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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企业间民间融资的刑法规制

来源:学术堂 作者:师老师
发布于:2019-07-25 共3273字

  摘要:企业间的融资行为有多种, 其中民间融资逐渐成为企业之间新型的融资方式, 但是在法律法规上还有很多问题有待完善。本文通过对民间融资的概念、特征、现状及完善方面进行了论述。

  关键词:企业; 民间融资; 刑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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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民间融资的概述

  1. 民间融资的概念。

  现在, 学界对于民间融资认识和界定还不尽相同, 然而通常融资行为有两种:一是正规金融, 是由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为依托, 政府部门严格监管的, 并且需要遵循特定的融资要求及程序的融资活动。二是民间融资, 是处于政府监管体系之外, 自然人或法人自发形成的融资活动, 相对比较灵活, 又称其为非正规金融。本文的观点是对民间融资的界定应该从金融监管的角度进行, 即民间融资广义的概念是在信贷市场中存在的, 自然人、企业和其他政府批准的正规金融体系的建立和监管等经济实体的潜在价值被啮合及支付款项和利息的总和。

  2. 民间融资的特征。民间融资在我国持续增长, 日益活跃, 其在发展中显现出以下特点:

  (1) 融资担保方式简便并且是以信用借贷为主的。首先, 民间融资的双方达成私募融资的合同, 其手续的办理很简便, 且办理的时间短, 这样能够真正解决迫切需要资金来实现资金的“及时雨”功能。其次, 借贷担保的要求是多样化。担保要求的多样化是指借贷的双方就彼此能够接受的方式提供担保, 相比较正规的金融担保种类和手续就灵活得多。总之, 双方协定就能够满足担保, 借贷的期限比较灵活, 长短期都可以, 而民间借贷很多都是采用信用借贷的方式, 在此过程中实施了保证、抵质押等方法的担保措施。

  (2) 资金利率比较高、弹性也较大、城镇乡村之间有区别。一般来讲, 三个方面的不同主要体现在城乡之间:首先, 民间融资利率的城乡差别, 城镇的利率相对较高, 村庄相对较低。其次, 城镇支付利息的金额多, 而村庄的利息少。城镇借贷是以高利贷为主的, 而乡村借贷则是相互帮助的性质居多。最后, 乡村居民之间的融资行为比城镇居民之间的行为更为规范化, 即融资行为趋向了书面化。

  (3) 民间融资主体和方式的复杂多样性。随着民间融资规模的逐渐增大, 民间融资的主体也渐多, 方式也有多样, 这不再只是以直接借贷的唯一方法, 其主要表现是它的媒介及组织形式多样, 有中介金融、私人银行、私募基金、商业融资以及民间有关票据的市场、民间的合会和在农村形成的合作基金会等。当然现在社会的借贷需要已不能被正规的金融满足。因为银行贷款条件之严格、审批程序之烦琐, 尤其是从2010年以来, 存款的准备金率连续上调, 其最高曾达到了21.5%, 使得信贷资金的供应下降, 增加了资金的紧张情况。

  3. 民间融资合法化问题。

  对于民间融资的合法地位缺乏明确界定导致其发展显现出了许多阻碍。民间融资有其双面性:一方面是其自身发育不够和社会不到位的衔接导致很多漏洞, 另一方面, 其也极大地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然而法律本身也有滞后于经济发展基础的不足之处, 而系统性、规范性及零散的政策、行政法规及地方区域性规范并没有很好的配合态度, 这都是对于目前的民间融资而言的。这些问题都对民间融资的发展和其合法化的进程形成了直接的阻碍, 也致使相关部门不能很好地管控民间融资的形成, 同时民间融资更是一直得不到社会大众的认可。

  二、民间非法融资的刑事司法困境

  我国也很重视民间融资的规制问题, 然而很多情况下是因为与之有关的不完善的法律法规, 总是在没有其他前置法进行调整的时候而直接采取刑法的方法, 由此也会造成很多不便, 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就是与非法集资有关的案件在不断增多, 且犯罪的数额和规模也在扩大;其次是有关非法集资案件的裁量在实践中有很多弊端, 受到了各种怀疑。

