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近年来,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 互联网上存储着越来越多的虚拟财产, 有关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问题在实际生活中也日益突出。然而, 目前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尚未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问题有所提及, 网络虚拟财产继承中存在立法层面存在空白、服务协议与继承权的冲突、继承权与隐私权的冲突、虚拟财产价值评估机制不完善等问题。分析现存问题, 提出完善建议, 以期使虚拟财产继承中存在的问题能够得到解决。
关键词:网络虚拟财产; 继承; 法律完善;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 日常生活中, 人们将越来越多的精力投入到互联网这一虚拟的空间。人们在互联网上付出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 因而获得了各类虚拟财产, 并逐渐得到了法律的重视。新颁布的《民法总则》首次规定对于虚拟财产应当予以法律保护。但是对于网络之中的虚拟财产继承问题却尚未提及, 并且在司法实践之中虚拟财产继承类的案件在近年来也常有发生。由于立法上的缺失, 此类案件成为了亟待解决的现实难题。因此, 研究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问题无论对理论还是实践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1 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法律现状
1.1 立法现状
我国在1985年颁布了《继承法》并在其中第三条对遗产范围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符合当时的社会发展的情况。但随着社会的发展, 以及互联网等新兴事物的出现, 现行的《继承法》对新出现的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的保护显得较为滞后。虽然在《继承法》立法之初在第三条第七款用“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作为兜底条款以应对立法之后可能出现的复杂情况, 但在随后出台的司法解释当中却对“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的范围作出了限制性规定, 在我国虚拟财产未被《继承法》纳入至遗产的范围之中。
2017年出台的《民法总则》对虚拟财产的保护作出了明文规定, 这是我国首次对虚拟财产的地位予以认定。虽然在《民法总则》的法律条文中尚未提到对于虚拟财产保护的具体内容, 但从侧面体现出法律对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予以了认可, 为虚拟财产的继承打下坚实基础。
除了《继承法》和《民法总则》这两部有关虚拟财产继承的主要法律外, 在其他的法律文件中, 如《物权法》第二条, 《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中也找到网络虚拟财产作为合法财产受到保护的依据。
1.2 司法现状
在司法实践中, 虚拟财产继承的案例并不少见, 大多表现为各类社交账户的继承、游戏账户内各式装备和道具的继承。现阶段法院在处理虚拟财产继承类纠纷时面临着“无法可依”的问题, 往往需要法官根据案件的现实具体情形来做出裁决。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都是持有肯定并予以保护的态度。我国《继承法》虽然在虚拟财产继承方面尚无明确规定, 但各级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通常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来实现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由于我国现有的法律对于虚拟财产的继承内容的规定尚属空白, 在现实之中网络用户若是自身的权利受到侵害, 难以寻找到相关法条作为维护权利的法律依据。我国法院虽然对继承人虚拟财产的继承权利一般都是采取支持保护的态度, 但是也无法从现有法律条文中找到相关依据, 以作出有利于继承人的裁判, 由此在现实中产生了许多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纠纷案例。这些纠纷的出现反映了《继承法》未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可继承遗产范围的弊端, 若长此以往势必对公民合法财产的保护带来不利影响。
2 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存在的问题
2.1 立法存在空白
我国《继承法》颁布施行已有三十余年, 从未作出变更修改, 已无法满足现实社会的需要, 尤其面临虚拟财产这类新型继承纠纷时法院常陷入“无法可依”的窘迫境地。《继承法》对于可继承的遗产范围作出了具体的例举, 基于立法之时的社会现状, 虚拟财产这一若干年之后才出现的新型财产自然无法被包含其中, 因此采取了以“公民其他合法财产”作为兜底条款以应对将来可能出现的新情况。但是相关司法解释中却又将“公民其他合法财产”明确限定为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 从而排除了适用该兜底性条款的可能。这样一来, 《继承法》和司法解释一前一后将虚拟财产彻底排除在遗产范围之外。由此导致当继承人主张虚拟财产的继承权或是虚拟财产继承权受到侵害时, 由于立法的空白, 继承人难以找到相关的法律依据来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的尴尬境地。
