摘 要: 实用艺术作品不仅具有实用性特征,还具有艺术性特征,因其性质独特以及现阶段中国相关立法欠缺,致使实践中对其保护方式存在差异。国外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也存在区别,以版权法和专利法的双重保护模式为主。实用艺术作品与美术作品迥异,未来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应当统一,即确认实用艺术作品在版权领域具有独立保护的正当性,采取分离原则标准、独创性判断标准和规范保护期限的路径对其进行保护。
关键词: 实用艺术作品; 美术作品; 独立保护; 分离原则;
Abstract: Because of its particularity and the inadequacy of legislation in China at this stage, the ways to protect works of applied art differ in practice. There are also differences in the protection of works of applied art abroad, mainly in th dual protection mode of copyright law and patent law. Works of applied art are significantly different from works of arts, and the future legislative and judicial practice should be unified, that is, to confirm th legitimacy of independent protection of works of applied art in the field of copyright, and to protect them by the ways of separation principle, standard of originality judgment, and normalized protection period.
Keyword: works of applied art; works of arts; independent protection; separation principle;
中国自入世以来,为适应国际要求,不可避免地要对实用艺术作品进行法律保护。然版权立法粗糙,虽经数番修订仍未有定论,且实践做法不一,理论界亦众说纷纭。至今,中国关于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还未统一。
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对实用艺术作品有以下几种保护方式:一是将其直接认定为实用艺术作品,但该方式一般仅适用于外国人;二是将其认定为美术作品;三是将其视为作品,根据作品独创性来认定及保护。
知识产权理论视野下,国外对实用艺术作品保护立法虽然较为完善,但是学者对实用艺术作品保护的相关规定却仍争论不休。在中国知识产权理论界,对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界定存在许多不同意见,但已就其应具有艺术性和实用性达成共识。版权法修订草案的出台,显示未来立法的趋势偏向于将实用艺术作品进行单独保护,这也引起了关于实用艺术作品与其他作品概念之间区别的讨论。而对于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途径,更有许多不同意见,存在诸如通过着作权、专利法或者双重途径等进行保护的各种观点。
一、实用艺术作品的内涵
(一)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
实用艺术作品最初被定义为“作为实用物品的艺术作品[1]”,从该定义可推知其应兼具实用性和艺术性。虽然中国现有立法并未明确对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进行准确界定,但是版权法在修改草案中已经进行了数次尝试。如在版权法第一次修订草案中,将其界定为“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版权法第二次修订草案中将其界定为“具有实际用途并有审美意义的作品”,版权法第三次修订草案中又将其界定为“玩具、家具、饰品等具有实用功能并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从版权法修改草案对实用艺术作品概念的三次修改中,可以看出学者们对如何界定实用艺术作品存在争议,即使对第三次修订草案的概念界定,也存在不少反对意见。此类意见中较具代表性的观点认为,版权法所注重保护的是实用艺术作品中的艺术成分,并非实用成分,而该定义中的“并有”将实用性和艺术性等同对待[2]。还有学者主张,不可混淆作品和载体,认为平面作品不应该被纳入实用艺术作品的范围之中[3]。
