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毕业论文

您当前的位置:学术堂 > 毕业论文 > 本科毕业论文 > 法学毕业论文 >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特征与实现价值

来源: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作者:马治国;张磊
发布于:2019-11-25 共15679字

  摘    要: 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指出,我们要“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党的领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以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这三大核心要义是决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成为我国法治模式的规定性因素,同时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五项基本原则背后的精神和理念指明了法治道路的应有之义,确立了党的领导型、人民主体型、法律平等型、德法共治型、法治本土化“五位一体”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模式。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并非人们臆想的偶然性选择,而是具有法治综合国情范畴内的历史必然性和现实重要性。如果背离我们自己的法治道路,就会导致我国本土化的法治实践缺失对应的理论指导和分析工具,严重阻碍我国法治化进程取得实质性突破。

  关键词: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法治道路; 法治模式; 法治综合国情; 法治化进程; 法治本土化;

  Abstract: Report of the 19th National Congress of the Communist Party of China(CPC)clearly states that we should "keep firmly to the path of socialist rule of law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Three core keynotes which include the leadership of the CPC, the system of socialism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and the theory of socialist rule of law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are prescriptive factors which decide that the path of socialist rule of law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becomes our country′s model of rule of law. In the same time, spirits and ideas behind the five cardinal principles which were proposed at the Fourth Plenary Session of the 18th Central Committee of the CPC point out proper meaning of the path of rule of law, and establish the "five-in-one" model of socialist rule of law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which includes the CPC-dominated type, people-oriented type, type of isonomy, type of joint governance of morality and law, and indigenization of ruleoflaw. Adhering to the path of socialist rule of law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is not a fancied and accidental choice, but has the historical inevitability and realistic importance in the category of the comprehensive national situation of rule of law. If we depart from our own path of rule of law, it will lead to the lack of theoretical guidance and analytical tools for the localization of rule of law′s practice in our country, and making substantial breakthrough will be severely hampered in the process of our country′s rule of law.

  Keyword: Socialism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path of rule of law; model of rule of law; comprehensive national situation of rule of law; process of rule of law; indigenization of rule of law;

  党的十九大科学规划了治国理政的宏伟蓝图,其提纲挈领的主线就是在新时代我国必须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其在法治领域的具体形态是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党的十九大报告又提出“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正如司法判决的背后都有法官的法理分析和利益权衡、法律的制定需要立法者对其合法性和可接受性予以证成一样,政策性的法治命题亦亟需系统性的理论支撑,因此,本文从基本内蕴、主要特征、根本缘由和重要意义等面向分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基本内蕴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作为新时代我国法治建设的顶层设计, 既是我党正确把握未来国家治理宏观势态的必然选择, 更是构建治国理政全新模式的能动性和自觉性飞跃。 总的来说, “以中国基本国情为考量前提, 能够解决中国在发展建设中所遇社会问题的法律治理途径和模式才是契合当代中国法治情势的必由之路, 这就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1] 其基本内蕴由核心要义和模式内容构成。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特征与实现价值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核心要义

  1.法治道路的根本保证:

  党的领导 我国是一个人口基数大、国土面积广、具有本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治理难度比世界上任何国家都要大,治国者需要经过历史的重重考验和现实的种种历练才有脱颖而出的可能性,然而更为关键的是人的因素,即广大中国人民作为“选择权”之权利主体,选择哪个政党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家发展命运和民族复兴前景享有领导权力、负有领导义务。最终基于历史进程、现实环境和人民意愿等决定性因素,中国共产党成为领导国家各项事业的权责主体。在全面进入法律治理的新时代,国家政治、经济、文化、民生、生态及国防等各领域皆须走法治化发展道路,党的领导也务必根植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之中,服务于社会,以达成“善治”目标。

  首先,党的领导对于推动我国的法治化进程、确保法治建设中国化的正确方向发挥着决定性作用。尽管汲取西方发达国家的先进法治经验在我国时常有之,甚至出现个别部门法(学)领域的非理性崇尚与移植,但在法治化进程的根本方向上,我党始终坚持走自己国家体制和社会机制模式之下的法治道路,始终没有偏离之,即使是在法治建设初期法治化水平较为低下的阶段。

  其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发展的历史惯性决定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根本保证是党的领导。新中国成立以来,党的领导已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史上的根本力量,这种力量产生于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建设的砥砺奋进之中。正是长期以来充分发挥党的领导的根本力量作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才能取得举世瞩目的伟大成就,法治建设当属其中的重要部分之一,因此,历史赋予的正当性决定了中国共产党依然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根本保证。

