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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卫生法学与医学伦理讨论

来源:学术堂 作者:师老师
发布于:2019-06-20 共3512字

  摘要:如何在把辅助生殖技术健康发展并造福人类与兴利除害减少其负面作用中获得平衡, 是卫生法学研究的难点与重点问题;如何在揭示辅助生殖技术与社会伦理的冲突中得到权益得失平衡点, 避免其消极影响, 是医学伦理协调规范功能的价值和科技价值。文章对此进行了分析探讨。

  关键词:人工辅助生殖技术; 基因编辑; 卫生法学; 医学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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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些年, 随着物质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 人们的精神世界也随之丰富, 很多人尝试各种前所未有的心理及身体的感官需求。另外, 由于空气、水源的污染以及食物的纯度质量下降, 导致不孕不育症高频发生。在这样的大环境下, 很多患有不孕不育疾病的夫妇开始寻求医学途径来获得做父母的权利, 人工辅助生殖技术逐渐被人们所熟知并接受, 然而, 这就像一把“双刃剑”, 给家庭带来新生希望的同时, 也在人们对卫生法学和医学伦理的底限上提出了严峻挑战。

  其中, 基因编辑技术就是辅助生殖技术的一种, 是指能够让人类对目标基因进行“编辑”, 实现对特定DNA片段的敲除、加入等。而CRISPR/Cas9技术自问世以来, 就有着其它基因编辑技术无可比拟的优势, 技术不断改进后, 更被认为能够在活细胞中最有效、最便捷地“编辑”任何基因。如何在把辅助生殖技术健康发展并造福人类与兴利除害减少其负面作用中获得平衡, 是卫生法学研究的难点与重点问题;如何在揭示辅助生殖技术与社会伦理的冲突中得到权益得失平衡点, 避免其消极影响, 是医学伦理协调规范功能的价值和科技价值。

  2018年11月26日, 贺建奎宣布“首例免疫艾滋病基因编辑婴儿”诞生。同年, 多位科学家发布“联合声明”, 坚决反对和强烈谴责该行为。后来经过国家卫健委调查核实, 该事件系南方科技大学副教授贺建奎为追逐个人名利, 自筹资金, 蓄意逃避监管, 私自组织有关人员, 实施国家明令禁止的以生殖为目的的人类胚胎基因编辑活动。贺建奎在位于我国香港特区的第二届人类基因组编辑国际峰会会场上发表演讲, 向公众致歉, 并对自己的研究过程进行披露。

  基因编辑婴儿是指通过基因编辑技术修改人体胚胎、精子或卵细胞细胞核中的DNA脱氧核糖核酸后生下的婴儿。

  此事的发酵, 让公众重新对基因编辑等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卫生法学及医学伦理问题进行关注。

  一、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双刃剑

  “人工辅助生殖技术”, 顾名思义, 人工是相对于自然而言的, 而采取非自然生殖手段, 是指通过生物科技技术导致精卵结合而形成受精卵, 也就是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目前广为人知的形式包括:人工授精、试管婴儿、代孕母亲等。

  目前, 很多家庭接受了人工辅助生殖技术概念, 由于种种原因, 也愿意接受这种方法。就其科学意义来说, 全国辅助生殖产业的初具规模都可以证明, 大形势下, 这项技术在我国的发展是相当快的。从人文角度来看, 辅助生殖技术不仅为不能够通过自然方式生育自己小孩的夫妇带来了福音, 也使他们拥有自己亲生子女的梦想变成了现实, 对社会的稳定、人民的幸福生活提供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然而, 事事都有两面性, 古往今来, 科技的发展, 技术的实施, 必然伴随着追名逐利, 由此也可能会导致伦理的缺失, 甚至会践踏法律的底线。辅助生殖技术有利也有弊, 不能任其随便发展, 也不能因噎废食, 因为一两次公共发酵事件就完全屏蔽科技的发展。但是, 我们应该合法实施辅助生殖技术, 在最大限度地满足有需求人群的合理要求的同时, 还要把辅助生殖技术的负面作用控制在最低限, 运用卫生法学和医学伦理的协调功能, 促进该项技术的健康发展, 从而更好地造福人类。

  二、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卫生法律依据

  人作为法律关系客体之一, 身体的生理器官构成有机体, 既是一种物质形态, 也兼具精神利益。虽然人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承载者可也可以作为客体, 但是前提条件是, 在对自身行使权力时, 绝对不能超出法律的界限, 也就是不能犯法。

  随着现代科技的飞速发展, 器官移植和精卵子买卖现象应运而生, 现有法律很难应对, 也防不胜防, 一些地下黑市的器官买卖和精卵子交易也蔚然成风, 如果卫生法律不能对这些问题设定合理尺度和管理, 长此以往必然会造成一系列社会问题, 甚至触犯法律。