虽然对于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尚无定论,但是大部分学者都认同其首先应满足作品的要求,即具有独创性,是一个“作品”;其次应具备艺术性,即有一定的审美意义;最后还应具有实用性[4]。
(二)实用艺术作品中的实用性和艺术性
理论界对实用艺术作品应包含的三个元素,即独创性、艺术性和实用性达成了共识,但对艺术性的认定标准则颇有争议。有学者认为,版权法第二次修改草案和第三次修改草案中的“审美意义”不是实用艺术作品的构成要件之一,因为其虽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但主观色彩太浓,不具有构成要件所需的客观性[5]。也有学者认为,实用艺术作品中的“审美意义”应该和美术作品的判断标准一致,不因实用性的影响而降低或提高[6]。但笔者认为,实用艺术作品因实用性的限制,艺术性的要求不必达到美术作品的标准,优于一般作品即可。
对于实用性和艺术性两者关系的讨论,学者们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实用性和艺术性相分离,只要艺术成分达到作品高度就是实用艺术作品。第二种观点认为实用性和艺术性不可分离,并且二者须符合一定的关系。第三种观点认为实用性和艺术性兼具即可,不论二者结合的状态如何。以上三种观点虽然都是从二者的关系出发,但是侧重点却各有不同。第一种观点着眼于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要件,而将实用性置于非构成要件地位。第二种观点则将实用性与艺术性提升至同等重要程度,然而,这将产生容易混淆实用艺术作品和美术作品的结果。第三种观点则侧重于在更广的范围内保护实用艺术作品,无论实用性和艺术性如何结合,都可认定并给予保护。
综上,笔者更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原因在于:首先,版权保护注重的是作品独创性,实用性不是可保护与否评价的重点,因此在实用艺术作品必须具备的诸要素之中,更注重艺术性是更为可取的;其次,第一种观点也更具可操作性,更有利于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
二、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模式
近年来,中国加入了许多国际公约,其中部分公约虽然要求各国对实用艺术作品进行保护,但并未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方式做统一性要求,所以世界各国可以采取不同的方式对实用艺术作品施加保护。因实用艺术作品不可避免地同外观设计具有诸多联系,许多国家认为实用艺术作品既应得到版权法保护,又应得到专利法的保护,即采取双重保护模式,但为了避免过度保护和重复保护,大多数国家对此规定了限制条件。
上述国家所采用的保护模式中,具有代表性的几类如下。其一,采用版权法和专利法区分保护,即可以分离的艺术成分由版权法保护,不能分离艺术成分的实用艺术作品由专利法保护,如美国。其二,利用版权法和专利法递进保护,即实用艺术作品直接由版权法保护,当其被投入工业使用,即转为特殊工业版权,享受15年的保护期,如英国。其三,采用版权法和专利法双重保护。实用艺术作品即使受到工业版权的保护,版权法也可以进行保护,如西班牙[7]。此外,俄罗斯也采取了类似的规定,并要求实用艺术作品具有一定艺术高度[8]。其四,采用独立的外观设计法和版权法区分保护,即满足简单创作水平的即可获得外观设计保护,而具有较高艺术水平的外观设计期满后可以继续受到版权法保护,如德国。其五,采用版权法保护。即不区分美术作品和实用艺术作品,所有实用艺术作品都可受到版权保护,如法国[9]。
虽然大部分学者支持实用艺术作品版权和专利法双重保护模式,但笔者并不赞同。一方面,版权和专利的取得条件不同。版权采取自动保护原则,即作品一经产生就自动取得版权,而专利需要提出申请并获得审批后方得到保护,相应地,版权注重“独创性”,专利更注重“新颖性”。此原因产生的法院裁判依据不同,可能造成司法实践的不一致而不利于法律的实施和推广。另一方面,该保护模式在一定程度上给予权利人过度保护。就艺术性而言,实用艺术作品显然无法达到纯艺术作品的高度,从创造性而言,实用艺术作品也无法和发明相提并论,但在采取双重保护的模式下,实用艺术作品权利人的权利将超过版权人和专利人,这既不利于激发公众的创作热情,又不利于平衡公共利益。
因此,笔者认为对实用艺术作品既不应采取专利法加版权法的双重保护,也不应单独由专利法进行保护,而应采取版权独立保护模式。与专利保护相比,版权保护有以下优势:首先,版权保护没有较高的创造性要求,即不要求具有实质性特点和显着的进步;其次,专利保护下专利权的取得需要繁琐的取得程序,但版权采取自动取得原则,版权保护更简便;再次,版权保护的核心是复制,对实用艺术作品进行版权保护有利于制止和减少对实用艺术作品的盗版行为;最后,版权只保护思想的表达形式,因此,采用版权独立保护模式既可以使创作者的表达得到保护,又可以避免因此造成对思想的垄断,有利于促进实用艺术作品的发展进步。
三、实用艺术作品版权独立保护的必要性
(一)明晰与美术作品的区别
