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体育产业的快速增长以及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通过网络直播观看体育赛事已经成为越来越多人的选择。而网络盗播事件的频繁发生使得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否构成作品而受到着作权法保护引起诸多争议。应当认为,判断作品应当以独创性的有无为标准,而非独创性高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满足作品的构成要件;在修改后的着作权法中,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可以被认定为视听作品或“其他智力成果”。
关键词 : 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着作权法;独创性;视听作品;
近年来,随着网络直播技术的飞速发展,越来越多的用户选择通过互联网观看各种体育赛事,各家网络视频媒体平台为了取得国际知名赛事在中国的独家转播权也不惜花费重金,如腾讯体育在2015年就与美国的NBA联盟达成了5年5亿美元的转播权授权协议,2019年又以15亿美元的价格续约,成功拿到了2020~2025年的NBA赛事在中国的独家转播权。而在9月17日,腾讯体育官方又宣布将全程转播英超联赛2020~2021赛季剩余的全部372场比赛。在这高昂的转播费用背后,意味着用户必须要在这些平台付费开通会员,才能看到全部的比赛。于是就出现了一些没有取得赛事转播权的媒体平台也对这些赛事或对取得授权的媒体或平台所直播的赛事进行转播以免费或低价的形式供用户观看,并由此引发了许多关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着作权纠纷。也由此引发了学界和实务界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能否构成我国着作权法上的作品以及构成何种作品产生了争议。
一、体育赛事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区别
体育赛事是各种体育运动项目比赛的总称,是在裁判员的主持下,参赛运动员按照统一的比赛规则和要求,由赛事主办方组织与实施的运动员个体或者团队之间的竞技较量。其具有很强的竞争性、不确定性,同时具有公正性和规范性。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电视、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体育赛事也呈现出很强的商业行和公开性。
就体育赛事本身而言,普遍认为其不构成作品,不是着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众所周知,运动员在运动场上的目标就是获得比赛的胜利,他们所有的动作、行为都是出于这个目的而做出的。即使像篮球比赛中的“拉杆上篮”、“梦幻脚步”和足球比赛中的“人球分过”、“马赛回旋”等具有很强观赏性的动作也不能认为具有独创性。此外,体育赛事本身的不可复制性和结果的不确定性,也不符合我国着作权法对作品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要求。因此,体育赛事本身不构成我国着作权法上的作品。
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由直播方在比赛现场通过不同机位的来回切换对体育比赛进行实时拍摄,将信号传回演播室进行剪辑、编排,再辅以解说、音乐、精彩回放、互动等环节,为观众呈现出一个完整的节目。
对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否构成我国《着作权法》上的作品存在不同看法。虽有不少学者主张体育赛事节目构成是我国《着作权法》上的作品,但也有人认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个性不等于独创性,因此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不具有独创性,无法满足视听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只能作为录像制品;有人认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因缺乏独创性而不能构成类电影作品,但是可以将广播组织者转播权的范围扩展至网络传播,从而使承载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信号受到邻接权保护。本文认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构成我国着作权法上所称之作品且将在下文进行分析。
二、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独创性分析
现行着作权法并没有对作品进行定义,而新修改的着作权法规定构成作品需要满足“独创性”和“能以一定形式表现”这两个条件。这一规定很好地解决了《着作权法实施条例》中“能有形形式复制”这一规定而引发的争议,这一表述含糊不清、意义不明,比较国外着作权法,也没有发现类似表述。而该规定引起的最大争议即作品是否应当满足“固定”的要求,按照这一规定会使得一些无法被固定下来的表达或客体是不能受到着作权法的保护的。修改的着作权法将这一规定改为“能以一定形式表现”,实际上可以理解为是思想的表达,即只要通过可见的方式表达出来即可受到着作权法的保护,这也体现了着作权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毫无疑问,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被表达出来,使观众能感知到的,因此必然是“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因此,下文将着重对独创性要件加以分析。
(一)节目制作手册对独创性的影响。
现在几乎所有的大型赛事都有严格的共用信号制作手册,用以指导直播画面的拍摄、切换、选取,因此有学者认为体育比赛的直播画面需要满足观众的心理预期,摄影师自由发挥的空间有限,不具有独创性。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认为制作手册的存在使得摄像机在拍摄空间上受到严格限制,拍摄角度和画面也会尽可能的从观众需求角度考虑,因此拍摄团队的个性化选择受到限制,从而不具有类电影作品应该具备的独创性。本文对此持不同意见,正如万勇教授所说:该手册从某种意义上讲就相当于摄影师在学习摄影课程时的教科书或教师讲授的拍摄技巧,难道一个电影学院的学生按照他所学到的拍摄电影的知识和方法拍出来的电影不受着作权法的保护吗?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在现场赛事画面的基础上融合进各种内容并经过直播方编排和选择后形成的节目,以制作手册的存在从而否定整个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独创性,显然是以偏概全。
