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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工伤认定的几点法律思考

来源:学术堂 作者:师老师
发布于:2019-08-16 共3882字

  摘要:目前我国工伤认定制度主要是围绕标准工时制度来设计的。工伤认定需要在法律理念、基本思路上得到确定, 在认定“三工要素”上构建工作原因推定和非工伤的排除规则, 此外, 在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 劳动者方也应积极举证。不定时工作制有自身特定的适用主体和条件, 前述理念、思路的确定和规则的构建以及积极举证对于不定时工作制工伤认定而言尤显重要。

  关键词:工伤认定; 法律思考; 不定时工作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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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定时工作制是指每一工作日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限制的工作时间制度。它是专门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 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一种工时制度。不定时工作制用工有自身特定的适用主体和条件, 同时其工作量的考核、工资待遇及加班费的计算等均不同于标准工时制度。正是由于不定时用工制的上述特殊性, 以致适用该用工制的劳动者在工伤认定上存在诸多法律问题。目前我国工伤认定制度主要是围绕标准工时制度来设计的, 并没有对不定时工作制的工伤认定做出明确规定或者出台司法解释。但是此类案件在现实中却大量存在, 劳动者在认定工伤中往往处理不利地位或状态。本文在研究工伤认定的几个问题的基础之上, 结合不定时工作制的特殊性展开探讨, 以求维护劳动者特别是不定时工作制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一、明确工伤认定的法律理念

  当前, 我国工伤保护的理念是混乱的[1]。劳动法是劳动者权益保护本位法, 毋庸置疑, 我国在设工伤认定制度时所遵循的立法精神就是最大可能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后能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对于社会意义、经济意义上的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 应给予更为优厚的保护。工伤认定的基本立足点就是职工权益优先保护义务[2]。也就是说在工伤认定上首先并且主要是站在维护劳动者利益角度上理解和适用法律的, 这是不定时工作制工伤认定的法律理念, 这是符合立法精神和立法之初衷的。也只有这样才能保障劳动者及时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

  同时, 考虑到我国工伤认定制度尚在逐步健全期, 相关法律规定、政策、规范性文件不够全面、尚未统一等因素, 并基于上述立法之精神和工伤认定的法律理念, 在处理具体案件特别是不定时制工伤认定案件时, 如果有关律条文规定笼统、原则、列举不明或者没有相应的具体规定的情况下, 认定和审理工伤认定案件应尽可能地朝着有利于劳动者利益的角度理解, 并依此做出行政行为和司法裁判。唯有此, 做出的有关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和司法裁判行为才会符合劳动法的立法精神和价值取向。

  二、工伤认定的基本思路

  肯定性推定应当是工伤认定的基本思路, 即劳动者发生工伤伤害事故后, 在法律上应当首先做构成工伤的肯定性推定, 如果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 则应举证进行否定和排除, 如果不能举证否定和排除非工伤的, 社会保障部门则应认定为工伤。反之, 如果首先否定或者怀疑构成工伤, 由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举证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 再由社会保障部门做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行政确认, 这显然违背劳动法的立法精神和价值取向, 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但是这恰恰是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问题。

  此思路在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得到体现:第一,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7月6日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 ([2010]行他字第236号) (以下简称《答复》) 中指出,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 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 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项和第19条第2款的规定, 认定为工伤。第二, 《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2款规定,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 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 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三, 《工伤认定办法》第17条规定, 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 用人单位应承担不构成工伤的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 依法做出工伤认定决定。

  三、工伤认定的“三工”要素———工作原因推定和非工伤的排除规则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认定上也应尽可能地朝着有利于劳动者的角度去理解。特别是在工伤认定的有关法律条文规定笼统、原则、列举不明的情况下, 事故伤害发生的工作场所认定应做宽泛的理解, 根据职工工作职责、性质、需要、纪律等方面综合考虑, 凡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均应视为工作场所[3]。社会保障部门和人民法院对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的理解和把握, 不能过于狭隘, 要结合其工作性质、职务、工作方式做全面准确的理解, 才能恰当地把握, 不能机械地、片面地理解法律和政策, 特别是存在不定时工作制的特殊情况之下。

