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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善意取得制度(2)

来源:学术堂 作者:小陈论文答辩
发布于:2015-07-23 共11175字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一)、受让人取得财产须出于善意

  “善意”一词源于拉丁文,意为“不知情”,现代民法中的善意是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道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即这层意思,也就是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转让人转让动产时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在法律上,对于善意如何确定,各国法律规定并不相同。《日本民法典》第192条明确规定“善意并无过失”时,受让人方可适用善意取得;《德国民法典》第932条规定:“受让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动产不属于让与人所有者,即为非善意。” 在我国《物权法》将财产的善意取得以受让人的善意为条件,如果受让人具有恶意,则不得适用善意取得。所谓“善意”,是指行为人的内在心理活动状况。善意作为人的主观活动状况,不显于外部,难以度测,但作为法律概念,必须具有可量度性和可操作性,应具有详细的衡量标准。在判定受让人是否为善意,应采取推定的方法,即推定受让人是善意的,应当由原权利人对受让人是否具有恶意进行举证,如果不能证实其为恶意,则推定为善意。[2]

  (二)、处分财产的让与人须是无处分权人

  无处分权人就是对让与财产不享有处分权的人;作为善意取得的让与人必须是无处分权人,它不仅包括非所有权人,而且还包括为他人保管或租赁他人财产的人;另外,对于部分公有人擅自处分公有财产的,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也就是说无处分权人还包括部分公有人。因此,无处分权人的范围比无所有权人的范围要宽。这一点很好理解,因为如果让与人有所有权,他出卖自己的物,受让人自然能够获得所有权,别人也无权干涉。但在这里有一个很有趣的现象,假如甲对自己占有的物本来没有所有权,但还将物出卖于乙,乙若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而取得物的所有权,此后他又将物出卖给丙。那么丙在接受物的交付时无论是善意还是恶意(即使他从某种途径得知了这个物是由没有所有权的甲转让给乙的),都能取得物的所有权,因为他是从有所有权的乙处接受了物的转让,甲是不能干涉的。

  (三)、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

  我认为,善意取得适用应以有偿取得为前提。在许多情况下,无偿转让财产本身就表明财产的来源可能是不正当的,既然财产是无偿接受的,受让人占有财产已经获得了一定的利益,因此返还财产并不会蒙受多少损失。我认为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必须以相应的财产或金钱支付给出认人。无偿取得财产时,不适用善意取得。在有偿取得的前提下,合理的价格,也是衡量财产取得是否善意的标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财产转让一般是以对价为条件的,这反映了财产转让的一般规律,违背了这一规律的财产转让,就可以引起人们对该项交易是否是善意的合理怀疑。

  有偿转让与无偿转让相对,只有前者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比如在上面的案例中,乙不是将摄像机卖给丙,而是因为丙过生日,乙作为礼物将它无偿赠送给丙,那么此时丙虽然也是善意,不知道摄像机不是乙的,他也不能获得所有权,最后仍要将摄像机还给甲。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所有的法律包括物权法必须以实现公平为最终目的。如果丙不付出一点代价就能取得摄像机,而甲却无缘无故的丧失了自己心爱的摄像机,这与公平价值大大背离了。再说这种情况下让丙返还摄像机,对他自己来说并没有什么损失。

  此外,转让是指通过买卖、互易等具有交换性质的交易行为。对于通过继承、遗赠等行为取得的财产,不能产生善意取得的效力。如果允许对这些财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容易引起一些不必要的财产纠纷,妨碍继承和遗赠的顺利进行。比如甲的某个古董常年寄存在乙处,乙在遗嘱中讲明这个古董在他死后由他儿子丙继承,丙不能以自己不知道古董是别人存放的,自己以善意为由主张善意取得。因为善意取得的价值在于保护交易安全,而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与交易安全无关。

  (四)、有偿转让行为必须合法有效

  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有偿转让行为必须是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这是善意取得制度的重要环节,如果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所进行的有偿转让行为缺少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属无效或可撤消的民事行为,则不能产生财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效力。

  1、无处分权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则就不能产生财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效力。

  2、有偿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48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不适用善意取得。

  3、有偿转让的财产必须是法律允许流通或转让的财产。受让的财产必须是允许流通或转让的财产,也就是说,凡是法律禁止流通或转让的财产,均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法律禁止流通或转让的财产比如:武器、弹药、毒品、贵重文物等,受让人的行为肯定非善意,不仅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可能还要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五)、依法律规定须登记的已经登记,不要登记的已经交付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第3款规定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有些学者反对目前在我国建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理由在于“我国因国情所限,尚未建立起健全的不动产登记体系”.虽不动产登记登记体系不完善,但这并不影响我国建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不动产善意取得系借助登记的公信力原则来达到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善意第三人因信赖登记而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纵使存在登记与本权分离的现象,善意第三人亦因其信赖登记的公信力而获其利益,应受法律保护。如不动产未予登记,即因缺乏登记的公信力,而第三人仍与无权处分人进行交易,则可推定第三人存在过失,不能适用善意取得。

  我国对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动产(如汽车、轮船等)和不动产实行实质审查主义,赋予财产登记以公信力。依公示公信原则,只要无异议登记,即使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符,因相信登记准确而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得利益仍受法律保护。在不需要登记的情形下,占有的转移是适用善意取得的条件之一,即让与人向受让人实际交付了财产,而受让人实际占有交付的财产。只有通过交付,才发生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如果双方仅仅达成了合意,而并没有发生标的物的转移,则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双方当事人仍旧只是一种债的关系,受让人要取得财产所有权,需受让财产的交付,即占有财产。由此可见,我国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财产必须经过登记,否则不能适用善意取得。

  在通常情况下,判断是否善意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综合考察:(1)受让人有无法定了解的义务。对于受让物,受让人没有法定义务了解物权归属及处分人是否有处分权,且无恶意则其为善意;若受让人由于职业需要或特别情况,对权利转让人及物权归属有法定了解义务而未了解的,则不能认定为善意。(2)财产转让时的价格情况。在进行转让时,转让物品品质非常好,无正当理由,受让人受让物品的价格与同类物品的当地市场价、习惯交易价相比较,过于低廉,则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受让人为恶意购买;反之,正常情况下,受让人受让物品的价格与同类物品的当地市场价、习惯交易价相比较,价格相称,则为善意。(3)受让人的专业 及文化知识水平。依受让人的专业及文化知识水平,对交易的情况尽到最低注重义务,就可作出正确判断而未注重的为恶意;反之,依受让人的专业及文化知识水平,对交易情况已尽到最大留意义务而未能认别的,则为善意。(4)受让人对转让人的认识和了解程度。依受让人对转让人的认识和了解程度,能容易识破其为非法转让仍为民事行为的,为恶意;反之,则为善意。(5)交易场所的综合因素。例如是否在同类物品交易场所,交易人身份是否可疑,交易时交易人行踪是否可疑等,结合这些因素,来判断善意和恶意。(6)受让人与转让人的关系以及其对转让人的态度。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关系密切,如近亲属、朋友等有恶意串通可能的或者受让人和转让人有其他非正常关系,有损害权利人利益可能的,应结合具体情况认定为非善意;反之,则为善意。(7)其他需要考虑的情形。当然,在实践中,判断是否善意,并没有一个绝对的标准,上面提到的也不能适用于所有情况。要想正确地掌握是否善意,应紧密结合具体的客观情况,因时、因地、因人、因事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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