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中国大陆的导师兼有学术指导、生活导师双重角色。导师与培养单位之间属于聘用关系。研究生与培养单位属于“契约式教育”关系。导师受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的委托, 为研究生提供教育服务。公办高校以及科研机构的研究生管理部门代为学校行使研究生管理职责。导师与研究生属于“契约式教育服务”关系。导师与研究生之间的“契约”是一种默认的契约, 在所在学校的安排下, 导师按要求完成指导任务, 研究生听从导师的学术指导。双方成为合作伙伴, 既要在心理上“一致同意”, 也必须体现公平正义, 双方不能侵犯对方的权利。研究生有权拒绝导师摊派正常学术研究之外的任务。
关键词:契约式; 师生关系; 合作;
近年来, 研究生与导师之间的矛盾引发的案例日渐增多, 2017年12月西安交通大学博士研究生杨宝德与导师周筠以及2018年3月武汉理工大学研究生陶崇园与王攀的纠纷案引起热议。1此前2004年的上海交大博士生炒掉博导案, 2008年中山大学博导“虐待”学生案也引起了强烈的社会反响, 从导师与研究生的矛盾出发, 我们得审视导师与研究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明晰双方该做什么, 哪些不该做, 以及如何处理好两者之间的关系。
一、研究生、导师与培养单位的三角法律关系
学术意义上的导师的英文是“supervision”, 指的是学术指导, 是一种专业关系, 不同于mentor (人生意义上的导师) , 在北欧国家, 导师对学生的学业的决定权较大, 不仅要对学生的培养方案负责, 还要对博士生的毕业论文的质量进行把关[1];在美国, 导师主要为学生的学业 (包括毕业论文) 提供学业支持, 也适度发展个人关系[2]。中国大陆的导师兼有学术导师、生活导师双重角色, 导师不仅要指导研究生进行学术研究, 还要教会他们如何做人。
讨论研究生与导师之间的关系, 还得厘清导师与培养单位之间的关系。有人根据现实生活的事实依据, 认为“高校教师的任用、晋升、退休、奖惩均基本等同于国家工作人员, 因此, 这种聘任关系亦是一种行政契约关系。”[3]但是, 公立高校和研究机构在处理导师和所属单位之间的关系时, 并不完全把导师等同于国家工作人员, 导师的待遇、职称晋升与国家公务员是不同的。因而, 导师与培养单位并不完全是行政式契约关系。导师与培养单位之间属于聘用关系。我国的《高等教育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聘任制。“高等学校的教师的聘任, 应当遵循双方平等自愿的原则, 由高等学校校长与受聘教师签订聘任合同。”[4]我国目前现在大多数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都与导师签订聘任合同, 合同上规定服务期限, 要求不同职称和职位的教师完成相应的教学、科研和社会服务等条款。尽管我国法律上无“聘用协议”或“聘用合同”这种合同[5]。因而, 有人认为, 高校聘任合同属民事合同[6]。导师属于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的教育科研人员, 无论是公办, 还是科研机构, 都在现实中采用了聘用合同来处理导师和培养单位之间的人事关系。
研究生与培养单位属于“契约式教育”关系。传统上, 人们把高校与学生 (研究生) 的法律关系归结为行政法律关系, 其理论依据是德国公法学家的“特别权利关系”, 德国行政法学者毛雷尔 (Hartmut Maurer) 将其定义为:“国家和公民之间的一种紧密关系, ……行政机关要求通过行政规则 (设施组织条例) 自行调整这种关系 (设施) 中的内部事务。”[7]依据特别权力关系学说, 很多学者对高校师生关系作出了不同的解读, 有“教育契约关系”“折中说”和“行政契约关系”等, 我们认为, 研究生与培养单位是一种契约式教育关系, 培养单位一旦招收某人成为研究生, 就在形式上对研究生作出了某种承诺, 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相应的课程计划, 将其培养成为具有一定学术水准的专门性人才。多数公办高校和科研机构对研究生按照定向与非定向对待, 为某单位定向培养的研究生需要签订培养合同, 非定向的研究生 (包括博士生) 并没有和他们签订培养合同, 实际上, 学生能否在规定的时间内毕业, 甚至因某种原因不能拿到毕业证书或者学位, 学校并不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这是因为, 学校尽了教育服务上的义务, 学生不能毕业是因为经过学校的专业教育和学术指导, 其学术能力和学术水平达不到培养单位的要求。