  最后,中国共产党具备最大程度上总揽全局的社会调和功能,可以汇集举国力量,解决各个时期的主要矛盾。在此过程中,我党对于每个领域的国家治理原则、理念和方式都有着丰富经验和深刻教训,中国特色的法治模式也就需要在全面总结我党治国理政经验教训的基础上逐渐完善。

  2.法治道路的制度基础: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是在法政策学视角下我国法治模式的宏观表达。宏观表达在释放法治建设中国化之宣示性立场的同时,背后还需一套适合中国法治化的制度载体,我国法治模式的形成和完善并非仅停留在理念层面,还必须深入制度层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核心要义之一,承载着法治道路具体践行的实质内容,那就是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在法治领域的具体实施。具体言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范畴内的每一项具体内容都根植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制度机理,深刻地体现了我国法治模式之中的“特色”属性。比如我国《宪法》规定的根本政治制度、基本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是中国特色宪法制度的主要面向。又如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主要内容、价值取向及现实效果等凸显了我国成文法制度的本土化特性,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3.法治道路的理论基础: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 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法治表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是我国法治模式无法剥离的内核之一。具体来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三大理论渊源包括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其中由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和***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是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主要理论渊源。因此,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一方面要将马克思列宁主义法治基本原理与我国法治建设现实相结合,另一方面将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在法治领域的基本思想作为我国法治模式构建与完善的分析工具和行动指南,不断丰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学理内涵。在这一过程中,我国法学学者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全面提炼贡献了充分的智慧支持,有效地推动了本土法治理论的体系化进程,从而奠定了构建我国法治模式的理论基础。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模式:“五位一体”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政策性宣示具有重大突破性意义, 确立了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所遵循的基本原则,即坚持党的领导、 人民主体地位、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以及从中国实际出发。 这五项基本原则背后的精神和理念指明了法治道路的应有之义, 依次是法治道路的基本属性、 主体构造、 行动要求、 实施方式、主要依据, 从而确立了党的领导型、 人民主体型、法律平等型、 德法共治型、法治本土化“五位一体”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模式。

  第一,坚持党的领导,决定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基本属性。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社会主义法治,简称“党的领导型法治”。由于政治体制、经济实力、学界思潮、文化政策和社会机制等法治建设条件的不同,不同国家或者同一国家在不同历史时期选择的法治模式类型也就有所差异,归纳起来主要包括社会演进型、政府社会互动型和政府推进型。然而,我国法治模式既不是社会演进型,也不是政府社会互动型,而是更接近于政府推进型。除此之外,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背后还蕴含了党的领导所赋予的独特政治基础,那就是不断创新和发展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这造就了我国法治模式属性的特殊性,即党领导下的社会主义法治。因此,我国各级政府推进法治建设的具体工作是在党的领导下展开的,其实质是党的法治思想、理论、政策和规划等以政府依法治理社会的形式得以实现。同时,在此法律治理过程中,各级政府机关的所有作为都要接受党的领导,从而实现党对于法治建设的内部和外部、实质和形式的双重领导。

  第二,坚持人民主体地位,明确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主体构成。坚持人民主体地位,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价值和法治实践的主体是中国人民,这依次回答了我国法治模式“为谁”和“谁为”的问题,从而构建起社会主义人民主体型法治。首先,我国法治建设的价值主体是广大人民群众,确保法治实践的积极成果最终惠及全体人民,这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对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事业发展的根本要求,因此,我们“要把体现人民利益、反映人民愿望、维护人民利益、增进人民福祉落实到依法治国全过程,使法律及其实施充分体现人民意志”[2],而不是以个别领导人的意志为转移。其次,我国人民作为法治实践的主体参与到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一方面,人民在某些法治领域扮演助力军的重要角色,比如,社会主义法律要充分体现人民意志,将人民意志上升到国家意志,再以成文法的形式制定出来,因此,以向社会征求意见、举办立法听证会等方式获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具有重要意义;另一方面,人民更是在个别法治领域承担主力军的关键任务,比如,良好的守法环境不仅要以法制宣传和执法活动等外部灌输方式实现,而且更要通过增强广大人民群众对法治信仰的内心确信予以实现。

