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民法属于私法,其哲学基础为个人主义哲学和权利本位哲学。在权利的勃兴与发展过程中,义务亦如影相随。探讨义务的哲学基础,既可以更深刻地理解权利,也便于把握权利与义务的法律关系。义务源于敬畏之心、正义之心、生物本能、恐惧之心,也是人们自由意志的体现,从事特殊职业(营业)、先前行为也会衍生出一定的义务。容忍之心是沟通道德义务与法律义务的桥梁。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的变迁,民法的哲学基础逐渐从个人自由意志演变为社会整体正义,更多关涉社会整体利益的义务得以确立和发展。
关键词: 民事义务; 敬畏之心; 正义之心; 恐惧之心; 自由意志;
义务常被看作是权利的镣铐,它约束我们必须为某种行为。也就是说,义务给我们的自由之马安上了马勒子。所以,尽管意志事实上可以选择不同的倾向,但它仍然发现自己被一种内在的感觉所引导(姑且这么说)。这就使它意识到,如果行为的后果和既定的规则不一致,那么如此行为便是错误的。所以,如果某种不利的后果因此而加诸他,他也会认为是罪有应得,因为他可以通过遵守规则而避免这一结果,他本应该这么做[1]73-74。
民法的本位是权利,其逻辑出发点和最终归宿、终极价值追求是自然人的最大福祉。在权利的勃兴与扩展过程中,义务亦如影相随。权利的享有和存续,依赖于他人对应尽义务的履行。在履行义务的同时,也往往会获得某种权利的保障。
法律上所谓义务,指法律所加于当事人作为或不作为之拘束。此所谓拘束,谓不问义务人意思如何,都必须遵守,不能随意变更或免除之意。若不予遵守,将受到法律的强制和制裁。义务之形态,一为作为义务,即义务人必须为一定行为;二为不作为义务,即义务人必须不为一定行为。作为义务,以不作为为义务违反。不作为义务,以作为为义务违反[2]81。
民法上的义务因何而生,渊源何在,与人性是何关系,其背后的价值判断与哲学基础应予以探讨。考察潜藏于人性深处而又时刻予以显现的因素,方能理解民事义务的存在及其发展。
一、民事义务的基石——敬畏之心与正义观念
人类形成之初,内心深处是充满着敬畏之心的。对自然界的恐惧与敬畏,甚至产生了万物有灵的原始思想。只是随着人类自身的演进,其俯视自然界的心态日益暴涨,也逐渐遗忘了“人来源于自然界,无法脱离自然界,最终回归于自然界”这一永恒的法则。从终极意义上讲,法律制度只是人类社会的游戏规则,与自然界本身毫无关系。法律体系中所谓的主体制度、客体制度、权利、义务、责任,等等,在某种意义上仅仅是一种暂时的幻象。在自然界慈祥而博爱的眼神中,其只不过是渺小的人类短暂的闹剧而已。自然界有其本身的存在和运行规律,如果人类胆敢违背自然界的规律,势必会受到自然界疯狂而无情的报复和惩罚。尽管人类的本性是自私、贪婪与邪恶的,但这种本性从根本上受制于自然界。对自然界的敬畏,要求人类不能完全按照自我意志行事,其行为必然要受到一定的约束和限制。人类社会是一个整体,离开了社会,单个的自然人几乎无法存活。人类社会的存续和发展,亦有其独特的规律,便是对人性的承认和尊重。既满足人性中的自私与贪婪,又对此予以适当限制。对人类社会的敬畏,要求单个的自然人不能完全按照自我意志行事,否则就会被社会所抛弃和驱逐。每个人看似一个个孤岛,实则紧密相连。孤岛下面使众人彼此紧密相连的即是权利义务关系。对他人的敬畏之心,要求每个人对他人予以尊重,把任何人都当作人来看待。每个人对其自身的存在,也理应充满敬畏之心。
对自然界的敬畏、对人类社会的敬畏、对他人的敬畏、对自身的敬畏,要求人们无法也不能完全按照自我意志行事。人们的行为和自由必须受到一定的拘束,这就是义务。在民法的眼中,便衍生出民事义务。这种形态下的义务,主要是一些禁止性事项。对人们意志的一种束缚,对人们行为的一种禁止,对人们自由的一种限制。如果丧失了敬畏之心,不仅个体无法在世上存活,人类社会秩序全无,人类种群也将被自然界埋葬。