导师与研究生则属于委托代理的教育服务关系。导师受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的委托, 为研究生提供教育服务, 其法律依据在于《高等教育法》第52条明确规定:“高等学校的教师、管理人员和教学辅助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应当以教学和培养人才为中心做好本职工作。”导师的职责就是以教学和培养人才为中心, 具体就是培养研究生, 如何培养?为研究生提供相关的学术指导服务, 导师教育服务的内容包括学术引导、指导学生实验和调查、学术规范教育、论文选题和指导、进行符合时代发展的道德规范教育等等。目前中国大陆的导师属于“家长式管理”, 对学生进行全程式监管, 部分导师难免会干涉学生的私生活, 或者让学生做学术研究之外的私活。从法律上讲, 干涉学生的私生活, 或者让学生做学术之外的私活, 都是不允许的。下文将详细论述这个问题。
二、导师与研究生之间关系的法理分析
导师与研究生的关系源于公办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的委托, 导师是代表后者进行指导, 行使的委托代理权利, 体现的是委托代理责任, 指导的效果是由学生在校期间的表现, 发表的论文以及毕业论文的质量等等来体现。
(一) 导师的义务
除了我国颁布的《教育法》《高等教育法》 (2015)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2017) 等法律对研究生导师和研究生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规范之外, 高等院校和科研院都在上述法律的基础上制定了本机构的师生规范, 包括研究生导师与研究生的规范, 对所聘用教职员工和各类学生进行管理, 部分高等院校还在“学校章程”里明确了教师和学生的义务和权利。导师对研究的教育服务体现在:
1. 教会学生学术规范。
警戒并教会学生正确的学术规范是学术入门的必修课, 例如美国不仅公共卫生服务部专门有一个“研究诚实办公室” (Office of Research Integrity) 专门调查和处置那些由美国政府资助的研究项目中的不诚实行为, 并随时公布违规者的姓名、单位、违规情节和处置决定。各个高校都制定了详细的学术诚信制度, 在网站上予以公布, 印发诚信手册, 研究生导师乃至负责本科生教学的老师也会引导学生学习并贯彻学术诚信规范。引导研究生学习学术规范是导师指导研究生的必经环节。
2. 培养研究生规范的研究方法。
任何学科都有自己独特的研究方法, 作为导师, 教会研究生所在学科或专业的研究方法, 尤其是在日常的学习指导中教会学生规范的研究方法, 以便学生在日后的研究中能够熟练运用。
3. 指引研究生参加正规的学术活动。
导师指导研究生在校期间参加各种学术活动, 如理工科的设计实验和实验操作, 医学科的学生进行临床诊断, 农科的学生进行动植物养殖和实验, 另外, 指导学生参加学术沙龙、学术会议, 撰写论文并投稿, 等等, 这些都是正规的学术活动, 需要导师提供信息并加以引导。
4. 指导研究生毕业论文的撰写。
指导研究生论文选题、开题和论文写作, 尤其是博士研究生的撰写, 这是研究生导师指导学生的最重要的一个环节, 指导学生选好论文的研究问题, 进行文献综述, 确定研究方法、研究对象、研究程序, 等等, 博士研究生的论文必须有创新, 对此, 导师必须下功夫指导。
要完成上述4个方面的任务, 需要导师具备多重角色, 美国研究生院协会总结了导师的多重角色:辅导者/引导者;顾问/咨询者;赞助者;榜样;聆听者、观察者以及问题解决者, 导师要尽量去了解、接受和尊重学生的目标和兴趣[8]。在中国, 导师不仅要具备以上角色, 还需要具备人生的引路人, 也就是教会研究生做人的道德规范, 纠正学生生活中的不良恶习。
