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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网络出版服务者的法律责任

来源:学术堂 作者:师老师
发布于:2019-10-08 共4726字

  摘要:网络出版服务者通常是指依法经过国家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获取能够从事网络出版服务相关许可证, 并通过互联网信息平台向社会公众提供网络出版物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较之传统出版服务而言, 网络出版服务是伴随着互联网技术发展而新兴的一种出版形态和传播方式。为规范网络出版服务秩序, 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有必要从法律上明晰网络出版服务者从事网络出版服务依法应承担的法定义务, 以及在违反法定义务时依法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关键词:网络出版; 网络出版服务者; 法定义务;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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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网络传播技术的发展, 网络出版服务以其特点和优势颇受读者青睐, 但同时基于网络的开放性、交互性、便捷性等特点, 也对网络出版服务者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提出了新的要求。为规制我国网络出版服务行为, 维护网络出版服务秩序, 引导和规范网络出版服务市场, 确保我国网络出版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 国家网络出版服务主管部门联合出台了《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 。[1]《规定》在已有出版管理、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 首次明确了网络出版以及网络出版服务者的内涵和外延, 并从法律上界定了网络出版服务者的权利义务及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责。本文拟就网络出版服务者从事网络出版服务依法应承担的义务、违反义务的具体行为以及违反义务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探讨。

  一、网络出版服务者依法应承担的义务

  网络出版服务者依法承担的义务包括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两种。法定义务即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赋予网络出版服务者依法应承担的义务, 约定义务则为网络出版服务者依据网络出版服务合同所应承担的义务。依据《规定》内容, 我国网络出版服务者主要承担以下法定义务。

  1. 依法取得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规定》发布之前, 个体工商户或者单位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平台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 我国立法上要求从事者必须依法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经营者无论是个体工商户还是单位, 只要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就必须在提供服务前对其出版物经营许可证进行验证。[2]《规定》在原有内容的基础上, 对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从准入、备案, 到中止及终止作了进一步的重申和细化。要求网络出版服务者从事网络出版服务的前提条件是必须取得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3]并要求在其经营的网站首页必须标明《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下文简称《许可证》) 的编号。而其他相关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如果从事为网络出版服务者提供人工干预搜索排名、推广、广告等服务, 则必须要查验其《许可证》以及《许可证》是否与其业务范围相符。依照《规定》要求, 任何网络出版服务者只能在《许可证》所限定的业务范围从事相应出版服务, 不得将《许可证》转借、出租、转卖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转让, 也不得允许其他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以其名义提供相应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需要续期的, 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0日内提出申请。[4]针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 依据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布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管理实施细则》规定, 在从事网络出版服务的同时, 提供服务的内容如果涉及采编发布、转载的, 网络出版服务者还应当依法获取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服务、转载服务的相应许可。

  2. 具备网络出版服务许可准入条件

  《规定》的第8、第9条对从事网络出版服务的准入条件进行了规定。原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政策法制司负责人在答记者问时表示, 为鼓励传统出版单位适应网络技术发展的需求, 对传统出版单位从事网络出版服务的, 规定仅需较少条件;而其他单位从事网络出版服务, 则需要更为严格的准入条件。[5]从准入条件的具体内容来看, 传统出版单位只要具备明确的服务范围、确定的域名、智能应用平台、必要的技术手段、服务器和相应存储设备存放在我国境内的, 即可从事网络出版服务;而其他单位除满足上述条件外, 还必须要具有确定的名称及章程、符合国家规定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8名以上编辑出版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其中至少3名具有中级以上职业资格) 、内容审校制度、固定工作场所等要件。[6]

  3. 资格限制及涉外审批

  《规定》明确提出境内三资企业不得从事网络出版服务。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如果采取项目合作方式, 与境内三资企业, 或者与境外组织及个人进行网络出版服务的, 必须要事先报经原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审批。可见, 《规定》并未全面禁止外资对中国网络出版服务的准入。实践中, 外资往往通过“可变利益实体”也可实现投资目的。[7]境外出版物如果通过网络提供, 必须要取得出版物著作权的合法授权;如果通过网络提供的是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网络游戏, 也必须要办理相关审批手续。[8]2016年5月, 原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还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明确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审批工作相关要求的通知》, 对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的审批工作进行了更细致的规定, 其中第三点表示“以上所称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含信息网络出版”。针对移动游戏出版服务, 原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同时还发布了《关于移动游戏出版服务管理的通知》, 专门就移动游戏出版服务进行了更为详尽的规定。

  《规定》出台后颇受争议的问题之一便是自媒体是否在其规范的范围之内。2016年3月, 原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就《规定》的热点问题进行了答疑, 其中负责人就该问题表示, 纳入许可管理的主要是微博、微信等网络平台服务单位;而开设微博、微信公众号等所谓自媒体的个人或者机构, 按照现行标准, 则属于信息内容的创作者或生产者。[9]这一解读消除了自媒体的顾虑, 但这并不表示自媒体不受任何法律限制, 在国家版权局等四部委启动的“剑网2017”行动中, 就将打击重点聚焦在了电子商务平台和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 (APP) 领域, 尤其是各类网站、移动客户端、自媒体中传播侵权盗版作品的行为。

