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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保险发展的法律规制路径探究

来源:保险职业学院学报 作者:郑浪晴
发布于:2021-01-04 共7821字
    摘 要:数字经济促进互联网保险产业的快速发展,但互联网保险的险种单一性、消费体验不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也令其面临挑战。互联网保险在销售模式与业务形态方面与传统保险存在不同,从而影响着法律规则的适用,发展过程中面临着创新的保险险种背离保险产品本义,不符合保险实质而更接近赌博行为;互联网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标准界定模糊;第三方网络平台僭越法律赋予其的定位,存在无保险经营资质却违规销售保险产品以及虚假宣传等问题。因此,保险监管与合同理论应及时输出法律制度供给,平衡互联网保险产品创新与金融监管之间的矛盾;履行保险说明义务与告知义务应借助互联网技术,第三方网络平台回归信息媒介的本位。
   
    关键互联网保险,保险监管,第三方网络平台,说明义务


保险毕业论文

   
    一、互联网保险的发展现状
   
    (一)互联网保险发展中面临的机遇
   
    事实上,互联网保险早已不是一个充满新意的话题1。互联网保险一般分为三种业务形态,分别是网上业务、对接业务与卡式业务;两种销售模式,分别为线下保险公司(包括保险公司的网上官方平台的直接销售与其他电子商务平台的链接跳转模式)的在线销售与互联网保险公司的在线销售。2013年,众安保险成为我国首家持照经营的互联网保险公司。借助第三方网络平台的流量与场景优势,2020年2月,慧择网作为第一家在海外成功上市的互联网保险第三方平台。与传统保险相比,首先,互联网保险具有营销成本低、效率高的优势。互联网技术改变了传统保险营销体系中的代理人上门拜访、推销的模式,保险公司可以直面消费者,大幅减少前端的销售费用或管理费用。[1]其次,互联网不断改变年轻人的消费行为与习惯,以互联网技术为底层技术的互联网保险产业必将成为传统保险产业发展的新方向和创新趋势,进一步促进保险公司线上保险业务分销模式的转变。
   
    (二)互联网保险发展中面临的挑战
   
    尽管互联网经济给保险行业的发展带来销售额的增量,但近几年互联网保险渗透率峰值仅为9.2%,仍有很大的发展空间。事实上,互联网保险的销售应成为一种常态,然而,互联网对传统保险营销渠道的影响并不显着,仍存在许多现实挑战[2]。
   
    首先,互联网保险产品相对单一,以短期险种为主,无法满足保险消费者多元的保障需求。互联网保险早期销售的是与购物、旅行相关的场景化产品,如退货运费险、航班延误险等,通过场景无缝式嵌入解决保险消费者碎片化的风险管理需求。但互联网保险未深入触及保险公司的主业务,如人寿保险,寿险市场遵循风险定价与收益定价混合的原则,寿险的功能组合为投资与风险保障,使得寿险产品十分复杂,在收费与赔付方面仍需要技术性调整与组合。互联网销售短期保险在用户留存及规模效应方面存在天然短板,而销售长期保险能带来较长年限的稳定收益。
   
    其次,保险产品是无形的,并且,保险的用户体验是滞后的,只有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才会发生有形的深度交互。传统线下保险难以被替代的原因是可以差异化地提供保险产品与咨询服务。在互联网非面对面的自助交易模式下,保险人与投保人都追求交易效率,导致互联网保险的远程服务已经趋同化与定型化,难以根据投保人的收入情况、风险应对能力配置不同的保险产品,面对面提供保险需求,挖掘客户需要。线下保险现实存在的物理网点和面对面的人际沟通,以及个性化产品服务仍然有虚拟空间无可比拟的优势,互联网保险亟待改变保险消费者的服务体验,提升平台服务能力,通过服务增强保险消费者的客户粘度。
   
    最后,互联网保险的人机交互模式放大了信息失真、不对称带来的法律风险。据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官方统计数据,2017年的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投诉数量大幅增长2。可见,互联网保险经营平台经营不合规的现象仍大量存在并侵犯着消费者的权益。互联网平台并非真实的交易场所,容易滋生投保人的保险欺诈。尤其面对复杂的保险产品,如何通过互联网技术手段实现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以规避保险消费者的道德危险与逆向选择是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互联网保险发展面临的法律困境
   
