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通过回顾近些年科尔沁非遗传承人法律保护取得的成绩, 客观分析制约科尔沁非遗传承人法律保护的困境, 从推动非遗传承人保护的立法进程、明确传承人权利保护的内容、完善传承人认定机制和建立传承人和传习人培养机制等方面提出了对传承人法律保护的路径选择。
关键词:科尔沁; 传承人; 非物质文化遗产; 法律保护;
科尔沁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具有浓厚民族特色和地方特点的民族文化, 是内蒙古科尔沁地区的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 随着对草原文化、蒙古族区域文化, 特别对“蒙东地区” (指内蒙古东部邻近东北三省的呼伦贝尔、兴安盟、通辽、赤峰、锡林郭勒盟五盟市) 的“科尔沁文化”研究的深入, 蒙古族聚居相对集中的科尔沁草原上, 早已形成的萨满、文学、歌舞、传统手工技艺、传统医药等方面的地域文化日益呈现在世人面前并受到持续关注。
一、科尔沁非遗传承人法律保护取得的成绩
(一) 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和传承人数量增多
自2006年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公布至今, 以科尔沁腹地的通辽市为例, 现有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13项、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9人;自治区级项目35项、自治区级代表性传承人57人;市级项目83项、市级代表性传承人176人。目前国家级和自治区级项目和传承人数量均位居内蒙古自治区前列。
(二) “非遗”数据库的建立初见成效
2012年成立了通辽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 重点对科尔沁长调、潮尔音乐、科尔沁叙事民歌等濒危的项目进行挖掘、整理, 对项目传承人和老艺人进行原声录音, 通过搜集、记录、分类、编目等方法对各级名录和传承人进行建档。出版了十卷本《科尔沁叙事民歌集》 (蒙汉) , 收录流传的叙事民歌近千首。编辑出版了大型蒙古族民间故事集《正说巴拉根仓》《吴云龙蒙古族四胡曲110首》;《科尔沁长调民歌》《科尔沁抒情民歌》《科尔沁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图典》及《科尔沁文化百科全书》在积极筹备出版中;利用科尔沁艺术节、哲里木赛马节、大青沟旅游节、安代艺术节、草原文化节、少儿版画艺术节以及乌力格尔艺术节、中国·科尔沁蒙古四胡艺术节等富有科尔沁草原文化特色的节庆活动传承和弘扬科尔沁文化遗产;同内蒙古民族大学合作, 制定了《科尔沁文化保护传承创新发展五年规划》, 正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库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博物馆建设的前期筹备工作。
(三) 通辽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扶持办法》出台
2017年, 通辽市政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扶持办法》出台实施。该办法的出台, 弥补了科尔沁地区非遗传承人个性化保护的制度空白, 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法律意义。该办法从扶持范围、扶持标准、扶持管理三方面对传承人进行保护。建立传承人保护扶持机制, 不仅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传承人的个人生计, 更重要的是体现出政府对传承人的尊重及对其社会价值的肯定, 向社会传达出非遗保护“以人为本”的宗旨。
二、科尔沁非遗传承人法律保护的困境
不容置疑,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以下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的实施和通辽市政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扶持办法》的出台, 在为非遗的保护和利用提供契机的同时, 也为少数民族地区的非遗保护带来挑战。不无例外, 科尔沁作为少数民族地区, 其传承人法律保护同样面临着挑战和困境制约。
(一) 保护传承人的地方性法制建设缓慢
传承人的保护是一项全面系统的工程, 无论从认定、地位还是权利与义务、社会保障等都应形成规范的法律体系。目前, 上位法中对传承人的权利范围仅仅体现在财产权利方面, 而且在财产权利的规定中也略显笼统, 致使财政支持力度较弱, 行政奖励制度不健全, 尚未发挥非遗所具有的资源价值, 政府财政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支持力度不够, 没有建立起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作出特殊贡献的人或群体的行政奖励制度,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资助力度还远远不到位等。同时, 传承人自身享有着崇高的精神性权利。上位法规定的空白往往使得下位法的操作无法可依, 这也成为制约传承人法律保护的瓶颈。