实用艺术作品在立法上的概念不甚明晰,部分原因在于实用艺术作品与其他相关知识产权概念之间不易区分。因本文是从版权保护的角度出发,以此作为大背景,着笔论述实用艺术作品与其近似的知识产权概念———美术作品的区别。
从定义来看,中国将美术作品定义为“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10]。从该定义上可以看出,美术作品和实用艺术作品概念之间联系紧密,实用艺术作品看似只增加了实用性的要求。若仅从定义出发,则无法区分实用艺术作品和美术作品,相应地,满足实用艺术作品要求的作品也应受到和美术作品一样的保护。
从立法目的来看,实用艺术作品因其特殊性,即实用性和艺术性的结合,使得其版权保护并不限于艺术成分的保护,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实用成分,但因实用性和市场流通的需要,因此国际上实用艺术作品保护期一般在25年左右。因为美术作品具有较高的艺术性和观赏价值,所以版权保护期一般在50年左右。从以上角度而言,保护实用艺术作品和美术作品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是完全不同的,由此可得出如下结论,即以双重版权的方式对实用艺术作品进行保护的观点不符合法律逻辑。
从权利构成来看,实用艺术作品和美术作品中权利含义差距较大的是展览权。展览权,是指权利人公开陈列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权利。有关法律规定,原件所有权转移,原件展览权随之转移,但复制作品展览权仍由原权利人所有。展览权的设置既充分利用了美术作品等原件的艺术价值,又兼顾了原权利人的权利。为了研究实用艺术作品的展览权,有学者将实用艺术作品分为两种类型:手工制作和批量生产的实用艺术作品,并主张应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对待。手工制作的实用艺术作品因为原件具有更高的艺术价值,应该与美术作品同等对待,而批量生产的实用艺术作品原件并无特殊价值,同时为了商业化流通,应由复制作品所有人享有复制件的展览权[11]。
由此观之,实用艺术作品和美术作品之间有较大差异,因而不应忽视二者的区别而将实用艺术作品纳入美术作品的范畴进行保护,也不应基于二者存在相同之处而选择双重版权模式对实用艺术作品进行保护,而应在充分知悉其保护必要性的基础上将其作为独立的作品在版权上进行保护。
(二)符合立法趋势
为了适应国际要求,通过立法保护实用艺术作品已经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国外对实用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有两种方式:一是将其纳入美术作品进行保护,二是将其列为独立的作品进行保护。据此,结合中国实际情况而言,在当前的立法现状下,虽法律并未对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进行明确界定并辅以配套保护措施,但为了适应国际公约的要求,中国规定国外实用艺术作品享有25年的保护期。为了改变这种超国民待遇,以及考虑到实用艺术作品与美术作品的诸多差异,中国在立法准备中多次尝试将实用艺术作品纳入版权法,将其列为一类独立的作品分类,由此便能推断出中国未来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方式。虽然版权法立法草案仍面对学者们对实用艺术作品和纯美术作品、实用艺术作品和外观设计等概念含混不清的质疑,但是通过对实用性和艺术性作出充分而合理的概念解释,并在此基础上恰当使用分离原则即可解决上述问题[12]。
(三)规范司法实践
中国实用艺术作品保护立法的缺失使得其存在事实虽然被广泛接受,但其保护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不统一和不规范的情形。在实用艺术作品保护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两种路径:第一种路径是将实用艺术作品认定为美术作品进行保护,第二种路径是将实用艺术作品认定为作品进行保护。因为法律未明确规定实用艺术作品是版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且论证其为作品需要进行更多的说理以及工作量,所以第一种路径往往成为当事人的首选,并发挥了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第一种路径存在的问题也不容忽视。其一,若实用艺术作品可以囊括进美术作品,那实用艺术作品的意义何在?若两者存在区别,不同之处又表现为何?其二,倘若法官在实际审理类似案件时,遇到某种实用艺术作品虽然无法归为美术作品,但可被论证为作品的须保护对象时,又如何进行保护?随着实用艺术作品数量扩大、种类增加,第一种路径将更难以满足当事人的各类诉讼要求,而第二种路径则可以解决上述问题,并发挥更为积极的作用。因此,将实用艺术作品作为独立的作品来保护能更好地应对上述困境,同时有利于规范和统一司法,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四、中国实用艺术作品版权保护路径