  第三,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明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行动要求。我国法治模式势必贯彻社会主义法律平等理念和制度,塑造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平等形态。法律平等的提出肇始于西方世界,基于新兴资产阶级在开展社会革新运动中反对农奴制和封建制的需要,权利平等思想顺势产生,正如无产阶级革命家列宁所说:“资产阶级在同中世纪的、封建的、农奴制的等级特权作斗争的时候,提出了全体公民权利平等的要求。”[3](P138)法律平等思想传入中国是在清末民初时期,随后孙中山的宪政试验和中国共产党的革命根据地法制建设都有法律平等相关制度设计的尝试。新中国成立之后,法律平等的相关内容被正式写入“五四宪法”和“八二宪法”,伴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探索的历史进程,我国从不同维度对法律平等进行理论研讨,呈现出极具中国特色的时空图景,从而也逐渐形成了有关法律平等的通论性观点,即“平等是社会主义法律的基本属性,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要求。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必须体现在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各个方面”[2]。

  但凡倡导和践行依法治国理念,无论是西方资本主义发达国家,还是东方社会主义发展中国家,法律平等理念及其制度设计都是法治话语谱系的重要内容之一。资本主义法律平等与社会主义法律平等之间存有共性内容,都认同法律平等是立法平等和法律实施平等的统一,我国法治建设必须将立法平等和法律实施平等作为具体行动要求。但由于政治、经济和文化等外部环境的差异性,两种法律平等也有所不同:资本主义法律平等倾向于形式上的平等,然而社会主义法律平等不仅是形式上的平等,还包括实质平等,“首先要求法律应具有内在的平等精神,内容应符合社会主义本质特征和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不得对人作不合理的区分;其次法律应得到严格的遵守和执行,不得对法律上同类的人差别对待”[4]。此外,社会主义法律平等具有更强包容性,比资本主义法律平等更加周延,因为“公共规范大量地存在于社会主义法中,公共规范不仅反映了‘人民’的意志,也反映了包括被统治阶级在内的全体公民的意志……公共规范既然体现了全体公民的意志,就必须平等地规定全体公民包括被统治阶级的权利义务”[5],因此,在认可法律平等的基础上,我国法治模式要坚持社会主义法律平等理念和制度规范。

  第四, 坚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 确定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实施方式。坚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是指通过法律的“软硬兼施”以及道德填补法外空间实现德法共治。 自古以来, 我国国家治理模式始终围绕着 “德治”“法治”两个关键主题予以展开, 经历了德法混沌、 德法分离(包括德主刑辅和刑主德辅两种主要类型)、 德法并举三个发展阶段, 其中即使长期占领封建时期国家治理模式高地的“德主刑辅”理念, “刑”也没有因为“德”的主导地位而彻底消失殆尽, 因此道德规训和严刑峻法是我国五千多年以来治国理政的重要经验和历史传统。 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新时代, 与以往历史上任何时期都不同的是我党审时度势提出的治国理政新模式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 这一国家治理模式必须汲取历史经验和优良传统, 将法治与德治共同纳入到构建我国法治模式的进程之中,这也契合长久以来我国国家治理的历史传统和客观规律。 此外, 我国特殊的文化积淀和历史进程孕育了一个不同于世界上其他任何国家的社会形态——熟人化和乡土性色彩浓厚的社会, 纵使当今时代发展迅猛, 但固有的社会属性及其对国民观念和行为的影响始终存在, 这就导致了许多西方国家秉承的“法律中心主义”甚至“法律万能主义”在我国是水土不服的, 因此,德法共治才是我国法治模式的正确选择。 具体来说,新时代下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应当从法律内部和外部两个场域予以考量:在法律范畴之内实现民间法(软法)和成文法(硬法)共治; 在法律理念和规范触及不到的社会领域需要道德理念和规范填补空白或弥补不足。

  第五,坚持从中国实际出发,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提供了主要依据。中国固有的法治综合国情决定我国法治模式的本土化发展立场。首先,作为法治道路具体内容的“兜底部分”,其本土化主要渊源于上述论及的我国法治模式的各项具体内容:党的领导是法治本土化的定性来源,因为即使国内庞杂的实际情势造就了法治形态的个性,但缺失法治建设领导主体的法治本土化则是欠缺依据的,是不完整的法治形态;人民主体地位是法治本土化的主体来源,法治建设的利益出发点和成果惠及对象是中国人民,而不是其他任何主体,并且中国人民在利益诉求、文化观念和集体性格等方面也深深地烙有本国自身印记,从而决定了我国法治模式必须坚持本土化立场;社会主义法律平等是适应我国法治建设的平等原则,进而有关平等的理念和制度也都必须契合我国法治化进程的具体情势;德法共治是法治本土化的历史来源,古代中国的德法结合治理模式本身就是国家治理经验本土化的集中表现,构建新时代我国法治模式必须予以继承和发展。其次,我国法治道路具有自身特色并非仅就法治体系本身而言,而是从根本上指向产生和保持法治形态特殊性的诸多决定因素,因为“一个国家的法治国情条件,在很大程度上决定这个国家的法治发展进程及其取向”[6],这些法治综合国情促使法治本土化的自发形成,具体包括国家人口、国土面积、社会资源、经济文化水平、法治意识水平等方面。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主要特征