(二) 研究生与导师交往中的权利与义务
在20世纪90年代之前, 我国公立高等学校导师与研究生的关系受特别权力关系的影响[9], 90年代之后, 由于依法治国、民主化的理念深入人心, “行政法体系的变革为法院介入公立高等学校学生管理提供了制度空间”[10], 90年代末期“田永案”“刘燕文案”等司法案件的判决, 增强了广大学生维权的信心, 也打开各地法院受理公立高校与研究生的纠纷和维权案件的铁门。近年来, 研究生维权的案例开始增多, 这也说明我国高校研究生与导师的法律关系存在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
研究生具备哪些基本的权利与义务呢?我国《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二章第六条和第七条对学生 (含研究生) 的权利与义务作出了具体的规定[11]。总体上可以分为五类:一是受教育的权利;二是获得学位和毕业证书的权利;三是参与管理的权利, 如《规定》第五条, 学生参与学校管理, 对学校与学生权益相关事务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四是申诉权, 如《规定》第六条, “学校给予的处理或者处分有异议, 向学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 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并在第六章对“学生申诉”作出了详细的说明;五是其他权利, 如申请奖学金、助学金及助学贷款。
在义务方面, 依据《规定》, 研究生与导师交往中, 无非是遵守《规定》中的条款以及各个学校的规定。其中《规定》的义务主要体现在:一是恪守学术道德;二是完成规定学业;三是尊敬老师, 如第七条强调“遵守学生行为规范, 尊敬师长, 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由此可知, 尊敬导师, 接受导师在学术和道德方面的教育, 是学生应尽的义务。
(三) 学校研究生管理部门以及相关机构的职责
公办高校以及科研机构的研究生管理部门代为学校行使研究生管理职责, 制定研究生管理章程或规定, 通过相关的规章制度来规范和理顺导师和研究生之间的关系, 明确导师和研究生行为的界限, 包括招生、课程与教学、学位授予、学籍管理、违纪处理、申诉等等。其中, 对于导师与研究生之间的冲突, 研究生可以向校方反映, 研究生管理部门会组织有关人员展开调查, 与导师关系不和的可以要求换导师, 导师打骂、报复研究生的有可能受到行政处理乃至被追究法律责任。社会普遍反映的是公办高校研究生导师的权力过大, 研究生处于弱势地位, 往往研究生的诉求得不到公正处理。实际情况是, 由于整个社会法治环境发生了变化, 研究生的维权意识越来越强, 学校研究生管理部门一般都会公正地处理好导师与研究生的矛盾冲突, 并不存在过分袒护导师的倾向。
三、导师与研究生关系的法律定位与界限
导师是具有多重角色的人物, 但毕竟时代在变化, 我国古代源远流长的“师道尊严”式师生关系正在慢慢淡出人们的视野和生活, 新型的“民主平等”式师生关系正在重构, 在法律意义上, 师生关系平等到什么程度?这些问题我们无法回避。
(一) 导师与研究生的双重逻辑关系
导师与研究生的关系受双重逻辑的限制:一是导师与研究生的教育关系主要受行政法以及相关的教育法规如《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约束, 我国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的第二条就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 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12]公立高等学校作为政府部门所授权的实施教育的组织, 是相应的行政主体[13], 我国大陆绝大多数民办高等学校还没有培养研究生的资质, 因而, 就不在讨论范围之列。