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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为对行为规范和个别规范的效用

来源: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 作者:沈娜
发布于:2021-12-23 共11552字

  摘    要: 法律行为系纯粹的法律事实,还是兼具独立的规范属性,存在争议。从源头上看,德国法上对于法律行为制度的构建,旨在实现私法自治。鉴此,将法律行为归入个别规范并融入法律体系,系顺应制度要求之必然选择。实现法律行为之个别规范效力,重在个人意志与国家意志之调和以及意志行为与实在法律之协调。对此,应当以承认过程代替授权理论,以消极的实质性审查代替对私人生活的积极干预。在强制规范构成的自治秩序下,完成由法律行为之“自律”到客观意义上个别规范之“他律”的有效转换。

  关键词 :     法律行为;行为规范;个别规范;实质性承认;

  一、引言

  在正确理解“法律行为”概念的基础上,可将之一般性地定义为,当事人旨在根据意思表示的内容获得相应的法律效果的行为[1]。就作为私法自治工具的“法律行为”之功能体现,以及法律行为与私法规范之关系来看,行为人实际上能够通过其约定或行为,改变或者排除一般规范中的任意性规范的适用。如此,法律行为的效力实质在任意性规范之上,换言之,法律行为优先于任意性规范而得以适用。既然如此,倘若主张法律行为不能成为个别规范而存在于司法推理前提之中,就难以解释此种效力上的优先性。如苏永钦教授言明,若将法律行为排除在私法规范外,则法官找不到可适用的客观法时,很可能会跳过当事人之间的契约而主观性地造法,作出不公平的裁判,此时法院不仅难以止争反为乱源[2]。鉴此,为各方当事人所信守,并在纠纷解决时作为裁判依据的法律行为,其规范性是不言自明的。本文拟对以个别规范的形式存在的,并在私法规范体系中发挥着意思自治功能的法律行为,也即法律行为之个别规范效力予以证立和阐明。

  二、任意性规范VS法律行为

  (一)任意性规范之厘定

  作为民法规范的一种分类,通常区分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的标准在于,行为人能否以其意志排除规范的适用[3]463。具言之,当事人就强制性规范涉及的事项不得排除其适用,也不得做出与之相反的约定,例如依照《民法典》第232条规定的法定的不动产登记,对不动产进行处分但未办理登记,就不能发生相应的物权效力;与之相反,就任意性规范涉及的事项,当事人可以合意或单方地排除其适用,例如《民法典》第604条中的出卖物风险转移规则,可因当事人另行约定而予以排除。事实上,特别是在民法规范中,任意性规范大量存在。对之进行区分和择取的意义在于,因其不具有强制性的拘束力,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是否适用,相应地,在任意性规范的事项安排上,当事人的意志明显具有优先性。

  有名契约中的强制性内容发挥着具有强制拘束力的规整作用,而其中的任意性部分发挥着补充性的调整作用[4]235。而此类无法拘束行为的任意性规范存在于法律文本中的作用,主要在于:一方面,将民间定型化的契约条款整理并归类成规范上的各类有名契约,可以为交易当事人提供参考,行为人可依据交易目的来依需选择规则,无需对交易过程进行事无巨细的约定,从而为交易各方节省交易成本;另一方面,在契约存续与履行过程中出现纠纷并诉至法院后,假使当事人就诉争事项未达成约定也未进行规则选择,法官须依据任意性规范进行裁判,以实现符合法律目的的权利义务与风险成本的公平分配,防止法官滥用裁判权,从而提高私法裁判的可预见性。质言之,任意规范仅在于补足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进一步地为裁判者提供公正裁判的依据和尺度[5]。不容忽视的是,基于私法自治之基本理念,倘若在识别任意性规范的过程中出现争议,除非有明确依据认为,立法者为公共利益或政策性考量而具有强制的意思,原则上应当向任意性规范的方向予以侧重,而不应囿于条文中明确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之情形,亦曰“有疑义,从任意”[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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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任意性规范之后位性