    快速发展的互联网保险在面临诸多现实挑战时,亦面临着不同于传统保险的法律难题。互联网保险将保险业的“人人交互”模式转变为“人机交互”模式,互联网保险业与线下保险业务的本质区别将影响着法律规则的适用。互联网保险产品的开发存在宣传内容不规范、网页所载格式条款的内容不一致或显示不全、未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保险责任模糊等问题,容易造成保险消费者误解3。然而,立法部门对保险立法秉持“宜粗不宜细”“保险监管大于保险合同”的导向,2009年《保险法》仅对传统保险作出规制,并未及时向互联网保险业务输出法律制度供给。即便司法机关或保险监管部门试图以文件形式解决互联网保险发展过程中遇到的棘手问题,互联网保险涌现的新问题仍没有得到实质解决。
   
    (一)互联网保险的创新险种不符合保险产品要求
   
    互联网保险的创新产品主要涉及电商平台类保险、旅行类保险、车险、意外险、健康险,以及一些场景创新类保险。网购货物退运险是中国保险史上的第一款通过第三方互联网场景(淘宝App)嵌入的保险产品,这类保险通过便利的线上营销给予消费者七天无理由退货的售后保障,也成为保险公司保费收入的新来源。但是,期间出现的其他创新险种却在渐渐偏离保险本义,比如雾霾险、中秋赏月险、扶老人险、防小三险、上下班降雨险、贴条险、恋爱险、世界杯遗憾险等。这些“险种”已经背离了保险本质,不属于保险产品,无法运用大数法则计算保险事故的发生机率,不具可保性。例如,中秋赏月险、跌停险等实际上是一种赌博行为而非保险产品4。“恋爱险”以某个明星在一段时间内是否保持恋爱关系为赔付条件,而明星与粉丝之间并没有法律层面的保险利益关系,实质上也是一种博彩行为。“贴条险”保障的是车主被交警部门罚款后的行政处罚责任。最为接近的保险险种是责任保险,但责任保险保障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显然,这种险种与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相冲突。5扶老人险与见义勇为险相类似,都是救助者为防止被救助者讹诈产生经济损失而购买的保险,但是,这些行为并非故意行为,本身就应纳入保险责任范围而不是责任免除条款,被保险人如果已经购买意外伤害险或健康保险则无须再购买这些保险。综合来看,这些保险产品只是为了博得保险消费者的关注,并没有经过保险监管机构认可即出现,实质上并不符合保险产品的要求并违背保险法理,成为保险公司营销的一个噱头。
   
    (二)互联网保险的说明义务与告知义务履行模糊
   
    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作为保险合同理论经久不衰的中心话题,是构成保险合同双方调和信息失真、信息不对称的工具,也是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的体现。传统线下保险人的说明义务采取的是保险代理人代为向投保人履行对保险合同一般条款与免责条款说明的方式,虽然其不经济的履行成本、识别成本与关注焦点存在认识误区导致履行效果不尽如人意[3],但明确说明义务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保险消费者的知情权。尽管“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对网络经营中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进行了形式规范,但鉴于司法解释的层级效力较低导致实践中的影响与执行力度有限,贯彻力度并不显着。
   
    理论上,互联网的优势在于信息交汇的时效性、便利性,能够很好地消除信息闭塞。然而,在非面对面的自助交易模式下,保险人难以针对不同投保人形成个性化服务,如何证明保险人向投保人履行订立合同时对保险条款的先合同义务、卡式业务中保险代理人的网络激活行为代表投保人还是保险人、实际操作人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网络投保时点击保险条款的“链接”能否代表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等问题,促使互联网保险合同的任何一方在信息获取时都可能处于弱势地位[4]。互联网保险人或者第三方网络平台常采取链接的形式提示投保人关注保险条款,并不要求投保人对其进行查看与阅读,在购买网络保险时使之“勾选”表示已阅读的动作流于形式。这是因为,保险条款冗长晦涩,投保人依托电子页面载明的条款阅读存在障碍。目前,投保人并未形成主动阅读免责条款的消费习惯,传统的复杂冗繁的产品难以适应新的时代需要[5]。即使投保人有意对保险条款产生阅读兴趣,通常也会因保险术语的专业性怯步。保险经营者对免责条款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已经演变为保险消费者的主动阅读义务或者主动请求保险人履行义务,对消费者的知情权构成威胁。因此,即使点击了“已阅读并理解条款的内容”,投保人仍然会以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作为纠纷的诉请。对于保险人而言,通常以截图网页载明的保险条款的形式说明其履行说明义务、投保人已经知悉条款的流程。然而,这类证据显然不足以成为证明保险人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优势性证据。首先,由于电子证据的数字性和脆弱性,证据易被篡改、伪造或者删除,尤其在网络瘫痪状态的情况下更会丢失。其次,无明显时间戳等技术予以固定和证明真实投保流程[6]。纠纷中不仅充斥着投保人的无奈,也令保险人对这种流于形式并起不到实质明确说明义务的做法产生怀疑。实际上,投保人的勾选“已阅读并理解条款内容”只是完成了送达行为或者是信息提供义务,并不代表着投保人已经阅读了保险合同条款,投保人勾选该选项是否发生转移证明责任的效果亦存在疑问[7]。
   
