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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知假买假行为进行法律规制的思考

来源:重庆科技学院学报 作者:师老师
发布于:2019-09-12 共5199字

  摘要:知假买假行为是以谋取加倍赔偿为目的的不正当市场参与行为, 知假买假者只追求自己牟利而不关心其他消费的合法权益, 是一种扰乱市场秩序的不法行为。探讨了对知假买假行为进行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认为知假买假者滥用消费者权利, 浪费公共资源, 扰乱市场秩序, 某些行为已经涉嫌刑事犯罪。分析了规制知假买假行为的法理依据, 并提出了相应的法律规制对策。

  关键词:市场经济; 知假买假行为; 法律规制; 对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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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 我国社会处于转型期, 市场经济体制尚未完全建立, 有关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 市场经济秩序也比较混乱, 尤其是市场上假冒伪劣产品横行, 一些知假买假者以打假之名牟取私利, 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因此, 探讨对知假买假行为进行法律规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对知假买假行为的概念界定

  知假买假行为是指以谋取加倍赔偿为目的的不正当市场参与行为。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力度越来越大, 惩罚性赔偿的赔率也越来越高, 逐渐催生了以牟利为目的的知假买假行为, 这种行为近来出现了组织化和专业化的特点。支持此类行为索赔的观点主要有:第一, 谋取加倍赔偿的知假买假行为在客观上是对行政机关执法力量不足的有益补充, 有助于增强经营者依法经营的意识, 应允许以索赔为业的知假买假行为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行使索赔权, 进而达到有效遏止制假售假的不诚信行为。第二, 此类行为主体往往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涉嫌违法的商品, 而工商管理部门和经营者对其举证困难, 即难以证明其是以谋取加倍赔偿为目的, 故实务中大多支持此类行为主体。

  我们认为, 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的消费者概念, 谋取加倍赔偿的知假买假行为人不具有消费者的适格要件, 其不是为了生活消费而去购买涉嫌违法的商品, 而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 将获得高倍赔偿作为知假买假行为的目的。因此, 知假买假行为人不应享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索赔权。此外, 谋取加倍赔偿的知假买假行为人以消费者身份行使惩罚性赔偿请求权, 有违市场诚实信用原则, 有关机关不能因举证难而放纵此类行为的发展。

  二、对知假买假行为进行法律规制的必要性探讨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都倾向于支持打假行为, 打假并没有错, 其目的是打击不法行为, 维护市场秩序, 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然而, 知假买假行为人则是以打假为名, 行敲诈勒索之实, 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 因此必须进行法律规制。

  (一) 涉嫌刑事犯罪

  以牟利为目的的知假买假行为在实践中合法与否, 经济法学界和实务界尚无定论。由于欠缺相关的法律法规指导和参照, 欠缺健全有效的市场监督机制, 因此知假买假行为人为了进行非法牟利, 经常实施篡改商品生产日期、掉包过期商品等行为, 以此进行敲诈勒索, 情节严重的已经涉嫌犯罪。例如, 2011年12月1日, 成都职业打假人刘某 (真名黄某) 涉嫌敲诈勒索一案在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刘某被控以举报电视台播发虚假广告为由, 敲诈勒索全国300余家电视台, 金额共计242万元。法院审理认为, 刘某等人借打假之名, 利用电视台对被相关部门处罚之恐惧, 以举报为名进行要挟, 牟取私利, 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且符合数额巨大标准, 构成敲诈勒索罪[1]。

  (二) 滥用消费者权利

  消费者与知假买假行为人在本质上是不同的, 前者购买商品的目的是为了自己消费, 而后者购买商品的目的是为了牟利。据有关部门统计, 近年来接受了大批职业打假案件, 大部分案件只涉及商品标签等无关消费者身心健康的问题, 而对真正属于质量问题进行的打假却占比很低。数据显示, 某地区自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 共有17家超市和1家餐饮公司被打假索赔6 022次, 损失金额高达2 610万元。其中, 商品包装、标签等问题占55.78%;食品过期问题占19.51%;发现异物占比12.92%;产品质量问题占11.79%。中国消费者协会副秘书长陈学江表示, 无论是商品标签问题还是商品质量问题都具有无可非议的价值和意义, 但是, 我们更应该关注的是关系国计民生和消费者身心健康的问题, 而不是为了牟取私利扰乱市场秩序, 甚至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知假买假者滥用消费者权利, 实际干的是违法行为。

