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毕业论文

您当前的位置:学术堂 > 毕业论文 > 本科毕业论文 > 法律毕业论文 >

网络视频直播内容的可作品性及法律保护

来源:学术堂 作者:师老师
发布于:2019-10-10 共5696字

  摘要:网络视频直播呈现爆发式增长, 对其内容的界定和保护法律上暂无明文规定, 立法机关和监管部门及时做出科学、合理的反应, 适时引导其发展。其中最基础的问题是网络视频直播内容能否界定为著作权上的“作品”。因网络视频直播内容庞杂、种类繁多, 建议对其直播内容的性质和来源进行分类, 将其内容分为原创内容、模仿内容、针对获得合法授权的作品内容以及原始展示内容。研究不同内容的可作品性, 对其进行针对性的规范和保护。

  关键词:网络直播; 作品; 法律保护; 著作权; 邻接权;

法律毕业论文

  网络视频直播平台自2014年起呈现爆发式增长。网络视频直播种类多样, 按照内容的种类可分为生活直播、秀场直播、游戏直播、赛事直播、教育直播等;按照内容的性质和来源可分为原创内容直播、模仿内容直播、针对获得合法授权的作品的直播以及原始内容展示直播。网络视频直播平台产业急速增长, 网络直播极大的调动了用户和观众的参与性, 在2016年, 仅游戏直播内容的观众已经达到1亿, 而涵盖各个种类的网络直播平台用户和观众人数更为众多, 市场中流入网络直播平台的资金也以亿计数。面对如此庞大的内容产业, 其内容是否侵犯著作权往往是由直播平台进行监管。在排除了侵权因素之外, 每个“网络主播”制作出的节目是否构成作品, 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 由谁享有该著作权, 这些问题也都有待法律上的确定。

  一、网络视频直播内容的可作品性的概念

  作品性是指著作权客体所具有的属性。著作权保护的客体是作品, 其内容是在文学、文艺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 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造成果。[1]

  网络视频直播是网络主播在创造、展示内容的同时直接通过直播平台 (网络服务运营商) 向公众进行发表和传播。网络视频直播与传统的网络视频不同, 具有直播主体全民化、直播内容碎片化、直播消费的瞬时性等特征。网络视频直播的内容种类主要可分为生活直播 (美食制作与分享、户外探险生存、旅游分享、绘画展示等) 、秀场直播 (歌舞表演、相声、朗诵等) 、游戏直播 (游戏测评、电子竞技、游戏文化等) 、赛事直播 (体育赛事直播转播、电子竞技赛事直播转播等) 、教育直播 (分学科教学、考试培训、外语教学等) 等。网络视频直播按照内容的性质和来源主要可分为原创内容、模仿内容、针对获得合法授权的作品内容以及原始展示内容。教育直播以及小部分秀场直播属于原创内容以及针对获得合法授权的作品的内容, 大部分秀场直播属于模仿内容, 生活直播、游戏直播、赛事直播大多属于原始展示内容。

  网络视频直播内容的可作品性是指网络视频直播所产生的部分内容具有独创性, 并且可以通过网络直播平台、视频分享网站进行复制, 是网络主播的智力成果, 对类原创内容应当界定为作品, 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因此, 对于网络视频直播内容的可作品性研究需要明确哪些直播内容可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二、网络视频直播内容作品化的现实状况和理论观点

  (一) 网络视频直播内容作品化的现实状况

  在我国第三次著作权法修订的过程中, 网播的问题也被提上了议程。[2]近期由于网络直播的爆炸式发展, 网播侵犯著作权的问题屡有发生, 而网络直播内容作品化的问题较少受到关注。

  1. 网络视频直播内容种类繁多, 哪些内容需要定义为作品存在较大的技术难题。

  网络视频直播内容中有大量的作品完全是原始内容的展现和模仿其他作品而进行的表演等, 此类作品难以定义为著作权中的作品;网络视频直播中的一些原创内容以及网络主播表演经过授权的作品而产生的内容具有一定的独创性, 可能会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 应受到一定程度的保护, 但是由于网络视频直播内容的碎片化与瞬时性, 网络主播可能在某个时段表演的是模仿作品, 而在很多时段内又创造了符合作品特性的内容。在网络主播数量众多、内容庞杂的现实背景下, 难以准确的判断各直播内容是否构成作品。针对网络视频直播产业的法律与相关规定几乎处于空白, 并无相关机关或者机构对其管理和负责, 直播内容的界定虽然十分必要, 现实却并未实行。

  2. 网络直播内容大量被侵权, 保护困难。

  网络视频直播是新兴的庞大内容产业, 其带来的市场经济价值和文化娱乐等精神价值巨大。巨大的经济利益引诱了大量的侵权行为的发生。针对其著作人身权的侵权情形主要有对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 侵权人可能为了自己的名誉和利益改编、丑化原内容;针对其著作财产权的内容侵犯主要体现在复制权、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中, 很多网络主播的观众数量“粉丝”数量数以十万记, 其可能产生的经济价值十分巨大, 部分侵权人对网络视频直播内容进行录制, 加上自己的署名和广告进行诱导消费, 会侵犯原权利享有人的经济利益以及名誉。

