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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法律适用的难点

来源:法制博览 作者:师老师
发布于:2019-09-18 共2105字

  摘要:俗语云, 民意食为天, 食以安为先, 当前, 危害食品安全事件频发, 让民众陷入什么还能放心吃的恐慌, 继而引发对政府监管的质疑、对政府信任的动摇。保障民生, 首先必须保障食品安全, 司法机关必须在法律范围内有所作为, 既要严厉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分子, 又要找准法律依据准确予以适用。

  关键词:食品安全; 犯罪; 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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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 食品安全问题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 从冠生园陈馅月饼到阜阳劣质奶粉, 从双汇瘦肉精到地沟油, 一起起食品安全事件都牵动了国人的心, 也造成大面积的社会恐慌现象。因此, 加强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与治理, 是关系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社会稳定的重要课题, 具有重要现实意。

  一、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法律适用的难点

  (一) 主观故意判断难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主观方面须具备故意心态, 即对自己所生产、销售的食品的性质“明知”。但在实务中, 犯罪嫌疑人通常会为规避法律处罚而否认自己的明知, 而且此类犯罪的主观故意又很难仅仅通过其客观行为来判断, 因此对犯罪嫌疑人主观明知的认定难度增大。

  (二) 犯罪对象性质的认定问题

  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中, 如何判定行为人所生产、销售的食品属于“伪劣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有毒、有害食品”往往是认定犯罪的关键和难点。虽然《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 中对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中“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以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认定进行了解释, 但在司法实践中, 对于此类案件的认定, 司法人员除了过度依赖于相关部门出具的“检验报告”或“健康风险评估报告”等鉴定之外, 很难对何为“严重超出标准限量”、“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等做出准确的界定。然而, 检验报告多是对成分含量的客观表述, 相关部门出具“健康风险评估报告”、“专家意见”的情况也微乎其微。毕竟在科学上要证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并不是容易的事情, 有时需要长时间的科学实验才能证明, 因此对于鉴定机构来说要将一个法律问题简单、直接地转化成为一个技术问题也属不易。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不同于其他刑事案件, 其技术性强, 有专业壁垒, 超出了司法人员的认知能力范畴, 因此在缺少鉴定意见的证据支持下, 司法人员也无法对食品的性质做出准确的界定。

  (三) 销售金额难以认定的问题

  销售金额是危害食品安全类犯罪定罪和量刑的主要依据, 也是判处罚金的主要依据。而如何查清已销售的犯罪金额恰恰又是司法认定中的一个难点。由于食品的特殊属性, 其一旦销售出去后, 在实践中查扣到实物的可能性极小, 而实践中此类犯罪查获时多数是在生产环节, 即使有销售行为, 如客观证据不到位, 则只能通过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言词证据来确认犯罪金额。

  (四) 食品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沟通不顺畅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作为检查、发现食品安全问题的部门, 有关于食品安全方面检测和鉴定等着专业知识, 对发现食品安全问题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而司法机关是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分子指控和惩罚, 它处于的打击食品犯罪链条的末端, 因此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将严重危害食品安全的第一手线索分享和通报给司法机关, 对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重要作用。现阶段, 司法机关和食品安全监管机关沟通联系仍存在障碍, 沟通协调机制的不畅通使得一部分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最终已行政手段解决, 这不利于对犯罪分子的严厉打击。

  二、破解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法律适用难点的建议

  一是将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观过失方面设置立法规制。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观方面仅设置为故意不利于全面打击犯罪。事实上, 在食品生产领域, 由于生产、经营者等原因, 难免会因业务过失引发食品安全事故。比如在食品原料采购领域, 可能因为懈怠、人情等原因不尽职履行检验义务。再如在生产、运输、储存环节由于责任人的疏忽行为导致食品变质、过期或混入有害物质, 都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发生, 而这些只能按重大责任事故等罪名处理, 不利于全面、有效打击食品过失犯罪, 故应探讨设立食品安全犯罪过失犯问题。

  二是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升格为行为犯。人们通常认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相比, 相对要轻一些。且我国刑法也规定此罪必须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方能入罪。但从现实众多的食品安全事故来看, 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同样会造成致病、致死等严重后果。由于受技术手段滞后等原因的制约, 目前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后果及其潜在的危险性、危害程度还很难做出检测, 也无法对是否足以造成严重后果进行预测。为适应食品安全刑事立法趋势和惩治食品安全犯罪的现实需要, 刑法对其予以及时规制, 考虑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注的食品罪这一危险犯升格为行为犯。

  三是建立顺畅地沟链接协调机制, 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连接, 致力于打造出“两法衔接”的长效机制。司法机关和食品安全监管机关要各显所长、密切配合, 对于存在疑问的危害食品安全的案件, 食品安全监管机关和司法机关互相沟通和探讨, 利用各自专业知识共同研究解决方案, 使危害民生的食品安全犯罪受到法律的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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