  (三) 浪费公共资源

  汉斯·皮特斯在《公共任务与国家任务》一书中指出, 国家任务包括公共任务、国家任务与行政任务。其中, 公共任务泛指所有为实现社会公共利益进行的活动, 既可由私人自行完成, 亦可由国家机关与私人参与完成。国家任务是指由国家赋予行政机关进行的活动。行政任务是指由宪法或法律授权行政机关进行的活动, 特指国家任务。我们认为, 打假任务应当属于国家任务或行政任务, 即只能由相关权力机关进行, 社会公众并无执法权, 只可行使建议权或监督权。

  知假买假行为人有滥用行政资源的嫌疑, 他们的恶意索赔被拒绝后, 于是向监管部门投诉, 或要求政府部门参与维权, 或要求行政复议, 甚至提起诉讼, 以增加监管机构和相关企业的压力。现阶段的打假表现出了组织化、专业化的特点, 形成了包括法律界人士和专业人士组成的打假团队。打假滥诉造成了严重的司法资源和行政资源浪费。例如, 上海工商局2016年的数据显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3年间, 职业打假人共投诉14 375件, 年增长率达到364%, 为处理这些投诉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四) 扰乱市场秩序

  由于打假成本低, 证据易收集, 知假买假行为人越来越活跃, 他们关注的主要是生产日期、产品说明书等, 而对消费者健康危害最大的产品质量则并不关心。消费者、经营者是平等的市场主体, 不能单独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而无理加重生产者或经营者的责任, 只有具备合法依据, 才能加重他们的责任。市场上也存在知假买假行为人与制假卖假行为人相互勾结的情况, 制假卖假行为人向知假买假行为人支付“封口费”, 以求得制假售假活动顺利进行。目前, 我国消费者和企业对一些知假买假行为人的恶意打假行为深恶痛绝, 消费者正常的打假行为对于打击制假售假、促进产品质量的提高等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 知假买假行为人以打假为名进行牟利, 完全不属于消费者的理性消费行为, 而是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不法行为。

  三、对知假买假行为进行法律规制的思考

  如上所述, 大量事实表明知假买假行为已经涉嫌犯罪, 必须进行法律规制, 切实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一) 规制知假买假行为的法理依据

  我们认为, 以牟利为目的的知假买假行为浪费行政、司法资源, 使消费者的正当维权被动化, 扭曲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 除食品、药品以外的其他类产品, 要以被欺诈为索赔的前提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 》 (以下简称《若干意见》) 第68条指出, 欺诈是经营者实施了有意虚假行为, 如故意发布不实信息或故意隐匿真实信息, 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 做出有违内心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对于知假买假行为人而言, 显然不能构成被欺诈。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行为要以生活需要为目的, 言外之意排除了以牟利为目的。知假买假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以牟利为目的。职业打假人大多是知假买假行为人, 他们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但不采取正常的做法, 向有关机关投诉和举报, 而是采用敲诈勒索的方式, 一旦勒索成功就保持沉默, 根本不关心其他消费者的利益保护。可见, 知假买假行为是滥用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应该进行法律规制。

  (二) 规制知假买假行为的对策措施

  1. 完善有关法律法规, 做到有法可依

  对知假买假行为人身份的认定是当前争议的焦点和难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此进行了回避, 未作出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3条采用的概念是购买者而非消费者。知假买假行为在实践中是典型的牟利行为, 知假买假行为人获得预期利益之后就选择沉默, 对于其他消费者的利益保护漠不关心。此外, 打假属于行政执法机关的职责, 消费者只能在自身权益范围内寻求救济。我们认为应修改和完善有关法律法规, 首先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 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 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 按500元赔偿。法律另有规定的, 依照规定执行。由于该条文没有对消费者相关行为的构成要件作出具体规定, 其保护范围过于宽泛, 被一些人钻了空子, 滋生了一批以知假买假进行牟利的职业打假人, 因此, 应当对该条文进行修改, 明确界定“知假买假行为”概念及其构成要件。其次, 对于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疑难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应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 进行释疑解惑;对于争议较大的问题, 可以制定指导性文件进行规制, 待成熟后再上升为法律。通过修改和完善有关的法律法规, 做到对知假买假行为的规制有法可依。