  网络视频直播内容被侵权后举证以及保护困难。网络视频直播内容会面临上述权利的被侵犯, 然由于网络直播内容消费的瞬时性和技术的限制, 往往网络运营商以及网络主播自己并不会对自己的直播内容进行录制和保存。首先在其权利受到侵犯时, 进行维权和诉讼难以举证。其次, 因为法律和规章对于网络直播界定和保护的空白, 进行诉讼无法可依。所以, 针对网络直播内容被侵权的保护实难进行。

  (二) 网络视频直播内容作品化的理论观点

  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尚未对网络视频直播内容进行界定和规制, 在网络视频直播爆炸式发展的近两年之内, 学界对网络视频直播内容的研究主要侧重于游戏直播, 难以跟进种类众多的直播内容。相靖研究员对网络视频直播秀场的作品化表示有待法律上的确定。通过现有研究对网络视频直播内容作品化的理论观点进行梳理:

  1. 网络视频直播内容可以定性为作品。

  美国学者Jackson·Matt认为网络直播是否定性为作品应当由市场来决定, [3]他认为网络直播内容应该受到版权保护, 版权正在从广播时代向网播时代发展;崔志伟认为电子竞技直播应当受到版权保护, 宜将其定义为“视听作品”。[4]

  2. 网络视频直播内容难以被定性为作品。

  相靖研究员认为网络视频直播中的秀场直播内容大多数使用的是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 其内容难以被界定为作品。而更多的观点认为网络视频直播内容往往不具有一定的独创性, 难以被认定为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与网络视频直播部分内容相近的“春晚节目”, 在理论也有学者认为其应该受邻接权的保护而非著作权的保护。[5]

  三、网络视频直播内容的可作品性及相应保护的探究

  网络视频直播内容是否能作为作品, 除了欠缺法律对其的规范之外, 需要相应的理论进行论证。网络视频直播按照内容的性质和来源主要可分为原创内容、模仿内容、针对获得合法授权的作品内容以及原始展示内容, 这种分类更为抽象、全面。研究不同分类的直播内容的可作品性以及其应受到何种程度的保护。

  (一) 网络视频直播原创内容的可作品性及相护应保

  网络视频直播原创内容主要涵盖教育直播 (分学科教学、考试培训、外语教学等) 、小部分秀场直播 (原创的歌舞表演、相声、小品、美文配乐诗朗诵) 等。

  1. 原创内容的可作品性。

  从作品的三个特征分析, 首先, 原创内容是网络主播的智力成果, 体现了网络主播对教学培训的内容的安排和传授以及对文学艺术内容的智力创造。其次, 原创内容是能被他人客观感知的外在表达并可以通过网络运营商和网络视频分享网站进行复制, 受观众喜欢的原创内容往往会被主播或者观众录制下来在社交平台以及网络视频分享网站进行传播和推广, 借助网络其复制速度相当之快。最后, 原创内容在文学、文艺和科学领域具有独创性。尽管教育直播内容有可能涉及通用数表和通用表格等公有领域的作品, 但网络主播对教育内容的传授和安排以及其独有的表达方式均有相当的独创性, 不同人讲授同样内容的效果和形式必然千差万别, 体现了网络主播的创造作用;而秀场直播中的原创内容绝大多数集中在文学和艺术领域, 很多网络主播在秀场直播中表演或者即兴创作的曲艺、乐器、口述作品等, 作品的制作和使用同时发生, 作品的作者和表演人发生混同, 因此此类秀场直播的原创内容也具有独创性。综上, 网络视频直播中的原创内容完全符合著作权法上作品的定义, 应将其界定为作品。

  2. 原创内容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如果将网络视频直播中的内容界定为作品, 应通过著作权进行保护。原创内容的著作权归属于网络主播。原创内容几乎全部由网络主播进行制作和传播, 因此原创内容的制作人和发行人发生混同。

  原创内容的著作权内容分为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其著作人身权应当包括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网络直播内容一经播出即为发表, 发表权一次用尽;保障作者的身份得到尊重, 保护作品不收歪曲、篡改, 保留自己对作品的修改权。其著作财产权权应当包含复制权、表演权、广播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摄制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网络直播原创内容不包含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等。在直播内容中创造的美术作品原件或复制件应受到著作权的保护, 但此类作品并不完全等价于直播内容, 因此作者不享有展览;随着科技进步, 目前的发行概念已经受到了计算机网络技术的改变, 在“发行权穷竭”的原则下, 原创内容的著作权不包含发行权;原创内容往往难以被界定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所以其并不享有出租权。

  对网络直播原创内容的保护, 网络运营商即直播平台负有重大的义务与责任。首先, 在与主播签订直播合同的时候, 应告知网络主播对哪些内容享有著作权和权利内容, 并提醒网络主播尽量对其原创内容进行录制和保存;其次, 在原创内容的分类中, 应加强直播内容的录制和保存, 方便被侵权后的维权和举证;再次, 网络运营商应在观众观看节目时向观众显示版权条款。在立法上, 应当尽快将原创内容界定为作品, 使其涉及诉讼时有法可依。

