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WTO的TRIPS (AGREEMENT ON TRADE RELATED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协议之中, 把地理标记视为一项知识产权作了专门章节的规定。从地理标记的涵义、地理标记保护制度的发展历史、发展趋势、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经验出发, 比较和分析了国际公约和国内外对地理标记的保护制度, 以及我国相关法律的不足之处, 并提出了一些建议和见解。
关键词:地理标记; 保护制度; 立法模式;
1 地理标记的作用
在WTO的TRIPS (AGREEMENT ON TRADE RELATED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协议之中内, 把地理标记视为知识产权作了专门章节的规定。TRIPS协议关于地理标记的解释是:“本协议中的地理标记是指某商品来源于缔约国的特定区域的, 该商品的某项特点、特征、商誉是由该特定区域的自然禀赋、自然资源、传统人文工艺所带来的”, 其内涵, 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所缔结公约的《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所表述“原产地名称标志”, 在知识产权属性方面是基本上相同的, 都是对来源于特定地域, 并与该地域地理环境 (包括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 密切相关的特定产品实施保护的一种知识产权。
地理标记提高了产品的信誉度, 形成了商品的附加值。假如不符合地理标记使用资质的商品也使用了地理标记, 一则会给具备资质的法人和自然人来带商誉和商业上的损失, 导致不公平竞争, 二则会在消费者中产生混淆, 购买了非真实的地理标志产品, 损坏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利益。因此, TRIPS要求签署该项协议的国家采取适当的法律手段防止误用地理标记, 避免在商品的标识或文字中, 无论明示或暗示, 用该商品不真实的地理产地来作为地理标记或原产地标识来使用, 不得使用违反《巴黎公约》的不恰当的方式来使用地理标记。避免不恰当的使用地名或原产地名称从而导致大众对该商品的产地的混淆。
在很大程度上, 地理标记和产品产地的自然禀赋, 例如水文环境、日照时间、气温、植被等自然因素有关, 而且常常涉及当地的传统手工艺, 这决定其保护对象绝大多数是农产品以及以农产品为原料的一些产品, 从历史角度看, 地理标记保护制度自始就与农产品国际贸易紧密联系在一起。经过百余年的发展完善, 地理标记已成为一项国际公认的知识产权而受到保护, 在推广一个国家和地区的传统人文和商品, 提高国际知名度, 提高产品附加值上有着重要的作用。
2 国际立法模式比较
一百多年前就产生了地理标记的保护制度。因为各国的文化环境法律制度有诸多不同以及地理标记的重要性认知程度的差异, 所以世界各国对地理标记的保护模式不尽相同, 主要有三种类型。
2.1 成立专门的原产地保护机构
以法国为代表的少数国家, 包括法国、爱沙尼亚、西班牙、古巴等国, 这些国家通过对地理标记或原产地保护进行单独立法并且成立单独的机构来保护地理标记。法国是这个模式的典型代表国家之一, 它最有名的地理标记就是法国享誉世界的葡萄酒-香槟酒。法国早在1919就通过了《原产地名称保护法》, 它是世界上第一个通过专门立法来保理地理标记的国家。法国对于地理标记的保护的起源, 要从一次大的病虫害说起。当时法国波尔多地区出产的葡萄酒闻名于世。19世纪末, 由于虫害, 波尔多地区的葡萄树全部死了, 其他地区趁机把自己生产的葡萄酒打上“波尔多”的牌子, 这些非真实产地的地理标记产品在消费者中产生了混淆, 误导了消费者, 损坏了真实地理标记产品的商誉和利益。对此, 法国政府先后在1905年和1915年两次发布法令, 禁止这种做法, 波尔多葡萄酒的美名得以保存, 成为广大消费者信心之选。法国政府就制定法律来保护这些著名产地的产品。由于法国的葡萄酒享誉世界, 颇负盛名, 于是又下达规定, 著名产地的葡萄酒, 如果达不到一定标准, 即使产于著名产地, 也不能以原产地名称为其命名。
几十年来, 法国通过《原产地名称保护法》, 有效地保护了产品的商业名誉、维持产品质量, 并且有力的保护了有关农民和商人的利益, 提升国家形象, 同时促进了法国对外贸易的发展, 并得到了日益广泛的国际公认。在一些国际公约中, 如《里斯本协议》、《制止产品来源虚假或欺骗性标记马德里协定》等, 都有对于地理标记或原产地名称的解释。尤其是世界贸易组织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AGREE-MENT ON TRADE RELATED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RIPS协议) 中的第3节、第22条1~4款, 把地理标志和商标 (TRADEMARK) 、专利 (PATENT) 、版权 (COPYRIGHT) 并列, 作为一项独立的知识产权加以保护。TRIPS协议特别地为葡萄酒 (WINE) 和烈酒 (SPIRIT) 的地理标记提供额外的保护 (EXTRA PROTECTION) 。