    (三)第三方网络平台的经营存在不当行为
   
    第三方网络平台,是相对保险机构设立的自营网络平台而言的,在互联网保险业务活动外,为保险消费者和保险机构提供网络技术跳转服务,再由保险公司解答保险产品的咨询问题。第三方平台具有自营平台不具备的优势,如技术优势、场景优势以及成本优势。第三方平台依据导流模式可以分为场景平台和保险平台两大类,场景平台依靠方便的应用场景,提供用户最需要的保险产品,比如“携程”提供的航班延误险、航班意外险。而保险平台通过提供详细的产品说明,为消费者提供适合的风险解决方案[8]。但是,第三方网络平台在提供服务时逐渐背离了法律对其的定位[9]。
   
    第一,没有资质的第三方网络平台销售保险产品。按照现行的保险法规,第三方网络平台不得管理和负责保险销售、承保、理赔的服务。但在实践中,非持牌第三方网络平台僭越“网络技术服务”的业务边界,变相充当互联网保险中介的现象层出不穷。例如,美团外卖在2015年4月上线送单延迟赔偿类产品服务“准时保”,因涉嫌经营保险产品、无保险兼代理许可证而开展保险代理服务违反《保险法》的规定,后更名为“准时宝”。再如,“相互宝”名为相互保险,但其实不是保险,却行保险产品之实。类似的网络互助计划“点滴相互”“e互助”等都未基于保险精算进行风险定价与费率厘定,更没有充足的赔偿给付能力和财务稳定性,只是成员之间的大病互助计划,游离于保险监管之外。以“相互宝”为例,网络互助的事故赔付普遍采用事后分摊制,在互助计划成员间约定的特定事件发生后,平台用预定保障金额除以每期成员人数,直接扣除每期分摊的数额。这些网络互助平台还存在违规宣传现象,涉嫌变相或实际经营保险业务。具体而言,其一,违规使用保险术语,将互助计划与保险产品进行对比和挂钩,混淆保险产品与互助计划的区别。其二,以互助计划名义通过多种形式向社会公众承诺赔偿给付责任,或诱导社会公众产生高额保障的刚性赔付预期,公开宣称足额赔付和提取准备金,没有保险经营资质却违规开展保险经营活动。其三,以互助计划名义收取保险费并非法建立资金池6。
   
    第二,第三方网络平台还存在报价比价、误导销售的现象。第三方平台往往会对保障内容制作画面精美的网页吸引保险消费者,运用歧义的宣传话语、“低保高赔”的赔付方式误导消费者,存在虚假宣传的现象。一些互联网健康保险在宣传方面存在误导或片面性,如百万医疗保险可能因停售而不能续保,可以续保不等于保证续保等,平台的宣传话语存在误导消费者的现象[10]7。
   
    三、互联网保险发展的法律规制路径

   
    (一)互联网保险业创新与保险监管的平衡
   
    虽然前期出现了许多“保险产品”不符合保险本质的违法违规现象,但为给互联网保险创造一个较为适宜的营商自由环境[11],银保监会的主要监管方向集中在对互联网保险消费者进行风险提示说明。尽管互联网保险一直受到银保监会的政策性指引与监管,但一直都是处于小修小补的审慎克制状态,将市场的优先调节摆在第一位,鼓励互联网保险经营模式的创新。不过,为了更好实现保险服务业填补被保险人的损失、维持稳定和谐的市场秩序、维护保险体系的运行安全与良性发展的目标[12],互联网保险的经营需要受到准入门槛的限制。在没有任何管制的情况下,保险市场不仅会出现竞争无序的状态,没有保险经营资质的经营者更可能做出超越其经营范围的经营行为,使用投保人的资金达到非法集资的目的;第三方网络平台在为保险公司提供链接过程中也极易钻空子提供保险产品,并且出现返佣金促销、销售误导与捆绑销售的情况。此外,投保人可能存在盲从消费的心理,被过度包装的“保险产品”迷惑,被保险人真正需要保险时很可能得不到相应保障,从而扰乱社会安宁与和谐。因此,互联网保险不能一味放任其自由发展导致监管缺位,应构建政府与行业协会、企业自身、第三方机构等非政府主体合作监管的范式。首先,在监管主体上,坚持政府监管为主导的定位;其次,在监管权的分配上,更加注重保险行业协会等自治组织的作用;最后,在监管组织方式上,不断建构协商对话式的平台[13]。
   
