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民事侵权案件中, 侵权责任的分配是《侵权责任法》的一项重要内容。为使被侵权人能够及时得到赔偿, 应运而生的便是连带责任原则。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 却也存在分配责任不公的情况。
关键词:责任分配; 侵权行为; 连带责任;
一、导言
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 商品流通变快, 社会逐步由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转变, 人民权利意识的觉醒, 社会活动区域也逐渐变大, 随之而来的法律现象便是权利与权利之间开始发生冲突, 侵权现象也随之出现。近年来, 由于实体法律与社会发展的脱节, 我国司法部门也随之确定了以《民法通则》为基础的一系列司法解释, 立法部门也与2009年发布了《侵权责任法》, 可以说我国就侵权责任与侵权行为的社会规范已经初步确立。
但《侵权责任》的颁布也存在一定的问题:一方面, 在专家学者和司法部门在法律规范还存在一定争议时, 便提前将法律颁布;另一方面, 本应于2010年3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 于2009年便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究其原因, 主要是为了形式上满足中央十五大报告上提到的2010年前实现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政治要求, 另一方面在于粗糙的法律未必能够在全国人大中通过。可以发现, 在法案颁布的几年内, 相应的司法解释层出不穷, 甚至出现新司法解释与实体法律相冲突的情形。这样一来又会出现一个老生常谈, 又非常具有中国特色的法理问题:随着司法解释的增多与高适用性, 实体法律必将处于一种架空休眠的状态——从之前颁布的《反垄断法》或者《物权法》都可以看出这种特性, 那么我国实际使用的法律是司法解释还是实体法律呢?法律制定部门究竟是司法部门还是立法部门呢?
这并不是一个部门法所能解释的问题, 甚至说不是一个法律能解释的问题, 有待于法理学家们的讨论与司法制度的改革。正是由于法律制定的粗糙性和实际平等正义的不相符, 必然会出现很多值得讨论的问题。连带责任可以就发生原因分为多种广义上的侵权责任与狭义上的侵权责任, 本文狭义侵权行为——违反法定义务的侵权行为问题展开讨论。
二、连带责任的概念与范围
首先, 做一个形而上学的分析, 就《侵权责任法》而言, 其中最重要的法律问题就在于归责原则的确定——即责任的确定, 法律规范叫做“责任”法, 而没有叫做“行为”法, 或者侵权法, 可以看出, 侵权法最想要解决的问题就在于填平损害——谁应该为发生的损害结果负责。
我国的归责原则主要有过错责任 (包含过错推定) , 无过错责任和值得争议的公平责任原则。其中多元的归责原则, 主要目的使被侵权人的损失得以补平。但实际司法实践中, 经常会发生损害人无能力承担责任, 或单个被告进行诉讼的拖沓。从诉讼法而言, 主要的措施在于共同被告与追加第三人制度, 而诉讼法的实体理论依据就在于连带责任人制度, 即将实体法认为可能承担义务的人加入诉讼。
《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法律并没有直接规定连带责任的定义, 而是用总则性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共同侵权行为。我国理论界对此也有一定的抽象规定:“对同一损害由数个责任人共同承担民事财产责任时, 每个人都须对损害的全部承担责任的形式。”或:“受害人有权向共同侵权人或共同危险行为人中任何一个人或者数个人请求赔偿责任, 而任何共同侵权人都有义务向受害人承担去拿不赔偿责任。”诸如此类的大部分定义都是从共同侵权的角度叙述。而对于共同侵权行为的定义,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为, 造成他人损害的, 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理论界对共同侵权行为定义大都为:共同侵权行为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 基于共同的过失或故意, 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应当承担连带的侵权行为。”或:“共同侵权行为是指加害人为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共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加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而这些定义而言, 很容易使人误以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是共同侵权行为, 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概念循环问题。因此应当考虑共同侵权行为后, 重新界定连带责任的范围。