  以规范对象上存在的差异,可将民法规范划分为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具体而言,行为规范首要以民众行为为调整对象,但同时兼具裁判规范效力。其裁判规范性质的肯认,主要为了保证行为规范所预示之法律效果在裁判中的实际贯彻,否则,法律规范便失去了“命令”或“禁止”特定行为的功能,对行为人的拘束也将无法实现。对调整对象具有普遍拘束力,也谓之法律规定之“规范的性格”。[4]112对于行为规范而言,其“规范的性格”体现在,行为人需遵守规范的行为指引实施或禁绝特定行为,对于行为规范的违反系不法行为,将承担违法的不利后果。

  就此而论,任意性规范显然不具有行为规范所需具有的“规范的性格”,故而不宜被归入行为规范之列,理由有二:其一,当事人并无义务,在法律规定之有名契约中必须选择合缔约目的之规则,相反,可依契约自由原则缔结任何的无名契约,或者约定特别的交易规则。其二,在任意性规范所涉事项上进行的不同或相反的约定,不属不法行为,相反,其行为有效,并排除任意性规范而得以在裁判中优先适用。可以说,任意性规范确立的特定行为模式不必为行为人所遵守,其效力后位于法律行为。

  进言之,也正是私法上一般规范的任意性与消极性,才能实现在私法交往中行为人的意志自由与效力自主,为当事人的行为自由留下空间。而填补自由空间并提供积极行为规范供各方当事人遵行的,正是具有个别规范效力的法律行为。

  三、法律行为之行为规范效力

  (一)法律行为之界定

  从我国《民法通则》第54条对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定义来看,1其并未采用“法律行为”的术语,而是将“民事法律行为”作为“法律行为”的下位概念,规定为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原因。然而,随着我国民法学界研究的深入,学者们开始对“民事法律行为”概念追根溯源,并纷纷提出德国法上,究其核心根本不在于所谓的合法性,而是行为人意志与法律效果之间的关联性。质言之,法律行为概念之创设,系用以指称私法领域中的法律效果为个人意志所规定的自治行为。然而,根本使命系私法自治工具的“法律行为”,被我国继受过程中却被剔除了蕴含其中的私法自治理念,甚至立法者径行抛开公法与私法调整方式的差异,将“法律行为”运用至公法领域,并创造出了“行政法律行为”等概念。

  有鉴于此,学者们主张为“法律行为”概念进行正言,纠正法律行为之概念,其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可依其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引起民事法律关系设立、变更和终止的行为;[7]或者说,法律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的,主体为追求该意思表示中所含效果在私法上的实现的行为[8]。不难看出,在法律行为的概念构造中,意思表示要素处于核心地位,立基于此,法律行为因追求私法上的效果而具有的“规范性”得以明晰。换言之,法律行为的功能,在于依意思表示而创设法律效果,这也就涉及法律行为的行为规范效力。

  (二)法律行为与行为规范

  1.法律行为事实性之分析

  在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法律行为是使得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原因事实。相应地,通常将法律行为归为法律事实,具体属于表意行为一类[9]。在此框架内,法律行为的意义主要在于,如果其符合法律规范中的设定条件或者行为模式,则相应发生法律规范设定的法律后果。就此,法律行为的事实性可谓不言自明。在此之外,认为法律行为的根本属性在于“事实性”,法律后果不能由法律行为本身决定,而只能有待于法律规范评判,主张的是一种纯粹事实意义上的法律行为概念,排除了法律行为自身包含的任何独立的规范价值。