  (二) 网络视频直播模仿内容和针对获得合法授权的作品的直播内容的可作品性及相应保护

  网络视频直播中大部分的秀场直播内容属于模仿内容和针对获得合法授权的作品的直播内容。两者之间的差别在于有无得到合法的授权。排除了侵权因素, 模仿内容就会成为对获得合法授权的作品的表演、演绎的内容, 主要包括秀场直播 (歌曲翻唱、舞蹈翻舞、相声、朗诵的模仿和演绎等) 。

  1.模仿内容和针对获得合法授权的作品的直播内容的可作品性

  与原创内容不同, 此两类直播内容均具备可被外界感知并且可被复制的特征, 但其是否是智力成果以及是否具有独创性有待商榷。首先, 此两类内容绝大多数是对已经存在的作品的表演和演绎, 主要体现了网络主播的体力劳动而非智力上的劳动结果;其次, 此两类内容均是网络主播对原作品的“接触+实质性相似”的表演, 排除侵权因素之外, 网络主播首先不具备“独”的特征, 其次难以达到“创”的标准, 综上, 模仿内容和针对获得合法授权的作品的直播内容并不是作品, 将其认定为表演或者演绎较为合适。对于其中例外的演绎性翻唱、翻舞等改编原作品较大的情形, 可以对其中具有独创性的改变部分作为原创内容进行保护。

  2.模仿内容和针对获得合法授权的作品的直播内容的邻接权保护

  尽管模仿内容和针对获得合法授权的作品的直播内容并非作品, 排除侵权因素外, 其为表演或者演绎, 因此应享有表演者权, 受到邻接权的保护。

  此类作品的表演者权归属于网络主播, 其内容主要有表明其身份的权利、其表演形象不收歪曲的权利、许可他人为营利目的录音录像并取得报酬的权利。而网络运营商是否是邻接权主体中的广播组织, 现在的法律和国际条约并无规定, 并且各国之间存在严重的分歧。对于表演者权的保护, 可以参照上述原创内容作品的保护进行。

  (三) 网络视频直播原始内容展现内容的可作品性及相应保护

  网络视频直播原始内容展现主要包含生活直播 (美食制作与分享、户外探险生存、旅游分享、绘画展示等) 、游戏直播 (游戏测评、电子竞技、游戏文化等) 、赛事直播 (体育赛事直播转播、电子竞技赛事直播转播等) 等。

  1.网络视频直播原始内容展现内容的可作品性

  原始内容展现的内容中, 赛事直播通常是多平台、多媒体的共同直播, 赛事节目是作品, 而赛事直播内容并没有独创性, 不构成作品。

  游戏直播有观点认为是视听作品, 笔者认为其并不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游戏直播大多数符合作品的前两个特征, 即是智力劳动与外在感知表达与可复制。游戏直播并不符合作品的独创性, 首先游戏直播是在玩固定的游戏时以不同的方式追求游戏“胜利”或者“过关”的结果, 而不同的游戏方法并不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其次, 网络主播参与游戏时并未创造出一种智力成果, 虽然体现了智力劳动, 但是主播只是自己娱乐、游戏的公开化, 与经过后期处理的游戏视频、解说不同, 游戏直播并未创造出智力成果, 只是在直播的过程中通过主播的聊天、操作起到了一定的娱乐和观赏效果, 但尚未达到“创”的标准;再次, 游戏直播并非像原创内容一样创造除了新的要素, 而只是独立经过了游戏的过程。所以不应被界定为作品。

  生活直播大多数不具有智力劳动和独创性。多数网络主播是在分享自己的生活经历和生活感受, 多为感性和经历的内容, 并非均具有智力劳动。所有公民都有自己的生活, 但是并非每个人的生活通过网络展示给他人观赏、交流就成为了作品, 而且也难以用表演来界定。因此此类直播难以认定为作品。

  综上, 原始内容的展现类的直播不宜认定为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和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

  2.网络视频直播原始内容展现的民法保护

  对于原始内容展现类的直播, 无法将其定义为作品或者表演, 并不意味着其不受保护。实践中对于此类内容的侵权往往是改编、篡改其内容、植入侵权人的姓名广告或者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主播的形象, 这些权利往往是对网络主播的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的侵犯。因此应当以民法、侵权责任法来规制此类情形。

  总之, 网络视频直播内容的界定和保护亟待法律的明确和规制, 对于直播内容的合理分类和定义是保护的理论依据, 而网络视频直播内容的可作品性是保护的前提。通过对网络直播内容性质的分类, 认为网络直播内容中的原创内容界定为“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的保护, 而网络视频直播模仿内容和针对获得合法授权的作品的直播内容应当作为“表演”受到邻接权的保护, 原始内容展现类的直播内容应当受到民法的保护, 对原始内容展现类的直播内容的细分将可能导致有些内容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此有待法律的界定、直播行业的规范化以及学者们的细化研究。

  参考文献
  [1]吴汉东.《知识产权法》 (第五版) !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4:53.
  [2] 相靖.网络视频直播秀场的著作权法问题!J".中国知识产权, 105.

相关内容推荐
相关标签:
返回:法律毕业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