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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制度发展研究

来源:学术堂 作者:师老师
发布于:2019-07-23 共4660字

  摘要:个人独资企业作为一种最简单的企业组织形式, 其最大特点在于一人出资, 盈亏自负, 其范围覆盖农、林、渔等与社会生活息息相关的各方面, 在各个国家都占据着重要地位, 故国家也非常重视对该种企业组织形式的法律规范, 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就可探其真。本文主要从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制度的历史发展作为契机, 找出这种最简便但又最复杂的企业组织形式所面临的问题, 并尝试提出一些建议, 完善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制度的思考。

  关键词:个人独资企业; 法律制度; 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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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商业个人体系架构中, 个人独资企业向下面临与个体工商户的制度竞争, 向上面临与一人公司的制度竞争, 在现行公司法承认一人公司与2011年个体工商户条例出台之后, 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制度的再思考与再完善非常必要。其制度进化的基本方向, 应该是回归企业本身, 放松管制, 鼓励与方便投资, 专注于促进小微企业、中小企业的发展。

  一、个人独资企业及我国个人独资企业的立法进程

  在法学世界中, 往往不同的门派因为中心思想的差异或者侧重点的不同, 对同一词语会得出不同的解释内容, 而各家又争相发言来支持自己的解释, 但对于“个人独资企业”这一概念, 因为历史的发展已经对其做出了完整的评价, 故不存在“百家争鸣”的现象, 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 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 由一个自然人投资, 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 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该条款对个人独资企业的概念进行了确定, 明确了在个人独资企业中, 企业的负责人即为投资者本人, 即个人出资经营, 个人掌管控制, 由个人承担风险并能够享有全部的收益, 是一种纯粹的自然人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 作为一种特殊的企业组织形式具有其自身的特点: (1) 企业的建立和解散程序简单, 相较于其他的企业组织形式, 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由一人投资即可完成, 且只能是自然人, 排除了其他经济组织和社会团体的主体资格, 保证了这种企业形式设立的单一性和简便性, 解散程序也同理, 由于企业仅由一人控制, 故投资人决定解散或者投资人死亡的情况就可以导致企业解散。 (2) 经营管理灵活自由, 在上面的概念中我们也介绍过, 由于是一人掌控的公司, 所以投资者的意思即等同于企业的意思, 不存在商定或者讨论的情况, 企业主的个人意志即制定经营战略, 进行管理决策, 这既是优点又是缺点, 优点在于企业可以灵活的适应市场变动及走向, 而缺点则是企业主的个人局限性, 往往导致企业无法大规模发展成长。 (3) 企业主承担无限责任, 当企业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 企业主必须以其个人财产来清偿债务, 这样的要求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但对于企业主来说, 一旦经营失败, 就有可能面临高额的债务。 (4) 企业规模有限, 一方面由于是个人投资, 企业主的个人财产有限, 有限的个人资金投入所带来的结果就是有限的经营所得, 所以在资金上就限制了企业规模的扩大, 另一方面, 企业主的个人工作精力和工作能力也是有限的, 面对市场的判断往往不是很准确, 就会导致错误的经营决策, 从而限制了企业的成长。 (5) 企业的可靠性不高,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在投资人决定解散时、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而又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继承时、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时的情况下, 企业就会解散, 故企业的存续完全依赖于自然人的寿命安危或者思想决定, 这就导致了非常的不确定性, 而在现代经济社会的大发展背景下, 这种寿命有限的企业肯定无法获得很好的竞争力。

  个人独资企业的发展历史悠久, 在新中国成立初期就存在, 当时就称为私营企业, 政府敏锐的意识到这种覆盖范围极广, 受众人数极多的企业组织形式必须依靠法律才能加以规范, 故在1950年发布了第一部关于私营企业的法律———《私营企业暂行条例》, 该条例一经发布, 就对私营企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但随后的合作化运动、文革等一系列历史原因, 使得私营企业越来越少, 几乎全部转成了公有制经济, 私营企业进入低谷, 暂行条例也被搁置。一直到改革开放以后, 我国提出了以公有制为主体, 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经济方针, 私营企业才迎来了它的春天, 不论是个体工商户还是个人独资企业都得到了成长的空间。1998年6月, 国务院先后发布了两项条例和一项规定来规制私营企业, 分别是《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及《关于征收私营企业投资者个人收入调节税的规定》, 解决了私营企业无法可依的燃眉之急, 也对乱象恒生的私营企业进行了硬性规制。在我国经济迅猛发展的基础上, 在党中央和国务院的各项会议思想指导下, 非公有制经济的地位得到不断提升, 1999年8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终于发布, 该法从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投资人及事务管理、解散和清算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 真正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成长提供法律的坚强后盾支持。

  二、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存在的缺陷

  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自1999年8月通过后一直沿用至今, 个人独资企业法作为规定私营企业的法律, 是我国经济大发展大转型的一个重要佐证, 为社会经济的发展注入了新活力。然而在其法律地位、纳税、清算等方面都存在一定的缺陷。

  (一) 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地位问题

  我们国家的民事主体分为两大类, 即自然人和法人, 这一点毋庸置疑, 但我们细读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的概念法条, 其是由一人投资的企业, 企业财产归个人所有, 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那么个人独资企业到底属于自然人还是法人的问题就浮出水面, 对其法律地位的确定有利于明确权利义务的归属和划分, 所以在当前依然模糊的情况下就形成了各家不同的学说观点, 有待于法律的明确。