  我国“五位一体”的法治模式铺陈出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具体路径,从而创造了有别于世界上其他任何国家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法治形态。同时,我国法治道路还存有一系列主要特征方面的特别限定,这些主要特征以马克思主义辩证关系范式为阐释路径,以道路属性、道路形态、技术主线、道路立场等维度为出发点,依次体现在党的领导与人民主体、理论与实践、宏观统筹与微观治理、自我与他我等四个方面。

  (一)道路属性:党的领导与人民主体互为机理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指出,党的领导和人民主体地位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必须坚持的两项重要原则,正如前文所述,分别代表党的领导和人民主体地位的党的领导型法治和人民主体型法治是我国法治模式的主要组成要素,因此从属性分析的视角出发,党的领导性和人民主体性构成了法治道路的根本性质,并且两者之间并非相互独立和各自为营,而是互为机理的关系。

  首先,中国共产党对我国法治建设的领导地位,从根本上取决于人民的主体地位。一方面,中国共产党对于法治建设的领导地位是历史性的客观存在,人民是历史的创造者,这就从根源上决定了党的领导地位是人民在创造历史的过程中确立的;另一方面,由我国人民制定且集中体现全体人民意志的宪法,规定了中国共产党对于包括法治建设在内的国家各社会领域建设的领导地位。

  其次,党领导人民推进法治建设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是人民的根本利益。党领导下的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致力于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自由、民主和秩序等价值目标,人民作为依法治国的力量源泉,具备受益法治价值实现形态的主体资质,而不是限定为某些个人或者集团;与此同时,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昭示,“必须坚持法治建设为了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保护人民”[7](P23),就如同深化改革的优良成果要惠及全体人民一样,党领导法治建设的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也只能是归属全体人民。

  最后,党的领导是我国人民作为法治实践主体的根本保证。人民法治实践的具体形态体现在参与立法和学法、守法等方面,其中每一环节都离不开党的领导予以保驾护航。“大致说来,党领导法治建设主要通过三种方式来实现的:第一,党对法治建设的思想领导;第二,党对法治建设的政治领导;第三,党对法治建设的组织领导。”[8]具体到人民法治实践角度,党的领导发挥其保障功能表现为:党的十九大精神有关法治的思想内容作为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中国化的最新成果,贯彻于人民法治实践全过程;党的政治主导作用能够最大程度上确保人民法治实践的正确方向;党的组织领导为人民法治实践营造良好的政治生态环境。

  (二)道路形态:法治理论与法治实践互相结合

  任何国家的法治道路都是建立在相应的一套理论体系基础上,并在理论指导下通过循序渐进的实践步骤向纵深推进和完善,因此,法治道路内含了法治理论和法治实践两个构成元素。法治理论主要是指在探索本国法治道路的过程中总结的经验和教训,通过法学分析工具予以系统化,进而提炼形成的基本理论。法治实践则源自于创制和完善本国法治模式的进程,是指按照顶层设计的要求具体开展法治建设的实践活动。法治理论与法治实践互为生成和促进机制,正是两者之间的互动关联促使法治道路日臻完善,从而呈现出一国法治模式可持续发展的形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并非先天形成的,是在每一历史时期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既定目标之下,为达成既定目标而在我国法治实践过程中取得的经验和面临的难题倒逼生成的。由前一阶段的法治实践生成的法治理论进入下一阶段的法治实践,并在其中承担学理指引的重要任务,在此法治实践阶段中取得的经验和面临的难题又再次以促进或者倒逼生成的方式形成新的法治理论形态,新的法治理论继续指导之后阶段的法治实践,以此类推,无限循环。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与法治实践之间互相结合的关系分别从法治理论和法治实践出发予以阐释。

  第一,从法治理论进路出发,首先是马克思主义法治基本原理与我国法治实践相结合,形成了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中国化的系列成果,并且以此贯彻于法治实践各领域;其次是我国传统法律文化思想与当代法治建设进程相结合,选取传统法律文化的优良元素嵌入当代个别法治范式之中,以古代法文化为精神内核、现代法制度为外部手段,对于解决当下法治建设中诸多难题具有重要意义;最后是我国当代本土法治理论与法治综合国情相结合,主要表现为我国法学理论工作者通过构建本国法治话语体系开展法学基本理论和部门法学理论研究,形成能够深刻反映本国法治环境的本土化法治理论。

