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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探我国格式合同的法律效力(2)

来源:学术堂 作者:小陈论文答辩
发布于:2015-07-22 共6748字

  三、我国格式合同在立法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尽管格式合同具有节省交易成本、增进安全、提高交易效率,具有安全公平等优点。但格式合同最大的弊端是限制了合同相对人的契约自由,使相对人只能附从于格式条款提供者的意思,从而将一些不公平条款置于合同之中,损害格式合同相对人的权益。

  (一)从立法内容和法律体系上看

  1.立法缺乏,不能适应现实需要

  我国有关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定仅见于前述几部法律,虽然实践中可以运用《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或民法的基本理论来对格式合同进行判断规制,但与国外相比,这些规定都过于简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仅用于消费合同,而消费合同不能涵盖全部的格式合同,其他单行法也仅用于本法所特指的有名合同,比如《保险法》只适用于保险合同,《海法》仅适用于海上运输合同等,而缺乏普遍适用的规制格式合同的法律。《合同法》虽然在这方面有所改善,但也仍然存在很多不足之处。

  2.法律对格式合同体系的规定零散不系统、内容过于简单。

  第一,在《合同法》颁布之前,我国对格式合同的规制主要分散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民法中对于订立合同的基本精神与原则也在一定程度上起着对格式合同的规范作用。《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和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理论作为认定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的效力依据,同时,还有根据宪法关于基本人权方面的规定排除某些不公平格式条款。

  第三,《合同法》的颁布实施使我国长期以来在调整格式条款方面的立法缺陷有了较大的改观。但遗憾的是《合同法》对格式条款进行规范的相关规定仅有三个条文,虽然较以前立法阙如的状态有较大改进,但其规定仍过抽象、原则,适用起来仍然有很大的难度。

  (二)从实际上来看

  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当事人在拟定格式合同时,通常利用其优势地位,尽可能地制定有利于自己、不利于相对人的条款。在这些格式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霸王条款”实际上就是规避法律,这违反了公平、诚实信用等法律基本原则,直接导致当事人双方的合同权益严重失衡。

  由于格式合同的相对人无法与合同制定人进行磋商,无法参与制定或决定合同内容,因此,交易过程中所表示的“自愿”,实际上不是真实的自愿。

  格式合同严重侵害了弱势相对人的利益。由于格式合同的条款相对人交易时只能就预先拟定的条件作取舍,剥夺了相对人在交易时进行协商的权利。

  格式合同的长期、过度滥用会对国家利益造成严重侵害。在我国目前的体制下,主管机关和相关行业之间天然的“暧昧”关系,在目前政企尚未完全分离的情况下,行业性、部门性的保护主义仍然十分严重。有关主管部门虽为国家机关,却不一定能超然于本系统利益之上。

  四、规范我国格式合同的建议

  (一)完善立法

  立法规制是当今最为普遍采用的规制方法。关于格式合同立法模式的选择,理论界也进行过深入的探讨,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一是主张在民法典设立专门的强行性规则来规制格式合同;有的学者主张专门制定格式合同法来进行规制:二是主张在合同法中设立专章对其加以规定:三是主张在某些单行的法律中设专章加以规定。⑼从以上几种主张来看,在合同法中设专门章节的可能性不大,因为《合同法》是成文法典,要进行大规模的修改不太现实。而在其他单行法律中,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设立专门规定对格式合同进行规制也不足取,因为该法中对于消费者概念的规定十分狭窄,如将格式合同并入其中,无疑将使现实中大量存在的弱势经营者(中小企业、合伙组织等)排除在外,使对相对人的保护出现极大的空白与缺陷。因此,笔者的主张是结合目前我国的实际,最好综合运用基本民法理念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进行规制,并且出台一些专门的司法解释,界明格式合同的运用范围,以加强格式合同在实际应用中的可操作性。

  (二)规范与改善行政环境。

  在我国,行政管理对格式合同的正常运做起着很关键的作用,而目前广大相对人对其中的行政管理层面不甚满意,比如行政部门与被管理的公益企业过从甚密,地方保护、部门保护主义严重。笔者认为,要改善格式合同运行的行政环境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首先,我们要下决心彻底割离行政主管部门与下属企业的联系。这些联系集中表现在经济利益、部门发展目的等方面的联系,只有这样,才能使行政部门在管理工作中公正执法、不偏不倚。其次,要制定相应的法律与规章明确行政部门对格式合同的主管权限、范围、事项等,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执法必严。第三,要加大行政执法的透明度,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就重大和群众关注的问题适当的采用听证会等形式,保证执法的公开、公平、公正。最近的铁路部门票价听证制度、电力部门将发电厂彻底剥离等行为都是很好的举措。

  (三)采用司法保障

  世界绝大多数国家都将司法审理作为格式合同的最终也是最重要的保障措施。笔者认为,我国对格式合同的监督与管理在司法审理阶段应做好以下工作:首先,应提高法院司法救济的权威性,防止不正当的行政干预。我国的法院尽管是一套独立的运作体系,但由于其经济来源要依赖地方财政,这就使法院在某种程度上对各级政府有一定的依赖性,在一些案件的审理(尤其是格式合同纠纷这种可能涉及行政部门利益的案件)中很容易受到不正当的行政干预,而最终难以保持公正。其次,由于格式合同涉及水、电、气等公益部门,关系群众的基本利益,其中也涉及许多专业性问题,因此有必要的情况下,审判组织应邀请相关专家、学者专业化、审慎的研究与讨论案件中的相关问题,以保证审判符合客观实际,公平公正。最后,我们能否参照有关国家的经验,增强司法措施的事前救助性,让法院在格式合同的订立阶段提前介入审查,确定合同内容和相关条款的效力,加强对格式合同的监督与管理,节约时间和成本,避免不必要的讼争。

  (四)提高消费者法律意识,加强行业自律

  1.消费者方面

  由于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淡薄,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不高,这也是大量不公平格式合同条款肆无忌惮,大行其道的原因之一。因此在加强对格式合同立法、行政和司法规制的同时,应该大力进行法制宣传和法制教育,提高热门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鼓励广大消费者和有关社会团体对损害其利益的不公平格式条款及时进行投诉,以维护自身的权益。格式合同的使用与消费者的利益休戚相关,在与不公平格式合同条款进行斗争的情况下,单个消费者的力量往往难以与实力强大的格式合同使用者抗衡,所以,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2条的规定,消费者协会可以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2.相关行业方面

  行业自律是指格式合同的使用人或者行业协会,对其所使用的格式条款的公平合理性进行自我审查。如果自我审查能够完全实现的话,将是减少纠纷最好的方法,但实行行业自律的一个基本前提是有一个健全的、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超然于本行业经济利益这上、能够主持公道的行业协会。我国在经济体制改革中实行改组联合、专业化协作,在此基础上建立了一些行业协会,但这些协会目前还极不健全,更不可能超然于本行业的经济利益之上而为消费者主持公道,因此,建立完善的行业规范制度也势在必行。

  参考文献

  [1] 周林彬主编   比较合同法[M]兰州大学出版社  l989
  [2] 杜军着  格式合同研究[M]  群众出版社  2001
  [3] 沈晓明  论我国合同法对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制  上海海运学院学报  2000  (9)
  [4] 梁慧星主编  民商法论丛第2卷[M]  法律出版社  1995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6] 我国《合同法》有关格式条款规定的评析
  [7] 郝胜林  合同格式条款效力分析[J]  《哈尔滨金融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7  03
  [8] 法律论文资料库中的网络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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