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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非交通活动法律责任问题分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师老师
发布于:2019-10-08 共4846字

  摘要:交通事故的发生往往由多种因素引发, 除了交通违法行为之外, 在道路堆放沙石、晾晒粮食、在路旁焚烧垃圾产生浓雾、道路缺陷等非交通活动亦能引发交通事故。文章认为, 非交通活动引发交通事故应当依法追究相应责任。道路管理部门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 应当慎重考虑, 对非交通活动引发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及刑事责任如何界定, 值得对此进行思考。

  关键词:交通事故; 非交通活动; 法律责任; 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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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情况下, 由于一方或双方驾驶人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驾驶行为引容易引发交通事故, 但是违法占道堆放杂物, 擅自占道施工挖洞, 焚烧垃圾, 设置广告牌阻挡视线、等非交通活动也容易引发交通事故, 理应对该种干扰正常交通的行为进行法律追责。

  一、非交通活动引发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的发生, 离不开驾驶人, 车辆, 路面情况三个因素中的一个或者几个。驾驶人和车辆的原因引发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会加以认定与责任划分, 但是路面情况则较为复杂, 需要司法部门综合全案进行确认。

  (一) 非交通活动引发单方事故

  行为人在道路两旁焚烧垃圾, 致使公路产生浓烟区域, 在路面违法堆放杂物等非交通活动, 未及时设计警示标示及履行告知防范义务, 容易引发交通事故。

  路面堆放杂物, 或者道路缺陷等容易导致机动车直接撞上沙石, 或躲避违法占道沙石、视频被挡而急打方向盘撞上护栏、路墩、冲出路面等, 造成车辆损坏和人员受伤。该类事故只有一方机动车出现事故, 并未与其他机动车与行人发生接触, 是机动车因所行驶的路面堆放障碍物或者通行条件不足等引发的交通事故, 称为单方交通事故。

  (二) 非交通行为引发双方 (或多方) 事故

  非交通活动因素的介入, 与交通行为人的交通行为结合, 容易引发交通双方直接碰撞接触的交通事故, 如在道路旁焚烧垃圾, 导致能见度降低或者一方为避让沙石等障碍物, 引发交通双方或多方相撞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会根据事故现场情形对交通事故双方交通违法责任进行划分。

  二、非交通活动引发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

  由多个因素的结合, 共同作用发生交通事故, 交通行为人, 非交通行为人和道路交通管理部门都应当根据自身的过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 交通行为人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主要依赖于每一位驾驶人自身。《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主要依赖交通行为人能够遵守交通法规, 妥善处理各种突发事件, 驾驶机动在道路通行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危险性, 机动车驾驶人应保障行车安全, 在车辆行驶前应保证车况良好, 在行驶过程中注意力集中, 若遇到前方存在不满足通行条件等突发情况应当及时采取紧急措施加以处理以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

  若驾驶人自身存在饮酒、醉酒、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超速行驶、疲劳驾驶、注意力不集中等交通违法行为均属于重大过错, 对自身及他人安全造成危胁, 明显存在未尽安全注意义务, 若引发交通事故, 对造成事故起直接作用, 应当对损害承担主要责任。

  作为驾驶人有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与责任, 即使在路面有碎石等安全隐患的道路行驶, 其在尽到注意义务的前提下, 驾驶人应当预见发生交通事故的后果, 应及时发现障碍物并绕行, 或停车等待障碍物清除后满足通行条件再行驶, 以避免危害发生。驾驶人缺乏相应驾驶技术, 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或者采取避险措施不当, 或者自信能够避免, 从而放任损害结果发生, 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在非正常通行条件下的不当驾驶行为或者处理行为, 是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

  (二) 非交通行为人责任

  在道路上堆放杂物等从事非交通活动, 属于违法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1条“未经许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未经批准, 擅自在公路上堆放杂物, 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履行告知防范义务, 其违法行为给交通带来了巨大安全隐患, 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潜在原因。遇到经验丰富, 注意力集中的驾驶人尚能避免发生事故, 一旦遇到新手上道路或者存在驾驶不当行为的驾驶人, 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增加。一旦导致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 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非因交通业务擅自将沙石堆放于道路上占用公用道路, 在路边焚烧垃圾等影响交通安全的行为违反道路管理规定, 给他人正常通行造成安全隐患, 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一定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 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 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正常施工单位在路面施工堆放建筑材料等应当经过批准并设计警示标志。未设置明显标志, 导致事故发生, 施工单位同样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此类违法行为进行追责可以教育公民与企业, 不应占用公路堆放东西, 堆放杂物, 在特殊情况占用道路, 也要进行有效地警示与提醒, 以免对他人造成伤害, 给自己造成损失。

  (三) 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责任

  表面上看非交通活动引发交通事故是交通行为人与非交通活动相结合共同引发, 但是很有可能存在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工作失职的责任因素, 交通管理部门依据过错程度有可能成为赔偿的主体。

  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通行有管理职责, 应当保障道路具备基本的安全通行条件。因对道路管理存在失职造成交通事故, 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对事故承担责任。《公路法》第70条规定“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具有日常维护、清洁、疏通等保障公共道路安全和畅通的法定管理义务, 是公路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 负责对路面杂物, 违章建筑等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进行清除和管理, 维护道路设施具备正常通行条件。

  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能够证明其尽到安全防护义务的, 则不应当赔偿。道路管理部门是事故路段道路设施维护管理人, 负有管理、巡查道路职责, 严格按照道路养护规范的规定, 定期对相关路段进行巡查, 并制作工作日志, 尽到管理养护责任, 发生事故不应再由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承担责任。