又例如, 爱沙尼亚的《爱沙尼亚地理标志保护法》规定: (1) 表明产品、服务的特定地理起源或地理位置的名称或原产地名称, 如果被表明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某项特性、市场信誉或者某项易于识别的因素是因为该商品或服务被生产或提供的地理范围; (2) 其他可识别的语言文字、标志, 由于因长期一致的使用, 成为了该商品或服务已经成为生产或提供商品的地理范围的标记。由地理标记的申请人向经济事务部 (注册簿的主管机构) 申请注册。
但是, 单独立法, 把地理标记保护成为一个体系, 着重与地理标记的重要性和市场地位, 保护目的明确, 易于理解。不过这样的立法模式很大程度上脱离了商标法, 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会有一些不易克服的难点。把商标和地理标记分开注册和登记, 会使得审核工作的效率降低, 所以大部分国家没有采用这样的保护模式。
2.2 商标法
另一类是美国、匈牙利等国, 在这些国家和地区中, 地理标记或原产地的保护是通过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的方式进行。其中, 美国使用《商标法》对“地理标记”进行保护。例如, 《美国1946年商标法》第四条指出“商业上使用有集体标志和证明标志, 包括原产地标示按商标注册的有关规定予以注册, 它的注册程序和法理效力和商标一样。上述地理标记或原产地名称在注册登记后与商标一样受到本法律的保护”。从上述的规定中不难看出, 美国视“原产地或地理标记”为“证明商标”看待, 要获得保护的前提条件是注册。按照美国商标法的规定, 原产地或地理标记的登记注册按照该法律的条款来执行, 原产地或地理标记成功的登记注册后取得注册后和其他商品一样受到商标法的保护。酒类和烟草税务营销局也有关于葡萄酒 (WINE) 和烈酒 (SPIRIT) 给予保护的一些规则, 主要原则是地理标记是该区域的共同财富。该国还建立起营销法案体系, 通过颁发营销令稳定水果和蔬菜市场。营销令不是保护知识产权的, 但为拥有证明商标的生产者提供保护以稳定市场。
很多国家和地区原来的商标法没有关于地理标记和原产地保护的条款。为例适应世贸组织的要求, 一些国家在商标法中添加了有关的条款。原因是从本质上看地理标记和商标是一样的, 都可以区分商品的产地, 都具有易于识别的特点, 都不得和在先权利冲突。采用商标注册登记与管理的一致性, 对于政府和有关利益方都是有利有益的。在欧盟, 包括《商标立法1号指令》 (该指令是用于协调各个欧盟成员国) 和欧盟各国的《欧同体商标条例》强调, 用于商业用途的标识商品和服务的地理产地的标识和文字, 都可以作为集体商标 (COLLECTIVE TRADEMARK) 或证明商标 (CERTIFICATION TRADEMARK) 。
证明商标的使用人可以不是注册人, 而是其他符合该商标有关规定的法人或自然人, 这与地理标记的使用规则一样, 都是开放兼容的体系。按照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AGREEMENT ON TRADE RELATED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的规定, 无论是地理标记 (GEOGRAPH-IC INDICATION) 还是商标 (TRADEMARK) , 都不能与在先权利 (PRIOR RIGHT) 发生冲突, 所以把地理标记当作证明商标 (CERTIFICATION TRADE-MARK) 申请登记时完全合理的。同时, 还可以用集体商标的形式来对地理标记提供保护。
2.3 混合类型
也有的国家这两种保护形式兼而有之。尤其是上述第一类国家中一些国家, 如南欧国家西班牙。除了商标局, 它还另外成立了原产地保护局, 该局享受独特的地位, 自然人或法人可以选择申请原产地注册的方式, 也可以选择申请证明商标 (CERTIFICATION TRADEMARK) 或集体商标 (COLLECTIVE TRADE-MARK) 的方式来获取对于他的有关权利的保护。如果他两者都申请, 那么可以得到双重保护。即“专门法保护”和“商标法保护”两种形式。
另外, 欧洲为地理标志的保护还通过1992年2081号欧盟指令, 即《关于保护农产品和食品的地理标志和产地名称的规定》来完成的。该指令于1993年6月1日生效。该规定与《与贸易有股的知识产权协议, A-GREEMENT ON TRADE RELATED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的被动的保护不一样, 是一种主动的保护, 它比世贸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AGREEMENT ON TRADE RELATED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所保护的范畴要更广, 对产生误导的条件是没有限制的。该指令提供的保护是一种自愿的保护。在2081号指令下, 保护的层面是整个欧共体范围内, 通过注册获得专用权, 该指令所保护的范畴是农产品和食品, 但是酒类产品 (葡萄酒除外) 和工业品不在该指令的保护范畴。该指令所保护的地理名称将不会成为通用的名称。具备申请资格者是产生农产品和食品的有关群体、具备一定资质的法人和自然人。该指令所规定的申请步骤为:申请者先向所在国 (地理标记所在) 提交申请, 由所在国政府进行资格审核, 如果符合规定, 则提交给欧盟理事会进入实质性的审核阶段 (为期六个月) , 如果通过了该审核则向社会发布公告。在提交申请的同时, 申请者需要提供有关商品的说明情况, 来证明该商品和地理环境或自然禀赋的关联。在审核的期间, 接受申请的成员国政府可以对该地理标记提供暂时的保护, 在正式获得注册登记后, 暂时保护失效。
