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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化下视域下的网络犯罪法律规制研究

来源:学术堂 作者:师老师
发布于:2019-05-28 共5050字

  摘要:全球化下网络犯罪逐年增长, 网络犯罪法律规制的紧迫性日益凸出。应在制定网络犯罪单行法, 制定《刑法》的出发点应从软件、系统等升格到网络思维, 《刑法》规制的要点在于确立网络犯罪的三种基本类型为核心的思路下, 制定完善的网络犯罪法律法规。

  关键词:网络犯罪; 特点:构成; 难点问题; 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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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全球化下网络犯罪概述

  互联网在为人们的生活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 也带来了巨大的风险。其中, 网络犯罪已然开始严重危及公共安全和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由于网络技术的迅猛提升、网络环境本身所具有的特点、其瞬息万变的发展趋势, 法律却未跟上网络技术的发展, 一方面是由于成文法固有的滞后性, 另一方面是需要加快立法的脚步。从宏观的角度看, 网络安全是未来各国维护安全中的重中之重, 并且是单独各国无法完成的目标, 因此, 呼吁全球网络安全必须由各个国家一起合作进行治理。从微观的角度看, 网络犯罪必然成为各个国家犯罪现象中的热点和难点案件, 亟需加大刑事打击力度。

  目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以下简称《刑法》) 中, 涉及的相关罪名主要是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 也就是把计算机系统及网络作为犯罪对象的犯罪。而针对当前危害较大的对网络犯罪, 也就是把计算机系统及网络作为犯罪工具的犯罪的有关规定, 主要是体现在2008年公布的《刑法修正案 (七) 》。在这个修正案中, 规定了网络犯罪具体内容, 从罪名上看, 增设了非法获取计算机数据罪, 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为非法侵入、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程序、工具罪三种典型且具有较大危害性的网络犯罪。此外,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十分关注网络犯罪的发展趋势和动态, 于2011年出台了《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该解释对新设立的网络犯罪如何具体进行适用、适用中的焦点问题等进行了解释。这些新立法和司法解释针对当前网络犯罪的新特点、新类型作了有操作性的规定, 从而有效地规制了网络犯罪。但是, 随着更多类型网络犯罪的不断涌现, 对当前我国网络犯罪法律规定和司法适用进一步探讨, 从而更加有效地遏制网络犯罪仍然是当务之急。

  二、网络犯罪的概念、特点和构成分析

  (一) 网络犯罪的概念

  国外关于网络犯罪概念有一些主流界定。例如, 《网络犯罪国际公约》提出:网络犯罪, 是指“危害计算机系统、网络和计算机数据的保密性、完整性和可用性, 以及滥用这些系统、网络和资料的行为”。法国学者达尼埃尔·马丁对网络犯罪概念的看法较具有典型性, 他认为网络犯罪, “一是以信息技术为犯罪对象的犯罪, 人们将此类犯罪称为纯正的信息犯罪;二是以信息技术为实施犯罪方法的犯罪, 这类犯罪就是与信息和通信新技术有关的犯罪。”

  国内学者对网络犯罪概念界定, 进行了广泛的探讨。于志刚和于冲的看法较普遍, 他们认为, 网络犯罪主要是以计算机为犯罪对象, 以及以计算机和网络为犯罪工具的犯罪。这里的计算机不是指计算机硬件, 而是指计算机信息系统, 包括计算机程序、计算机的存储信息和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整体。张光辉的观点也具有一定的代表意义, 认为网络犯罪主要是指以计算机网络为犯罪工具, 包括以计算机网络为犯罪所指向的目标, 以及其他各种以计算机网络为犯罪收益来源的犯罪行为。张光辉强调了获利性这个特点, 认为网络犯罪的实质在于, 犯罪嫌疑人犯罪的动力和做法都是基于从网络获利这一点。也有学者仅仅把网络犯罪从行为的角度来探讨, 如冯卫国、张立宇认为, 网络犯罪是指犯罪嫌疑人在网络空间中, 运用自己所掌握的网络技术, 主要是依靠网络空间或以网络为对象实施的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综上所述, 本研究将网络犯罪的概念界定为:网络犯罪是在网络空间实施犯罪行为, 以计算机为犯罪对象或犯罪工具。网络犯罪的实质特征在于危害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 严重影响了网络秩序。大多数网络犯罪中犯罪嫌疑人以追求利益为特征, 但不应界定网络犯罪的犯罪目的仅仅是获利。

