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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人身权利的法律保护——以肖像权为例

来源:学术堂 作者:师老师
发布于:2019-10-11 共3023字

  摘要:作为人身权的一种,肖像权的法律保护一直是大众普遍关注的焦点之一。《民法总则》中的更新条款也显示出,现今立法上对人身权利的重视程度显著提高,但长期以来在我国民法体系中对各项人身权利的保护都有不足之处。本文对肖像权法律保护上面临的问题进行了初步分析,自然人的肖像权可能由于各种原因间接或直接受到侵犯,而由于现有法规对人身权利的保护还不够完备,民众法律意识薄弱,社会媒体和网络媒体加剧了肖像权被侵害的现状等原因,受侵害方却无法完全依靠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保护肖像权,不仅要加强对各项人身权利的立法保护,进一步完善法制体系,还要提高民众的维权意识,联合社会媒体和网络媒体,共同出力。

  关键词:人身权利; 肖像权; 侵权认定; 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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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肖像权保护的基本理论

  从定义的角度来看,肖像是通过传统美术和现代科学,如雕塑、摄影、绘画等方式,将人身体的外部表现在客观上再现,从而反映肖像者的真实形象和个性特征。肖像是公民“人格”的外在表现,本人有权决定是否再现自己的形象。

  肖像权是每一个自然人都享有的人格权之一,在法律层面上,肖像权与姓名权一样都具有很强的专有性质,并且因其专有权的特性而排斥他人侵犯。肖像权包括权利人对自身肖像享有的在占有、制作、使用和处分等多方面的专有权,并且有权禁止他人在未经本人同意的情况下,非法拥有、使用其肖像或对其肖像权进行损害、玷污。若未经肖像权人许可,即使不是将他人肖像用作商业盈利等侵害权利人直接利益的行为,也可能会使自然人的肖像权受到侵害。如不经本人同意而使用照相机、摄影机等器材对自然人强行进行拍照、摄影,就是侵犯了自然人的肖像专有权。原则上只有在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其形象才允许被传播或公开展示。但事实上,由于法律意识的普遍缺失,人们大多不清楚自身肖像权受保护的范围,在其肖像权被侵犯时,肖像权人对于其权利受损的事实本身并没有明确的认识。

  学理上对肖像权概念的理解并不等同于法律对肖像权所保护的内容,不是所有损害自然人肖像权的行为,都是法律所认可的侵犯肖像权的行为,法律对肖像权的保护存在限定范围。常见的如摄影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特殊职业或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摄影或摄像,就属于违法阻却的特殊情况。像政治家、影视和体育明星、参加游行示威和公开演讲的人,以及其他公共人士,在公开露面或参与公共活动时,不得反对他人拍照;如重大事件的当事人或者在场人等有特殊新闻价值的人,不得反对记者的善意拍照;嫌疑犯不得反对司法人员为司法证据目的的拍照等。

  更多的情况下,当行为人实施了有损自然人肖像权的行为,侵害了自然人的肖像制作专有权和使用专有权,但却因为此前对于肖像权侵权的认定,包含对于是否以营利为目的的考量,若不涉及商业利益,则权利人无法凭借现有法条来维护相应权益,这使得肖像权益的维护仿佛只存在于公众人物中,普通民众并没有维护肖像权的“必要”。可实际生活中,普通民众的肖像权也时刻处在被侵害的危险中,很多行为客观上都会造成侵害自然人其他人身权利的结果,如散播他人丑照影响了他人的名誉权等,只是权利人和行为人对此都并没有认知。

  近年来,学术界对于肖像权侵害构成要件的厘定进行了许多研究和探讨,现今基本已经达成通说,认为营利目的并不是构成肖像权侵权的必要条件,即若当事人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已经侵害到了自己的肖像权,即便行为人没有出于盈利的目的利用当事人的肖像赚取商业利益,权利人也可主张对自己肖像权及其他人身权利的法律保护,要求行为人停止继续侵害其肖像权的行为。可即便如此,在司法实务中,依然存在很多使肖像权保护难以落实的现实问题。

