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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人秀电视节目四类法律保护模式利弊分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师老师
发布于:2019-10-10 共3108字

  摘要:近年来, 以某地方卫视亲子户外真人秀节目B (下面简称“B节目”) 为代表的真人秀电视节目层出不穷, 因相互模仿引发的法律纠纷也越来越多。其原因在于, 我国电视节目模式著作权的法律保护制度尚不健全。本文着重剖析了现行四种针对该类新型电视节目的法律保护模式的利与弊, 进而明确, 运用《著作权法》更有利于电视节目模式的保护, 并详细阐述了具体保护方法。

  关键词:电视节目模式; 著作权法律保护; 利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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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 全球的电视节目市场发展迅猛, 电视节目模式的全球交易也急速增长。B节目便是在这种大环境之下应运而生的一档优秀电视节目。然而在节目火热背后, 我们不得不注意潜藏的危机———电视节目模式在中国还未能获得明确的法律保护。因此, 有关电视节目模式的法律保护成为当今电视业界和法律界共同关心的焦点, 加之国内电视产业抄袭风气严重导致纠纷时有发生, 探寻电视节目模式的法律保护途径刻不容缓。

  一、B节目案例分析

  B节目迄今为止中国最成功的娱乐节目之一。然而, 高价买入的节目模式到底可以怎样划分才方便法律进行保护? 本文认为, 节目保护应该突出对节目的主要特点进行保护。B节目主要有两个特点:

  ( 一) 明星参与, 新颖独特。在很长的一段时间, 娱乐圈内明星的各种八卦都是为了满足大众的娱乐需求, B节目以一种健康的方式为大众呈现了明星真实的情况。

  ( 二) 节目制作说明书精致细。引进一个原版的节目模式, 最核心的就是这个节目的制作说明书———节目最完整全面的产品说明和大纲, 在宝典中有这样几类主要内容: 节目宗旨, 操作流程, 录制时间表, 选择参与明星的标准、活动的任务, 取景地选择, 现场的摄影机机位示意图等。在各个被授权国家的具体制作过程中, 如果有值得注意和借鉴的地方, 版权方都会将其写进说明书中。

  二、电视节目模式的现行法律保护途径选择利弊分析

  目前无论是国内的著作权法还是国外的版权公约, 都未将电视节目模式纳入版权保护体系中。在《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等6 个有关版权的条约中, 虽然允许成员国自行决定其电视节目模式的内容受版权或是邻接权的保护, 但并没有清晰地将电视节目模式版权作为受法律保护的对象之一。目前世界上存在四种电视节目模式的主要保护方式, 但其中的弊端逐渐凸显。

  ( 一) 商业秘密保护, 不具有绝对性、排他性

  商业秘密保护型电视节目模式保护方式是以各国商业秘密保护法为依托存在的。电视节目模板的制作内容包含很多技术性的手段和元素, 机密的数据、技术性的操作和独创性的编排, 这些信息均是记录在节目模板的文字脚本中, 对于这部分技术手段和方法, 可以通过商业秘密的保护, 而这也为电视节目模板进行部分的商业秘密保护提供了可行性。选择商业秘密保护模式优势在于, 商业秘密天然地具有保密性, 其对于电视节目模式的保护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全面性。

  但商业秘密保护模式存在两点弊端。第一, 一旦公开, 无论其是否包含拥有版权的内容, 就已很难再受到法律的保护; 第二, 商业秘不具有绝对性、排他性。如果他人并非以法律禁止的方法取得与在先的权利拥有者相同内容的商业秘密, 他们就转而拥有了相同的法律地位。从世界各国关于电视节目模式的案例纠纷来看, 绝大多数电视节目模式抄袭者都是看到已经成功播出的电视节目模式的丰厚利润后, 才开始克隆在先的电视节目模式的。因此, 电视节目模式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模式很难切实维护电视节目模式创作人员的利益。

  ( 二) 合同法保护具有相对性, 无约束合同之外第三方效力

  合同法保护型电视节目模式保护方式是以各国合同法等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为依托存在的。电视节目模式也正是通过买卖双方签订合同实现二者间的传播。选择合同法保护模式的优势在于合同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间法律关系的法律, 其普适性和平等性对于电视节目模式的保护具有积极意义。但是合同法保护模式的弊端在于, 合同天然地具有相对性, 只能约束合同相对人, 完全无法约束合同之外的第三方。