  工伤认定的“三工”要素中, 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 是认定工伤的充分条件。即使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 但只要是工作原因, 同样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在工伤认定中一方面是补强工作原因, 另一方面是在工作原因无法查明时, 用以推定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 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职工伤亡的亦应认定为工伤[4]。对于这个问题, 《答复》是符合劳动法的立法精神的, 也为工伤认定的推定规则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在实践中如果证据没有达到直接认定为工作原因的充分条件, 那么可以在达到一定证据条件下推定为工作原因则是完全没有问题的。

  与此同时, 我们还需要构建非工伤的排除规则。社会保障部门在认定是否构成工伤时, 只有排除了不属于工伤的所有情形后, 才能确认不予工伤认定。这种规则同样可以从《答复》中得到体现。

  推定工作原因以及排除非工伤的规则和方法符合保护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权益的立法精神。此规则应当在工伤认定制度得到明确体现, 在工伤认定是具体行政确认行为中得到充分的尊重和遵循。否则, 实践中大量的劳动者恐怕难以得到认定和得到工伤保险救济。

  四、工伤认定中的举证责任

  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并没有明确劳动者在工伤认定中负有何种举证责任, 也没有限制或禁止劳动者不可以举证。因此, 如果劳动者掌握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 应当积极向社会保障部门和人民法院举证, 争取有利的结果。

  首先, 在工伤认定举证责任的分配上, 我国新修订的《工伤认定办法》 (2010年修订) 实施前, 因对该举证责任的承担以及分配无明确规定, 特别是没有明确设定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部分用人单位基于自身利益或者其他社会因素的考量, 往往隐藏或隐瞒对认定工伤有利的证据, 甚至指使内部工作人员相互串供、统一口径做出虚假证明, 阻挠或妨碍劳动者得到合法的工伤认定, 由此导致许多劳动者在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后无法认定为工伤, 其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因此, 《工伤认定办法》在修订过程中考虑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相比在经济地位、社会资源等方面处于弱势地位、举证相对困难的情况, 明确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 即第17款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 用人单位应承担不构成工伤的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 依法做出工伤认定决定。”因此, 社会保障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 如果用人单位不认为或者否认是构成工伤的, 不能再强求劳动者负有举证责任, 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即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劳动者是基于其他事由引起的受伤或该项工作不存在引起伤害的危险性, 也就是说要达到足以排除非工伤的证明标准和程度, 如果用人单位对此举证不能, 社会保障部门则应认定为工伤。由此, 在工伤认定行政诉讼过程中, 人民法院也应把社会保障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是否遵循了上述举证责任制度作为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重点内容之一。

  其次, 劳动者方的举证也是必要的, 特别是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具有积极意义。劳动者方提供的工伤认定的肯定性证据与不构成工伤举证的证明对比上如果达到了民事证据上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 , 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劳动者的诉请。由此, 在以劳动者权益保护作为本位法的劳动法为判案法律依据的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案件中, 人民法院应当首先是站在维护劳动者利益角度上理解和适用法律, 对劳动者方的举证予以支持和采信。

  五、不定时工作制的工伤认定

  考虑到不定时工作制是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一种工作时间制度, 有自身特定的适用主体和条件, 其工作量的考核、工资待遇及加班费的计算等均不同于标准工时制度。劳动者需要随时解决工作需要, 有权自行安排工作的时间、地点和场所, 不执行加班的规定。因此, 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与其他定时上下班的职工是不一样的, 工作时间具有随时性, 除了正常的休息时间外, 其他时间随时处于工作状态, 工作岗位是基于不定时工作制的要求, 是符合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同时, 不定时工作制中的工作地点、岗位因素也具有不确定性。可见, 司法实践中, 不定时工作制的工伤认定相对于标准工时制其情况更为复杂, 影响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以及工作原因认定的因素千变万化、多种多样, 由此认定工伤也更加困难。

  因此, 前述理念、思路的确定和工作原因推定和非工伤的排除规则的构建以及劳动者的积极举证对于不定时工作制的工伤认定而言尤显重要, 意义更为重大, 也是为了贯彻“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法治思想迫切需要。

  参考文献
  [1]章惠琴.现行工伤保险法律制度之完善——兼评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J].社会保障研究, 2015 (4) .
  [2]杨曙光.试论工伤认定中的基本权保护原则[J].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3 (2) .
  [3]陈福祝, 孙玉明.把握工伤认定中的“三工”原则[J].中国劳动保障, 2009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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