  4. 网络出版服务中止、终止备案

  网络出版服务者在从事网络出版服务过程中如果中止服务的, 按照《规定》要求必须向其所在地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且中止时限不得超过180日。网络出版服务者在从事网络出版服务过程中如果终止服务的, 按照《规定》必须向其所在地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且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办理。在电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将相关信息报原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进行备案。此外, 获批而未在法定期间内开展任何网络出版服务的, 应当进行注销登记并报原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备案。网络出版服务者有正当理由的可以申请延期。[10]

  5. 内容审核及质量保证

  网络出版服务内容审核及其审核主体涉及出版质量和责任归属。为界定网络出版服务者的内容审核责任, 从出版流程上保障网络出版物的出版质量, 《规定》要求无论是网上还是网下, 均按照“谁登载、谁负责”的原则界定内容审核和质量保证责任。为区分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出版服务者, 避免作为内容提供者的网络出版服务者利用甚至滥用“避风港规则”逃避法律责任的可能性, 《规定》还就网络出版服务者通过网络出版其他出版单位已在我国境内合法出版的作品且不改变原出版物内容的情形, 明确规定网络出版服务者必须在出版物的相应页面显著标明出处和必要信息。

  6. 技术支持等其他义务

  为保障网络出版服务系统安全、信息安全和内容合法, 《规定》要求网络出版服务者的设备和系统必须满足国家规定或技术标准。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 网络出版服务者负有提供技术支持的义务, 发现违规内容时, 负有立即删除、保存记录和报告的义务。除了立即删除, 记录和保存的对象一般应当包括:网络出版作品的内容、出版时间、采用的网址或者域名等相关信息, 以备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查询。除了该义务, 依据国家统计方面的要求和规定, 网络出版服务者还应依法向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统计资料。[11]

  二、网络出版服务者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

  网络出版服务者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是提供网络出版服务过程中违反了法定义务。依据《规定》, 网络出版服务者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主要包括几种情形:未获批准, 擅自从事出版服务或者在网上出版网络游戏;出版、传播内容违法的出版物;转让、转借、出卖、出租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发生变更事项未依据《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重大选题出版物未按规定出版;擅自中止服务超过180天;出版物质量未达标准;未按规定从事相关记录和保存行为;未依法向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以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其他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其中, 其他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包括擅自与境内三资企业进行涉及网络出版服务业务的合作;未按照规定标明有关许可信息或者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未按规定实行编辑责任制等管理制度的行为;相关系统、设备未达标或相关管理制度未健全;未按规定参加年核;网络出版服务者的法人或负责人未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以及网络出版服务者违反其他相关管理规定的。

  三、网络出版服务者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

  《规定》在第六章详细规定了网络出版服务者违反其法定义务后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除《规定》第五十条规定了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的网络出版服务者可以采取相关行政措施, 网络出版服务者违反法定义务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1. 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网络出版服务者违反网络出版服务所规定的民事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依照《规定》, 网络出版服务者违反网络出版服务相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除了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触犯刑法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若网络出版服务者侵犯了他人合法的民事权益, 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12]在网络出版服务过程中, 易受到侵犯的民事合法权益主要涉及他人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隐私权和肖像权等。民事责任的制裁方式通常包括责令停止侵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

  2. 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指网络出版服务者实施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禁止的行为所引起的行政上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依据《规定》, 网络出版服务者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形式主要包括: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主要设备及工具;警告;罚款;责令删除相关内容并限期改正;责令关闭网站;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吊销或撤销《许可证》等。如2016年9月, 重庆市文化执法总队根据群众举报, 发现“老宗医养生在线”网站经营公司在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况下, 擅自在其网站上违规上传多部出版物, 且部分内容涉嫌违禁, 但无违法所得。最终重庆市文化执法总队对该公司作出责令整改并删除所有网络出版物, 并处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13]对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行政主管部门除了责令网络服务出版者删除网络出版物, 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及用于从事违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 并按规定处以相应罚款。

  对于出版、传播内容违法网络出版物的, 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网络服务出版者删除相关内容并限期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 可责令网络服务出版者限期停业整顿或者依法吊销其《许可证》, 并由电信主管部门吊销其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责令直接关闭网站。

  对于转让、转借、出卖或出租《许可证》,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 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行为人情节严重的,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直接吊销《许可证》。

  3. 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网络出版服务者的行为因情节严重触犯了刑法、构成犯罪所引起的应处以刑罚的法律后果。依据《规定》, 以下两种情形网络出版服务者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一是未经批准, 网络出版服务者擅自从事网络出版服务, 触犯刑法的, 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二是网络出版服务者出版、传播违禁网络出版物, 构成犯罪的, 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14]依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 网络出版服务者承担刑事责任的罪名包括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利用计算机实施犯罪和扰乱无线电管理秩序罪。刑事处罚的方式包括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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