  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标准尽到义务的, 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堆放杂物妨碍通行的违法行为与道路管理存在的工作漏洞共同作用造成事故, 系共同因果关系, 应当依据各自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承担相适应的责任。

  当道路上违规堆放沙石等违法行为出现时,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现并履行告知清除的管理义务。擅自堆放杂物等安全隐患没被管理者发现和排除, 管理部门履行告知清除的管理义务, 没有及时进行清理, 未能保障道路通行安全, 交通安全隐患持续存在。一旦发生交通事故, 堆放杂物的过错程度, 堆放时间长短, 管理部门的巡查力度等因素都应当充分考虑。即使管理部门一定程度上尽到了日常管理维护责任, 进行了例行巡查, 但未发现事故路段明显的安全隐患, 属于未尽到管理责任, 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 其应对损害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管理部门的工作失职行为一旦构成引发交通事故的因素, 应对事故损害承担责任。由于驾驶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 堆放沙堆与交通管理部门未及时告知清除沙堆的管理义务属于一般过失, 根据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 驾驶人员自身承担主要责任, 非交通行为人及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各自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对道路管理人进行追责不应过于严苛。交通事故的避免主要依赖于交通行为人的合法驾驶行为。公共道路与普通公共场所相比具有其特殊性, 其存在危险的程度较高。道路管理单位即使全力维护, 也不能杜绝事故发生。如果对道路管理维护单位要求过高, 则交通事故一旦发生, 道路管理部门均应出面赔偿, 这显然是难以承担的。道路交通事故的避免应依赖于交通行为人的驾驶行为, 而不能依靠管理维护, 道路交通管理部门的安全保障义务应低于普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 其责任追究方式属于补充赔偿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管理部门能证实其已管理维护义务, 应当免责。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其突发性, 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对道路管理单位完成工作情况进行认真审查, 不能因道路出现短时间缺陷, 就认定管理部门有赔偿义务。根据管理部门过错责任的大小, 作为补充责任的管理方, 承担赔偿的比例不应过高。

  三、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非交通活动责任划分的赔偿问题

  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自不必赘述, 关键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及的主体能否成为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值得深究。

  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责任划分的主体能够成为交通事故赔偿的主体。《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 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双方责任划分证明材料, 仅是证据的一种, 具有证据属性, 不是交通事故赔偿的唯一评判标准。交管部门认定书虽指出交通行为人事故责任的划分, 记载的仅是当时事故双方, 根据其交通管理的专业性, 并未涉及事故以外的非交通活动以及管理部门因素。并不排除交通事故主体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责任的可能性, 并没有对车辆碰撞之外的其他因素进行分析, 恰恰相反, 交通管理部门对认定自身在道路管理方面是否存在过错应当回避。责任认定书记载的责任主体不是赔偿主体的唯一依据, 未考虑非交通活动人的责任承担问题。非交通活动行为人, 交通管理部门等主体均应纳入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范围, 司法机关完全有责任根据事实和法律将其他主体纳入赔偿责任中。

  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行政执法部门出具, 仅依据交通法规对交通参与人作出, 不具有司法终局性特征。交通管理部门属于行政执法部门, 其出具的认定书, 并不是定案的唯一依据, 案件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司法机关要通过全案的证据材料和涉及的法律依据作出最终判断。 (下转第168页) (上接第161页)

  四、非交通活动导致交通事故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非交通活动的行为人存在重大过错, 导致严重交通事故的发生, 如何追究刑事责任, 涉及交通肇事罪主体界定以非交通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问题。

  (一) 交通肇事罪主体问题

  随着社会生活的日益丰富, 交通肇事罪主体范围呈现逐步扩大趋势。行人、乘客、机动车车主、非机动车驾驶人等交通行为人均能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我国刑法学界关于交通肇事罪主体范围, 争议已久, 主流观点认为, 交通肇事罪主体是属于一般主体, 凡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该罪的主体。非交通行为引发交通事故,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其发生在公共道路交通管理的范围内, 情节严重的应当按照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既然交通肇事罪是一般主体, 应当包括交通行为人与非交通行为人。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以及非交通活动行为人, 即该行为人在道路上或者道路附近进行非交通活动, 都可能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二) 非交通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

  非交通行为人只要是其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 致使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死亡或受伤, 造成财产损失巨大的后果, 符合犯罪一般主体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刑事责任年龄和责任能力, 都可能成为交通肇事罪的行为人。

  交通肇事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具有危害不特定人人身及财产安全的行为。非交通行为人是妨碍干扰交通正常运行的人员, 非交通行为人虽然并未直接参与交通, 但是危害程度在某些情况下, 并不低于交通行为人。非交通行为人行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 对道路上正常行驶的人员造成重大安全隐患, 道路管理者的失职行为则有可能触犯相应的职务犯罪。这些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往往不是突然发生, 通常都比较明显, 交通工具驾驶人员也容易注意到, 通过采取相应措施, 一般不会导致事故。但是如果遇有特殊情况, 如道路上的坑洞被大雪覆盖、视线被遮挡, 则足以危害交通安全, 造成严重后果。此种情形下, 应对其他妨害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人员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司法实践中也有过此类判例。《道路安全法》第31条的规定, 未经许可占用道路, 造成致他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第133条的规定, 构成交通肇事罪。

  五、结语

  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多方面的因素, 交通行为人、非交通活动行为人、交通管理部门均有可能引发交通事故, 根据他们的过错程序对损害进行赔偿有其合法性, 严重者应当依据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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