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近年来, 我国各地养老机构内频繁发生老年人权益受损的事件。为规范全国各地机构养老事业的有序发展, 保障养老机构内老年人及其家人的正当权益, 在我国现有的制度规定基础之上, 对我国机构养老制度提出相关的立法与制度建设的建议。
关键词:机构养老; 特殊权益; 法律保护;
一、我国养老机构内老年人权益的法律保护
1.行政法对养老机构运行作出规定
我国第一部系统地规定和保障老年人权益的法律《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颁布于1996年, 这部法律对老年人的家庭与抚养、老年事业、社会保障、各类侵权的法律责任等方面对老年人权益进行了一定的规范。民政部于2013年6月通过了《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 该办法从养老机构的设置标准到内部服务内容、系统的监督检查等方面, 对社会养老机构的设立与运行做出了大致的规定。
2.《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为受损老年人提供救济
对于养老机构内老年人权益的保护, 在民法上主要涉及的是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在合同法方面, 首先容易产生纠纷的双方养老和合同格式文本是需要对其进行规范的。其次, 双方应当在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前提下签署养老服务协议。在侵权责任法上, 养老机构首先应当做的是采取必要措施和完善设施以防止各类事故的发生;其次, 也应当从立法的角度规定与明确责任制度, 采取必要的措施在养老机构内实施监控, 以便在事故发生后提供确凿证据来分清责任主体;最后, 从人道主义的角度出发, 养老机构也应当对遭受侵权事故的老年人承担起一定的赔偿责任。
二、美日德养老机构内老年人权益法律保护经验借鉴
(一) 日本第三方评价体系
日本从19世纪就开始探索建立养老服务评估制度, 并逐步将该制度推行到全国各个社区的养老机构。2000年, 为保证各类养老机构的正常秩序运转和杜绝虐待老人等侵害入住养老机构老年人其他权益的现象出现, 日本在全国各类养老服务机构的自我约束的基础上, 引入了第三方评价体系, 这是一种更为公正和客观的监督体系。另外, 日本政府有一个从中央到地方的统一施行的老年人福利行政领导体系。
(二) 德国《老年人护理质量保护法》
2002年, 德国开始制定了《老年人护理质量保护法》, 在各个州尝试建立养老院护理质量监督机构 (MDK) , 以此来监督各地养老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 对各类养老机构内的侵权行为进行监察, 以期能够杜绝养老机构内虐待老年人的情况发生, [1]德国的养老护理服务已纳入法制化轨道。1980年, 德国政府提出, 将养老机构内老年人的护理需求作为国民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重要立法目标。
(三) 美国国会对服务标准的立法
在美国, 设立养老服务机构的条件标准十分严格, 美国政府亦采用立法的形式来规范各类养老机构的设立和运行。为了方便管理, 美国将养老服务机构进行了分类, 其中一种叫做护理院, 它主要为老人提供长期的居住和专业护理服务, 这包括了体检、专业护理、疗养、康复。还有一种成为“辅助生活之家”, 它仅提供适宜老年人集中居住的环境和设施。[2]
三、完善保护我国养老机构内老年人权益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 规范养老机构性质
应当对养老机构的性质加以规范, 养老机构应当是一种公共服务机构, 是非营利性的公益事业, 应当以个人养老和国家养老相结合的方式得到国家的政策支持和财政投入, 不能以此牟利以市场经营的方式从老年人身上获取利润。[3]
(二) 建立系统的管理监督体系
应当建立一套系统的管理监督体系, 从养老机构建立准入审核, 到运行中的管理检查以及监督管理和接受投诉等体系。首先是准入条件中的养老机构硬件设施标准, 如床位、面积、无障碍设施、医疗设备和医疗人员以及完备的生活设施等。在管理方面, 我国应建立贯通中央到地方的行政监察机构来负责管理与监督养老机构, 依据政府民政部门的行业管理要求, 对养老机构进行专门监察与评估, 接受社会投诉, 行使一定的行政处罚权等, 切实从法律的执行角度保障老年人权益。
(三) 出台具有强制性的合同范本
在许多的老年人与养老机构纠纷中, 双方权利义务的界定与责任的承担成为最大的问题, 我认为应该从双方合同文本的根源上解决这个问题, 出台统一的有强制性的合同范本, 明确养老机构和入住老年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 同时对入住程序、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对双方责任和免责条款进行规定, 使双方有条款可依。
参考文献
[1]刘灵芝, 夏琳.关于我国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法制化的思考[J].世纪桥, 2012 (19) :47-48.
[2]刘灵芝, 马新福.论公民养老权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J].人民论坛, 2011 (23) :80-81.
[3]陈畅, 郑承华.武汉市促进养老服务产业发展法规实施效果研究[J].法制与社会, 2015 (9) :174-1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