尽管科尔沁地区已经出台有关传承人保护扶持的办法, 但较高位阶的地方性法规尚在酝酿之中。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一直在路上, 这种情况下, 只能依据普遍适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不能及时有效地针对科尔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地域性、特殊性做出快速反应, 时间的耽搁直接影响到非遗传承人的积极性, 致使有些技艺因后继乏人呈现出凋敝之状。只有制定地方保护政策, 实现构建非遗地方法律保护体系是解决当下基层非遗传承人传承积极性的刚性保障。在此问题上, 其他省份已出台了非遗保护的相关条例, 已形成较为完整的法律保护体系。例如:《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作为我国第一个专项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地方性法规, 开辟了保护非遗的先河, 为国家立法和它省立法提供了借鉴和参考。该条例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界定范围十分广泛, 将有形的和无形的文化遗产均纳入到保护范围。最为重要的是该条例对普查制度、传承人认定制度、文化生态保护区制度做出了具体规定。
(二) 草原环境的改变对传承人的现实挑战
科尔沁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产生并传承于特定的草原环境, 并且必须依附于特定的草原环境才能保持其生命力、传承力, 是与众不同的草原环境产生了别具一格的民间艺术, 我们甚至可以毫不夸张地说, 很多非物质文化遗产都是以这种特殊的地理环境为依托才能够产生并发展的, 如果失去地理环境作为依托, 那么非物质文化遗产就会失去生机与活力。天然的原生态环境是非遗能够得以原汁原味传承的基因, 也是传承人深刻把握非遗内核的重要因素, 是展现地域文化、民族文化多样性和差异性的基石。而工业文明的传播使得草原环境遭到严重破坏, 致使非遗赖以生长的环境基因得以损坏, 传承人的传承环境得到致命打击。这对科尔沁地区非遗传承人的保护不能不说是一项挑战。
(三) 传承人认定制度的缺陷
对传承人的认定是保护的前提。作为上位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及《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 均对传承人的认定存在不足, 就科尔沁地区而言又无适用的地方性法规依据, 因此在传承人的认定上只能严格依据上位法的规定。例如:在传承人认定数目上, 上位法的态度不明确。数目的认定对传承的力度益处甚大, 毫不夸张地说, 非遗传承人数目的认定将直接影响该项非遗的最终生存命运。而能够掌握非遗的人并非都是已被认定的代表性传承人, 相反, 大部分上都是那些民间艺人, 因此能否保障这些人世代传承, 将直接关系到某个“非遗”项目的兴衰存亡, 所以也只有认定支持更多的传承人, 才能通过群体力量延续非遗的生命。[1]又如:在传承人认定条件上也存在缺陷, 从《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中对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定义可知, 传承人的范围仅局限于个体的“人”的范畴, 对于传承团体的保护未曾提及。事实上, 有些非遗项目不属于个人而是归某一团体所有。
(四) 对传承人保护力度与广度不够
传承人作为非遗的承载者和传递者, 可以说是非遗的“活的宝库”, 换言之, 保护非遗传承人就是在保护非遗。[2]然而从目前法律保护的视角看, 其力度与广度差强人意。例如:非遗法中关于传承人保护的条款任意性较强, 对各级政府及其文化部门保护的义务未作出明确表述, 这也极易导致政府“自由裁量”的空间变大, 或者怠于履行职责。相反, 对非遗传承人的保护规定内容单一且法定义务过重。第31条规定, “非遗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开展传承活动, 培养后继人才;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该条文在语义上采用“应当”的表述, 从法理分析系属强制性法律规范。这也就是说, 根据非遗法而被认定的传承人首先必须要履行法律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 否则就会被取消传承人的“资格”。这在传承人未得到充分保障的条件下, 无疑是雪上加霜。而在扶持上仅规定了要在经济方面对传承人进行扶持, 却没有规定当非遗传承人因自身遭受人身侵害而对非遗造成无法补救的损失时的责任分担问题, 在现行刑法中也只是将非遗传承人作为一个普通公民而进行保护, 尚未区分非遗传承人的特殊身份。
三、科尔沁非遗传承人法律保护的路径选择
(一) 推动非遗传承人保护的立法进程
我国非遗的保护特点一直是政府发挥主导作用, 这就使得以公法为主的保护模式成为必然趋势。加之, 非遗在民族文化与民族利益方面兼有公共利益的属性, 使其纳入公法的调整范围更加便利;另一方面, 非遗具有的不完全经济利益属性, 使得政府能在经济上发挥有利作用, 从而达到更有效的保护目的。
《非物质文化遗产法》颁布实施, 标志着我国非遗保护进入新的阶段, 成为我国非遗保护的基本法律依据。虽如《湖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深圳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及保护暂行办法》等都对传承人的保护做出有价值的规定。但在现阶段来看, 这些立法在非遗产保护初级阶段发挥着重要作用并取得初步成效, 但从长远的角度来看, 上述立法在非遗传承人的资格认定、扶持方面的制度规定还有待完善。