  (二) 网络犯罪的特点

  1. 犯罪方式智能化、专业化

  网络犯罪之所以不容易被发现, 在于网络犯罪往往是高技术的智能犯罪。实施网络犯罪的犯罪分子通常具有较高的智商和知识水平, 如掌握计算机技术的专业研究人员, 也可能是对计算机有特殊爱好、掌握丰富的网络技术的一般人。由于他们非常熟悉计算机和网络的性能、功能、特性, 又能够发现并利用计算机及网络的缺陷和漏洞, 因此他们所采取的犯罪方式通常很难识别, 尤其是他们凭借自己的技术优势, 采取一般人很难采取甚至是想都想不到的犯罪方式, 使得犯罪预防更加困难, 而且一旦实施, 犯罪后果也更加恶劣。

  2. 犯罪手段的多样化

  当前, 随着社会的网络化、网络社会化, 网络已渗透到了人们生活的各个方面, 而网络犯罪也随之进入人们生活的每个角落。网络犯罪, 从宏观的角度看, 可能涉及国家安全、军事机密。从微观的角度看, 涉及个人信息和隐私, 如从你的信用卡密码到你刚刚浏览过的网页, 犯罪嫌疑人也因势利导采取了各种各样的犯罪手段, 传统的窃取秘密、修改账户等, 以及新型的网络诈骗, 根据所窃取的当事人的各种信息, 进行有针对性的诈骗, 从而导致人们受到巨大损失。随着网络迅速发展, 各种犯罪分子所采取的犯罪手段之多之新, 的确让人们应接不暇。

  3. 犯罪成本低, 作案工具简单

  网络犯罪最为可怕的是, 其与传统犯罪相比, 犯罪嫌疑人所冒的风险很小, 但收益却增加了很多, 犯罪成本尤其低, 只需要一台电脑, 可以上网就可以实施犯罪。

  4. 巨大的社会危害性

  网络在给人们生活带来便捷的同时, 给人们带来的困惑也越来越多。网络犯罪的新型手段让人们防不胜防, 往往具有很大的欺骗性, 不仅仅是传统意义上的犯罪预防就可以解决的。网络犯罪的危害程度比一般犯罪高很多, 网络犯罪使得国家的界限变得容易突破, 实施的危害公共安全和国家安全的犯罪就更加容易。网络犯罪的危害面非常广泛, 一旦实施, 比传统的犯罪涉及的受害人数多, 社会影响愈发恶劣。

  (三) 网络犯罪的构成

  1. 犯罪客体

  网络犯罪的犯罪客体与现实的犯罪客体具有一致性, 都是为《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 不同的是, 这里的犯罪是网络犯罪, 是发生在网络空间的犯罪。其中, 网络犯罪是以网络作为犯罪对象, 主要是指网络本身或网络包含的元素成为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物。较常见的如“黑客”或“骇客”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攻击, 有些不良居心的人秘密窃取计算机上的相关数据, 以不当手段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等。

  2. 犯罪客观

  网络犯罪具有一定的互动性、隐蔽性高的特点。网络空间与现实空间有较大的不同。在网络上人们可以很轻易地接触到任何人, 可以随时随地与任何人交流和沟通, 网络打破了传统的时空概念。也正因为网络的开放性和不确定性, 使得网络犯罪比现实犯罪更加难以识别, 大大增加了网络犯罪案件的侦破难度。

  3. 犯罪主体

  网络犯罪的犯罪主体呈现多元化、年轻化的特点。随着网络的普及, 越来越多的人使用网络, 无论其年龄、职业、工作、学历。由于网络犯罪具有的低成本, 什么样的人在网络上实施犯罪都变得容易。据统计, 网络犯罪主体中, 青少年所占比例最大, 这与青少年更有时间上网、更精通网络操作有非常大的关系。

  4. 犯罪主观

  网络犯罪的犯罪主观是故意或过失, 常见是故意犯罪。网络犯罪与现实犯罪有不同的表现, 如有的网络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初期并不具有犯罪故意, 只是出于对网络世界的一种好奇。当然, 其他常见的网络犯罪的犯罪主观方面也显示出了较强的犯罪故意,

  三、网络犯罪的难点问题分析

  (一) 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罪相关问题分析

  最早《刑法》中出现对网络犯罪相关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285条中: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该罪出台后, 对有效打击计算机犯罪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在该罪中, 犯罪行为主要是针对国家事务、国防事务、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这一规定在立法时是符合当时的客观实际情况的。《刑法》调整的范围不宜过宽, 在当初立法的时候, 计算机的运用并不像今天这样的普及, 网络技术也未发展到像今天这样离开网络人们寸步难行的地步。但现在我们会发现,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核心数据库, 在《刑法》第285条中是无法得到保护的, 其重要性不言而喻。针对这一点, 可以考虑通过最新设立的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进行规制。

