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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投资型人身保险立法缺陷与完善建议(2)

来源:学术堂 作者:原来是喵
发布于:2016-10-27 共6439字
  4.保险资金透明度高
  
  由于投资型人身保险具有风险共担的特点,投保人就有了获取投资账户相关信息的需求,如财务报告,资产增减值的情况。因此在这种保险中,保险人需用各种方法向投保人及监管机构进行披露,保险资金的透明度就会非常高。
  
  二、投资型保险产品法律规制的理论依据和现实必要性
  
  上面对投资型人身保险做了简要的分析,本文所研究的是我国投资型人身保险产品的法律规制问题,接下来讨论我国投资型保险产品法律规制的理论依据和现实必要性。
  
  (一)投资型人身保险产品法律规制的基础理论依据
  
  法律具有指引作用,可以使人们通过对法律的解读,在遵守法律的基础上对未来的生活进行安排。投资型人身保险产品是新生事物,更加需要法律来进行规制,法律也可保障其发展。因此从法理上来说,需要对其进行规制。
  
  法律在调整社会关系中,总是从社会整体的角度来考虑,即以大多数人的利益和意志出发。保险市场是一个国家社会经济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保险市场的稳定会影响到整个国民经济的稳定,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也是保护保险产品相关所有人的利益。创新产品的法律规制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为出发点,对创新产品及其参与者进行必要的干预和管理,引导或强制其创新活动不与社会公众利益发生冲突。法律规制对于投资型人身保险来说有着极其深远的意义。
  
  同时,从经济学上的“市场失灵”理论来看,对投资型人身保险进行法律规制也是非常必要的。保险市场存在着激烈的竞争,利益主体多元化导致了各类复杂的冲突,容易出现市场失灵的情形。保险公司若经营中过于追求利润,可能会盲目地开发保险产品,导致保险市场结构的变化。同时,由于保险公司控制着大量的投资信息,投保人虽然可以获得相关信息,但仍然出现了信息不对称的情形。投保人承担着投资风险却处于弱势,因此更需要法律对弱者进行保护,以创造安全的环境,维护保险市场稳定发展。
  
  (二)投资型人身保险法律规制的现实必要性
  
  在现实的外部环境上,由于投资型人身保险产品所带来的影响已然使得保险市场发生了巨大变化,投资型保险产品面临着一些新的问题,急需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和引导,这方面主要是投资型保险产品面临着的新的风险。
  
  传统的人身保险中,为了限制投保人对风险标的的控制,在法律中设定了告知义务,以避免保险“道德风险”的发生。与传统的人身保险相比,投资型人身保险增加了投资功能,也增加了新的风险,包含新的风险种类,如投资风险,还包含风险承受主体,即投保人。“保险经营要面对一种非常特别的不确定性。风险估计和风险分配之间的张力在保险经营中表现得如此突出,以至于没有了这种张力的风险分担体制看起来仅仅是类似于我们想象中的保险。”保险公司在承担管理人角色的时候,应对投资风险、结构风险、资金运用风险时,会引发道德风险。如在投资中,若保险公司发生判断失误或管理不当,很容易引起投资重大损失,如集体退保事件。同时,保险公司在经营大量资金时,有时迫于市场压力会盲目跟随,有时会为了利益,选择风险高收入高的投资方式来吸引更多的消费者。如果因此而产生大量亏损,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将会导致投保人的基本保障需求都无法满足,会产生严重的社会问题。
  
  另外在投资型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同时也成为了投资人,但是却是由保险公司来实施经营管理。大多投保人由于专业知识缺乏,并不能很好地理解保险合同中的一些复杂、捆绑条款,有时会出现购买并不需要或者不能承担的产品。与此同时,很多保险代理人,为了增加个人业绩,会夸大投资保险产品的功能与收益,对其进行不正当手段的误导性宣传,甚至会出现保险诈骗的情形。笔者认为需要用法律的手段来规制保险销售,对保险销售者的行为进行规制,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进行保障。
  
