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近年, 持卡人把银行卡忘在ATM机上, 继而被他人窃取卡中存款的事件时有发生。而在司法实践中, 通常将此种行为定性为盗窃, 并按照数额大小判定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但对其民事责任的判定少有提及, 故本文将对ATM机忘拔失窃的民事法律责任展开论述。
关键词:ATM机; 不当得利; 债权; 存款保险条例;
一、行为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首先, 行为的违法性是构成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之一, 而行为人未经银行卡卡主的授权私自取出银行卡中的钱款并据为己有的行为属于一种作为的违法行为, 是法律所禁止的。笔者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1]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 或事后丧失了合法依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 应负返还的义务。
银行卡忘拔失窃的案情基本属于不当得利的范畴。目前, 在主观上, 人们往往不以受益人是否有主观故意为衡量依据来区别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 不当得利的功能就是使受益人返还没有合法依据的所拥有的利益。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依据, 取得不当利益, 造成他人损失的, 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同时, 不当得利也分为善意的不当得利和恶意的不当得利。行为人清楚地知道在ATM机上的储蓄卡处于一个运作的状态, 而依然利用他人遗忘下来的储蓄卡进行取款, 造成了储蓄卡所有者的损失, 这说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这种行为具有一定的认知, 是在主观明知的状态下取出他人遗忘在ATM机上的银行卡中的存款, 这种情况与恶意的不当得利具有很多的一致性。[2]但是不当得利的行为人对于自己所实行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被动性, 在实际操作中具体分析行为人知晓ATM机中有他人遗忘的储蓄卡后可以有四种解决方式:第一种, 由于行为人无法在这台ATM机上进行存取款的金融操作, 而直接走开或者换一台ATM机;第二种, 根据ATM机上的电话信息提示联系银行, 将发现他人忘拔银行卡的情况报告给银行, 让银行工作人员出面处理;第三种, 将银行卡取出, 采用登报或者其它形式寻找失主;第四种, 在他人忘拔的银行卡上进行操作, 取出其中的现金并且据为己有。其中, 前三种的行为方式都具有一定的合法性, 并且其中还有的方式具有可以宣扬的正确的行为。而在第四种方式中, 从主观层面上来看, 行为人私自取出他人银行卡中的现金的行为是积极的、主动的, 并不是消极地、被动地的取得不当得利。
二、银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1. 银行卡内的存款由银行实际占有
银行是通过存款、贷款、汇兑、储蓄等业务, 承担信用中介的金融机构, 主要业务范围有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以及办理票据贴现等。银行最基础的盈利模式便是将公众的存款吸收, 向公众支付一定的利息, 随后将募集的资金借贷给其他人, 收取一定的利息, 赚取其中的差价。故而, 银行与存款人之间所存在的是一种借贷关系, 银行对存款享有所有权并实际占有, 存款人对其存款享有债权。
银行存款涉及两方当事人:储户和银行。在储户将自己的钱财交由银行占有后, 银行向储户出具存款证明 (如银行卡, 存折等) , 双方就此达成储蓄合同关系。在这里我们需要注意, 在储蓄合同关系中, 货币作为其客体, 是典型的动产, 而动产一经人占有, 就意味着占有人对其所占有的货币享有所有权。因此, 从动产的法律特征上分析, 银行卡内的存款由银行占有并享有所有权。[3]
2. 存款人对银行享有债权
尽管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存款人对银行享有债权, 但法律确定了存款人对银行享有债权, 这主要体现在物权法和破产法上。物权法关于存款人权利的规定:“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1.汇票、支票、本票;2.债券、存款单;3.仓单、提单;4.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5.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6.应收账款。”“第二百二十四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 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 没有权利凭证的, 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这就如同票据法所规定的票据权利, 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 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存款人向持票人对银行所享有的权利, 实际上也只是请求银行付款的权利, 因此是债权。商业银行法, 破产法关于存款人权利的规定:“《商业银行法》第71条: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 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的, 由人民法院组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 进行清算。”[4]“《破产法》第113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 依照下列顺序清偿:1.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 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2.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3.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 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上述两部法律规定当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破产时, 存款人仅能作为一般债务人申请债权, 并位于破产财产清偿的最低序位。[5]因此, 尽管我国法律没有对存款的所有权归属作出明确, 但通过对银行财产的破产分配可以看出, 存款人并非所存款项的所有权人, 而只是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债权人。
3. 银行对于银行卡忘拔失窃时应当承担的责任
从目前银行责任的现状来看, 银行方面不承担责任, 但是从法律关系以及银行的技术能力来看, 银行有能力保护客户的利益, 因而要求其承担责任具有合理性。当银行卡持有人忘拔银行卡, 在银行的监控范围内被盗, 银行应对持有人进行一定程度上的赔偿。综上所述银行理应承担保管责任, 对于ATM机的监控有加大力度与强度的责任, 当银行卡忘拔被盗后, 银行应对持卡人进行一定程度的补充赔偿。
三、解决问题的法律方法
第一, 从保护存款者的利益的角度进行考虑, 我国在立法方面可以将《存款保险条例》上升更权威的法律的高度, 增加条例的具体内容以实现对存款者的全面保护。《存款保险条例》已经2014年10月29日国务院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 自2015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 《条例》规定, 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 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6]这一限额高于世界大多数国家的保障水平, 实际的效用非常高, 能为我国99.63%的存款人提供全额的保护。而目前的条例内容主要还是以防止因金融市场的不稳定性从而导致存款者的利益受到损害, 并没有更全面地保护到存款者的利益。增加限额偿付的条件, 使银行卡内金额被盗这一我国多发的情况发生后, 存款者的损失降到最小, 并且从心理上也获得了国家给予的提前适当安慰。
这样的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后, 不仅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存款人的权益, 维护金融市场和公众对我国银行体系的信心, 降低了金融市场不稳定的情况下带给存款人的风险, 也强化了市场的纪律, 打造了一个公平竞争的平台让各大银行发展, 更为民营银行、中小银行、小微企业提供了发展的空间, 为他们的发展作出了强有力的支持。从社会个体角度讲, 保障了广大存款人的利益, 使国民对企业、银行、国家更加信任, 增强了政府公信力。
第二, 从银行的角度来降低此类事情发生的概率。目前银行的ATM机是在银行卡卡主忘记拔卡后30秒自动吞卡, 卡主发现自己的银行卡遗失后, 可以携带本人身份证到银行柜台进行办理挂失并且补办银行卡就可以了。从这一流程上看, 可以在ATM机上设置稍大分贝的提示音, 在取卡环节中, 自动循环提示用户取卡, 以降低卡主忘记拔卡的几率, 从而也能够降低此类事件的发生概率。
参考文献
[1]金彭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的不当得利规则[J].中国法学, 2012 (4) :171—177.
[2]彭文华.利用他人遗忘在ATM机上运作的储蓄卡取款的行为之定性[J].政治与法律, 2009 (6) :48—49.
[3]徐凌波.存款的占有问题研究[J].刑事法评论, 2011 (12) :417—420.
[4]李吉发.我国网络银行业务的法律思考[J].金融论坛, 2011 (8) :29—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