(二)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具备独创性。
独创性要求作品为作者独立完成,且体现出一定的创造性。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体现了节目制作者一定独创性表达的智力成果。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就会以精彩的解说、制作精良的MV、精彩回放等方式使无法身临现场的观众更好地享受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带给他们的乐趣。对于学界和实务界中普遍存在的“创作高度”的争议,本文认为既然我国着作权法以独创性作为作品的构成要件,那么就可以认为不具有独创性的就不是作品,如果按照该法院的思路,录像制品也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只是独创性的程度较低,从而也可以作为“作品”来保护的话,那么着作权法在作品之外又规定录像制品的意义又何在?学界中也有学者认为“创作高度”一词既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又难以在实践中建立区分不同作品之间、作品与制品之间“创作高度”的客观标准。应当认为,对于独创性的认定是一个客观过程而不是主观过程,不需要夹杂任何文学艺术上的价值判断,只需要从一个普通大众的客观角度去判断,或者说作品至要具有一个最低程度的独创性即可。因此,本文认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具有独创性或者说其具有最低程度的独创性,从而构成我国着作权法中的作品。
三、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作品类型
有观点认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具有独创性,构成我国着作权法上的作品,但是既不能归类为类电影作品也不能归类为汇编作品,而是应当作为着作权法第3条第9项的“其他作品”加以保护;还有的认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由于机位不同导致画面不同,节目的编排、剪切也有所不同,因此呈现出了不同的赛事直播节目画面,所以赛事直播节目画面具有独创性,且能够作为视听作品加以保护;还有观点认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对比赛画面进行了编排和加工,融合进解说、音乐、赛事信息、模拟演示等元素,因此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构成我国着作权法上的汇编作品;也有人认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画面通过动态过程向观众呈现,可以被视为类电影作品。而随着着作权法的修改完成,本文更倾向于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归于视听作品或“其他智力成果”。
本次着作权法修改,引入了视听作品的规定,符合当今国际着作权法发展的大趋势,视听作品的规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新出现的、符合作品特征,但是着作权法又无明文规定的客体的保护问题。根据《视听作品国际注册条约》的规定,视听作品系指由一系列相关的固定图像组成,带有或不带有伴音,能够被看到的,并且带有伴音时,能够被听到的任何作品。因此,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完全符合这一规定,现行着作权法第3条在列举了八项作品类型后,在第9项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这一兜底条款,因此其具有严格的限定,即着作权法规定之外的客体能不能构成作品必须由法律和行政法规加以规定,但由于我国的其他法律或行政法规并没有再另行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并不会轻易地适用该条规定。但着作权法修改之后规定了“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这标志着我国着作权法将“作品类型法定模式”改为了“作品类型开放模式”,可以对随着经济与科技的发展出现的新的作品类型以及在前八项之外满足独创性的表达进行保护。虽然有反对的声音表示,若将符合作品特征的新客体都用该条加以保护,可能会打破着作权法所追求的利益平衡,但基于对新兴产业的保护需要,以及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本身的性质,以该规定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进行保护并无不妥。但需要注意的是,这一规定的实施,必然会赋予法院以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实践中,法院在遇到相关案件时,应当谨慎适用这一规定。
四、结语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以及人民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必然带来人民对于精神文化需求的不断增长。互联网的发展和智能终端设备的普及,丰富了人们观看体育赛事的途径,而且体育产业已经成为我国经济新的快速增长点,而网络盗播事件的频发发生,严重侵害了体育赛事节目的相关权利人。无论从法律角度还是社会利益角度,体育赛事直播节目都应被当作作品受到着作权法的保护。随着着作权法的修法完成,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网络游戏直播等新兴事物的着作权保护问题必将在一定程度上得到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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