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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西方对警、检机关侦查权力的配置差异研究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12-10 共4677字
摘要

  警检关系,广义上讲既是国家机关之间的组织关系,又是涉及国家权力配置的职权关系,但从刑事诉讼角度看,警检关系是检察机关与警察机关的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具体而言,警检关系主要是指检察机关在履行刑事诉讼职能过程中与行使刑事侦查职权的警察机关为查清犯罪事实、确定当事人刑事责任所发生的职权职责关系。

  在现代刑事诉讼过程中,许多国家的检察官不仅担当公诉职能,而且同时被赋予控制侦查程序以防范警察滥权,从而使得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人权保障机制得以贯穿整个刑事诉讼构造体系,并且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与公诉行为的有效性以及收集证据的时效性都能得以保障。本文中所指的警检一体化显然是一个复合概念,它不仅包括警检双方在立案、调查、取证等侦查行为与公诉行为以一体化的协作方式出现在刑事诉讼结构中,也包括侦查与起诉之间既有较强的相关性,又有各自职能上的独立性及警检关系在诉讼地位上的从属性等方面。

  在讨论警检关系的问题上,研究警检关系问题的本质实际上是在讨论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侦查过程中侦查权力的分配问题与监督问题。

  而警检一体化或者警检分立的模式,它们的根本区别也就在于对侦查权在分配与监督问题上所采用的不同方式和权力配置。因而,对警检关系的分析不仅要讨论警检关系的权力配置及结构模式,更为重要的是研究其将侦查权进行这样分配的原因,也就是警检关系一体化的目的价值。

  谈及警察机关与检察机关的职能一体化问题就不得不提及大陆法系这一概念。大陆法系的检察官不仅完全具有侦查案件、决定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与中止权力,而且还在侦查阶段处于主导地位,指挥并控制警察在侦查过程的活动。而警察则完全成为了检察官在侦查过程中的随从,在侦查中只起到辅助作用。虽然在实际操作中,警察依然是侦查过程中的主要办案人员,但其在刑事诉讼侦查过程中的地位和影响力与检察官是不可同日而语的。大陆法系之所以在侦查权力的配置上做出如此安排,笔者认为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目的:

  一、将行政权纳入到司法权的控制范围内

  从过去的历史传统来看,以往的侦查活动大部分是由警察来完成的。虽然警察在刑事诉讼中的主要任务和目的是打击预防犯罪,采取各种技术性侦查措施进行侦查性活动来调查案件事实、查明真相,进而抓捕犯罪嫌疑人。但是,由于侦查活动具有不可预期性及不可控性,在侦查活动中很容易侵犯相对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进而会导致人权被践踏和司法的专横。"权力应当被锁进笼子里",这是现代公民权利保障兴起后各国对人权保障和对国家权力应当警惕约束方面所达成的普遍共识。因此,任何法治国家都希冀在其刑事诉讼结构中构建严密的权力防范体系和公民权利救济保障机制,以防止警察权甚或是行政权的滥用,从而实现法治国家对公民自由的承诺和对国家权力的限制。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大陆法系国家不仅将侦查权赋予了检察官,而且将其置于侦查程序中的支配地位上,从而达到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

  说到这里,就不得不谈及大陆法系的检察官制度。在大陆法系,检察官与法官一样,都属于国家的司法官员,虽然检察官身上或多或少还有着法官不具备的行政化的色彩,但这并不妨碍大陆法系对检察官们的司法官员化的定位。他们通过同样的司法资格考试,并且由同样的培训方式产生、选拔、升迁,在国家权力结构体系中也具有着相同或相似的地位。法国学者曾做过这样的比喻,如果说法官是"坐着的法官",那么检察官无疑就是"站着的法官".