二是在儒家传统下, 私人化的师生伦理关系依然有着深厚的文化基础, “师徒如父子”“一日为师终身为父”的传统观念依然影响着研究生的培养体系, 其典型化身就是家长式的管理和干预, 除了学术指导之外, 导师在情感和生活等方面对研究生进行干预, 这种干预往往混合了“专业伦理”和“自然关怀”, 前者是一种职业素养, 后者则是一种个人修养[14]。导师很难把握好师生关系的公共伦理的限度, 在与研究生交往互动中, 很多情况是私人情感占上风, 专业伦理略显不足, 存在对研究生的情感交流有私人伦理的偏好, 如导师与研究生在一起吃饭聊天 (与学术无关的海阔天空聊) , 研究生帮导师做学术方面之外或者研究项目之外的事情, 干预研究生的私生活, 等等大量存在, 研究生也会要求导师替他们推荐发表论文甚至引荐工作。在这双重逻辑的影响下, 导师与研究生的关系处于一个模糊的边界, 从传统文化的角度来讲, 导师适当要求研究生做一些学术研究之外的私活, 似乎无可厚非, 但从法律的角度来看, 研究生帮导师做学术之外的私活缺乏法律条款的支撑。
(二) 导师与研究生关系的定位是“契约式教育服务关系”
由于导师的职责限于学术指导与学术道德规范教育, 外加教育民主化、法治化的理念越来越深入人心, 维系传统师生关系的“师道尊严”之类价值体系日渐崩溃, 导师与研究生的关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 研究生的权利意识越来越强, 多数导师还试图维系“师徒如父子”的家长式关系的时候, 一部分研究生却苦不堪言, 不习惯或不适应这种传统的方式, 觉得导师干预过多, 管了不该管的事情;一部分研究生视“导师以传统家长的方式批评责骂学生”为侵权行为。如2008年位于广东省的中山大学的“博士生导师虐待学生”事件中[15], 有研究生将艾云灿对学生造成的伤害总结为, “对学生自尊的伤害;侮辱学生的家庭、出身, 说你‘没家教’;再次, 是对学生精神上的控制, 我在他实验室时, 他不希望我跟其他实验室的老师或同学过多交流, 也希望实验室内部学生对各自的实验内容保密”;还有研究生认为“帮导师做了学术研究之外不该做的事情”。例如, 2004年上海交通大学的“博士炒导师”事件, 王永成教授让研究生长时间为他的‘夫人公司’做项目, 而疏于对学生学业的指导”[16]。上面提到的西安交大的博士生自杀事件, 部分原因也是导师要求学生做了非学术性事务。
我们要避免专制式、操控式导研关系, 从过去的家长式关系转变为“契约式教育服务”关系。教育服务关系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
一是契约式关系。所谓契约, 指的是作为社会合作体系的成员, 每个人对从事合作所需要遵守的规则都表达自愿的同意;每个人都承诺遵守社会合作的规则, 履行契约的义务[17]。现当代社会是一个互助协作体系, 社会的分工协作需要规则, 而这种规则的运行在理论上应得到所有当事人的认同。如果当事人同意社会分工协作的规则, 他们便具有服从规则的义务。如果缺乏契约精神, 各行各业的人员就不能按既定规则行事;导致人与人之间缺乏基本的信任, 也不会存在以规则为基础的社会运行机制。从权利和义务的角度来看, 契约“是一个或一组承诺, 法律对于契约的不履行给予救济, 或者在一定的意义上承认契约的履行为义务。”[18]契约主义的核心问题是公平正义问题, 如果缔结的契约没有公平可言, 那就失去了履行的价值, 也失去了履行的道德义务。古典式契约主义 (代表人物是霍布斯、洛克、斯宾罗莎、卢梭和康德) 难以解释公平问题, 于是20世纪70年代罗尔斯的设想式“正义”契约论风靡一时, 标志着契约从社会走向道德。导师与研究生之间的“契约”是一种默认的契约, 导师与研究生在所在学校的安排下, 导师接受学校的任务分配完成指导任务, 研究生听从导师的学术指导安排, 双方成为合作伙伴, 既要双方在心理上“一致同意”, 也必须体现公平正义, 双方不能侵犯对方的权利。这种“一致同意”在形式上体现为公平的契约, 应兼有“学习自由”和“专业道德”。学习自由, 就是研究生在导师的指导下, 能够在所在的专业领域自由地进行学术研究;专业道德是指导师和研究生的道德规范服从于专业伦理, 例如, 导师对研究生的指导原则上限于专业指导, 导师有义务对研究生进行学术上的指导;导师教会学生学术道德, 如严禁剽窃和抄袭, 不得篡改实验和调查数据, 等等。