  然而,法律行为之事实性虽毋庸置疑,但将事实性作为其根本属性,从而忽略法律行为所可能具有的“规范性”,显然存在舍本逐末之嫌疑。有如前述,法律行为的核心要义在于“意思表示”,是行为人内心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过程,而意思表示中当然包含“法效意思”,其本质乃是当事人就其有关行为是否发生以及———更为重要的———发生何种法律效果的自主安排和设定[10]38。有鉴于此,如果将法律行为视为纯粹的法律事实,则法效意思势必无所依附,而且会导向此种逻辑错误:法效意思是意思表示的必要因素,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但同时又否定了法效意思在法律行为中的可能存在及法律效果。应予批判的是,兼具客观行为和主观效果的法律行为概念,被法律事实概念完全地加以客观化,法律效果由法律直接规定,从而导致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根本差异丧失,致使二者难以区分,也与私人自治中法律行为所负荷的核心价值径相悖违。

  2.法律行为规范性之阐述

  受困于法律行为的“法律事实”属性,而决然地否认私法主体在私法领域的“立法者”地位,本质上与作为意思自治工具的法律行为概念和构建直接冲突。这种错误取向显然片面曲解了“法律行为”的双面性:在客观意义上,法律行为确实系由行为人实施并产生现实影响的行为,这一意志行为的实然属性体现为该行为实际存在,且属于规范创制中的法律要件前提;进言之,在主观意义方面,法律行为是由当事人意志表示于外而创设的“规范性”的利益安排,以“应为”命题对当事人之间特定行为事项作出规整,而其应然属性体现在,由此作出的个别指令具有法律效力[11],意思表示人需受此“规范”的约束。

  诚如凯尔森所言:“只有规范———而不是行为———才能够‘有效’”,[3]447-448原因在于,合法性判断针对的是事实性质的陈述,与之不同,有效性判断针对的是规范性质的陈述;而且,二者在判断对象上的差别也会发生评价结果的差异,合法性评价的结论,仅在于事实性命题是否符合规范之构成要件并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与之有异,对于法律行为的有效性评价结论,则在于“有效”或者“无效”的规范性效力赋予,从而决定其能否作为法律推理的大前提。当然,有效性的评判系由制定法(主要是强制性规范),对私人实施的“立法行为”进行的“调整”,在结构层次上,类似于上级规范对创制下级法律规范的行为进行调整的过程,而调整的结果表现为,经立法行为创制的私人规范在客观法律层面上是否有效。从中可见,法律行为本质上具有规范品格属于规范性命题,经评价为“有效”后,其所确立的行为义务内容必须得到当事人遵行,相对方基于法律行为也相应地享有履行请求权。在此意义上,法律行为具有等同于强制规范、授权规范与行为规范的效力。

  进一步来看,在私法交往中,是需要积极的行为规范指引并供当事人遵行。前已述明,任意性规范无法作为此类行为规范起到约束当事人的效果,如此,具有规范性的法律行为就起到了填补行为规范空缺的作用,这一格局正是私法自治的题中之义。应当认为,卖方能向买方请求支付价金的权利并非来自《民法典》第598条的规定,即“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义务”,而是基于他们之间达成的买卖合意[4]112。就此而言,拉伦茨认为:“义务的发生不是始于法律针对此等构成要件赋予此等法效果,毋宁来自有效的债权契约本身,前提是该当法秩序原则上认可这一类契约,质言之,在私法自治的前提及界限内,买受人负给付约定的买卖价金之义务,因为他在一个‘买卖契约’的法律行动中,使自己承担此项义务。”[12]据此,当事人所享有具体权利和承担的具体义务,并非来自一般性的任意性的规范,而是由法律行为所创设的,以规制当事人具体法律关系为内容的个别性规范。

  首先应当看到,在规范体系中,此种个别性规范具有行为规范属性,设置了指令当事人实施特定行为的准则的规范内容,倘若当事人并未遵守该准则要求,就会对其产生消极后果;不为唯如此,其还具有裁判规范属性,也即,一旦当事人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法官应当根据其在法律行动中为自己设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做出裁判[13]。质言之,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工具,法律行为是私人自治的手段。法律行为规范性实质的意义在于,行为人可依其意志直接创制仅约束自己与相对人的规范———个别化规范,并通过相应法律效果的发生实现其追求的行为目的。在此,一般规范与法律行为之个别规范声气相通,分别以消极与积极方式共同支撑私法自治这一核心理念,进而构建完整的私法规范体系。