  在有着大陆法系立法背景和侦查传统国家的刑事侦查过程中,检察官普遍负有客观公正的义务和责任,他们不仅要收集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同时还要收集其无罪的证据。他们和法官一样具有"客观公正的司法官地位".也正是基于对检察官这样类似于法官的信任,大陆法系国家才将监督警察等行政机关行使侦查权的重任交给了检察机关。

  在英美法系国家,警察领导下的侦查行为也同样需要其他权力(利)予以制约,只是与大陆法系将司法监督交给检察官不同。英美法系国家除了对警察行使侦查权进行了必要限制以外,还将监督的权力分别交给了律师和法官。

  而在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并不以立案或者侦查阶段的开始作为刑事诉讼启动的标志,事实上,单从侦查阶段看来,很难判断其诉讼开始的准确时间。在美国,警察可以根据公民、被害人提供的线索或者报案材料、周围公民的报警电话亦或是警察自己在执行公务中发现的情况线索展开调查询问,警察可以任意讯问与案件有关或者无关的公民相关问题,但是否回答由公民自愿做出。

  对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有影响或侵害的侦查措施,必须要经过法官的事前审批并对此颁发令状。因此,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审查制度也被称为令状主义。其主要内容有:在侦查阶段,凡是涉及公民权利的侦查措施,只能由法官决定;凡在诉讼过程中涉及公民权利,公民存有异议的可以随时提起行政诉讼;公民也可以采用事后救济的方式,提出救济之诉等。[5]

  除了对警察的限制和赋予法官对侦查行为司法审查之外,英美法系还在侦查阶段赋予犯罪嫌疑人许多权利,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律师讯问在场和法律帮助权。由于英美法系国家采取的是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才是整场诉讼的核心与主角,而这种角色定位也贯穿于从侦查到审判的诉讼全过程;控辩双方在诉讼中进行着"平等"的理性对抗,虽然这种平等只是体现在形式和机会上;裁判者也要尽量充当消极、中立的裁判者角色,而不是像大陆法系的法官一样在审判的一开始就主导着整个法庭的流程和走向。这种"公平竞赛"原则是英美法系刑事诉讼中的核心理念,也是被英美法系国家所热议和追捧的观点,也正是在这一理念的指引和影响下,英美法系国家的控辩对抗制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因此,即使在侦查或审前的各项程序,例如侦查环节的律师在场提供帮助和法律援助权、审前的证据展示、控辩双方的辩诉交易中也都会显示出控辩对抗的程序特性。而律师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抵抗警察的非法取证及刑讯逼供等方面也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查明案件事实真相

  虽然在刑事诉讼中,尤其是在审判过程中,据以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是控方与辩方所提交的各种证据,而这些证据呈现出的、被法庭采纳的"事实"只是法律意义上的事实,即法律事实,而法律事实与案件客观真实并不完全相同甚至完全不同已经是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都认可的共识。但是相比英美法系的注重正当程序和形式正义,大陆法系的国家则是更侧重于维护实体和结果的公正。其将发现案件事实真相作为刑事诉讼的主要目标,并且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德国、意大利的审判前程序基本上都被设计成国家侦查机构针对涉嫌犯罪的被告人进行的追诉活动。也正是由于这样,侦查机构的侦查活动就成为了贯穿审判程序的唯一主线,而辩方的存在更像是对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必要补充和形式上的专门维护。由于缺乏英美法系中关于对抗制的程序设计,对于唯一的认定案件事实过程的侦查机关,大陆法系不仅要求检查机关以司法权控制行政权,同时也是以检察机关与警察机关之合力,来共同担负起查明案件事实、保障实体公正的任务。正如德国学者的观点:检察官在审判前的侦查阶段就介入到案件的取证中,其具有的"客观公正的司法官"地位构成了对被告人"实质性辩护",而辩护人的防御活动不过是一种"形式上的辩护".