  第二, 从法治实践进路出发, 一方面, 由于我国法治道路包含全国性法治模式和地方性法治模式两大维度, 并且各地方法治化水平和进程等存在差异, 因此法治理论与法治实践的相结合应从顶层设计和区域特色的不同层面予以分析。 另一方面, 我国法治综合国情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城镇法治化与乡村法治化的内生基础和外部条件等方面有所不同, 决定了法治理论与实践的相结合也应考虑城乡社会的差异性。

  (三)道路立场:法治“自主性”与法治“开放性”并行不悖

  特殊的法治综合国情决定了我国在法治模式的选择上必须秉承以我为主的坚定立场。新时代我国法治模式的基本内涵是在党的领导下,从中国法治化的历史进程和现实背景出发,坚持以人民为法治价值和法治实践的主体地位,通过德法共治,实现社会主义法律平等,这既是区别于世界上其他国家法治模式的根本性标志,也是在国家治理模式方面超越我国古代任何社会形态所达到的全新高度,充分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自主性”的根本性立场。但是模式创制并非只是秉承“以我为主”的立场,世界上其他国家也在过去、当下或者将来经历着法治模式的创制与完善,形成独特的经验;并且我国历史上的法律文化的深厚积淀也是客观存在的,对于这些经验的借鉴也是不容忽视的。因此,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完整立场包含根本性立场和经验性立场两个方面,依次体现为法治“自主性”和法治“开放性”,即以我为主和经验借鉴两者并行不悖。具体来说,在坚持当下中国特色为主的前提下,新时代我国法治建设既要充分吸收他国先进法治经验,又要深度挖掘和合理运用我国优秀传统法律文化。

  尽管其他国家尤其是西方发达国家先进的法治经验值得我们借鉴,但由于我国的法治综合国情与其他国家存在诸多差异,因此,在经验借鉴的过程中我们必须深入分析和系统论证可行性存在与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开展相关经验借鉴工作。他国法治化水平较高并不代表全盘吸收其法治体系,而是要在成文法的制定或修订、执法机制的完善、司法体制的改革以及法治意识的提升等方面进行历史传统和现实条件的客观对比,只有在相似性较高、具有类型化可行性的法治领域才能予以推介经验。即使如此,在某个符合经验借鉴的领域也不是完全照搬照抄,必须对其进行中国化改造,以契合我国既存的体制和机制,将其转换成适合我国法治建设现实情势的话语体系。

  我国传统法律文化形态丰富多样,它们在不同的历史背景下发挥的作用各有不同。当代中国对于传统法律文化的挖掘需要以是否有助于当下法治建设为衡量标准。比如说,“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存在一些有违法治精神的消极因素,与当代中国法治建设的价值追求不符,比如特权思想、法政不分、重刑轻民等。然而,我们的祖先给后代子孙留下了丰富的传统法律文化瑰宝,值得我们继承和发扬,诸如人本主义、道德教化、贤人政治、德主刑辅等,这些法律思想理念对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重要的作用”[1]。除此之外,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深度挖掘只是“古为今用”的第一步,归根结底的是其中的“用”字,这并非是指已挖掘的优秀传统法律文化被直接地照搬到法治建设的具体环节中,而是以现代法治运行机制为载体,将优秀传统法律文化有机嵌入其中,促使我国古代法文化智慧结晶在当代法治化进程中继续发挥作用。

  (四)技术主线:宏观统筹与微观治理相结合

  “国家治理体系是在党的领导下管理国家的制度体系,国家治理能力则是运用国家制度管理社会各方面事务的能力。”[9]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是一项特别复杂而系统的工程,需要构建和完善一套高度契合我国实际的国家制度以及掌握运用此制度治理社会的综合能力。此过程始终有一条技术主线贯穿其中,那就是宏观统筹与微观治理双管齐下。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标志[10],这遵循了宏观统筹和微观治理双管齐下的技术主线。

  首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作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顶层设计,从宏观统筹层面规定了我国法治模式的特殊样态,确保法治建设各领域在每个重要环节都有明确的方向,全面统筹社会各领域的法律治理工作,从而坚定了我国自主性法治模式的立场自信和话语自信。

  其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是我国法治模式的总括和统领,为了确保社会各领域和法治体系内部能够秉承法治建设的自主性立场,还将宏观意义上的总体法治道路细化为不同分支。从社会各领域方面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实施领域涉及政治、经济、文化、生态、民生和军事等方面;从法治体系内部看,法制建设、执法治理、司法改革、党内法治和法学研究等内容构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践行面向。每个分支的法治道路作为宏观总括的法治道路在各领域内的具体体现,结合各领域内的特殊法治情势确保法治建设总基调和总目标得以更好地贯彻和实现。