这种敬畏之心,其实质是对人的自私、贪婪、邪恶本性的束缚。对人的意志、行动与自由的拘束,是一种负担,是一种不自由。道德、法律与宗教是支撑人类社会大厦的三根柱石,从根本意义上而言,均是对人性中恶的部分予以限制,包含着敬畏之心。在法律意义上,则表现为一种义务,是对敬畏之心的折射。这种敬畏之心,不仅可以使个体安全地生活在世上,彼此之间和平共处,亦可保障人类整个族群与自然界和谐共生。
人与其他生物一样,主张自己的生存权是其最高存在法则。毕竟,“主张自己的生存权是一切生物的最高存在法则”亘古未变。人还是自尊感极其敏锐的动物,同时,内心深处隐藏着正义的价值判断。正义的观念既抽象又具体,有时甚至难以捉摸。亚里士多德给予“正义”的较专门意义(从中衍生了许多我们所熟悉的提法)是避免贪婪,亦即避免通过夺取另一人的所有(他的财产、奖赏、职位等),或者通过拒绝给予某个人以他应得的尊敬、偿款和不遵守对他的诺言来为自己谋利[3]10。诚如民谚所云:“诚实生活,勿害他人,分给每个人他应得的东西。”人的内心深处隐藏着诸多情感追求,既有美好的,也有丑陋的;既有理性的,也有激情的。恰如人性中既有善的一面,也有恶的一面。
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因此,正义否认为了一些人分享更大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当的,不承认许多人享受的较大利益能绰绰有余地补偿强加于少数人的牺牲。所以,在一个正义的社会里,平等的公民自由是确定不移的,由正义所保障的权利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或社会利益的权衡[3]3-4。无论是隐藏在个人内心深处的正义感,抑或是作为人类社会制度根基的正义思想,均赋予了个人不得侵犯他人的义务。
不得剥夺他人的生命,不得伤害他人的身体,不得限制他人的自由,不得侵扰他人的生活,不能侵犯他人的财富(该财富是基于现行的社会制度,个人通过劳动、交易、创作、接受赠予、继承等方式获得)。如果不赋予不得侵犯他人的义务,不仅违背了个人内心深处的正义感,也破坏了作为人类社会制度根基的正义思想,每个人将无法和平地生活在这个世界上,人类社会整体秩序也将荡然无存。此类义务仅由不作为构成,也是最基本的义务,否则,就根本不会有人类的社会生活。毕竟,每个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是不可剥夺的权利,神圣不可侵犯。
以正义为根基构建的社会秩序,体现了人类文明的发展成果。应奠基于以下几点假设之上:在文明社会中,人们必须能假定其他人不会故意对他们进行侵犯;在文明社会中,人们必须能假定他们为了享受其利益的各种目的,可以控制他们所发现和占用的东西,他们自己劳动的成果和他们在现行的社会和经济秩序下所获得的东西;在文明社会中,人们必须能假定与他们进行一般社会交往的人将会善意的行为;在文明社会中,人们必须能假定那些采取某种行动的人将在行动中以应有的注意不给其他人造成不合理损害的危险;在文明社会中,人们必须能假定那些持有可能约束不住或可能逸出而造成损害的东西的人,将对它们加以约束或把它们置于适当的范围内[4]68-69。依上述几点假设而构建的社会秩序,对权利的确认、尊重和保护,衍生的法律义务,是与人类文明发展和正义思想相契合的。在某种意义上,人类社会的文明发展史,表现为对外部力量(自然界)和人类自身(人性)的认识和控制逐步加强的历史。
二、民事义务的自然基础——生物本能与恐惧之心
人类最原始的本能与其他动物无异,获取食物与繁衍后代。动物获取食物主要依赖于自身的生理构造,在长期的自然进化过程中,形成了各自独特的捕猎本领与生存技能。动物为了繁衍后代,依靠暴力或其他炫耀性的技艺获取交配权。人作为一种社会性动物,依靠生产活动与智慧获取食物。依赖其社会地位吸引异性,繁衍后代。动物尚且具有哺育幼崽的本能,人对年幼子女的抚养不仅是一种生物本能,此本能经社会化演变成法律上的义务。父母的主要义务是适当地抚养孩子,通过恰当和明智的抚养方式塑造孩子的身心,从而使他们成为人类和政治社会德才兼备的成员:诚实、智慧、秉性优良。父母还应当使子女从事合适的、正当的职业,只要条件和机会允许,应尽量给予并增进他们的财富[1]183。
