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如今, 电视节目形式创意已经形成了一个巨大的产业, 具有创新形式的娱乐或者专业电视节目往往可以成功吸引庞大的关注群体, 达到空前的商业效益。但在略显滞后的各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 电视节目形式创意作为一个整体往往难以得到充分的法律保护, 从而导致行业间的恶性抄袭侵权非常严重, 电视节目同质化, 损害了行业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创意; 知识产权保护; 不同方法;
谈到法律保护, 与保护电视节目形式创意关系最密切的当属著作权法, 但在传统的著作权法理论中, 只作品的表达是受保护的, 并不保护作品的思想 (创意本身) , 否则不利于文化的传播。这就使电视节目形式创意的保护陷入尴尬。因此目前为止并没有一种方法能够完美地对电视节目形式创意提供法律保护, 笔者在下文中尝试在现有法律框架下, 提出一些建议以期最大程度地保护电视节目创意。
为方便说明, 下文将以《中国好声音》电视节目作为案例尝试进行分析说明。
一、商标保护
就《中国好声音》栏目而言, 首先可以考虑商标保护的就是节目名称同时为了扩大保护范围, 还可以考虑将与栏目相关的、具有代表性的各种元素进行申请商标。例如以下图标所示:
图文组合、节目特别的开场音乐等都可以考虑申请文字商标、图形商标、图文结合商标以及声音商标。
商标保护最大的优势在于权力范围清晰, 维权方式有行政、司法双轨制的强力保障, 能够非常轻易地防止他人进行完全复制或者高度近似的抄袭侵权。但缺陷也很明显———其并不能保护节目形式的主要创意, 对于那些使用了相同的创意, 但在节目的其他元素上均进行了大幅度改编的抄袭行为而言, 商标保护显得非常无力。尤其在实践中, 对于电视节目而言, 几乎不可能有两个电视节目会做到“一比一”高近似度拷贝。因此商标保护通常用于保护电视节目的外围产品或者洐生产品, 比如节目相关海报、玩偶等等。
二、商业秘密保护
从文本的前言可以得知, 电视节目形式创意本身是一种创意思想。相对来说, 创意在脑海中思考成熟是比较快速简单的, 而具体落实成完整的书面剧本或者电视节目, 则中间需要大量的工作投入, 极为耗时。因此在创意成型, 电视节目尚未公开之前的真空期, 采取商业秘密的保护手段就变得非常必须了。
一般来讲, 电视节目虽然属于娱乐项目, 但都是以盈利为目的, 属于商业活动。而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的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悉, 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具有实用性并经过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信息。”显然将电视节目形式创意纳入商业秘密的保护范畴, 关键在于两点, 时间上的要求和保密措施的要求。
何所谓时间上的要求?这是由于电视节目的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 因为电视节目最终都是会向公众公开上映的, 所以运用商业秘密保护的手段, 在时间上必须是在节目内部筹备期间。关于保密措施就很好理解了。主要包括权利人与相关人员签定相应的保密协议;对关键性的文书、道具、信息技术等都采取一定的权限设置;安装一系列硬件和软件进行防护等措施。一旦被泄密, 则可以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内容进行救济, 寻求保护。
但商业秘密保护也有很大缺陷:第一是商业秘密的范围期间很短, 仅限节目筹备期间;第二是即使有保密协议, 面对相关人员违反保密协议的行为时索赔也存在障碍, 因为节目尚未获得成功, 其损失难以计算;第三, 电视节目一旦被公开播放, 商业秘密也就不复存在, 再进行模仿和抄袭就不构成侵权, 没有什么威慑力可言。
三、著作权保护