2.2 服务协议与继承权的冲突
网络用户在互联网中在注册新的网络账号 (如淘宝、QQ、微信、微博等) 时, 网络服务运营商都会要求网络用户与之签订用户协议, 该协议理应符合法律的平等自愿原则, 但现实的生活中, 网络服务运营商一般凭借自身的技术优势以及虚拟财产依附于网络平台的特殊属性而处于强势地位。网络运营商为追求其自身的利益最大化, “强迫”用户与之签订看似公平实则不公的格式协议。以腾讯的微信为例, 作为我国的第一社交APP, 当前我国的微信用户已经突破10亿。在每一个新账户注册之时, 作为服务提供者都会要求用户与其签订《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该协议一共包含有关款项86条, 由于服务协议条款的繁多, 用户在注册之时往往不会查看协议内容, 而直接选择了同意相关条款。在该服务协议中主要内容为用户享有的具体权利, 其中最为重要的一条是用户对于微信账号只拥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 并且不得将微信账号转让、租借或是继承。根据我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 对于涉及公民具体权利的格式条款, 格式合同提供者应当将有关条款以显著方式提请对方注意, 而在该协议中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并没有尽到相关提醒义务, 甚至是在某种程度上利用用户的习惯“诱使”用户在未完整看完协议条款内容情况下就签订协议。[2]同时, 在现实生活中, 不仅仅是微信, 大多数的网络服务协议都会对用户账号中的虚拟财产的权利进行单方面的限制甚至是排除, 用户往往只拥有账号的使用权。然而一个网络账户一般会在很长的时间段被用户使用, 在使用过程中, 用户在账户中投入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 虽然不同于现实生活中会产生有形的劳动成果, 但同样也包含了无差别的劳动, 因而具有一定的价值。而属于用户的个人财产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而不能仅仅通过网络运营商的服务协议单方面排除用户对其虚拟财产所享有的所有权。同时网络服务商在网络服务协议中还会规定网络服务商有权决定用户数据最长存储期限, 当用户因为某些原因 (去世等) 不再需要相关网络服务后, 不承担任何返还用户数据的义务。如此霸王式条款对网络虚拟财产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极大的侵害, 而网络用户继承人也难以得到本该继承的虚拟财产。
2.3 继承权与公民隐私权的冲突
隐私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 是每个公民都享有的对自己个人信息保密的权利。我国法律对于逝者的隐私也予以保护。网络虚拟财产是信息高速发展的时代产物, 不仅包含着一定的经济价值, 同时也蕴含着个人的隐私。在网络账户中会存在被继承人生前并未公开或者是不愿公开的信息 (如文字、图片、视音频) , 这部分的信息自然属于被继承人的个人隐私的范畴。与此同时, 在网络账号中包含的基础信息就是用户的个人信息, 这部分信息也具有私密性, 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3]考虑其特殊性, 对于网络虚拟财产这一不同于传统财产的新型财产, 继承人不能当然地继承该部分财产, 必须遵循被继承人的意愿, 否则会侵害到被继承人的隐私。因此, 在实践中网络运营商也应依据有关网络安全法律规定以及用户注册之时所同意的用户协议, 承担起保护用户隐私的义务, 维护网络信息环境的安全。《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从法律层面上肯定了用户的个人信息应当得到有效保护, 而网络服务商在对用户隐私权尽保护之义务的同时, 也会面临一个不可避免的现实难题, 即网络运营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用户协议中的隐私条款不得向第三人泄露用户的隐私内容, 但是继承人作为第三人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 因而必然会接触到被继承人的隐私。因此, 在网络虚拟财产继承过程中如何使继承人的继承权与被继承人的隐私利益得以平衡是必须思考的现实问题。
除此之外, 考虑到虚拟财产继承权和和隐私权的特殊关系, 对虚拟财产继承人的范围也应当作出合理的限制。与被继承人有着深厚情感基础的近亲属是作为继承人的合适人选。一方面, 继承人和被继承人有着亲密的血缘关系和情感联系, 对于被继承人的隐私会更加注重并加以保护。另一方面虚拟财产的继承也属于遗产继承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 规定近亲属为虚拟财产的继承人也是为了保持法律的一致性。[4]在实践中, 网络运营商在用户注册时一般会要求用户填写相关的身份信息, 但是用户在填写中有着不少乱填乱写的现象, 身份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大打折扣。因此, 网络运营商应当对身份信息的验证审核承担相应责任, 以保证虚拟财产的继承顺利实现。
2.4 虚拟财产评估机制不健全
在继承人继承遗产的过程中时常会出现先对财产进行分割再继承相应的份额的情况, 而在对遗产进行分割之前需要对遗产进行评估。对于虚拟财产在继承的过程中同样也会遇到需要进行财产分割的情形, 在分割之前也要进行价值的评估。但是在现阶段, 虚拟财产在我国仍属于新生事物, 学界对于其价值和属性仍存在不小争议, 对于其价值的评估还未形成完善的机制。我国当前管理虚拟财产的部门也比较模糊, 尚未有专门的机关对虚拟财产进行专门管理, 不同部门之间也没有具体职责划分, 对于虚拟财产的价值评估更是未形成一套统一标准。对虚拟财产评估机制的完善是虚拟财产规范继承的重要前提条件之一, 因此完善评估机制刻不容缓。
3 完善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建议