3 地理标记保护的发展趋势
3.1 对品质的尊重
从原产地名称最初产生的历史, 我们会发现, 产品上禁止标示著名产区的地理名称, 唯一的理由是该产品并非来自于标定的著名产区。标示的条件仅仅是要求标示名产区名称的产品真正产于标定地, 表现了对土地的依赖。任何一种产生于该土地的产品都可以标示该产区名称, 还没有规定任何标准, 也没有质量上的要求。最初的原产地要求并非保护经济, 目的是让传统制作工艺为人民所记忆, 让传统的人文和手工艺世代流传, 也就是保护传统的人文工艺, 保护的是一种文化, 一种文明的传承。法国人民在说起该国生产的葡萄酒的时候, 言语间经常会流露出难以掩饰的骄傲。法国葡萄酒有历史悠久的具有民族特色的工艺, 如香槟酒要采用物理压榨的方式。这些传统的制作方法就代表了法国历史悠久的人文环境, 表现出的是对生产者的推崇, 对品质的尊重。经过对产地真实的要求之后, 注意到了品质与地理环境之间的密切联系, 于是规定, 即使产于该地, 但品质达不到要求的产品, 同样不能以原产地名称来命名, 注重对品质的保护可以说是地理标记的第一阶段。
3.2 对标记真实的要求
当地理标记成为生产者竞相追逐的目标后, 经济利益促使大量假冒行为的产生, 使生产者与消费者意愿相背离, 生产者追求经济永恒, 消费者追求品质永恒, 此时的消费者同样需要得到保护。现代的经济全球化, 消费者和商品的生产者之间往往距离遥远, 要获取生产者的信息一般只能通过各种媒体。当地理标记成为商品品质的有力背书之后, 消费者就可以放心选购这些具备地理标记资质的产品。当地理标记成为产品质量的代名词后, 提到地理标记就想起产于该地的产品, 而且确认该产品的特殊品质。当地理标记和品质等同到可以互相取代的地步的时候, 地理标记与产品一定程度的分离, 成了法律保护的对象, 由国家管理。任何一个产品, 即使产于该地, 即使具有特定品质, 也必须经过注册, 否则, 不得以地理标记命名, 从对产地真实的要求过渡到标记真实的要求, 这是地理标记的第二阶段。
3.3 对无形财产权的保护
地理标记的产生是基于对文明的尊重, 开始要求的仅是产地真实, 避免对传统生产者打击。后来将质量与原产地地理环境密切相连, 以国家管理的形式赋予地理标记以标记性, 让地理标记成为特定质量的代名词, 反映了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最后, 地理标记经过国家的监督和所有生产者的共同维护, 代表的不仅仅是质量, 而是靠原产地的生产者在多年的经营中积累起来的一种信誉。在贸易中, 地理标记代表的是一种荣耀, 是商誉、具有了品牌效应, 至此, 才是所称的地理标志的意义所在, 反映的已是生产者与生产者之间的关系。
对地理标记保护最初产生于葡萄酒业, 后来扩大化到食品界, 经过法律功效卓著的实践, 从食品扩大到所有符合原产地要求的农产品, 再从农产品到一切需要以此来保护的产品, 再从产品扩大到服务, 这时地理标记代表的不仅仅是一种品质, 而成了一种吸引顾客的力量, 这种信誉与经济融为一体, 才是现在常提到的地理标志保护。把地理标记作为无形财产权利来进行保护, 是原产地保护的第三阶段。
4 我国地理标记法律保护的发展状况
与大多数国家相比, 我国对地理标记的法律保护起步较晚。就基本法律规定而言, 至今尚未还没有一套全面的保护地理标记或原产地的法律法规。但是总体而言, 在发展中国家中, 我国的地理标记保护发展还是比较迅速的, 在很短的时间内已初步建立了地理标记法律保护的框架。我国地理标记法律保护的大致发展状况如下几点。
4.1 1993年以前
1993年以前, 我国对地理标记保护几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只是在政府的一些行政决定和管理办法中提及地理标记保护问题。例如, 1986年1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简称“国家工商局”) 商标局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商标等问题的复函中提到:“行政区划名称作为商标会与保护原产地名称产生矛盾”。1987年十月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发布的关于“关于加强原产地名称保护的公告”, 该公告指出, 北京某食品公司在它的一种产品上冠名“丹麦牛油曲奇”是一种非法行为, 必须立即停止, 因为丹麦牛油属于受到国际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的地理标记, 我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 必须履行该公约的有关规定, 必须是生产于丹麦这个国家的曲奇才可以使用该地理标记, 以保护《巴黎公约》缔约国的地理标记的所有者在我国的合法权益。
但是以上的规定仅仅是提到了地理标记或原产地名称, 保护的程度和档次都不高。这些规定的保护范围和威慑力, 对于地理标记的保护都非常有限。
4.2 1993年至2001年