  四、法律行为之个别规范效力

  (一)个别规范之生发

  传统理论认为,法律规范具有规范性与一般性两项特征,也即,规范性是指其要求得到适用对象遵守的拘束力,一般性则要求,法律规范并非只是对特定的当事人和个别案件适用,而是在该规范效力存续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对涉及其所规定的事项的一类案件均得适用[3]471。由此可见,在传统理论视域中,法律规范与一般规范具有同义性和同一性。凯尔森对此提出质疑,并主张,法律无疑并不只是由一般规范组成,法律还包括了个别规范,这种仅具有个别效力的规范之所以也是“法律/律法”,是因为个别规范也是法律秩序的组成部分,并具有与藉以创设个别规范的一般规范一样的法律意义,二者的差别,仅在于效力的一般性或个别性[14]76。另外,在词源上,在法律理论上“规则”一词常与“规范”互换使用的背景下,凯尔森还指出,“规范”比“规则”更为适合于指称法律,原因在于,“规则”含有某种“一般”的内涵,其并不指一个单独的、不重复发生的事件,而是指一批同样的事件;相应地,倘若将法律与规则等同起来,也就只能认为法律是一般规范[14]75。

  更为具体地看,在凯尔森那里,私法上的法律行为亦为个别规范,“当事人的所谓‘私人自治’就体现在私法行为的创造法律功能中。通过私法行为,人们创造调整当事人相互行为的个别规范,有时甚至是一般规范。民事不法行为就在于一方未履行私法行为为他所设定的义务。”[14]210法律行为既创造又适用法律,在此意义上,法律行为与法律规范存在着某种重合,或者也可以说,私法行为是一种创造法律的事实。显见的是,在凯尔森的规范理论中,个别规范范畴不仅包括公法意义上的司法裁判、行政行为等,还包括私法意义上的法律行为。凯尔森还强调,因私人行为形成的个别规范,要求缔约双方存有成立契约的实际意志,尤其是契约当事人因契约规范而对不同种类行为负有义务,有基于此,一方的宣告需指向另一方,并为后者所接受,契约双方之间必须存在所谓的平行的意志。以买卖契约为例,一方负有义务提供某种商品或服务,而另一方负有支付相应价金的义务,契约当事人在立约时的意志必须具有相同的内容,必须指向契约规范的整个内容,就买卖事项和内容条款形成一致的合意并对外表示出来,否则的话,就没有完成契约,也就意味着没有创造有拘束力的规范。

  虽然将法律行为创造的个别规范与一般规范一起纳入了法律规范体系,但在凯尔森看来,创造了法律义务和权利的私法行为,是由法律秩序授权而产生法律上调整某些关系的行为,因为私法行为的效力基础只能来源于一般规范,低阶规范的效力来源于高阶规范,而高阶规范则上溯到更高阶规范直至最基础规范,从而实现一般规范的具体化。更确切地说,法律行为是一般的主要规范授权当事人做出的私法行为,因而法律行为之为个别规范,是个人根据一般性规范以一定程序创设的次要规范[14]212。相应地,上述两种规范所构成的法律体系结构可表述为:个别规范以一般规范的授权为前提,个别规范的产生是作为上位规范的法律调整的结果[15]53。依其观点,行为人一方面将一般性法律规范适用到具体关系中,另一方面又根据一般性法律规范创造出当事人之间的具体规范。在司法裁判中,由于法律行为所确立的只是次要规范,法院还必须援引规定制裁的主要规范来做出裁判,此时,作为主要规范的一般规范,仍然构成司法三段论的大前提。

