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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不足与完善

来源:法制与社会 作者:陆文颖
发布于:2020-10-26 共3944字

  摘    要: 社会经济发展,人们收入水平提高,经济纠纷矛盾问题愈演愈烈,对夫妻约定财产制进行研究具有重要意义。夫妻约定财产制在中国出现并在立法中予以确立,为当事人提供了充分的司法自由,允许当事人在特定范围内对财产进行自主处分,这样做的现实意义,可在以下方面进行界定与说明:首先,满足当事人财产处理需求,是目前财产构成相对复杂的集中体现;其次,是对公民财产自由权的尊重,由此保证公民合法权益;最后,与婚姻家庭所提出需求相契合,可使当事人权益得到维护。

  关键词: 约定财产; 法律效力; 婚姻家庭;

  在我国《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关系是一项重要内容。夫妻财产制则是夫妻财产关系的一般法律表现形式,从立法形式上,分为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在这里,我们主要就约定财产制进行探讨。

  约定财产制以自愿、平等为原则,由于其本质为合同,因此,无论是约定效力、形式,还是约定解除方法,均与《合同法》密切相关。《婚姻法》从实际出发,将夫妻财产制度一分为二,若法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共同存在,在无特殊要求的情况下,优先适用的制度为约定财产制。

  一、约定财产制的内容

  经济的发展和观念的变更,促使了约定财产制的出现,在最新出台《婚姻法》中,对财产制进行介绍,相关描述如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所得财产或婚前个人财产按照约定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的部分也需要进行书面约定,避免发生财产纠纷,相关约定应采取书面形式。针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部分,则需要参考《婚姻法》第十七条和十八条规定。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其中,双方各自对外承担的债务,倘若第三方知道该约定的,以夫妻一方所有财产,对相关债务进行清偿。”《婚姻法》中相关内容是对夫妻约定制,的完善和补充。通过对《婚姻法》的解读可知,一方面,立法形式和方式更加明确,另一方面,以对内效力为代表的诸多问题迎刃而解,上述种种情况表明约定财产制初步得到确定。[1]

  约定财产制所指代内容,主要是夫妻以书面协议为依托,针对婚前财产、关系存续期财产做出约定,并不等同于原有的共同财产制。现行婚姻法涉及约定财产制的内容较多,通读相关条例,可将约定内容归纳如下:

  (一)主体

  对财产约定制而言,占据主体地位的始终是夫妻,由此可见,只有存在婚姻关系的二人,才能针对各自的财产和共同财产做出约定。由于约定主体是夫妻,因此,正常情况下,要想对财产进行约定,前提是婚姻关系成立,若双方并未进行婚姻登记,便确定了相关规定,那么,所做出规定是否有效?关于上述问题,现行法律并未给出明确的否定回答,因此,笔者认为以不违法相关规定为前提,对财产进行约定,约定内容有效,但约束力的产生时间,通常是婚姻关系成立后,这点应当引起注意。
 

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不足与完善
 

  (二)内容

  关于财产约定的内容,笔者整理如下:

  一是时间上,无论是结婚前、结婚后,还是结婚时,夫妻均可做出约定。

  二是范围上,主要是指婚前财产、婚后所得共有财产,夫妻可以选择对财产进行全部约定,或对其进行部分约定。当然,约定内容也有很有选择,除了常规的财产使用权和所有权,还有财产清算、费用承担等。

  三是类型上,关系存续期,夫妻二人所得财产可作为共有财产或者归个人,此外,还可以对部分财产进行约定。

  (三)形式

  《婚姻法》明确规定:约定所采用形式应以书面形式为主。由此可见,针对夫妻财产所做约定,通常要用书面形式加以确定,这样做可避免不必要争议出现。若口头约定有双方认可的明确内容,或有证据可证明其真实、可靠,通常应当被认定为“有效”。上文所用词汇为“应当”的原因是书面形式对避免争议出现有积极作用,如果当事人未对口头约定表示异议,便可对约定内容进行补充书写,这表明口头约定满足随时向书面转化的要求。

  (四)效力

  约定协议所具有效力,主要指的是夫妻约定财产关系后,法律给当事人、第三人带来的约束。正常来说,约定效力主要包括以下两种:即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对内效力主体是夫妻,对外效力主体为除夫妻以外的第三人。由物权法、合同法内容可知,在财产方面,夫妻所达成约定,通常要经过双方认可,其约束力不言而喻,若有第三人参与其中,缺少公式的财产约定,则无法达到对抗效力的目的。从立法的角度来看,这样做可使第三人权利得到保护。[2]

  二、约定财产制的条件

  现行《婚姻法》中,与约定财产制有关的内容极多,这是因为只有对该制度进行全面理解,才能在日常生活中对其加以运用,并确保其优势得到应有发挥。

  众所周知,我国所实行夫妻财产制,主要由法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组成,二者缺一不可,而对上述制度加以采纳的原则,可被概括为“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换句话说,在夫妻财产关系方面,若当事人已做出明确规定,则应以规定内容为依据,对财产进行处理,若当事人所做规定无效或并未做出相关规定,此时,就需要对法定财产制加以运用。由此可见,相对于法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更适合被用来处理夫妻财产。从本质上说,夫妻关于财产所做出约定,通常属于较为典型的民事行为,只有与民事法律行为所对应构成要件相符,才能够展现出应有的法律效力,而笔者认为,夫妻约定与法律规定相符,便表明该约定有相应效力存在。

