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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装设计可版权性标准的完善研究

来源:法制博览 作者:师老师
发布于:2019-09-06 共3595字

  摘要:兼具实用性与艺术性的时装设计适用版权保护的最大障碍就在于其作为版权客体的适格性。从法理上分析, 时装设计作为实用艺术品, 其与实用功能分离的艺术特征可以得到版权保护。在实践中对于实用性与艺术性分离标准存在争议, 应该坚持并完善观念分离标准。Varsity Brands et al v Star Athletica案对于时装设计的可版权性问题具有启示意义。

  关键词:时装设计; 版权保护; 实用艺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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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装设计产业作为创意产业的一部分, 依靠与众不同的设计来彰显独特的时尚品味, 本应十分重视设计的产权保护。然而, 在时尚界有一个不成文的规矩:时尚无版权。我国时装设计能否得到版权保护, 存在不小争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2016年5月2日宣布再审的长达六年的Varsity Brands v.Star Athletica.案, 对于我国建立时装设计产品的版权保护制度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基本案情

  原告Varsity公司是一家从事运动服装设计和生产的公司, 就其做出的拉拉队服设计申请了多项“平面艺术作品”的版权登记。2010年Varsity公司认为, 被告Star公司销售的拉拉队制服抄袭其设计, 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Star公司抗辩称Varsity设计制作的服装不是受版权法保护的客体。本案初审法院田纳西州西区地区法院认定Varsity主张的图形等元素并不能和啦啦队服的实用功能相分离, 颜色、线条、臂章等元素可以使得普通人一眼识别出该服装为啦啦队服。拉拉队服上的美术设计和拉拉队服的实用功能无法分离, 拉拉队服设计不是版权法保护的客体。2015年8月19日Varsity公司提起上诉, 联邦第六巡回上诉法院推翻了初审法院的判决, 认为拉拉队服是具有实用功能的平面美术作品, 服装上图案花纹的设计并不具有实用功能, 可以得到版权法的保护。

  本以为案件到此为止时, 2016年5月初美国最高院宣布再审Varsity Brands v.Star Athletica一案, 并于10月31日举行了口头辩论。法院法官集中关注案件中更广泛的问题, 包括对时尚产业的现实影响, 如承认女装带有的一些设计是受版权保护的, 可能会导致女装售价提高最高法院必须回答这个问题:“在判断一件物品的某一特征是否受版权法保护时什么测试标准才是合适的。”

  二、时装设计可版权性的法理依据

  版权保护因具有自动产生的特点能够适应服装设计时效性的要求, 受到时尚设计师和生产商们的青睐。时尚设计在现在的知识产权体系下获得的保护是非常有限的, 在我国时装设计主要依靠外观设计和商标“曲线救国”, 但是依申请授权的外观设计制度对快速更替的时尚产业保护存在程序上的障碍。商标权对时尚设计的保护仅是通过设计保护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来源, 旨在防止市场混淆, 而且值得申请注册商标的设计事实上并不多。对于广大被抄袭的服装生产商和设计师而言, 正确运用版权这一武器将是其合理维权的重要途径。因此笔者认为一些通过设计与载体的结合具有了实用功能的独创且新颖的时装设计中的创造性艺术成分, 应该得到版权保护, 而其适用版权保护的最大障碍就在于其作为版权客体的适格性。

  首先, 时装设计可以具有独创性, 作为创意产业一部分的时尚产业依靠与众不同的设计来显示其独特的品味并将其作为核心竞争力;其次, 服装设计符合固定性与可复制性要求, 一般情况下并不会成为可版权性讨论的重点, 但服装设计中存在比较特殊的从平面到立体及从立体到平面的复制;最后, 思想与表达二分法是版权法的基本要求, 比如豹纹、复古、镂空等都是创意, 属于版权视野中的思想。而一条“镂空”设计的长裙, 包含“复古”思想的外套属于表达可以受到版权保护。

  根据传统的版权保护条件进行分析, 作品只要满足了独创性、可复制性以及思想与表达二分法, 就应当受到版权保护。但前提是该作品必须属于文学、艺术、科学领域, 服装设计的实用功能属于不可版权的主题。对于这种作品我们需要区分其实用功能和艺术特征, 只有后者才受到版权保护, 而这种兼具有美术性和功能性的作品就是通常说的实用艺术品。从我国法律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规定来看, 我国只对外国实用艺术品进行保护, 但是根据该规定明确排除了美术作品的适用, 因此推导实用艺术作品不属于美术作品, 是一种独立的作品类型。美术作品仅仅需要考虑审美意义, 将同时具有艺术性和实用性的时装设计归类为实用艺术品更为贴切。

  目前, 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认为服装设计可以作为实用艺术品, 为其能够与实用功能分离的艺术特征提供版权保护, 但是在实践中对于分离的判断标准却存在争议。