  ( 三)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易发不公平结果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型电视节目模式保护方式是以各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依托存在的。当两个电视制作公司使用电视节目模板发生冲突时, 电视节目模板权利人可以根据不正当竞争法和专业上的失当行为提起诉讼。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弊端在于, 电视节目模式竞争不同于传统的商业竞争形式。传统的不正当竞争往往是通过一些模仿、仿制行为来引起混淆, 但是电视节目模式的模仿却往往不会引起传统意义上的混淆, 很多“模仿者”或者“抄袭者”在对他人已经播放的电视节目形式进行仿制之后又加以改良和创新, 使得其节目相比“被模仿者”、“被抄袭者”有很多不同之处, 有些甚至更加富有吸引力。如果按照传统方式适用法律, 很可能违背立法初衷而导致不公平的结果。

  ( 四) 著作权法保护合理性

  根据《伯尔尼公约》, 思想、方法、计划、方案、游戏等是被排除在版权法保护之外的。14 但是, 由于来自节目模式的相关纠纷逐渐增多, 此类问题逐渐突出, 各国司法实践工作者在著作权法中寻找到了保护电视节目模式的出路。新颖、独特的节目设计是吸引观众眼球的关键, 所以电视节目模式依靠其独特的卖座点彰显其商业价值。而著作权法鼓励创新。由此可见, 保护电视节目模式所追求的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法益是一致的。所以对电视节目模式进行法律保护的最好方式莫过于将其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

  三、电视节目模式纳入著作权保护的具体方法

  电视节目模式与《著作权法》中的一个保护客体———电影的属性十分相似。著作权法意义上, 电影作品之定义为:摄制在一定介质上, 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 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而在电影制作流程上, 一般会经历“选择剧本———筹措资金———选择导演、演员———组建摄制组———拍摄———剪接———发行宣传———上映”等阶段。对比电视节目, 总结世界范围内的电视节目模式版权交易案例可知, 当前竞技类真人秀电视节目的制作过程与电影的制作过程十分相像, 体现在:

  ( 一) 制作过程与电影类似

  一档电视节目的制作过程也包括了对灯光、摄影、音效的基础要求, 这与电影没有任何区别。一部电影的录制要求制作者利用各种工具创造出符合脚本的场面效果, 而场面效果和灯光、音效、摄影的关系是密不可分的。同电影的制作一样, 一档真人秀节目的制作在前期也要处理好这些问题。

  ( 二) “剧本”的运用类似电影

  当前真人秀电视节目在制作之前已经跟电影拍摄一样有了具体的“剧本”。剧本上详细介绍了节目的商标形状、海报设计、宣传片头、情节设计、参与节目的人员的一些重要的身体姿势和语言表达。而对于参与节目的人员选择和邀请方法上, 剧本上也有详细的说明, 如B节目的版权方在合同上要求选取嘉宾应该有“严格、亲和、搞笑”等不同个性。如此详细的节目说明和指导, 已经涵盖了电影剧本所具有的四个基本构成要素: 即场景描写 ( Scene) 、人物 ( Character) 、对话 ( Dialogue) 和动作描写 ( Action) , 这与电影的拍摄过程也是大同小异的。

  ( 三) 制作流程类似电影

  真人秀节目的制作流程和电影是一样的, 分为前期制作和后期剪辑。前期制作主要有以下几项: ( 1) 选择剧本; ( 2) 资金; ( 3) 选择导演、演员; ( 4) 明星阵容; ( 5) 组件摄制组。而后期制作主要是对素材的剪辑拼接、画外音处理等。

  本文总结了目前电视节目模式四种法律保护模式的利弊, 创新性地将其类比电影进行保护。这样的保护方式有利于维护电视制作及传播领域的公平竞争环境, 有利于激励电视行业的不断创新和进步, 有利于整个电视行业的长足发展。

  参考文献
  [1]郑成思.知识产权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
  [2]冯晓青.著作权法中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原则探析[J].湖南文理学院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08.1.
  [3]郭霭雯.浅论电视节目模板的知识产权保护[J].法制与经济, 2011.8.
  [4]王春燕.作品中的表达与作品之间实质相似[J].中外法学, 20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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