前言部分我们提到在我国通过著作权法直接保护电视节目创意困难在于电视节目形式创意本身属于思想, 无法准确的被归类于目前任何一种法定的保护客体, 因此若想用著作权法保护电视节目创意则必须做一些处理工作, 为电视节目形式创意找到可以依托并未著作权法认可的作品形式。笔者个人推荐将自己的电视节目创意以书面的形式来完整的记载和表达, 写成一本内容类似剧本的《电视节目创意书》。仍以《中国好声音》为例, 该电视节目创意书可以记录所有体现节目创意的Logo (标识) 的形状、角度、海报设计、宣传片头, 甚至记录评委、歌手选拔、评价的标准、甚至评委导师们拿着麦克风的手势、坐在舞台的位置及该位置的选择原则和方法等等, 然后再依电视节目创意书为核心纲要制作电视节目。这样电视节目创意书与电视节目的关系类似剧本和电影之间的关系。
该《电视节目创意书》作为文字作品, 是可以申请著作权登记的。这样一旦有人抄袭该电视节目形式创意, 擅自抄袭或改编该电视节目, 那么权利人可以考虑以山寨的电视节目侵犯该《电视节目创意书》的改编权为由在著作权法领域寻求救济。这种著作权法性质的救济其本质还是欧美著作权法中“汗水原则”的体现, 即只要作品凝聚了创造性劳动, 符合独创性的要求, 同时其表达形式足够具体, 就应该收到社会的尊重, 落入著作权法保护范畴之内。
通过使用著作权保护电视节目创意书, 从而间接保护电视节目形式创意的优势非常明显:由于电视节目本身就是属于著作权法明确认可的保护客体, 因此在法理是最为接近和通顺的, 获得保护的范围也是最广的, 特别是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保护电视节目的核心创意。但缺点在于:首先, 电视节目模板文档的写作要求较高, 由于创作的一个重要目的是出于后期保护, 所以该类文档的编写需要将相关法律知识与电视节目制作知识进行相结合;第二, 著作权案件一向是各类知识产权中维权形式最单一的, 如果当事人之间和解不成也几乎只能诸于诉讼;第三, 目前国内类似可以借鉴的判例还比较少, 判决的结果很大程度要受具体承办法官个人法律素质的影响, 不确定性很大。
四、商业经营方法
电视节目制作有几大特殊性:
第一, 电视节目要成功, 好的创意仅仅是一个因素, 影响成功与否在很大程度上还取决于大量的操作细节和隐藏在幕后的技术技巧, 简单地通过观看原创节目, 从零开始抄袭往往无法深入精髓、轻易成功, 简而言之, 充分人才资源和技术支持都是必须的;第二, 电视节目制作往往需要先期大量投资, 而成功的不确定因素又较多, 因此属于一种风险较高的投资选择。所以作为投资人, 也就必然希望能前期能有更多的成功经验用以借鉴, 从而降低风险。
对应以上的特点, 其实完全可以扩宽思维, 考虑采取一些知识产权之外的商业手段来主动保护和掌控自己成功的电视节目创意。
首先, 必须意识到电视节目的操作细节和隐藏在幕后的技术技巧掌握在具体的专业人才手中, 因此应当与关键性岗位的技术人才签定竞业禁止协议, 尽量避免因为人才流失而引起自己的成功电视节目创意被竞争者轻松剽窃。
此外, 在同时兼顾到投资利益最大回报和对市场竞争的主动掌控, 节目成功后可以考虑调整经营模式, 采取特许经营的模式。对于有意模仿该节目的投资者, 进行收费许可并同时提供前期技术支持和广告宣传。创作人完备的实践经验和技术指导, 将有效地防止新节目组走弯路岔路, 能够极大幅度地提高工作的效率, 降低投资失败的风险。而对于创意的保护, 其好处也是显而易见的———可以通过双方承认的合同义务在极大幅度上限制其使用人滥用创意。
不过我们不得不承认的是, 使用商业经营方法来对电视节目创意进行曲线保护还存在一个必要的大前提, 即自身的电视节目必须已经获得了巨大的成功, 对其他竞争者形成了足够强的吸引力, 保证自己在复杂的商业谈判中可以占据强势和主动地位。否则在双方意思自治的背景下, 谈判对手必然不会轻易就范, 拒绝承担对电视节目创意的各种使用限制。
从笔者的分析可以得知, 上述各种保护手段均有各自的优势和缺陷, 所以仅仅单独使用其中的一种是无法对电视节目提供充分的保护。因此实务中, 权利人应该注意根据电视节目所处的不同节点, 综合运用各种手段来取长补短。同时建议根据节目特性, 还应当与相关专业领域的律师及时沟通, 寻求法律意见, 以便采用更有效适合的保护方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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