  目前实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通过对相关文件解读,可得到以下结论:

  第一,约定主体即夫妻应为法律意义上的我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相关事务不得他人代理。应坚持双方平等自愿原则,表达内容真实。

  第二,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并且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第三,约定财产通常是指婚前财产、关系存续期财产。第四,正常来说,婚前约定、婚后约定拥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待约定订立完成后,便可对其进行变更或是废止。

  第五,约定应以书面形式,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当事人应邀请专业机构对其进行公证。

  三、约定财产制的不足

  (一)种类问题

  我国现行立法规定的三种夫妻财产制(即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分别所有制)认为是一种封闭型契约财产制,也就是说,当事人应以自身情况为参考,在现有财产制中,对符合实际需求的制度进行选择。一旦出现超出范围的情况,夫妻约定内容将不具备法律效力及约束力。现行《婚姻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只有对夫妻财产制所对应某种约定进行制定,该制度才有法律效力,若以法律明文允许以外的夫妻财产制为对象则该财产约定无效,仍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这将在很大程度上违背约定财产制的价值取向,从而失去采用约定财产制的基本意义。

  (二)对外效力问题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情况下,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倘若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由此可见,如果第三人知道夫妻之间有财产约定的,则该财产约定对其发生效力;如果第三人对夫妻所做出约定并不知情,并与其中一人发生合同纠纷,通常可将该第三人认定为“善意第三人”,此时,夫妻涉及财产的约定,对第三人而言,并无效力存在。

  因此,对第三人知道的判断将影响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对外效力问题。那如何确定第三人是否知道,成为在立法及司法实践当中需要解决的问题。

  四、完善约定财产制的建议

  (一)对自由约定财产制进行采纳

  笔者认为,对我国现有约定财产制所对应立法加以完善很有必要,具体来说,就是在夫妻约定财产制类型的立法上应明确采用开放式的模式。以约定财产制实施的出发点角度分析,以往的单一且模式化的法定财产制与现今婚姻家庭生活发展实际情况不相匹配,目前,夫妻双方财产关系呈现多样化和复杂特征,考虑到这一情况,相关部门应允许当事人在遵守民法和婚姻法的前提下,对个人财产进行自由约定和处理,与约定财产制主要内容相一致。针对我国婚姻家庭生实际情况,市场主体多元化、自由化以及私有财产积累迅速,这些都对当事人自由选择权和财产支配能力提出新要求,对自由约定财产制进行采纳更能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愿。[3]

  (二)对确立程序加以明确

  财产约定是否拥有对外效力,主要取决于其是否经过申报登记,只有登记确认,约定才能够成效,反之,没有经过登记的约定,通常无法发挥出应有效力。现有法律并未对此做出明确规定,司法解释指出“若约定规避法律,则该约定无效”,强调“只有符合法律的约定,才能够产生对外效力”,这就要求当事人以公示方式为依据,按部就班地进行公证、登记与告知,这样做的目的有两个:其一,避免规避法律的情况出现;其二,为第三人权益提供合法保护。

  正因如此,现行法律才明确指出,经过公证的约定,及明确告知第三人,当面签订约定协议的,都应认定为夫妻财产的约定产生了对外效力。

  由上文所讨论内容可知,夫妻财产制所涵盖内容相对复杂,除了常规的法定财产制,还有特有财产制及约定财产制,三者共同构成了夫妻财产制,在采用该制度开展相关工作时,上文所提到制度缺一不可,可以说,三者的关系是相辅相成。例如,在对夫妻财产进行审判时,首先应对财产是否存在约定加以考虑,若当事人曾做出合法约定,则应以约定内容为依据,对财产进行处理,若约定无效或并未做出约定,通常参照法定夫妻财产,完成后续的处理工作。我国现行《婚姻法》中,有大量与夫妻财产制相关的内容存在,围绕该法律展开讨论,自然很有必要。而所讨论内容,通常集中在两个方面,分别是:夫妻财产制、继承法、公司法及合同法间,是否有难以化解的矛盾存在;夫妻财产制给社会实践、民事审判带来的影响。在经济持续发展的当下,全球化形式逐渐明朗,夫妻财产制所面临课题也不断增加,只有从实际出发,对所遇到问题进行分析并总结,才能使婚姻法走向完善,从而将不必要问题发生的可能性降到最低。

  参考文献

  [1]任俊霞,黄兆宏.我国约定夫妻财产制的不足及其对策[J].河西学院学报,2007(3):46-50.
  [2] 杨大文,马忆南.婚姻家庭法(一)[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133-136.
  [3] 郭奇斌.论夫妻财产约定立法与公证[A].法律资料论文库,2007.

作者单位:福建宽达(建瓯)律师事务所
原文出处:陆文颖.夫妻约定财产制相关法律问题浅析[J].法制与社会,2020(28):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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