  2. 依法进行规制, 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首先, 发挥政府依法进行规制的作用。2016年11月1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 (送审稿) 》 (以下简称《条例》) 第2条规定,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但是, 金融消费者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牟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该《条例》明确排除了以牟利为目的的知假买假行为, 此条款在实务中引发了较大争议:一方面知假买假行为人认为此条款是专门针对其制定的, 是对其合法权益的侵害, 其知假买假行为虽然具有牟利目的, 但也起到了净化市场, 遏止制假售假的重要作用。另一方面, 其他消费者认为知假买假行为人的行为并非出于保护消费者利益, 而是为自己牟利, 故不能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我们认为, 以牟利为目的的知假买假行为人并不是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 他们具有组织化、专业化的特点, 政府在完善和正式发布该《条例》时, 应当明确将知假买假行为人排除在外, 并依法对其行为进行规制。其次, 发挥私人规制的作用。所谓私人规制, 就是私人主体 (包括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 依据合同、法律或政府机构授权、委托以及自身使命获得相应的“权力”, 从而独立参与经济、社会的规制活动[2]。私人规制和政府规制的措施一样, 也包括“立法”、监督、处罚等。在消费者利益保护方面, 消费者协会应当起到私人规制主体的重要作用:一是根据法律和政府相关文件, 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对知假买假行为进行规制, 防止其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况发生;二是根据有关授权对消费市场进行广泛监督, 对一般的知假买假行为人进行教育或处罚。通过依法规制知假买假行为, 从而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

  3. 加强法律法规教育, 增强守法意识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 要求市场参与主体和广大消费者都要学法、知法和守法, 自觉依法办事。加强法律法规教育, 增强广大公民的守法意识, 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关键。产生知假买假行为的根本原因, 就是知假买假行为人不学法、不知法和不守法, 因此加强对他们进行法律法规教育, 增强他们的法纪观念和守法意识, 是规制知假买假行为的重要措施。为此, 一是政府要贯彻依法治国方略, 按照法制中国的要求, 广泛开展普法教育, 尤其要加大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教育, 增强公民的法纪观念。二是传统媒体和新媒体要发挥各自的优势, 重点加强对有关市场经济的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在全社会营造良好的氛围, 增强公民的守法意识。三是司法机关和工商管理部门要结合知假买假案例, 开展专门的打击知假买假不法行为的宣传教育, 警示其他消费者, 预防类似的违法乱纪行为发生。

  4. 严打制假售假行为, 消除滋生土壤

  制假售假是知假买假的前提条件, 没有制假售假就没有知假买假, 因此, 严打制假售假行为, 是规制知假买假行为的重要前提。当前, 要通过严打制假售假行为, 消除知假买假行为的滋生土壤。第一, 创造诚实信用的市场交易环境。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黄金原则, 其对经济法中的市场交易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由于对制假售假行为存在取证难等问题, 很难对其进行有效规制, 因此, 通过市场主体的自我道德约束, 并辅之以有关部门的信息评价, 对于规制制假售假行为具有重要作用。第二, 发挥消费者的监督作用。消费者虽不能在事前对制假售假行为进行监督, 但是, 可以在事后以举报等方式进行监督, 营造全民打假的良好氛围。第三, 加强信息交流, 采取上下互动的规制方式。打破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各级主管机构、消费者协会和消费者之间的信息壁垒, 形成上下联通的信息网络, 充分发挥大数据的优势[3], 构建全国统一的审查信息处理机制和黑名单制度, 督促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积极履职, 有效打击制假售假行为, 彻底消除知假买假行为的滋生土壤。

  参考文献
  [1]何梦如.职业打假中正当维权与敲诈勒索的界限:以黄某敲诈勒索案为例[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 2014.
  [2]胡斌.私人规制的行政法治逻辑:理念与路径[J].法制与社会发展, 2017 (1) .
  [3]李俊峰.公平竞争自我审查的困局及其破解[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17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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