  三、我国投资型人身保险法律规制中的主要问题及完善建议
  
  我国投资型人身保险从十几年的发展至今,对市场竞争、保险公司管理能力提升,以及产品创新方面产生了很大的积极作用。然而,我国对于该类产品的法律规制十分匮乏。我国对保险产品的投资功能进行规制的法律从立法层级上,主要分为全国人大制定的《保险法》和保监会制定的系列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前看来,我国投资型保险法律规制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投资型保险产品缺乏法律规定或标准
  
  在《保险法》2009 年的全面修改中,没有涉及投资型人身保险产品的基本法律适用之法院的规定。保监会办法的一些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很多涉及的是宣示性的规定,缺乏具体的规定。对于责任的承担方式,也多规定为行政责任,没有很好地对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的关系进行规定。同时,没有专门对投资型人身保险制定管理办法,尤其是投资部分的规定往往是参考和适用其他相关法律,法律法规,未有专门的《投资型人身保险投资管理办法》,对于投资账户等核心问题也没有专门法规进行规制。
  
  投资型人身保险产品的法律问题目前可以适用《保险法》有关规定,在冲突时可用类推的方法来填补法律漏洞,但是在实践中会出现问题。我国可以参照台湾地区基本法适用的立法经验,台湾保险法中对于投资型保险产品有专章规定,对投资型保险产品进行了具体的约束。本文的建议是,将投资型人身保险纳入到《保险法》范围中,对其定义进行解释,对其范围加以界定,同时根据其特性单独成章,从法律名称、基本原则、告知义务、说明义务和法律责任角度进行制度上的梳理与创新,从而使得其他相关保险法规据此调整而更新适用。
  
  (二)对不当销售缺乏有效规制
  
  我国的投资型人身保险,出现过退保事件,集体退保的一个重要的原因是不当销售。这些不当销售行为如,不如实说明(例如不告知投资风险、)、故意误导、夸大报酬率等。从法律规制上看,主要是由于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规定不明确,对保险人与业务员的责任归属不明确。
  
  具体如《保险法》第 16 条按照传统保险理念仅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及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规定不明确,实践中引起的纠纷较多;又如第 162 条规定了保险人违反禁止行为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是并没有具体明确地规定该法律责任如何承担,保险人与业务员之间的责任归属区分不明确。在第五章虽然也规定了保险代理机构与保险经纪人应承担相应责任(第 166 条),但也没有明确规定从业人员的法律责任。整体上保险人或保险中介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责任,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权利无法得到直接救济。在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上,我国法律也没有有效的规制体系。保监会的很多与销售行为有关的内容也多是宣示性规定,法律责任往往只是较轻的行政责任,难以对不当销售行为进行有效的规制。
  
  笔者认为,对此问题我国可以参照英国的立法经验,要求保险人对外对其业务员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可以通过内部责任追究制度,对相关业务员的责任予以追求。另外可参考美国的经验,如将发源于证券业的“适合性原则”引入投资型人身保险中;此外应在《保险法》中增加保险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有关规定。
  
  (三)投资利益的保护不足
  
  投资型保险法律是投保人投资利益的载体,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权利义务的实现平台。如何对投资账户的高效与安全运行加以保护,就成为投保人投资利益法律保护的核心和实现形式。而我国对于投资账户的保护并不明确。
  
  我国关于投资账户的规制现行有效的主要表现在《投资连结保险管理暂行办法》中的几个条款,如第 3 条规定投资账户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资产单独管理的资金账户,对于其是否独立于保险人或投保人法无明文;第 10 条和第 11 条规定了投资账户的评估要求和计算方法,但未规定由何人评估、如何评估,容易引发保户的疑虑;第 12 条和第 13 条规定了在投资账户的管理中要注意保护投资账户的利益,管理人员应遵循“利益回避”原则,但是并未对保管机构及其资质予以明确化,保管主体不明确就会产生责任归属不明确,不利于有效保障投保人的利益;第 20、21、22 条虽然规定了投资账户采用独立的会计核算体系,但并不代表其拥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针对此问题,我们可以参照台湾地区的立法。台湾地区“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修正的《投资型保险投资管理办法》的第四条中规定了投资账户保护的原则要求,该条归纳为三个原则,账户独立原则、信息公开原则和投保人参与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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