  三、 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根本缘由

  从概念构成角度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作为元概念是由“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三个子概念有机组成,其中“中国特色”占主导地位,决定了其他两者的基本属性,进而生成了选择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根本缘由——法治综合国情,其主要包括历史必然性和现实重要性两大基本维度。

  (一)历史必然性

  1.契合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化进程的历史惯性

  自“五四宪法”颁布以来,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化进程历经六十余载,经过了初步摸索、学习效仿、迂回曲折、革新发展、稳步提升、全面推进等阶段,积累了丰富经验,同时也遭遇了教训,在这些经验和教训的背后却是持续为构建我国法治模式所做的不懈努力。因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并不是抽离前期基础性实践、平地而起的新鲜事物,而是早已深刻根植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全过程,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只不过是在契合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化进程的历史惯性。比如在法制建设领域,数十年以来日臻成熟的立法技术和逐渐获得共识的立法理念,促使一系列符合我国社会发展需要的法律法规相继出台,进而铸就了在2011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得以形成的历史性突破。再比如从20世纪80年代至今,有条不紊的普法活动催生全民学法和守法的良好法治环境,尤其是2001年全国法制宣传日的确立从更大程度上强化了民众对法治的内心信仰。因此,现行法律制度框架和民众法治意识形态等方面的既有法治建设努力,已然走在了探索我国法治模式的道路上,从而决定了以此为基础条件的我国未来法治化进程依然是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倘若否定这种历史惯性,抛弃全面依法治国理念,脱离我们自己的法治道路,就会出现如同建国初期照搬照抄苏联法治模式从而导致“只见数量、不见质量”的法治化水平低下的局面,重蹈“文革”时期法制弱化,进而导致社会陷入混乱的覆辙。

  2.符合人类社会治理模式发展的历史要求

  截至目前,人类社会形态主要包括原始社会、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社会主义社会五种类型,并且不同的经济水平和文化积淀等外在条件决定了各种社会形态的治理模式凸显出各自的特色及其局限性。在原始社会,人们按照族群被归为不同的部落,部落内部的日常行为规范是通过风俗习惯、图腾膜拜和自然力量等形成,其中风俗习惯缺乏足够强制力,图腾膜拜和自然力量则具有浓厚的迷信色彩和不可控性。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尽管“礼法合治”尤其是“德主刑辅”是当时我国治国理政的主流思想,但从根本上仍旧是人治主导的模式。近代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法治模式运行成熟可见,法治化程度相对较高,但资本主义法治是精英主义模式,其实施主体和价值对象仅局限于少数人。当今社会主义国家普遍坚持本国特色,但有些国家将这种立场予以绝对化,从而故步自封,存在严重的排外倾向。

  促进人类社会的发展进步必然需要对上述社会治理模式予以不同程度和面向的改良,这也是人类社会治理模式发展史持续演进的必然要求。在新时代社会治理的过程中,我国能够突破各种社会形态治理模式的局限性,主要得益于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这要求我国法治建设:一是形成适合乡村法治发展的乡规民约;二是推动具有现代法治精神的德法共治;三是坚持在党的领导下以我国人民为法治实践和法治价值主体,实现更加周延的包容性平等;四是在保持中国特色的同时,兼顾借鉴他国先进经验。换言之,“五位一体”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模式从各面向分别弥补了各种社会形态治理的不足,符合人类社会治理模式自身发展的历史要求。

  (二)现实重要性

  1.法治权威层面

  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Aristotle)认为: “我们应该注意到邦国虽有良法, 要是人民不能全部遵循, 仍然不能实现法治。 法治应该包含两重含义: 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 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本身制定得良好的法律。”[11](P202)国家治理法治化的终极目标不是良法之治本身, 而是在国民之中树立“良法之治”的权威, 也就是法治权威。 然而,回首我国法治建设的历程, 尽管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 法治政府的积极建设以及司法改革的稳步推进等都为提升法治化水平做出了重要贡献, 但从根本上法治的可接受性欠缺, 人民信仰法治从而依据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规范日常行为的情形并未常态化, 根深蒂固的“官本位”和“社本位”思想依然存在, 政策权威和情理权威深刻影响着人民的意识形态和集体性格。 破除此法治化困境的根本出路就是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 因为人民的利益是践行这条法治道路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法治建设的价值主体是人民本身, 这将激发人民参与法治建设的积极性。与此同时, 在这种法治模式之下, 人民是法治建设的实践主体, 而不是实践对象, 赋予人民以主人翁的身份进入法治各领域开展具体工作, 从而促使人民对于自身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事业主体的内心确认, 最终加深对于法治本身的内心确信, 确保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权威性。