  二、肖像权保护面临的现实问题

  现如今法律所保护的肖像权,体现在自然人肖像的人格利益上,包括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但在司法实务中肖像权的法律保护存在诸多问题,其原因来自很多方面。

  首先,我国法律涉及肖像权等人身权利保护内容的法律条款并不多,如《民法通则》第100条和第120条、《民法总则》第110条和最高院发布的《民通意见》第139条中,对于人身权益侵害类案件的处理和赔偿标准也未做出细化规定,大多只是兜底性条款,可见现有法律体系中对人身权利的保护程度有限,且现有条款缺乏可操作性。而且行为人在实行某项侵权行为时,往往权利人的姓名权、名誉权等其他人身权利会和肖像权同时受到损害,这使得实务中更难确定具体赔偿标准,不利于解决当事人间的赔偿争议。

  其次,各类社会媒体给肖像权的保护造成了不利的引导。社会媒体报道中经常会登载他人的肖像或其他可公开的个人信息,但这是由于媒体记者的特殊身份或者被刊登的当事人的特殊身份,形成了肖像权侵犯的违法阻却事由,但民众对于他人肖像被公开发布的形式却因此变得“习以为常”,甚至有行为人做出了侵害他人肖像权的行为却不自知。

  再次,网络发展也使得肖像权面临侵害的危险加剧。网络独有的传播形式使得人们的个人信息保护、隐私保护等各方面都被赋予了不同于以往的涵义,也促使了侵权方式的“多样化”,而法律本身具有滞后性,面对各种新式的侵权,若无具体法律依据,司法工作人员也会束手无策。

  最后,民众普遍缺乏对于肖像权等各项人身权利的维权意识。由于法律教育普及困难,只有物权、债权等与生活息息相关的法律规范是被大众所熟知的,人身权利却总会被权利人忽视,何况更多时候权利人在自身权利被侵害时并不自知,又何谈主动维权。

  三、对肖像权保护的完善建议

  随着时代与社会的发展进步,人身权利的内涵愈发丰富,《民法总则》中的相关修改也体现了立法者对人身权利保护的重视。面对日新月异的侵权形式,法律也需要尽快完善立法,以防侵权人利用法律漏洞肆意损害他人权益,为了更好的保护肖像权的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应该从多方面入手。

  首先,应该建立健全各项人身权益侵权的救济方式,完善肖像权等权利的法律保护规定。如在民法法规中增设专门的有关人身权利的章节编制,建立统一的赔偿标准,完善侵权程度的认定机制,让司法人员有法可依,减少当事人的争议。

  其次,应该加强社会媒体与网络传媒的正面引导作用。应呼吁各类媒体配合法制建设,辅助官方加强法律知识普及,如增设法律角或法律科普等相关专栏,增加对各方面经典案例的追踪报道等,潜移默化地增加民众对法律知识的理解和积累。

  再次,应加强肖像权等人身权利相关的法律知识普及教育。可以考虑在初、高中学校增设相关法律科普职位和课程,提高学生及教师团队的法律意识,增加民众对法律基本知识的理解。法律知识的普及应该从小抓起,在青少年成长的过程中就使其逐步接触法律知识,让法制思想对青少年人生观、世界观和价值观的建立起积极作用。

  四、结语

  民法总则中的相关修改已经体现了立法者对人身权利保护的重视,大众也应该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识、自我保护意识和维权意识,积极保护自己的各项人身权利。虽然我国关于肖像权等人身权利的立法保护还不够完备,仍然存在争议及法律漏洞,但随着我国不断进步的法律意识和不断发展的法制进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体系一定会日益完备,我们作为普通民众中的一员,也应该力所能及的帮助社会加强法制建设,同立法者共同努力建立健全和谐稳定的美好社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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