  然而,凯尔森对于个别规范的次级规范定位,并不值得赞同。如果法律行为是需经国家授权而做出的一般规范的具体化和个别化,那么,个人行为都是在实现国家意志,所谓的私法领域的个人自治就无从谈起。凯尔森并未严格区分公法与私法,认为规范的产生都是由立法授权和并受国家意志支配,这种观点在私法领域难以适用。笔者之见,私法行为系基于个体经济交易和利益安排,其之所以能够通过法律行为创制规范之权威,系基于私法自治理念的当然之理,相应地,实在法对私人自治领域的干预,通常仅以嗣后介入的方式进行。譬如,当买卖契约达成“甲应当在三天之内交付标的物于乙”的条款时,该约定有效的原因,仅在于当事人意欲如此,而非《民法典》第598条有此规定[16]。因此,民法领域并非是由一般性规范直接具体规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而是以法律行为为载体,通过规定行为义务的个别规范,与规定制裁结果的一般性规范共同作用,继而形成最终的法律后果。

  (二)个别规范之证阐

  1. 个别规范之宏观向度

  从否定任意性规范的行为规范属性,到法律行为“规范性”的确立,再到法律行为的个别规范效力生发,仍然有待分析的是,法律行为作为个别规范的具体路径。

  在主客观主义的立场分歧之间,如果坚持“主观主义”的理论范式,个体的理性意志成为规范效力的最终来源,意思表示的过程就是法产生的过程,法律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与一般规范一起纳入法律体系;而依照“客观主义”理论,法是存在于个体意志之上的客观秩序,法律行为源于个体意志之表达但超越个体意志,其无法当然地具备法律效力[10]43。

  以“客观主义”为基准,尽管以个别规范为创制对象的法律行为处在最具象的层面上,其规范性本质相较于具有抽象性和普遍性特征的法律体制更为微弱,但是,其作为裁判性规范约束不仅是当事人还包括法院,而且法院需要做出符合一般社会观念并为社会所接受的裁判,其所体现的就不只是由个人意志而产生的“自律”效果,还必须依赖于为社会所遵守的“他律”要求,毕竟,仅以个人意志为规范效力尚且无法实现一般性的社会公正,个别规范之公正性必须倚赖于客观秩序。因此,法律行为的客观理论更有益于法律行为与实在法律体系之间的协调和融合,由“自律”行为进入到“他律”体系,就必须符合法规范内在秩序的一致性。

  与之相反,主观主义框架内的意志自由,被认为是符合伦理上的人的理性,而人格意义上的理性就是对一切拘束的否定。由此,法律行为的主观理论无法回答实在法的作用为何,在偏执地强调人的“理性”的前提下,割裂了自身与实在法间的辩证统一关系。必须承认的是,意志至少不应当是效力产生的唯一的法律原因。倘若认为仅依赖人的自然能力就能赋予行为以任何法律效力,就是错误地将意志的自然法观点与私人自治的法律理念相混淆。换言之,意志只能给法律行为提供“契约需信守”的伦理道德基础,而无法带来法律效力的基础,伦理上的人格表明的是一种自律的观念,它不能解释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他律”的问题[17]1181。

  2. 个别规范之具体路径

  (1)个别规范“一元论”背景之否定

  在凯尔森纯粹法理论意义上,以处于同一法律秩序中的规范为研究对象,低阶规范皆是直接或间接从“基础规范”中获得法律效力,从而最终形成一个法规范体系,此即法律统一性的表现,也谓法律效力的内在牵连性。与之相应,法律行为是由“基础规范”授权而为,其作为次要规范的法律效力也能从中获得。法律行为创制个别规范的过程,是在立法授权的支配下,强制私人需依国家意志行事。据此,个人代表国家加入立法者行列,在国家意志指导下实施法律行为从而实现国家的规范创制命令,与国家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一样,无需再经过客观法秩序的评价其当然具有法规范效力。可见,凯尔森是在国家法一体以及公私法不分的一元论背景下解释法律行为,为实现逻辑上的连贯性,只存在纳入法规范体系的客观意义上的法律行为。一般与个别两种规范搭建而成的法律体系可被描述为:个别规范以一般规范的授权为前提,相应地,个别规范的产生是国家意志实现的结果[15]53。