为了更好地获取食物,保持相对稳定可靠的交配权,很多动物具有领地意识,其他动物也就相应地不得入侵,否则就会被加以驱赶。人类获取财富、构建婚姻家庭,很大程度上也是为了生存之需和繁衍后代的要求。在获取财富、构建婚姻家庭之后,也就意味着获得了相应的权利作为保护这些利益的盾牌和外壳,其他人也就相应地被加注了义务,否则大家都无法存活并繁衍后代。
由生物本能衍生的义务,主要体现在婚姻家庭领域。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成年子女对年迈父母的赡养义务,兄弟姐妹等同辈血亲之间的扶养义务,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夫妻之间的同居义务等。此类义务均与血缘、婚姻相连,是以生物本能为基础的。此类义务,经由法律制度予以规范和调整,确立为民法上的义务。
除了婚姻家庭领域之外,人们积极创造、获取、保有财富,并以财产权的形式确立下来。不仅源于生物本能,也是人类与动物相区分的标识。
在求生欲望的驱使下,人们其实是时刻保持着恐惧之心的。既有对自然界的恐惧,也有对他人的恐惧。自然界的灾难可以轻而易举地夺取人的生命。一个人利用自身的力量或者工具杀死他人亦非难事。同时,人是一种具有强烈报复心的动物。为了与他人和平共处,避免终日生活在恐惧之中,就须尽到不伤害他人、不侵犯他人财产的义务。只有如此,大家才能过和平的生活,进而获得内心深处的宁静和舒适的状态。由此,人类也由自然状态演进到政治国家社会,其权利获得国家(政府)公权力的强力保护,履行公权力赋予的义务。如果伤害他人,不仅会受到受害人的报复,而且会受到国家公权力的制裁和惩罚。这显然是痛苦而恐惧的。尽管人类天生具有某种程度的侵犯他人的倾向和偏好,但在恐惧之心的压力下,会自我束缚。
无论是基于对他人报复的恐惧,还是源于对国家公权力制裁、惩罚的担忧,与他人刻意保持一定的距离,不侵犯他人,便形成一种法律上的义务。尽管在某些情形下,某些个体恐惧心较弱,或者激情战胜了恐惧心,抑或出于其他缘由,侵犯他人权利。但就整体而言,恐惧之心仍是孕育义务,促使义务履行的关键性因素。恐惧之心促使人们的行为有所克制,不敢恣意妄为。当法律成为社会控制最直接、最有力、最有效的手段时,人们尤为恐惧的是国家公权力的强制力。人类作为一种趋利避害的生物,基于对国家公权力强制力深怀恐惧之心而对行为的拘束便衍生出法律上的义务。在私交往过程中,关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拘束行为即为民法上的义务。
三、民事义务的社会基础——自由意志与特殊营业活动
自由意志衍生出两个方面的重要内容:自主决定与自我负责。在理想的社会状态中,假设每个人都是理性之人,都在自我意志支配下合理安排自己的生活。因自己的行为获取的生活资源应由他本人享有,因自己的行为而对他人造成的损害结果也理应由他负责。黑格尔关于自由意志的逻辑进程,对主体自由意志的实现的内在条件和方式,概括出两个方面:一方面,物权(所有权)的取得是民事主体自由意志实现的前提条件,另一方面,债权(契约之债)是民事主体自由意志实现的重要途径[5]。
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律是全体国民意志的体现。契约则是个体在交往过程中自由意志的显现。契约的核心是权利与义务的得丧变更,生活资源的变动。如果立法机构制定法律主要体现分配正义,个体之间的契约则主要体现交换正义。契约自由是自由意志淋漓尽致的显露。在个体自主意志支配下,经由理性指导而创设的契约义务必须履行,这不仅是对他人意志和权利的尊重,也是对自身尊严的维护,否则就无法作为人立于世上。契约必须被遵守,也即契约的永恒生命力所在。