根据法条, 共同侵权行为会导致连带责任, 但连带责任并不一定是因为共同侵权而导致的。连带责任的承担原因还有共同危险行为、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行为与特殊情况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法律之所以会规定连带责任, 最主要的原因在于对侵权人的非难可能性, 即侵权人应当为他个人的侵权行受到社会第三人的谴责, 而这种谴责会因为被侵权人损失的弥补而消失。而对于部分特殊情况, 可能责任主体并没有非难可能性, 但依旧要承担连带责任。如一般情况下, 雇主对雇员的雇佣活动致人损伤承担替代责任, 而雇员故意或重大过失时, 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应当认为, 由于雇员的主观非难性, 雇主与侵权损害结果应当是割裂开的, 但法律依旧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再如《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个人在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使消费者合法利益受损的, 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安全承担连带责任。其中个人主要指代言人。这从单纯的共同侵权法理上是无法解释的, 代言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是值得考虑的, 因为责任并不具备非难可能性。代言无法预知食品的质量问题, 也不当苛求代言人对代言食品有足够的深入了解, 只要满足被代言人的经营许可要件, 就应当不承担法律责任。假如代言食品出现安全问题, 责任主体应当是食品经营者, 或者说广告代言本身就是一项充满风险的活动, 代言人承担的社会责任应当是个人形象的降低, 而不是要求其承担食品安全问题。或者说, 法律不能解决所有问题, 更多的问题应当在社会内部自行进行消化与道德上的谴责, 这并不是法律的管辖范围。但我国将其列为连带责任的主要原因应该从法律政策解释, 即我国近年来出现大量食品安全问题, 为了使市场中不合格的商品不具有那么高的影响力, 从而加强了代言人的责任。
因此, 我们可以将连带责任划分为两种:想象连带责任与法条连带责任。划分的原因在于一种是基于法理上的非难可能性而作出的需要责任人承担责任, 另外一种是基于法律政策上的需要, 根据特殊的法条予以强加的连带责任。两种最大的区别在于前一种的社会认同度高, 能被大部分的社会民众所接受, 且主要基于责任的非难可能性, 而后一种基于的是最大程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方便当事人的权益补偿, 法条的社会认同度可能并不高, 但在实际案件中, 反而可能更被民众所接受, 也许是因为更符合民众心中的实体正义。
三、理论强化核心: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
在大部分的学术论述中, 都认为不真正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是连带责任的特殊情形。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的区别在于并不是每个人都实际承担的责任, 有一个人会最终承担所有的责任, 而其他人只是为了方便被侵权人追责, 是一种可替代的责任。最典型的为产品责任:受害人即可以向生产者追偿, 也可以向销售者追偿, 而在对销售者的侵权责任追偿后, 在判断究竟是销售者的责任还是生产者的责任。也就是说, 生产者或销售者可能就自身的法律行为并不存在任何过错, 但在消费者寻求侵权责任主体时, 也要先给予赔偿。这便与上文提到的法条连带责任相同。连带责任主体也许就侵权损害并没有任何过错, 但也应该为侵权损害结果暂时负责。当然除了暂时负责外, 还存在永久负责的情况, 例如补充责任。
补充责任可以说是连带责任的另外一种特殊情况, 在责任主体为多数的情况下, 当事人不可根据自身意愿选择责任主体, 而是法律规定责任主体的赔偿顺序。补充责任主体承担责任主要是因为责任主体对损害只有消极原因力, 为损害的发生提供消极的条件——安全保障义务。通过第二侵权责任主体, 使被害人的损失能够得到补偿, 这么看来似乎是个善良的法律, 但补充责任在司法实践中, 也可能存在一定问题。美国的两个典型案例:陪审团在判断案件时, 将25%的责任分配给谋杀者, 75%的责任给该县的911电话:或者1%的责任分给残忍虐待7岁小孩的祖母, 而以未尽到保护义务的名义, 将75%的责任分给洛杉矶县 (County of Los Angeles) , 24%的责任分给该县的社会工作者。这种责任分配的表面原因应该说是为了使被侵权人的利益能够得到赔偿, 深层次原因可能是因为美国民众对法律的信任。将同样的案例放到中国, 可能就不会出现类似的情况。我国在不出现如此极端的补充责任的情况下, 引入连带责任是有必要的。
四:结语
根据笔者以上的结论, 可以将连带责任做一个框架图:
从我国的立法条文来看, 想象连带责任法条已经通过抽象的原则方式得到了确定, 《民法通则》也有原则性的规定。但对于法条连带责任而言, 散落于各个部门法与司法解释中。从社会发展来看, 侵权责任案件必定会增多, 那么应不应该规定统一的法定连带责任原则呢?英国侵权法理论界普遍认为:将具体的案件浓缩为一种原则是不切实际的, 在司法过程中必然会拘泥于法条而陷入失误的价值判断。但就我国而言, 我国法律职业人员的司法技能还不够处理具体案件, 因此于近年来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等, 一方面是因为法律职业人人员司法技能的不够, 一方面是前文提到的实体法律过于粗糙, 还有就是新型侵权案件的出现。
从司法解释来看, 我国的侵权案件除了一般的侵权案件之外, 主要集中于知识产权侵权, 环境污染的侵权和其中大部分案件都是集中于责任主体不确定或者责任主体众多的侵权案件, 应当认识到, 连带责任的目的主要由原来的非难可能性向社会恒平公共利益的方向转变, 适用法条连带责任的案件必然会越来越多。法条连带责任与想象连带责任并无绝对分界线, 随着社会大众认知的增加, 大量的法条连带责任都会转化为想象连带责任。而对于新型的连带责任案件, 理论主要考虑的便是, 恒平公共利益的标准是如何, 如何才能保证侵权人就自身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而不是承担多余的责任, 即如何使侵权人也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