  通过制定法对私法领域和私人行为进行直接且全面的干预,压缩甚至侵占私法自治的空间,这种直接调整的方式(或者称为法定主义的调整方式),无疑能够更彻底地贯彻立法机关的意志和价值判断。但与此同时,这种调整方式否定了利益安排的独立价值,排除了实践层面个人自发履行的意义,私人行为退变为一种国家行为。一味强调国家意志的延伸,追求形式上的一致性,终究是弊大于利,理由在于,相较于下文论及的间接调整方式,其所坚持的一切规范属性都必须保持与立法者的价值判断的一致性,此种直接调整方式的致命缺陷,在于没有为私法上意思自治留有任何余地。

  (2)个别规范“二元论”结构之质疑

  通说观点认为,实在法是通过“承认”的方式嗣后介入私人的意志行为,并使其发生当事人所希望的法律效力。如拉伦茨、弗卢梅等,均主张具有法律效力的契约须满足双重条件:其一是当事人存在自我约束的意志行为;其二是法律制度对该意志行为的承认[18]。此派观点不承认法律行为的规范性,而强调法律行为是对立于国家法体系的一种自治行为,据此形成的“法———私人自治”对立的二元论,只承认“主观意义上的法律行为”,旨在扞卫私人自治的空间。而且,在二元论背景下,首先由私人行为以自己的利益诉求为中心自发性地作出规范性安排,法律只限于嗣后的价值判断,这便形成了一种为保障私人意思自治,以法律行为作为中介的间接调整方式。二元对立结构所主张的嗣后介入,被学者们认为是法秩序对法律行为的“承认”,为强调私人自治与国家法的体系对立,凸显私法领域个人意志的重要性,在“承认”的处理上也只限于“技术性承认”,即在“承认”前后的意志行为仍是同一“主观法律行为”,事实层面或规范层面性质并未发生改变。巧妙地通过赋予“承认”一种非实质的价值,将“经实在法承认的法律行为”等同于“承认之前的意志行为”。

  对此的质疑存在于,[17]1185-1187这种“技术性承认”理论具有回溯法律行为主观理论的倾向,与国家法相悖的力量仍需追溯到意志的规范性效力上,只是表达方式的侧重不同而已。实质上有效的是附加了规范性因素的“实质性承认”,是依据实在法的概念术语、价值体系对“主观法律行为”所进行的规范性认知。具体来看,当法律行为存在漏洞时实在法的介入就包括使用任意性规范进行填补;或者,由于实在法的“承认”遵循的是规范的逻辑以及本身体系确定的价值,免不了经常发生对私人意志行为作出与当事人意思不同的理解,尽管当事人对此并无争议[19]。况且,“技术性承认”在理论上或许行得通,但在实践层面却脱离了社会现实,许多法律适用现象都表明法律行为的内容经常都是结合实在法的结果。因此,法律行为在“承认”前后性质是不一样的,承认之前是一种脱离实在法的“主观法律行为”,依据实在法内容与价值的“实质性承认”过程而转换为“客观意义上的法律行为”,进入客观“规范意义”范畴并表现为一种独立的规范。

  (3)个别规范之“三元论”框架之展开

  在“私人意思———国家意志”的二元对立理论看来,法律行为的效力不是源于行为人的自由意志,就是来源于国家意志实现,如果法律行为必须符合强制规范才能有效,便是公权力对私人生活压制和干预。“个人———国家”二元分析框架的缺陷在于,并未区分由强制规范构成“外在行为规则”,到底是顺应内在制度的产物,还是国家单方管控私人经济活动的结果[20]169。如果系内在制度的真实反映,就意味着此时的强制性规范属于私法自治秩序的内容,而非国家对自治空间的侵占;反过来,只有强制性规范系国家为了实现自我意志的单方强制,“法律行为应符合法定强制规范才能生效”这一命题,才会体现国家对私法自治的不当压制。既然存在“顺应”和“压制”两种可能,二元分析理论无法区分“遵循私法自治内含之强制规则”与“遵循国家管控意志之强制规则”,无法区分“国家作为居中裁判者的角色”与“国家作为居高管控者的角色”,故不足取。