不得侵犯他人的普遍义务,使我们得以生存。然而,我们还无法拥有充分而合适的理由,可以从他人那儿获得东西,以促使我们更好的生活。除了血缘关系和婚姻家庭成员之间可以接受赠予和继承之外,对于邻人和陌生人,除了提供必要的人道主义帮助之外,再无施加无偿赠予他人财物义务的可能性与正当性。这时,彼此间的交换就具有了天然的正当性。彼此间的交换即契约,是基于自由意志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要求契约个体信守承诺,履行承诺和契约。尽管承诺、契约义务意味着负担和拘束,但履行人应毫无怨言,这是他本人自愿同意的,本可避免的,而又能为他的生活带来益处的。
近代民法的哲学基础是个人主义哲学和权利本位哲学,即意志自由理论。其基本原则表现为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和过错责任原则。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变迁,社会整体结构和生活面貌发生了变化,支撑法律制度的正义思想也随之演进。由个体公平转向了注重社会整体公平,个人自由意志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与此相关,民法的本位也似乎从个人本位转向了社会本位。
国家公职人员因其职业的特殊性,其权利在某些方面应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如隐私权、名誉权等与普通民众相比较而言,存在某种程度的减损。其财产状况、婚姻状态,甚至家庭成员的信息应予以一定程度的公开。从另外一个角度而言,即是某些义务的衍生。
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商业性营业机构,应尽到一般安全保障义务。无论是消费者、潜在消费者、合法进入者,经营者均应尽到一般安全保障义务。其理论基础为受益说、风险说、交往安全义务说等。不动产权利人对进入到该不动产之内的合法进入者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无监护人陪同的未成年人(即使是非法进入者)也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美国侵权法中孕育出“具有诱惑力的滋扰理论”。
国家公职人员因行使公权力,应充当“民众守夜人”的角色。相较于普通民众而言,应被赋予更多的义务。从事商业活动的经营者,因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开放,应尽到一般安全保障义务。不动产权利人对进入其不动产之内的合法进入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因从事国家公职或商业经营活动而衍生的民事义务自近代社会以来,显得更加突出和重要。其主要原因在于公权力触角的进一步延伸和工商业活动的极度发达,几乎所有的民众都处于公权力和工商业活动的覆盖之下。尤其是进入到网络时代、信息时代、大数据时代、人工智能时代之后,政府和工商业经营者不仅要保障民众的传统人身权和财产权,还应尽最大可能保护民众的隐私权、信息权、数据权、生活安宁权等新兴(新型)权利。这就意味着,政府和工商业经营者应承担更多民事义务。
四、民事义务的道德基础——先前行为与容忍之心
遵照民法的一般价值判断,每个人只要理性行事、谨慎行事,尽到一般理性之人的审慎注意义务即可。从法律意义上,每个人无须做一个道德高尚的人。但假若有人作出某种行为,而又恰恰因为该行为制造了某种危险,使他人陷入困境,权利面临被侵害之虞,或者带来了现实的损害结果,那么行为人就有义务消除危险,将他人从困境中解脱出来,弥补损害结果。该义务即是由行为人的先前行为引起的。
即使先前行为是善意的,但若存在重大过失,由此给他人带来了损害结果或加重了损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从某种意义上讲,一个人只要有所行为,就会产生因该行为而发生的义务。这就要求每个人理性行事、谨慎行事,防范、避免因为自己的行为而给他人带来危险,使他人陷入困境,给他人造成损害结果。
