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 网络购物这种新的交易方式给人们带来方便的同时, 也使商标权侵权现象频发, 这让传统的商标保护制度面临巨大的挑战。本文以株式会社DHC等诉纽海商务公司等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为切入点, 对电商平台上网络店铺的性质进行分析, 进而展开对电商平台方在商标侵权中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的研究。
关键词:电商平台方; 商标侵权; 法律责任;
一、引言
《2017年 (上) 中国电子商务市场数据监测报告》中指出, 2017年上半年中国电子商务交易额为13.53万亿元, 同比增长27.1%。其中B2B交易额9.8万亿元, 网络零售市场交易额3.1万亿元, 生活服务电商交易额0.45万亿元。可见, 网络交易方式已经成为人们生活中重要的交易方式, 其交易方便快捷且能满足人们的多样性需求。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 网络商标侵权现象频频发生, 当电商平台上的网络店铺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构成侵权时, 电商平台方应承担何种责任?电商平台方商标侵权责任的认定又有哪些考量因素?这些问题值得我们进一步研究, 所以本文以株式会社DHC等诉纽海商务公司等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为切入点, 分析电商平台方在商标侵权中的法律责任。
二、案例介绍
株式会社DHC (下称DHC) 于1975年12月注册成立, 自1980年开始生产销售化妆品。2003年7月在中国设立了上海蝶翠诗商业有限公司 (下称蝶翠诗公司) 。2005年5月至2011年10月, DHC经核准在中国注册了第1395239号、第8718697号、第8284725号“DHC”商标及第3457751号“蝶翠诗”商标, 均核定使用在化妆品等第3类商品上。2010年, 蝶翠诗公司针对电子商务平台上出现的假冒DHC化妆品现象发表了声明, 声明称DHC化妆品在中国采取的是网上销售和直营店以及授权加盟店的企业独家经销模式, 在中国正规在线订购“DHC”化妆品商品需通过蝶翠诗公司的官方网站。随后DHC在纽海电子商务 (上海) 有限公司 (下称纽海商务公司) 运营的“1号店”网站上发现, 在标有“1号店自营”字样的网店页面上, 显示有DHCFOCUS维他命E面膜等面膜产品信息。在“品牌故事”中不但使用了DHC注册的商标, 还使用了DHC的企业及品牌介绍。在购买该网店的产品发现, 产品内外包装上均使用了DHC的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 其发票开具单位为纽海信息技术 (上海) 有限公司 (下称纽海信息公司) , 制作商为广州依露美化妆品有限公司 (下称依露美公司) , 经销商为北京万豪天成贸易有限公司 (下称万豪公司) 。DHC遂以前述四家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 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并主张相应的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万豪公司、依露美公司未经DHC许可使用了与其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并在多个电子商务网站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构成商标侵权;纽海商务公司、纽海信息公司在1号店网站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 构成商标侵权。纽海商务公司、纽海信息公司在1号店网页上的“品牌故事”中不仅使用了DHC持有的涉案商标, 而且使用了DHC的企业及品牌介绍, 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生产者等产生误解, 构成不正当竞争;万豪公司在苏宁易购网站上开设的官方旗舰店的品牌介绍中, 使用了DHC的企业介绍, 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生产者等产生误解, 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据此, 一审法院判令万豪公司、依露美公司、纽海商务公司、纽海信息公司停止涉案商标侵权行为, 万豪公司、纽海商务公司、纽海信息公司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万豪公司、依露美公司赔偿DHC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万豪公司、依露美公司、纽海商务公司、纽海信息公司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纽海商务公司与依露美公司均认为没有参与涉案产品的销售行为不服原审判决, 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最终驳回了纽海商务公司与依露美公司的上诉请求。
就该上诉案我们可以看出, 此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纽海商务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方未参与涉案产品的销售行为, 那么就该平台上“1号店”的侵权行为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在现行的侵权法律制度中侵权责任是从主客观两方面认定即责任主体客观上有侵权行为且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 主观上有过错。在此种侵权责任认定方式之下必定赋予了电商平台方一定的注意义务, 但电商平台方是一个特殊的责任主体, 对其侵权责任的认定不仅要考虑主客观方面, 还要将电商平台上网络店铺的性质作为一个因素进行考量。这不仅可以有利地保护权利人的权益, 还能促进电子商务健康有序地发展。
三、电商平台上网络店铺的性质划分
一是非平台自营, 在此种情形下电商平台方并没有参与到交易活动中, 其只是为第三方网络店铺提供一个交易平台,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作出了相应规定, 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有在接到被侵权人的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 才对损害扩大部分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二是平台自营, 这种情况下是电商平台方在该平台上经营的网店, 电商平台方必然知道其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此时, 电商平台方是直接侵权行为人, 应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相应的直接侵权责任。三是标注“自营”标识的店铺, 该处的“自营”店铺是不能直接确定涉案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由电商平台方提供, 但相关网店标注“自营”标识, 并以电商平台方名义对外发布交易信息等用电商平台方名义进行交易活动的情形。这种情形在实践中出现得较多, 上述案件就属于此种情形。那么在此种情形下, 电商平台方在商标侵权中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有观点认为涉案产品虽然标注为电商平台“自营”, 但如果电商平台方仅提供商品信息展示的服务而未从事商品交易的, 应当不认可被侵权人对电商平台方的侵权主张。而上述案件中二审法院判定纽海商务公司承担与侵权商品销售者相同的法律责任。
可见, 电商平台上网络店铺的性质类型是可以影响侵权责任认定的一个因素, 不同的网络店铺, 也使电商平台方履行不同的注意义务。正如前文所述, 以网络店铺的第三种类型即标注“自营”标识的店铺进行交易的情形在实践中发生较多, 所以本文主要分析该种情形下电商平台方的法律责任。
四、电商平台方在商标侵权中的法律责任
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 我国对于网络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主要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在现有的商标法中仅在第五十七条第 (六) 项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认定为侵权行为, 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中进一步释明了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 (六) 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即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由此可见, 在现行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电商平台方在对其平台上标注“自营”店铺商标侵权应承担何种责任。
电商平台自营店是以电商平台名义对外开展的经营活动, 因此电商平台方会严格履行事前审查义务, 更好地管理和控制其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发生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电商平台方在自营商品或服务时, 可将其视同为该商品或服务之提供者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并承担与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相同的法律责任。对于在平台上标注“自营”等类似信息的商品或服务, 尽管电商平台方没有参与实际的经营活动, 但因标注“自营”的店铺是以平台名义对外开展相关商品或服务经营活动的, 所以电子商务平台方仍应对此承担前述注意义务及相应法律责任。正如前文所提的案件, 被控侵权商品销售网页上明确标识“1号店自营”字样, 因此纽海商务公司作为“1号店”的电商平台方, 应被认定为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 与销售侵权商品的侵权人承担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
五、结语
综上所述, 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 商标侵权行为在网络环境下频频发生, 由于网络的虚拟性, 网络维权尽显艰难, 这不仅对商标权领域是个挑战, 对于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也是一个冲击。虽然我国将知识产权作为国家的一项发展战略, 但对于一些权利人来说如何保护知识产权仍是一个难题。对于电子商务中商标侵权行为来说, 明确电商平台方的法律责任至关重要, 明确电商平台方的责任承担问题, 不仅能维护好权利人合法权益, 还能促使电子商务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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