二是教育关系。导师与研究生是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 导师是教育者, 研究生是受教育者。导师必须在学术和学术道德方面教育学生, 教其学术规范以及学术道德方面的常识, 引领学生遵守学术道德。指导学生, 教会学生本学科的基本知识, 基本原理, 基本的研究方法, 引导学生了解并研究本学科的前沿;引导学生设计实验和做实验或社会调查, 等等, 对学生的毕业论文, 从选题到答辩进行全程指导。
三是服务关系。导师与研究生也是一种服务关系, 导师为学生提供学术方面的咨询, 解答学生提出的学术问题, 为学生作答疑服务。从服务的角度来看, 导师类似商店的“售货员”, 为顾客服务的, 顾客就是上帝, 学生是老师教育服务的对象。当然, 如果学生在学术研究和学术道德方面存在各种问题, 导师也可以批评, 但不能进行人身攻击, 对于不接受批评或指导的研究生, 导师可以将他/她交给所在部门的研究生管理部门处理, 以免由于研究生不服老师的批评而导致师生冲突;现实生活中, 很多导师在研究生毕业论文提交送审之前, 导师必须把关, 具有“否决权”, 有研究生就认为导师对毕业论文把关过严是导师为难学生或要挟学生, 如果研究生认为毕业论文达到了毕业水平, 不服导师的裁决, 可以将论文送交学科组或导师组讨论, 集体决定是否可以送审。这样可以避免研究生与导师之间的冲突。
(三) 导师不得干预学生的私生活
受传统的师徒制关系的影响, 多数导师还习惯于言传身教, 名曰“教会学生做人”, 从而在私生活方面关怀、引导甚至干预学生, 我们不排除这些引导或者干预的本意是好的, 但是干预的尺度过大、过宽, 都会招致学生内心的不满, 甚至怨恨。目前我国在校的研究生基本上都是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 享有公民权利, 根据我国的《民法总则》 (2017修订稿) 的第17、18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人为自然人”“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 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9]导师对待研究生, 就得按照《民法通则》的要求, 把他们当成年人看待, 不能把他们视为小孩子。只要研究生在节假日和课外、休息时间做合法合规的事情, 导师都是无权干预的, 包括学生谈恋爱、课外兼职、参与社会活动等等, 其前提是不影响研究生自身的正常学业。
(四) 研究生有权拒绝导师摊派正常学术研究之外的任务
很多导师承担的课题很多, 研究任务繁重, 要研究生适度参与, 是无可厚非的, 让学生参与课题, 可以让他们跟着导师学习研究方法, 真枪实战地参与研究, 但参与老师的课题研究, 不能占用学生的休息时间, 也不能影响学生做毕业论文, 如果违背了这两条, 就等于违背了学生的权利。
导师分配学术研究任务给研究生之外, 就不能再摊派学术研究之外的任务, 让学生做学术活动之外的事情, 就是役使学生, 系侵犯学生权利的行为。当然, 如果导师要求研究生做学术之外的事情, 或者要求研究生参与商业公司的资助进行一些商业项目, 研究生愿意参加。我们也得在这方面进行规范, 可以借鉴加拿大的一些做法[20], 导师如果打算雇佣学生来进行商业活动, 必须以明确的合同条文来规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明确导师和学生之间的雇佣关系, 用公开透明的契约来维护, 可以很大程度上缓解利益分配不均或者研究生不愿意接受正常的学术指导之外的任务的现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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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孙文桢.法律视角下导师与研究生关系初探[J].复旦教育论坛, 2017 (11) :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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