人的行为在某种意义上总是意味着一定的风险。一个人一旦有所行为,即意味着开启了某种危险。行为人自然有义务消除该行为带来的风险,并弥补造成的损害结果。除非他有合法的抗辩事由。因先前行为而带来的民事义务,并非仅仅指自然人而言。企业在正常的生产活动中,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而给民众造成的权利侵害,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企业的生产活动,暗含着不得侵犯他人权利的义务,造成损害后的救助义务。即使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本身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价值判断,亦不得免除其不得侵害民众基本权利的义务。
“这个世界若没有宽容必然成为地狱,人类唯有当拥享内在财富并可以容忍自己及他人时,才能够生存延续。” [6]475从某种意义上讲,容忍之心属于宽容美德在社会生活中具体化的表现形式。从民法意义上讲,容忍义务即对他人权利的约束或限制。在古罗马法时期,关于相邻不可量物侵扰制度即为容忍义务。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即发生一定的容忍义务。
公众人物承担容忍义务起源于美国。尤其在肖像权、隐私权和名誉权等人格权领域应承担一定的容忍义务。这涉及民众天然的好奇心理、言论自由权、新闻媒体的监督、公众人物自身寻求公众关注等多种力量的博弈与平衡。就英美法系而言,容忍义务主要在侵扰制度中得以体现,即何种行为不表现为侵扰。被告对其侵扰行为可提出有效的抗辩,导致原告承担容忍义务。
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经常发生权利之间的冲突。正常情形下,发生冲突的权利均属法定的权利,故而权利之间并无对错之分,只不过根据当时的情形,应判断哪种权利更应得到优先保护而已。总体上,在权利的冲突与限制中,人们应秉持一些基本原则和价值判断。人身权利优先于财产权利,当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发生冲突时,人身权利具有优位性。在人身权内部,生命权具有至高无上的价值与利益。在先的权利优先于在后的权利,消极的权利优先于积极的权利[7]。此时,优先的权利得以行使,另一方权利主体则发生容忍义务。
同时,人群共处,微额不利益之发生不可避免。道德、宗教社会规范为期社会生活和谐进行,不敌视之仍容忍、宽恕之。法律规范理应尽其可能避免做相反之规定,避免以之为赔偿客体[8]53。故而要求个体对他人的微额不利益行为予以容忍,否则,将会诉讼泛滥。
人作为一种社会性动物,生活在芸芸红尘之中,尤其在拥挤的人群中,彼此之间的容忍不仅是一种美德的体现,也应该在法律上得以确立,即为容忍义务。
五、结语
法律制度可以从人性中找到其存在的哲学基础。人性中善恶混杂,生物本能与社会属性相间。道德、法律与宗教是支撑人类社会大厦的三根柱石,运用内心的良知、强制力、戒律对人的行为予以规范和调整,从而构建安全、公平、舒适的社会秩序。民事义务表现为对自由的拘束,是一种负担。民事义务的确立和存在,既是对人性中恶的限制,也是对人性中善的确认。人性中的敬畏之心、正义之心、生物本能、恐惧之心、自由意志孕育了民事义务;因特殊职业、营业活动、先前行为、容忍之心扩展了民事义务的范围。从法的一般意义上而言,主要表现为普遍意义上的义务,即不得侵犯他人;个体在私交往过程中形成的义务,即因自由意志和承诺而发生的契约义务。民法的本位是权利,义务的存在乃是为了更好地保障他人的权利和自由,从而构建安全、有序、公正和舒适的社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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