  (二) 个人独资企业纳税问题

  我国现行法律对所得税的征收采“二分法”, 依据企业是否具有法人资格来确定征收的方式方法;对具有法人主体资格的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征收个人所得税。不难看出, 我们国家分两种方式进行征税, 还是考虑到个人独资企业这种企业组织形式自身的局限性和现状, 不同于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往往并没有专门的会计制度, 没有专门的税收结算人员, 靠投资人个人的力量要求其计算复杂的企业应缴税额实属强人所难, 而且个人独资企业的另一大问题就是管理不规范, 如果按照企业所得税来征收, 恐怕又带来许多新的问题。但是, 这种税收征收方式的合理性值得考量, 如果因为个人独资企业管理不规范, 会计制度不完善就让其以个人所得税的税率来征收, 是否有放任甚至是默认这种不规范情况的嫌疑, 对这种不规范的纵容是否会给个人独资企业的发展带来消极的影响, 这些问题都还值得细细思量。

  (三) 个人独资企业清算问题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 个人独资企业的清算有两种方式, 一是由投资人自行清算, 另一种是由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申请, 法院再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无论采取哪种方式, 在法律条文上都行得通, 但在实践操作中却困难重重;先说第一种投资人自行清算的情况, 虽然法条第27条第2款要求投资人在清算前15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 无法通知的应当予以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 向投资人申请债权, 但在现实操作中, 还有例如公告载体、公告次数这样的内容没有要求, 会出现公告期满债权人仍然不得而知等种种情况, 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所以归结一句话还是法律的规定不够完善, 无法很好的解决实践操作中遇到的问题。而对于债权人申请法院指定清算人的形式, 法律的规定直接为空白, 而法院又必须依职权处理, 在没有法律没有规定没有授权的情况下, 法院是不允许擅自处理的, 所以直接带来的问题就是法院面对债权人的申请无从下手, 这些法律的空白都导致清算工作无法顺利进行, 最终损害的是双方利益。

  三、我国个人独资企业的立法完善

  个人独资企业在我国的地位不言自明, 其地位由于政策的变化也不断提升, 但由于立法上的混乱和矛盾, 导致个人独资企业的成长和发展都不同程度的受到影响和限制, 为了更好的维持市场发展活力, 实践党中央对于经济发展的指导思想, 必须完善立法, 加强对个人独资企业的规范管理和正确引导, 从而提高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投资热情, 保持我国市场经济繁荣的态势。

  (一) 完善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地位

  前面的问题中我们讨论过个人独资企业既不属于自然人, 也不属于法人, 但仔细考量其特点我们可以发现, 个人独资企业这种特殊的经营实体, 更偏向于非法人团体的属性。理由有四:一是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人格具有相对独立性, 虽然投资人包揽了企业的代表人、代理人等职位, 但企业依然能以企业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活动, 承担责任。二是企业财产相对独立, 投资人对企业的投资金额即为企业的财产, 而企业的财产是企业发展的基础, 企业能以该投资金额对外承担责任。三是利益的独立性, 个人独资企业素有“盈亏自负”的说法, 看起来似乎其利益是依附于投资人的, 但由于其法律人格的独立和财产的独立, 收益也就具有了独立性, 只是这种独立性是相对的, 不同于其他企业形式的财产独立。四是责任的相对独立。前面的叙述中我们也提到过多次,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要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但是这种清偿责任的承担是以企业自身财产的承担为前提, 即在面对企业的债务时, 必须先以企业自身的债务来清偿, 在企业自身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情况下才由投资人承担, 而非通常意义上的即可由企业承担, 也可由投资人承担, 必须有顺序限制。

  (二) 纳税方式的完善

  在上面的问题中, 我们提出了以个人所得税的方式向个人独资企业征税, 似乎存在着放任不规范的嫌疑, 实际上除此之外, 以个税的方式来征收, 还会带来另一个问题, 就是个人独资企业将无法享受对企业的税率优惠政策, 导致他们往往承担着更重的税务。这对以个人资产、个人盈利作为发展基础的企业来说是非常不利的, 带来可利用资金减少, 发展缓慢等一系列问题。在考虑了两种方式的优缺点之后, 在难以取舍的情况下, 是否可以考虑把这种选择权交给企业自己, 由企业自己来选择适用个人所得税还是企业所得税, 一方面可以平衡二者的缺陷, 一方面企业在税收利益的诱导下, 会逐渐建立起完善的规范管理制度, 以享受更多的税收优惠政策, 相信这样的方式可以给企业带来更大的灵活度, 提升企业的市场竞争力。

  (三) 企业债务清算的完善

  针对上述企业债务清算所面临的三个问题, 可以分别从三个方面加以考虑。首先, 对清算人的资格进行规定, 这一点来源于与其他国家和地区清算制度的对比, 在许多国家和地区, 对清算人的任职资格和选任条件都具有严格且完善的规定, 法人或者自然人均能成为清算人, 并对自然人担任清算人的请款进行必要的限制, 例如排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或者对清算人进行专业知识的要求, 这样就能够保证清算人的清算能力。其次, 对于通过和公告的次数问题, 因顾忌效率问题, 明确规定为一次, 以保证时效性;对由申请人申请的清算方式可以比照投资人自行清算的方式, 采用书面公告的通知形式, 而公告的载体则可以适当灵活一些, 比如利用网络, 电子设备等, 以达到公告的实际效果。最后是清算过程中的费用承担问题, 在投资人自行清算的情况下, 当然是企业财产来承担, 但在债权人申请的情况下, 可以考虑由企业财产先行垫付, 再由债权人承担。

  参考文献
  [1]金钟德.论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制度的完善[D].吉林:延边大学, 2007.
  [2]钱崇豪.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制度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 2008.
  [3]林苑嘉.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若干问题研究[D].广东:中共广东省委党校, 2013.
  [4]刘颖.浅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存在的缺陷及完善[J].经济研究参考, 2009 (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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