  三、时装设计可版权性的实践争议

  美国司法实践, 实用性与艺术性可分离性在美国版权法中有着明确规定, 其具体判断分离标准则留给了法院去探索和发展。在实践中产生的分离判断标准包括物理上的可分离性和观念上的可分离性, 其中, 观念上的可分离性又包括包括许多不同的判断方法。如在Compare Pivot Point Int’l, Inc.v.Charlene Prods., Inc案中法院承认了观念上的可分离性, 但在Esquire, Inc.v.Ringer案中法院又将可分离性的概念限制于物理上的可分离性。

  在Varsity Brands et al v Star Athletica案中, 初审法院田纳西州西区地区法院适用物理分离标准, 认为原告设计的拉拉队服不受版权法保护。但是, 法院严格的适用物理分离得出的结果并不完全可靠。因为物理分离指即便将绘画、图像、雕塑等美术要素从物品中移除后, 该物品的实用功能仍然不受影响。举例而言, 如果在成衣之前, 将蝴蝶结等装饰性设计可以分离出来, 则该装饰性设计可以受到版权法保护。但是如果服装制作时恰好将蝴蝶结等装饰性设计放在了衣服一个破洞的地方, 那么装饰性设计因为起到了一些御寒的作用就可能没有办法得到版权法保护。所以法院在判断物品的实用性与艺术性物理上不可分时, 不应直接认为该物品的艺术特征不享有版权保护, 在适用物理分离标准时, 同时应该考虑观念分离标准。上诉法院考虑了观念分离标准, 推翻了地区法院的裁定, 并创新性地提出了“五步测试法”, 认定Varsity公司对于线条、臂章、颜色组合与拉链的选择和安排对于衣服本身的实用功能———遮蔽身体、调节湿度与减缓摩擦是没有必然联系的, 可以在观念上与制服的实用功能相分离, 应当受到版权法的保护。由此可见, 美国实践中对于服装可版权性问题并没有统一的观点, 这次联邦最高法院审理很可能会给相关行业一个明确的回答。

  我国著作权法对实用艺术品作为美术作品保护, 保护的范围仅限于实用艺术品中具有艺术美感、构成美术作品的部分。司法实践中, 绝大多数法院在审理相关侵权案件时, 采用的是实用艺术品的“艺术”部分是否符合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要求这一判断方法。只有那些实用性与美术性能相互独立的服装成衣才能够受到著作权的保护。实践中主张成衣本身的立体形状和造型设计的著作权鲜有得到法院支持的。如2015的蓝盒公司诉多美滋公司等4被告侵犯作品复制权、发行权案中, 认定涉案产品的龙头部分本身既有熊脸图案, 又有龙头实用功能, 两者是融为一体的。从物理上难以分离, 但可以从观念上分离, 因为龙头设计成其他动物形象或其他图案、甚至没有图案, 都不会影响龙头的实用功能。与案中二审法院观点相似。由此可以看出, 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服装设计的艺术性与实用性分离标准采取明确统一的做法, 主要依靠法院在个案中权衡, 而且将实用艺术品做为美术作品进行保护在认定条件和保护范围上也有一些的弊端。

  四、时装设计的可版权性标准的完善

  我国著作权法虽然尚未赋予中国实用艺术品的著作权客体法律地位, 但是我国《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6条规定:“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 为自该作品完成起二十五年。美术作品 (包括动画形象设计) 用于工业制品的, 不适用前款规定。”此规定区别于美国实用艺术作品保护中的可分离性原则, 我国的服装设计只要物理上是可分离的, 就不再考虑观念上是否可分离, 一律作为一般的美术作品予以保护。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应是实用性和艺术性在物理上不可分割的艺术作品, 所以完善统一观念分离的方法就显得尤为重要。

  针对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观念上的可分离性具体判断方法, 有学者提出应该从三个层次分析, 即首先从一般观察者或产品消费者的立场判断作品是否具有较为显著的艺术性, 其次其有独立存在价值。最后即便没有这种艺术性, 作品仍然是一件实用作品。这种方法与美国联邦第五巡回上诉法院提出的“五步测试法”异曲同工, 但仍然需要在实践中进行检验。美国司法实践中, 对于观念上的可分离性形成了多种不同的判断方法和标准。有主要/次要判断法、可销售判断法、注重设计过程的判断法、临时置换判断法等, 美国法院和学者探索出的具体分离标准对我国具有借鉴意义, 但无论采用哪种可分离性标准其逻辑起点都应基于版权法的基本原理, 根据具体的案件进行调整。立法应当保持客观冷静, 应当在厘清时尚设计产业的运作方式后再设计相关制度。在未厘清其市场机理前就以专有权对服装设计加以保护都会是一种草率的选择。

  参考文献
  [1]吕炳斌.实用艺术作品可版权性的理论逻辑[J].比较法研究, 2014 (3) :68-80.
  [2]舒晓庆.工业设计的可版权性探析——以歼10战机模型案为视角[J].知识产权, 2015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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