(一)采取分离原则标准
实用艺术作品中的分离原则,是指将实用艺术作品中的具有实用性的部分和具有艺术性的部分区别开来。该原则体现了版权法中思想和表达二分法原则,即版权法并不保护抽象的思想、思路、观念等,而是保护以文字、音乐等有形方式对思想的具体表达。因此在实用艺术作品中,应受到版权保护的实际是其中艺术性的表达,而不是实用性的设计[13]。
分离原则在世界各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中都得到了广泛的运用,其中美国的经验最具有借鉴价值。美国分离原则的标准是从物理上的分离逐渐过渡到观念上的分离。物理上的分离要求实用艺术作品能够通过物理手段将艺术部分清晰地、明确地与实用部分区别开来,同时不折损各部分的价值[14]。而观念上的分离不要求通过物理手段将艺术性特征与作品分离,只要求其能在理念层面进行分离即可。中国学者认为实用艺术作品应只适用观念上分离来判定,因为如果艺术部分在物理上已经可以分离,那么其艺术部分就可以直接认定为美术作品,另设实用艺术作品略显多余[15]。从版权法中的合并原则出发,也可证明观念上的分离标准的正确性。合并原则是指某种思想只有一种或少数的表达时,为了防止对表达的垄断,该表达也不受版权保护。因此,如果该实用艺术作品在观念上无法分离,那么版权也将否定对其的保护[16]。
中国在未来立法中虽要借鉴美国的经验,但也要注意避免其中的缺陷。首先,从判断的客体出发,应立足于作品本身,而非创作过程和创作者的主观目的,这些因素仅可适当作为参考。其次,从判断的主体来说,法官难以避免主观性判断,因此,可选择从一般消费者角度出发[17],同时进行多次调查取证,减少主观影响,尽可能实现客观化。最后,如何进行分离的具体判断仍是难题。一般来说,消费者在面对实用艺术作品时,应意识到其同时存在艺术性和实用性,但版权着重保护的是艺术表达,因此艺术性应该更为显着和清晰,在将艺术部分分离时,剩余部分仍应具有实用性。
(二)统一独创性判断标准
独创性是作品法律保护的构成要件之一,这要求作品是由版权权利人独立完成的,并具有一定的创造性。对于生活中的实用品而言,由于创作者出于美观等因素的考虑,往往带有或多或少的艺术色彩,其中的艺术成分一般由创作者独立完成,但并非所有的实用品都会因其独立完成而受到保护,因为实用艺术作品所具备的艺术性更为重要。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要求实用品须达到“一定创作高度”方可被保护,因此太过简单和常见的实用品被排除在外。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5号对“爱禄睦案”的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胶带切割机只是一组造型组件,偏实用性且没有一定的艺术水平,不应被保护。该种意义上的创作高度要求超过一般的作品,但不要求达到美术作品的高度,原因在于实用艺术作品在实用性的限制下,难以和纯美术作品一样呈现较高的艺术水准,所以要避免要求过高而造成矫枉过正。
(三)规范保护期限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中虽未明确规定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范围和保护条件,但要求各国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不少于25年。随后的《世界版权公约》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秉承了《伯尔尼公约》的做法。中国制订的《实施国际着作权条约的规定》为了适应公约的强制性要求,规定国外实用艺术作品享有25年的保护期,但很遗憾的是其并未对国内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进行规定,这实际上在一定程度造成了超国民待遇。因此,在中国未来的立法中,明确实用艺术作品保护期限十分重要,即在与国际公约不冲突的情况下,应根据中国实际情况来设定相应的保护期。
实用艺术作品因为同时具有实用性和艺术性,所以其法律地位一直颇有争议,司法实践中也未有统一且规范的做法。但保护实用艺术作品是世界趋势,也是实践的需求,中国需要探索合适的保护模式,以消除超国民待遇的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的几次修改草案都将实用艺术作品与美术作品分离,列为一项单独的作品类型,由此可见,实用艺术作品在未来将很可能成为一项独立的作品类型受到版权保护,这是具有理论依据和立法依据的。笔者认为,应将实用艺术作品纳入版权进行保护,并作为独立的作品类型,以与美术作品相区别。基于上述合理推论,积极并且有针对性地采取分离原则和独创性的判断来归置实用艺术作品,这对于统一实用艺术作品概念,减少司法实践中的不规范、不统一以及维护当事人正当权利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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