  2.法治话语层面

  伴随着法治实践的不断深入,具有我国本土色彩的法治话语逐渐涌现。比如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多元化纠纷调解机制,等等,这些中国特色法治话语体系化的过程都经历了初始产生、具体应用和理论提升等阶段,最终实现了从零散式话语表达到系统性话语体系的转变。然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早期使用只是停留在话语表达的层面,并没有形成体系化的理论阐释。时至今日,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要求对道路本身进行顶层设计层面的理论阐释,从而有助于形成系统且多元的法治话语体系。除此之外,我国几代法律人孜孜不倦追求法治中国梦并为之付诸实践行动,这在事实上是始终坚持走中国的法治道路,然而却没有一套与之相匹配的话语体系予以表述立场。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为这些年积累的法治经验找到了安身之处。

  3.国际社会层面

  国际法治理是国际社会治理的传统模式,比如国际法理念、规则和机制等,长期以来都是促进各国和平共处和维护国际社会秩序的主要依据。伴随着全球治理时代的到来,国家之间的国际交往更加频繁,涉及的交往领域更加宽泛和深入,规范而有效的国际法治理模式亟需不断完善,其中国际规则的制定是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然而,在国际规则制定的过程中,法治化程度较高的国家占据了话语主导地位,能够最大程度上将代表着自己国家根本利益的立法精神和理念融入到国际规则的制定之中,从而导致最终形成的国际规则体系带有个别国家法治模式的浓厚色彩。因此,国际规则制定的背后是国家利益的角逐,法治大国掌握了规则制定的话语权,也就有条件在国际规则的制定中为本国争取最大利益。

  改革开放40年多以来,我国取得了举世瞩目的巨大成就,综合国力不断增强,国民生活幸福安康,已经发展成为极具影响力的大国。我国在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与他国交往愈发频繁,参与国际社会治理的机会也有所增多。为了维护国家的根本利益,我国必须在国家间交往行为的规则制定方面展现大国姿态,积极和主动地争取规则制定的话语权,对国际法治理模式的不断完善发挥实质性推动作用。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有助于推动我国法治化水平的大幅度提升,逐步发展成为法治大国,从而争取更大范围内的国际规则制定话语权。同时,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不只存在于国内法治环境之下,而且也包含了国际法治层面,那就是在国际社会法律治理的过程中,我们不是追随或效仿他国法治立场,而是坚定地发出自己的声音,维护我们国家的根本利益。

  四、 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重要意义

  与其他国家相比,中国问题及其治理的特殊性是历时性和多维度的客观存在,英国哲学家罗素(Russeu)早在1928年曾提出“中国是一切规则的例外”[12](P9)的命题。如果我国法治建设偏执地全盘吸收西方发达国家的法治理论和制度,否定已形成的中国法治道路的“本我”立场,从而深陷法治理论话语和制度实践的“西方中心主义”,那么,我国法治化进程就将缺失自主性建构的历史积淀和制度安排,进而导致新时代我国法治建设的顶层设计将被彻底放弃。

  首先,从知识创造和传播的视角看,如果我国法学研究和教育极端推崇“西方中心主义”,那么我国法治模式的理论表现形态则没有基于中国自身的法治综合国情予以生成,而是源自于西方发达国家的既有理论,就可能导致我国本土化的法治实践缺失对应的理论指导和分析工具,法治模式的理论属性仍旧具有“西化”的浓厚色彩,从而无法满足法治建设对理论支撑的现实需求。法学知识的创造和传播,分别指向了法学研究和法学教育两个层面,是法治模式的重要构成要素和法治模式理论维度的主要内容。长期以来,无论是在法理学领域抑或是部门法学领域,我国的法学研究一直都存在引介西方法学观点、理念及思想的情形,西方国家的先进法学理论值得落后国家借鉴是毋庸置疑的,但是此学习过程存在着理论与实践不对称的“错位”现象,这正如美国法社会学家昂格尔(Unger)所描述的那样,它(中国法学理论)把占统治地位的理论(西方法学理论)以及该理论代表的精神状态与对(中国)法律在(中国)社会中实际位置的精确描述混淆在一起……把(中国的)法律秩序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与某些理论(西方法学理论)对(西方国家)这一秩序的描述方式等同起来[13](P50)。因此,我国法学研究如若一味地坚持“西方中心主义”,单纯地引介西方法学理论,忽视对本国国情考量的中间环节,其最终效果不是促进我国法治建设,反而会带来水土不服的消极影响。法学知识的传播即法学教育作为法治模式另外一个重要的理论维度,无论是针对普通民众的大众教育还是法律从业者的专业教育,以我国自主型的法学教育体系作为立足点是法学知识有效利用和法学知识再创造的主要助力。比如,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事业输送专业性人才的政法院校或者其他高校法学院,在向学生传授法学知识的过程中,倘若脱离我国法治建设的综合情势,只是“就理论谈理论”地给学生灌输西方法学理论和思想,那么学生一旦毕业步入法律职业阶段,面对真切的本土法律问题,就会出现理论与实践脱节和“书到用时方恨其无用”的现实困境。