1993年我国颁布的《商标法实施细则》中增加了有关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内容 (第6条) , 1994年底国家工商局还专门发布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检测和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 而由其以外的人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 用以证明该商品或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精确度或其他特定品质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上述的条款使得原产地名称作为商标注册成为可能, 为建立和完善我国原产地名称保护制度打下了基础。如我国“小站稻”、“漳州芦柑”、“绍兴黄酒”以及美国的“佛罗里达柑橘”、墨西哥的“龙舌兰酒”等, 都已获准注册。
2001年四月,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合并为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并公布了《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 该规定说明:本规定所称原产地标记包括原产国标记 (APPELLATION OF ORIGIN) 和地理标志 (GEOGRAPHIC INDICA-TION) 。原产国标记是指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或服务来源于特定区域的标识、标签、标示、文字、图案以及与产地有关的各种证书等;地理标记是指某商品来源于的特定区域的, 该商品的某项特点、特征、商誉是由该特定区域的自然禀赋、自然资源、传统人文工艺所带来的。所以我们不难发现该规定所述的“地理标志”显然就是指“原产地名称”。综上所述, 这一阶段我国对原产地名称的保护主要是通过商标法和行政规定实施的, 具体保护形式有两种:一是向国家工商局, 注册登记地理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为证明商标的方式进行保护;二是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行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在司法中, 上述二种方式和形式也存在一些问题, 除此之外, 两个机构的运行范围也有一定的重合, 造成了某种程度上行政资源的浪费。考虑到上述的因素我国的地理标记法律保护上, 可以考虑建立统一的原产地名称保护体系, 并使这一体系得到进一步完善。
4.3 2001年以后
4.3.1 加强地理标记的法律保护
为了和世界贸易组织的TRIPS (AGREEMENT ON TRADE RELATED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关于地理标记保护的要求一致, 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前夕, 我国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1年10月27日通过了修改《商标法》的决定。新的后的商标法对证明商标、集体商标以及地理标记作了明确规定, 该法规定:“本法所称证明商标, 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 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 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 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3条) 。还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 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识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第16、1条) 。同时指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 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组成部分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10、2条) 。
虽然在地理标记和原产地名称的保护方面, 我国和西方发达国家目前还存在一些距离, 但我国《商标法》将地理标记保护明确列入其中, 是具有里程碑般意义的。
参考文献
[1] 叶京生, 董巧新.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M].苏州:立信会计出版社, 2012.
[2] 王珍.WTO与农产品国际竞争力[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 2014.
[3] 南振兴, 刘春霖.知识产权学术前沿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书籍出版社, 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