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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无证生产经营假兽药案的查处和法律思考

来源:学术堂 作者:师老师
发布于:2019-07-27 共2647字

  摘要:本文通过对一起无证生产经营假兽药案件查处情况进行分析, 就无证生产经营假兽药案件的界定和违反法律条款的适用提出了意见, 并指出了同类案件在办理过程中容易遇见的问题, 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解决建议。

  关键词:无证生产; 经营; 假兽药; 行政处罚; 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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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变, 依法保障和促进畜牧业发展已成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 正视当前畜牧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加强畜牧行政执法工作是当前加强和改进畜牧行政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兽药作为畜牧业重要的投入品, 只有熟悉掌握执法中的技巧, 有效地控制风险, 才能更好地为畜牧业保驾护航。本文拟对一起无证生产经营假兽药案件查处情况进行分析, 就无证生产经营假兽药案件的界定和违反法律条款的适用提出意见, 并指出同类案件在办理过程中容易遇见的问题, 针对这些问题提出解决建议, 以供参考。

  1 案情简介

  1.1 案件来源

  H省畜牧兽医执法总队在家禽交易会上发现一起违法生产经营假兽药线索, 初步调查后认定涉案地在P市N县境内, 随即H省畜牧兽医执法总队交由P市畜牧兽医执法支队督办, N县畜牧局负责对违法事实进行查处。

  1.2 案件调查

  N县畜牧局在接到线索后立即派执法人员对辖区内重点区域进行详细排查, 发现N县XX加工厂有涉案嫌疑, 执法人员随即对该窝点进行监督检查并对现场所有涉案物品逐一清点, 调查中对现场情况进行拍照和摄像取证, 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及查封扣押清单等执法文书, 对涉案物品采取了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在对当事人王某进行调查询问时, 当事人王某不能提供出相关的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 执法人员随即对现场兽药进行了抽样送检, 对当事人王某委托生产的合作厂家S省W市XX药业有限公司和S省Q市XX药业有限公司以及牵涉销售到外省市的兽药进行违法事实认定、产品确认和价格核实。对涉案的大量无标签兽药半成品进行价格鉴定。委托N县价格认定中心的鉴定结果是市场上无同类产品, 属三无产品无法认定价格。

  1.3 违法事实认定

  N县畜牧局根据案情的实际情况向N县检察机关汇报, 并把案卷提请N县检察院侦监局等机关进行审批, 检察机关审核后认定构不成刑事案件, 建议由N畜牧局处理。

  根据N县检察机关的回复意见, N县畜牧局召开了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 形成案件合议记录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王某自2015年5月份以来, 在申请办理筹备动物血液加工厂期间, 未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 购进的兽药原料加工后销售。生产白色、黄色粉状物未包装散堆在仓库一角, 现场过秤分别为300 kg、120 kg, 已装瓶未贴标签570瓶、330瓶。该批产品因无标签无法进行同类产品市场询价, 物价部门无法进行价格鉴定;自行加工生产分装外包装显示为N县T加工厂的兽药共计22品种858盒 (瓶) , 货值47 486元;先后委托S省W市XX药业有限公司和S省Q市XX药业有限公司生产兽药, 用当事人王某提供的配方及印有N县T动物血液加工厂的外包装, 该批兽药经N县畜牧局抽样送检证实为劣兽药, 其中由S省W市XX药业有限公司生产劣兽药20种52件303盒116瓶计货值23 244.2元 (另案处理, 没收销毁并处5倍116 221元罚款) , 由S省Q市XX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兽药1种112盒50瓶, 货值1 792元 (另案处理, 没收销毁并处2倍3 584元罚款) 。

  2 案件处理

  根据以上事实, 执法人员认定当事人王某未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行为, 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 应当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进行行政处罚。而W、Q两家被委托生产兽药的厂家主动承担错误责任, 积极配合接受处罚 (另案处罚) , 鉴于一事不再罚原则, 应当将由当事人王某承担的涉案货值认定为共计47 486元, 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按现场货值5倍处237 430元罚款、已销售货值5倍处81 06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16 212元、查不清货值的处10万元罚款, 对当事人王某处罚没收款共计434 702元。

  N县畜牧局通过召开重大案件合议, 报请N县检察机关批复后, 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N畜牧局进行陈述申辩, 也未申请听证, 视为放弃。N县畜牧局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现当事人已对处罚决定履行完毕。当事人王某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没收假劣兽药、包材、原料已按规定进行销毁处理;没收的涉案生产设备上交N县财政清算中心处理。至此该案件终结。

  3 案件分析

  3.1 在涉案货值的认定上

  对当事人王某委托生产的合作厂家S省W市XX药业有限公司和S省Q市XX药业有限公司属共犯部分由他方 (W、Q两家被委托生产兽药的厂家) 主动承担错误责任, 鉴于一事不再罚原则, N县畜牧局在涉案货值的认定时将当事人的涉案货值共犯部分去除掉了。如果被查处的涉案物品有2个责任人时, 处罚由主要过错责任方承担, 另一方鉴于一事不再罚原则不再实施行政处罚的做法是值得同行借鉴的。

  3.2 在《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应用上

  第五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对当事人王某的行政处罚分为了2个部分:一部分是已查清货值的5倍和另一部分是无法查清货值的处10万元。笔者认为2部分进行处罚的做法是值得认可的。查看以往的案卷往往是查清货值的2至5倍罚款或查不清货值的处10至20万元的罚款二者择其一, 有查清的也有查不清的一律按查不清货值论。就此案而言, 如果查清的部分和查不清的部分统统按查不清货值论进行处罚就偏离了《兽药管理条例》的立法本身, 对当事人王某的处罚就过轻了。

  3.3 在重大案件办理程序上

  由于重大案件案情复杂, 社会影响面较广, 故当执法人员遇到数额巨大、情节复杂的案件时, 一定要严格遵守“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制度”, N县畜牧局领导重视, 成立办案小组, 数次召开案件讨论的做法是非常明智的, 确保了案件办理过程符合法定的程序。

  3.4 在司法衔接问题上

  行政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 对于案件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拿不准时, 首先将涉案材料提请司法机关予以指示。但查阅整个案卷未见司法机关参与的痕迹。建议行政机关在请示有关司法机关或相关部门批示或共同商讨大案要案时, 一定要留有痕迹或做好详细会议记录附于卷内备查。

  3.5 在办理大案要案借力上

  县级农业执法在案件办理时往往会受各方面的阻力、众多因素的影响。N县畜牧局作为一弱势执法部门, 借助于市局的督办和省局的加压, 一步步将案件查清查实处罚到位, 实在难能可贵。建议县级执法部门一定要学习借力办案, 在发现问题线索的同时, 做好信息上报工作, 用好借力借势的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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