  而与大陆法系国家的辩护人和被告人的参与、辩护活动仅仅是对侦查机关的这条侦查主线的补充和形式上的对抗不同,英美法系国家中的辩护律师则是被告人权利的守护者和伸张者。在侦查过程中,警察作为侦查机关进行案件的事实调查和证据收集活动,但警方并不是调查案件事实、在现场收集证据的唯一主体,因为与此同时被告人也被法律赋予权利,可以委托辩护律师,在律师的指导协助下开展收集有利于自己证据的活动。且由于在法庭之上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所以两者也就没有高低先后之分。因而,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并不偏信于公诉方所提出的有罪证据,因为法官明知该证据是片面或不完整的。法官也不致力于查明案件的"真相",只是根据双方罗列的证据认定案件的"法律事实",进而作出裁决。所以,与大陆法系国家那样把侦查阶段作为调查案件事实真相的中心环节进而由检察机关和警察机关"联合"调查案件事实的侦查方式不同,英美法系国家并不热衷于查明真相,而是以审判为中心,消极地通过认定证据来裁判案件,也正是由于这一原因,英美法系国家并不需要检察机关的力量提前介入到侦查阶段。

  三、规范和补全证据

  由于大陆法系在侦查阶段对现场调查取证时采取"单轨制",这里的单轨制,是指刑诉证据调查过程中,证据基本上由诉讼一方(公诉方)调查人员单独进行的证据调查方式,与下文中"双轨制"概念相对应,与美国双轨制的法律体系不是一个概念。

  即以侦查机关为主线对案件证据和事实进行收集和认定,以侦查为中心,以打击犯罪为主要任务,所以,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对证据的合法性,尤其是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不甚重视,这也是大陆法系刑讯逼供及证据品质不高的客观原因。然而,随着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和人权保障的不断提及,越来越多的大陆法系国家也开始重视证据的形式合法性问题。而警察机关在调查和收集证据时由于缺乏专业知识,急于抓获嫌疑人或者破案,对证据的采集和保全往往不到位,有时甚至不惜以伪造证据的方式达到将犯罪嫌疑人绳之以法的目的,大量的不合法甚至是伪造的证据充斥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不仅给法官审查案件带来了困难,也会由此而产生许多冤假错案,侵犯被告人享有公正审判的权利。就规范与保全证据这一目的,其立法本意也依然属于国家对行政权力的限制约束,从属于用中立的司法权对国家行政权进行监督这一范畴。之所以将其单独列出,是因为检察机关对证据的监督,更多的是对采集、保全证据方面对警察机关的指导和交流,控制和监督的含义较少。其次,对证据进行规范和保全也有助于司法成本的降低和司法效率的提高,而这一点是前者所不具备的。

  在英美法系,虽然检察机关也属于行政机关,然而代理提起公诉的一般都是行政机关所聘请的律师,而且由于"双轨制"的诉讼模式,被告人的律师可以在诉讼过程中的许多阶段了解公诉方所掌握的证据情况,因而英美法系的警察在办案过程中对证据本身十分重视;由于英美法系采用陪审团制的审判方式,为了配合不懂法律的陪审员正确地做出判断,英美法系建立了一系列繁杂而又精密的证据规则。这些规则一方面排除了不符合规则形式的证据,另一方面也规范了警察在收集证据过程中的程序正当性。在律师与律师之间"公平竞赛"过程中要注重证据效力及品质,法官制定适用的证据规则也在不断为证据把关。在这两者的结合下,英美法系没有司法官员的帮助,也依然可以完成对证据的规范性采集和保全。只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可以有效降低司法成本,部分地节省司法资源,这一功能是英美法系国家所不具备的。

  四、体现人权保障的要求

  体现人权保障要求的目的和国家运用刑事司法权来控制行政权,从而达到对权力滥用的制约是一体两面的关系。从国家与社会的层面讲是权力的制衡,而从公民个人而言,这样做无疑可以使其免受国家权力的非法侵害,也即是对公民人权的保障。因为在上文涉及到权力的制衡和人权的保障关系,在此也就不再重复。

  参考文献:
  [1]种松志。检警关系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
  [2]陈卫东,郝银钟。侦检一体化模式研究[J].法学研究,1999(01)。
  [3]陈瑞华。比较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4]周欣。欧美日本刑事诉讼---特色制度与改革动态[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
  [5]陈光中。外国刑事诉讼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8.
  [6]克劳斯·洛克信。德国刑事诉讼法[M].台北:台湾三民书局,1998.
  [7]何家弘。短缺证据与模糊事实[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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