  为有效解决这一问题,学者引入制度经济学中的“内在制度———外在制度”的内涵和关系模式,构造出“私人行为———充分体现内在制度的外在制度———不体现内在制度的纯粹外在制度”这一三元分析框架,或可表述为“法律行为———顺应内在制度的成文法———不顺应内在制度的成文法”,抑或“法律行为———私法自治内含的强制规则———国家旨在施加管制的强制规则”。[20]170循此框架,能够清晰区分“体现内在制度的强制规范”与“压制内在制度的强制规范”两个对立的重要范畴。而且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成文法这种外在制度必定是社会内在制度的反映,必定是作为必要的强制性后盾而服务于社会内在制度的。“私法自治秩序的建立亦须遵循强制规范”这一命题,当然具有充分的正当性。

  立基于此,笔者之见,要处理法律行为成为个别规范问题,归根结底在于如何理顺意志行为与实在法二者之间的关系。

  首先,私人拟通过法律行为作出的指令要成为具有法律效力的个别规范,就须以“符合法定强制规范(获得法秩序的许可)”作为必要条件。法律行为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是基于“契约须守”的道德伦理,是当事人“自治”,但如果每个人都自行其是,以自由意志为自己与相对人立法而随意创设法律行为的基本模式与效果,只要有一个人的意志不能达成统一必将导致法律秩序的矛盾。比如,当事人可能通过无限创造物权的种类和内容,规定其所获权利的效力优先于之前所有权利人,以保证自己先于之前所有的物权人优先受偿,那么在权利实现和契约信赖上就会出现混乱;或者排除要约、承诺规则、履行规则等强行规范后,要约人就会在对己不利情形下随意撤回、撤销要约、已经缔约的当事人不受合同拘束、已经履约的当事人任意要求解除合同。申言之,法律行为的应然性安排需符合一般规范应然性的要求,私法自治也需要以强制规范为基础以形成自治秩序,“自治”既有“自我决定”,也有“须遵循强制规则才能发生意欲私法效果”的内容,后者则可以说是宽泛意义上“他治”。

  其次,要发生什么样的法律行为那是当事人的自我决定与自愿约束,仅在作为裁判依据时才会产生对其的调整,所以,对法律行为的效力性评价是出现在司法审查过程中的,需不违反强制性规范才能作为法院处理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审查的结果是如果“有效”成为客观意义上的个别规范,这种对私人意思自治的限制很难说不是一种实质性处理,因为客观法律要实现维护交易安全、保护交易关系中的弱者、维护公共秩序等目标,往往与从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所追求的目标相异。经过强制性规范的审查,是一种消极审查,只进行“有效”或者“无效”的判断,不对内容作出符合有效要求的变更,因此是一种消极实质性审查。这种审查的主体是法院,审查的工具是自治秩序,自治秩序便是由实在法的强制规范及规范价值组建而成,产生限制当事人不当意志的效果以更好保护私法的意志自由。如弗卢梅教授所言,私人自治与法律秩序二者不可分割地构成了法律行为效力的原因[21]。

  五、结语

  综合上文所述,鉴于法律行为具有个别意义上的“规范性”,能够成为一种积极的行为规范,相应地,为了使法律体系得以完满,将法律行为所创造的个别性规范纳入其中,是为可取。纳入过程系消极的实质性过程,如果审查为“有效”,法律行为的“规范性”就此上升为一般意义上的规范性,成为法秩序承认的客观意义上的个别规范。具有个别规范效力的法律行为,不仅为私法领域中的私人自治理念提供了实践的示例,为法律体系的完善提供了扎实的素材,也为整个法秩序的协调统一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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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释

  1《民法通则》第54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原文出处:沈娜. 论法律行为之个别规范效力[J]. 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2,19(01):73-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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