  其次,从制度实践视角看,在我国法治建设过程中,相关制度的形成和完善如果完全效仿西方发达国家的法治模式,将会严重阻碍我国法治化进程取得实质性突破。自鸦片战争以来的170余年里,怀揣救国图强之中华复兴梦的人们,试图以“中体西用”“西体中用”“中学为体、西学为用”等作为经验借鉴基准,引介西方法治理论,推崇西方法治模式,但得到的实践结果与法治理想之间总是相悖的。长期以来,我国社会还始终存在着依恋和崇尚西方法治模式的思维倾向,其本质上是不思进取和顽固不化的惰性思维,这种现象长期存在于我国法治建设各领域的实践之中。在法治化进程的初期阶段,由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事业起步较晚,基础薄弱,引进西方法治模式在规范我国社会生产生活中发挥过积极作用,但在特殊时期持有的特别立场,并不代表其贯穿于法治化的整个历史进程。如果我国法治化进程的推动始终追随他国法治建设的步伐,每个阶段都以他国经验作为我国发展的蓝本和依据,那么我国的法治建设始终走不出他国的影子,也就不会取得实质性突破。因此,反对“唯西方法治模式优胜或者至上论”,选择契合我国基本国情的法治模式,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对于推动我国法治化进程的实质性突破具有决定性和方向性意义。但是坚持走独立自主的法治道路并非闭门造“中国特色法治之车”,对待西方国家先进的法治文明也应该吸收其精华。“假设我们指望中国依靠社会自发的内部力量慢慢地‘生长’出一个法治社会,那我们就真的重走西方社会演进型法制的老路了,真的有可能重走几代人贫困、流血、动荡的历程。”[14]因此,在坚持走本国法治道路的同时,我们也要在充分考察国内法治综合国情的前提下有选择地借鉴西方发达国家法治建设的有益经验。

  五、结 论

  回首我国法治化进程数十载,尽管走过的法治道路从未停止探索适合中国实际之法治模式的脚步,但直到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开宗明义地提出“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才标志着我国法治建设在顶层设计层面系统性地确立了“五位一体”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模式。具有中国特色的法治模式不是人们臆想形成的,也不是偶然发生的,而是我国历史进程和现实条件共同促成的。因此,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一方面要促使我国的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与现代法治文化进行深度融合,并且吸收域外法治模式中契合我国法治土壤的有益成分,进而以当下我国法治综合国情为基点,与时俱进地完善我国的法治体系;另一方面不能将这条法治道路束之高阁,只在宏观层面作为法治建设的总体性方向,还须具体到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更为细化的法治实践微观领域,确保具有中国特色的法治模式全方位地落实到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事业的各个环节。

  参考文献

  [1] 马治国,张磊,翟全军,等.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J].西安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4):73-80.
  [2] ***.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J].求是,2015,(1):3-8.
  [3] 列宁全集:第20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9.
  [4] 朱玉苗.平等实现的道路[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1,(5):54-58.
  [5] 朱力宇,化国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应涵盖立法平等[J].求实,2012,(7):60-63.
  [6] 公丕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运动机理[J].金陵法律评论,2015,(1):3-23.
  [7] 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文件汇编[G].北京:人民出版社,2014.
  [8] 喻中.改进党对法治建设的领导方式[J].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13,(1):1-6.
  [9] 王伟光.努力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J].求是,2014,(12):5-9.
  [10] 莫纪宏.十九大报告中的“法”及其语义价值分析[J].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3):68-78.
  [11] 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8.
  [12] 罗素.怀疑论集:上[M].严既澄,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33.
  [13] 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M].吴玉章,周汉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14] 蒋立山.中国法治道路问题讨论:下[J].中外法学,1998,(4):21-33.

作者单位: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
原文出处:马治国,张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法理学释义[J].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49(06):39-49.
相关内容推荐
相关标签:
返回:法学毕业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