  (二) 网络诈骗罪相关问题分析

  网络诈骗作为一种新的诈骗犯罪类型, 其诈骗手法较新, 由于人们对此不了解, 导致网络诈骗屡屡得逞。同时, 由于网络诈骗的手段较新, 从现有法律规定来认定有一定的难度, 案件取证难度不断加大, 司法实践认定存在较多问题和争议, 较突出的是诈骗数额确定、主观明知与否、既遂与未遂、一罪还是数罪、主从犯区分等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的各种难题。常见的网络诈骗手段, 如冒充领导借钱、银行卡涉案、社保卡涉案、订机票退款、银行积分兑现、信用卡提升额度等, 需要受害人为一定的行为进行配合。之前网络诈骗主要指向一般不特定群体, 而当前网络诈骗的对象呈现特定化的趋势, 通常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 根据公民个人的特定职业、年龄等, 采取不同的诈骗手段进行诈骗。

  (三) 掩饰、隐瞒非法获取的数据和控制权行为的犯罪化问题分析

  在网络黑色经济产业链中, 有一部分犯罪群体专门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他人非法获取他人的数据、非法取得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控制权, 并从中谋取非法利益。从传统意义上看, 数据和计算机信息不属于犯罪对象中的物, 这导致实践中各地的检察机关和法院, 对如何处理这些行为时产生了非常大的分歧。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对传统意义上的犯罪所得进行了扩大解释后, 才明确了非法获取数据和非法取得控制权均认定为犯罪所得。这一司法解释的意义重大, 不仅仅是解决了单一的一个法律问题, 而是反映了法制建设积极跟进时代的进步和发展。

  (四) 网络寻衅滋事相关问题分析

  网络寻衅滋事, 不是《刑法》规范化的罪名, 只是寻衅滋事罪在网络空间的具体表现, 或者说是, 寻衅滋事罪结合网络空间后的一种新的表现形式而已。常见的或者叫现实生活中的寻衅滋事罪, 主要是针对公共秩序而言, 无所事事、寻衅挑事、造成公共秩序的混乱。同样的行为在网络空间也可能发生, 并且发生的概率大了很多。那么问题出来了, 网络秩序是否属于公共秩序?这一点早就体现在网络空间是否是公共空间的讨论中。当前对此较一致的看法是, 公共空间应包括网络空间, 或者说网络空间并不是独立的另外一个空间, 而应认定为公共空间组成部分, 由此, 应认定公共秩序包括网络秩序。在认定网络寻衅滋事相关行为时, 主要的法律依据除《刑法》外, 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四、完善网络犯罪法律规制的建议

  (一) 制定网络犯罪单行法

  面对不断扩大的网络犯罪, 在适合的时机应把网络犯罪单独在《刑法》分则中列一个章节, 或制定专门的网络犯罪单行法律。可借鉴美国当年的做法, 在网络犯罪方面制定专门的《计算机滥用修正案》, 并最终被纳入《美国法典》。同时, 在行政法律关系方面的调整上, 在行政处罚上采用如同对驾照的处罚方法实行资格刑, 这主要针对专门的技术性人员。

  (二) 制定《刑法》的出发点应从软件、系统等升格到网络思维

  网络犯罪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有所涉及, 也就是说我国刑事立法对网络犯罪是关注的, 在刑法条文、司法解释及后续的《刑法》修正案均有体现。之后, 随着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 网络犯罪所触及的不仅仅是软件、系统等问题, 更多更新的网络犯罪反映出刑事立法的滞后。网络思维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好办法, 将网络思维引入《刑法》制定中, 能够更有效地形成科学、客观且具有实效性的《刑法》反应体系。

  (三) 《刑法》规制的要点在于确立网络犯罪的三种基本类型为核心

  网络犯罪形式虽然多种多样, 但是究其实质, 主要是以网络作为犯罪对象、犯罪工具、犯罪空间这三种形式。最早出现在《刑法》规定中, 网络犯罪并未体现出网络化、全球化的特点, 而主要是停留在网络作为犯罪工具或犯罪对象。随着时代的发展, 网络技术的深入社会, 网络空间作为网络犯罪的常态出现。因此, 在研究网络犯罪、进行法律规制的时候, 必须紧紧扣住网络犯罪这三种主要类型。目前, 网络犯罪这三种主要类型的基本特点不会改变, 而只是发生了形式上的变化。

  参考文献
  [1] 刘碧莹.加强网络治理挑战虚拟犯罪[J].法制与社会, 2013 (29) :191-192.
  [2] 皮勇.我国新网络犯罪立法若干问题[J].中国刑事法杂志, 2012 (12) :44-49.
  [3] 赵秉志, 于志刚.计算机犯罪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4.
  [4] 张天虹, 李路鹏.网络犯罪问题研究[C]//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2004年学术年会论文集, 2004:511-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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