3.1 完善法律规范, 填补法律空白
从前文分析可知, 我国的《继承法》年久失修, 已经不能很好地适应社会实际需要。因此, 对于实施已有三十余年的《继承法》应根据实际需要加以修订完善, 在现行的《继承法》的基本框架下对遗产的范围进行扩充。既然有关司法解释已经对《继承法》第三条第七款中对“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作出了明确限制, 考虑到当前互联网急速发展的现状和网络虚拟财产日渐增多的社会实际, 在《继承法》中应将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和财产属性予以明确, 将其正式纳入到遗产的范围可以与其他财产一样进行继承。况且我国的《民法总则》已经率先将虚拟财产纳入到法律保护的范围, 《继承法》也应当跟随立法的方向将虚拟财产以法条的形式囊括其中, 可以在第三条第七款的后面增加一款“公民的虚拟财产”从而将遗产的范围予以扩充。[5]同时正在编纂的《民法典》也应当在继承篇中将虚拟财产包括在遗产的范围之内。只有完善法律规范, 实践中的虚拟财产继承问题才能得到更合理有效的解决。
3.2 协调网络服务协议与继承权冲突
当前, 网络用户和网络运营商之间签订的网络服务协议一般为格式条款的形式。对于格式条款我国法律规定得较为严格, 在《合同法》有对格式条款效力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如果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 则该条款是无效的。而实践中网络运营商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往往会单方面地对用户的权利作出限制, 只允许用户使用其账户, 而不可自由转让、转租、继承等, 这对用户的处分权造成了侵害。网络运营商虽然提供了各类网络平台以及账户的初始数据, 但是用户在注册账户后往往都会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 理应享有处分账户的权利。用户协议中所规定的格式条款单方面作出的限制应当是无效的。[6]因此, 对于用户协议中对用户继承权排除的条款, 应当认定其无效。继承人若是主张继承虚拟财产的, 网络运营商不得以用户协议的格式条款为由排除继承人的继承权。在司法实践中, 法院对于该类格式条款也应认定为无效。
3.3 平衡继承权和隐私权的关系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 大量的包含用户隐私的信息在有意无意的情况下被存储在网络的虚拟空间中。出于保护自身隐私的目的, 用户一般会要求网络运营商设立独立的账户名和密码, 并且网络运营商也有对用户隐私保密的义务。然而这也成为了网络运营商排除继承权的一个理由。在现实生活中, 用户的隐私权和继承人的继承权时常发生难以避免的无法平衡保护的冲突。而法律的根本宗旨是使各方的权益得到公平而有效的维护。因此, 法律应该在用户的隐私权和继承人的继承权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 使二者得以协调从而受保护。协调好这二者的关系能解决虚拟财产继承中的大多数问题。
笔者认为, 要想协调好隐私权和继承权的关系以解决现实中二者的冲突, 可以考虑从用户协议中的相关条款入手。在用户注册账户之时, 在用户协议中增加一条标注条款以供用户选择, 即:用户所有的虚拟财产是否可以被继承。若用户在注册之时就选择了同意被继承, 则该用户的虚拟财产自然就能被继承;否则, 在用户死亡之后该虚拟财产就应当由网络运营商予以销毁。如此一来事先征求了用户的个人意见, 对用户的个人意志也给予了最大程度的尊重。与此同时, 为了尽可能地对用户的隐私予以保护, 在相关条款中也应明确规定保密义务, 各方若有违反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4 建立科学的虚拟财产评估制度
当前我国并没有完整的虚拟财产的价值评估制度, 对于虚拟财产价值评估也没有确定的标准, 这对虚拟财产的继承是不利的, 因此有必要建立科学的评估机制。
笔者认为, 鉴于现实中虚拟财产种类繁多, 应当分类进行评估。一是对于网络运营商向用户提供的虚拟财产诸如Q币、点卡、游戏装备道具等在提供之时就已经明码标价的, 这类虚拟财产在价值评估时应当依据网络运营商提供的价格并结合市场实际情况做出价值评估。二是如果是用户在某一过程中由于自己大量的资金精力和心血的投入而产生的价值, 则应当以用户的投入为评估依据。比如微信、微博等社交账号, 虽然看似没有明显的经济价值, 但是在这些账户中都包含了用户日积月累的经历和心血, 对于被继承人来说价值巨大, 不能简单地以市场经济价值为衡量标准。[7]。
当然, 无论是依据网络服务运营商的定价还是来由网络用户根据自己的投入来确定虚拟财产的价值都可能出于利己的原因使得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评估存在非理性、不客观的情况, 因此, 可以通过设立专门机构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估价来避免这样的问题。
4 结语
通过对虚拟财产继承现状的分析, 针对我国现存的问题, 笔者从完善法律规范, 填补法律空白, 协调网络服务协议与继承权冲突, 平衡继承权和隐私权的关系、建立科学的虚拟财产评估机制方面进行阐述, 以期完善我国虚拟财产继承制度。
参考文献
[1] 李江洁, 朱利明.网络虚拟财产继承问题现状及其制度完善[J].黑龙江工业学院学报, 2018 (11) :78-83.
[2] 李学成.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法律问题及其立法完善[J].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18 (2) :25-31.
[3] 陈康, 吴仙桂.我国虚拟财产继承的法律问题研究[J].湖南人文科技学院学报, 2018 (6) :94-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