  1. 对于民间融资行为在《刑法》中的调整不尽完善。

  法律法规大多都只关注民间融资行为的原则, 而使得民间融资的具体操作没有依据可循, 实施操作的过程中, 出现混乱情况时不能及时得到有效的指导和监管。这是由于对具体实施过程中非常重要的具体问题没有具体的规定 (如融资行为的主体资格、法律地位、资金的用途、利率、担保要求、违约责任等) , 第二次调整的《刑法》也许会无从适用是由于第一次调整的法律体系不完善。例如, 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类案件的司法实践里, 控辩双方之争论点就是对于该罪中“不合法”的认定。尽管, 《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1条对此类案件的行政认定进行了否定, 然而我们可以了解到的是, 在未来的司法中, 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仍然会是民间融资的“非法”是否违反了第一次调整的民事法律的规范和行政法律规范, 原因是成为融资类犯罪的必要前提是违反了第一次调整的法律规范。

  2. 民间融资行为与非法融资之间的法律界限不清晰。

  首先, 由于民间融资行为长期处在金融监管体系的正规范围以外, 所以现有的法律法规以及政策对民间融资一直未有明确的规范机制, 最终在监管方面出现了空缺;其次, 由于监管者缺乏经验和简单的管理方法, 法律管制有很强的“管制”的色彩, 经济主体的自主融资受其约束。因为民间融资和非法的融资之间法律界限的不明确是体现于立法方面的, 这在司法上与不易明确的灰色地带方面也会出现很多麻烦, 民间融资, 不利于其企业的正常发展, 不利于打击非法融资活动的斗争。监管机构自由裁量权过大, 这种监管模式可能会导致真正的非法融资的行为猖獗, 也可能会对合法的民间融资行为进行打击。

  三、民间非法融资行为的刑法治理制度的健全

  目前我国的法律制度对规制民间融资方面有很多的缺陷与不足, 这对中国民间融资的正常发展是有害的, 同时也会阻碍对非法集资活动的打击。因此, 必须健全民间融资的法律体系及其制度。

  1. 清晰入罪条件。

  入罪的条件要明确、不能随意地界定, 否则就会导致意想不到的严重后果。在入罪标准方面应当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进行严格的界定。第一,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或者变相地吸收社会大众存款, 搅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张明楷教授认为, 只有当用于商业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资金, 且资本可以被认定为是扰乱了金融秩序的, 才能被处罚以非法吸收公众罪。

  第二,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 骗取集资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在主观方面上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标准的观点迥异。在司法实践中, 对于行为人的定罪量刑, 主要是看其在犯罪过程中的目的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性质。然而客观对主观的推定是相关司法解释使用过度的认定标准, 致使倾向严重过度的入罪化。

  2. 刑罚方式多样化。

  治理民间融资犯罪是系统性的社会工程。而其治理是需要法律、政治、经济等多项制度性因素的共同互助的。长期以来, “犯法就要接受刑事处罚”这基本上是司法实务人员的通念。这与司法人员的认识偏差有必然的关系。然而我国《刑法》第37条虽然对定罪免刑并对非刑罚适用措施的制度进行了规定, 但此立法方面还有以下不足之处:第一, 在适用条件方面, 《刑法》对非刑罚的措施进行规定不够健全;第二, 也没有规定在定罪之后刑罚与非刑罚怎样合并使用;第三, 更没有规定定罪不赦免和措施不适用的刑罚。刑罚的孤立是由上述存有缺陷的事实导致的, 不能形成合力与犯罪做斗争, 对《刑法》的规制能力进行了打折。为了改变这种被动的局面, 现在的首要任务就是规制手段的多元性和复合性, 要通过制度性的建设与构成来提高。

  四、总结

  应当加快健全对于企业间民间融资的相关其他立法。在民间融资的相关制度中应构建监测登记的制度, 且应强行登记及备案民间借贷的信息。还应当出台明确模糊概念进行量化的司法解释、修改有关类似罪名之间的刑事处罚, 以平均罪名和罪名之间的刑罚梯度并且方便进行裁判。司法解释应符合主客观结合在一起的原则。并且处理民间融资的问题, 无论是以《刑法》或是《民法》的规制, 都是为了拿回本属于自己的财物。在《民法》方面, 合同之类的就可以得到解决;在《刑法》方面, 很多都是采取非刑罚的手段来解决的。责令支付赔偿金是相对于不受刑事处罚的人而言的;对被判刑的人可责令其进行刑事赔偿。在量刑方面, 可采用缓刑, 其依据是犯罪的情节及悔罪的表现。

  参考文献
  [1]张议月.民间融资的刑法应对[J].商界论坛·经法视点, 2014 (37) .
  [2]王利宾.民间融资犯罪刑法治理研究[J].企业经济, 2012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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