  首先, 人工生殖技术犯罪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利用现代辅助生殖技术所实施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产生或可以能产生严重危害生命社会关系等重大后果的一系列行为及与此相关的某些行为的总称1。犯罪主体以掌握和利用或者有能力和条件掌握和利用辅助生殖技术的人为主。个体是指为他人代孕的妇女。单位可能是从事辅助生殖技术研究并掌握了相关技术的科研机构或科研人员;持有辅助生殖技术资料或掌握重要技术秘密的机构人员;从事辅助生殖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辅助生殖犯罪的行为人具有主观方面过错, 其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了一定的危害, 分割了生命社会关系, 这一类犯罪现象是应生命科技的发展而生的, 就不可避免地带有相关科技的某些特性。

  三、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医学伦理讨论

  从医学伦理层面来看, 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具有两面性, 一方面, 伦理道德因素确定了生殖技术在实践中应用所能有的内在张力, 在内则有利, 出则造成社会危害甚至于构成违法2。

  以“基因编辑婴儿”为例, 其研究的本质目的是一种增进人类知识的科研活动。在此基础上, 人们是不应该完全禁止这类相关研究的。但是, 在实验过程中, 实验对象以及技术应用方面, 每个过程都应该严格受到伦理限制, 这种医学伦理应当包括:研究过程和手段必须符合社会文化的规范体系, 应该以不侵犯人身权利为界限, 不能损害他人生命、健康和自由;在研究过程中, 不止不能侵害被研究对象, 还应做好个人保护, 受试者不应该是活生生的“人体”, 那样的话, 就成了“人体实验”, 这是严重丧失人类伦理道德的;研究应该在受试者充分了解并且自愿的条件下才能进行, 在功利主义立场中, 也应该以是否给整个人类带来好处为前提, 那些会给人类带来灾难的技术是必须要摒弃并禁止的;每个受试者都应该在研究中被公正平等地对待, 不应该在个人喜好和有潜在有益处的人群中选择。

  人工辅助生殖技术也是一样, 无论是在研究的具体过程中还是最后的科研成果应用, 都应该受到医学伦理限制。因为, 在科研过程中, 任何发现的新知识以及最后发明出的新技术既有可能是造福人类的福利, 也有可能是给人类带来灭顶之灾的巨大灾难。科研成果的应用, 应以其所产生的后果作为伦理考量的依据;那些能为人民增进利益的, 应该得到大力提倡, 为人类带来灾难的, 则应及时止损, 明令禁止。在应用某项科研成果会给人类带来什么样的后果还不甚明了的情况下, 新技术、新知识的应用则必须慎之又慎3。

  四、有关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讨论总结

  对于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现阶段发展状况, 以及公众对其未来展望方向, 笔者认为应该从下述几点来考虑:首先, 从该技术的发展前景以及为人类造福的角度来说, 一定是积极并且值得提倡的, 因为它得到了物尽其能, 物尽所需, 满足人类渴望和繁衍生息的良性发展态势。但是, “基因编辑婴儿”现象的发生并不是偶然, 只能说是未做好充分准备的情形下, 发生的必然“意外”, 所以, 我国亟需卫生法学层面建构对科学实验伦理限制的相关制度:比如, 应该尽快起草涉及到这类保护人类相及科学实验受试者权益的法律文书, 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知情同意权、赔偿权, 等等。如果过程中有违反规定的程序或者相关人员, 应该如何处罚, 都要做出公正客观详细的法律规定。然后, 在实验过程中, 要有部门对其进行监管, 从书面的强制性监管到伦理监督方面, 都要做全做稳, 不能出现任何疏漏, 因为科研实验过程是得到科学结论最重要的环节, 在这个环节中, 如果监管力度不够, 一定会对结果的影响造成巨大隐患。监管的部门从法律角度来说, 可以充分运用国家机器, 也就是质量监督或者是公检法部门来执行, 严格遵照制定的法律文书执行, 对于违规者或者违规部门, 严格执法, 绝不能姑息养奸, 从医学伦理方面的监管来说, 可以组织民间或者是实验机构来组建“伦理监督大队”, 成员可以是具备相关实验资格和专业水平的专家和科学家, 他们会从专业角度来对实验所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 从而得出该实验是否值得进行或是否违反道德伦理要求, 通过了的机构或个人才能进一步进行科学实验和研究, 否则将终止进行甚至受到相应处罚。

  科技的发展是历史必然, 而且是应该得到充分提倡鼓励的, 但是这条路要进行, 必须要在健全的法律标准下执行, 也要尊重人权尊重人类发展客观规律和人类道德的底线, 医学伦理限制大势所趋, 在这条路上, 如何走得稳走得快, 取决于刚正不阿的法律, 取决于你我4。

  注释
  1 [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6
  2 [美]劳伦斯·M·弗里德曼.法律制度——从社会科学角度观察[M].李琼英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
  3 宋启林.关于科技伦理若干问题的探讨[J].文化与教育, 2003 (4)
  4 李石.论“基因编辑”技术的伦理界限[J].伦理学研究, 2019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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