2015年3月15日, 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72条第2款赋予设区的市, 在城市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方面拥有立法权限。科尔沁地区, 理应抓住立法契机, 依据上位法和对其他地区立法的借鉴, 在总结本地区经验的基础上, 积极地制定非遗传承人保护的法律文件, 加快科尔沁非遗传承人法律保护方面的地方立法的进程, 出台《通辽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
(二) 明确传承人权利保护的内容
对传承人权利的界定不能仅仅局限在财产权利上, 而应更多包含精神性权利的内容。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中专门对利益分享原则作出规定, 作为借鉴, 可以构建传承人利益分享制度, 即权利人在利用非遗进行营利活动时, 应与权利主体所获取的利益进行合理分配, 从而加强对传承人的利益保护。此外, 对手工艺技术类的非遗传承人增加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途径, 不仅可以利用专有技术获取经济利益, 还可以通过申请专利, 实施独占保护, 引入私法保护机制。
权利内容具体包括:权利的归属和权利主体利益的保护;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物化资料如工具、工艺品的所有权;权利主体的其他权利, 如讲述者、表演者、记录人、整理人、保管单位的权利及创新、创造等奖励办法。同时, 还应当与我国目前已有的法律制度体系相结合, 例如人权保护、文物保护、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护、传统工艺美术和风景名胜保护区保护等, 最终形成一个综合的科尔沁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体系, 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三) 完善传承人认定机制
传承人的认定制度是非遗保护的基础。确定科尔沁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应当坚持的认定标准为“一要通晓蒙古族或本地区其他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内涵、形式和活动程序。二要熟练掌握某种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技艺、技能或绝活, 在科尔沁区域内有一定的影响力。三要掌握和保存重要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原始文献、资料、实物等, 并对其有一定的研究和造诣。获得认定的传承人, 可以是一人或数人, 也可以是一个族群形成的团体, 应该登记造册, 向社会公示。一旦认定就由政府给予拨款扶助”。[3]
合理确认传承人数量不仅能够带动传承者的积极性, 而且还能使一些精湛的技艺得到社会的普遍关注, 通过合理认定让年轻一代的学习者在政府的资助下抛却经济上的后顾之忧, 也能够防止因年龄和经济原因导致的“人亡技失”。[4]同时, 应当提升候选传承人的空间范围, 吸纳那些能够掌握非遗的传承者。在操作流程上, 具体把那些“从事非遗资料收集、整理、研究”的人员也纳入候选的名单之中, 除此外还应变通对上位法“积极开展传承活动, 培养后继人才”的认定条件的规定, 适当地增添代表性传承人与非代表性的认定范围和资助标准。
(四) 建立传承人和传习人培养机制
传承人与传习人的培养是传承机制的两个方面。在充分发挥“传承人”传帮带作用的基础上, 广泛建立传习所、协会和传习基地, 奠定科尔沁非物质文化传承坚实的基础。作为经过传承人传授而习得、接受、掌握某项遗产内核的传习者, 在极大程度上很有可能成为未来该项遗产的传承人, 因此非遗的保护, 不仅重在传承人的扶持和抢救, 还要放眼未来, 加强传习人的培养, 只有这样才能使非遗的保护“世代相传”。[5]在实践中, 应鼓励传承人选拨、培养年轻一代的传习人, 建立传承人签约带徒传授的制度, 将其规定在义务规范当中, 同时增加对应事项的权利规范, 还可以制定保护传承人带徒传授的各项优惠政策, 积极鼓励传习人学习。此外, 加强创新也是有效保护的方式。传承人培养传习人的创新意识, 支持传习人在非遗核心的文化灵魂基础上充实内容、丰富内涵、增加要素, 这样才能推动非遗得以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王光荣.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培养与造就模式试探[J].广西师范学院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09 (4) .
[2]张邦铺.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研究——以四川为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5:146.
[3]娜仁图雅.内蒙古科尔沁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的模式研究[J].东北亚论坛, 2011 (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