    2015年,原保监会(现为银保监会)出台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三十条条文较为全面地指出了互联网保险存在的问题。2019年12月,银保监会再次公布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全文从三十条扩张至一百零六条,与《暂行办法》相比,《征求意见稿》更加细致地规定了互联网保险人的经营资质与业务规则,明确规定只有保险公司和持有银保监会正规牌照的保险中介机构才能够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无正规牌照的第三方网络平台不得开展保险销售,不得开展保险产品咨询,不得开展保费试算,不得片面比较价格与简单排名、为投保人设计投保方案、代办投保手续与代收保费,第三方网络平台仅限于保险产品的展示与说明以及与建立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的连接,体现了“人员持证、机构持牌”的监管思路。2020年9月28日,银保监会向社会征求意见,同时公布了新的《征求意见稿》,该意见体例缩减至五章83条,分别从厘清互联网保险的本质,从严规定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经营要求,按经营主体分类监管,规范互联网保险宣传,优化互联网保险售后服务等五方面展开规定。
   
    (二)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与告知义务需技术介入
   
    互联网保险对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应区别于传统保险,仅凭保险公司在投保流程中载有有关条款的说明内容,不足以得出保险公司适当履行条款说明义务的结论,还应对保险公司在投保流程中载入的有关条款的说明内容进行审查,衡量现有的说明义务是否可以满足投保人需要理解有关条款内容的程度[14]。即便是投保人点击勾选“已阅读保险条款”,但是没有证据证明投保人真正了解,不能达到《保险法》规定的“常人能够理解”的说明标准。当前情形下,网页不属于持久性的数据载体,因此不符合书面形式的要求,如果没有可靠电子签名、屏幕录制、时间证明等予以固定的数据电文,则增加了法院判断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难度[15]。因此,互联网保险人可以考虑在投保页面加入生动形象的FLASH、GIF动画、音频配以简单通俗的书面用语演示以代替复杂冗长的保险专业用语,并进行同步的录音录像;在制定互联网保险条款时需注意保险消费者的阅读习惯和理解能力以及合同条款设置的繁杂度和明晰度等,将生涩难懂的保险条款加以说明,以更加灵活的方式使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理解与接受[16];保险条款应全文呈现,不能只含有节选或者摘录,完整的信息提供义务是保障意思自治的前提,投保人要在作出投保决定前获知与保险产品有关的所有信息。重点审查投保时保险人的履行程序、页面设计是否达到了实际履行标准,回溯至投保系统的后台演示程序。在《关于规范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的通知》中规定,要求互联网保险业务可以回溯管理,便于保险公司自身的法律风险防控,确保合同的有效性、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效力等。从本质上而言,互联网保险是一种自助服务,保险消费群体在挑选保险产品、主动甄别信息后完成交易,因此,对于线上投保人而言,其比线下投保人更具有主动获取信息、鉴别真伪的能力与意识。虽然被保险人的阅读义务受到部分学者反对[17];但是,阅读合同作为在缔约时合同一方的参与者,这不仅是一种义务,也是其选择缔约权、条款知情权的基础性权利。因此,在网页设计上可以强制投保人下载保险条款、强制阅读程序。这些程序履行完毕后即可证明保险人已经完成明确说明义务,不要求投保人实质理解。
   
    对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可以收集保险消费者信用额度的“负面清单”,借鉴支付宝平台中“相互宝”网络互助计划,利用芝麻信用积分设立准入门槛,防范投保人的道德风险。人身依附性较高的人身保险、健康保险等重点险种,特别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寿保险,应当在互联网投保系统中建立个人身份识别机制,在网页中设置弹框必选项,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充分履行告知义务;还可采用后台客服人员利用电子摄像头与投保人进行视频问询,利用移动电子设备采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指纹信息与户籍信息比对[18]。通过网络客服在线服务的模式,完善线上售前服务与线下核保、售后服务交替的模式,人工客服和智能客服交替服务。另外,应运用科技手段重塑保险服务与行业生态。例如,区块链的去中心化、不可篡改、稳定性、透明性等特点可以建立保险经营者与消费者的信任机制。区块链技术应用的主要表现之一是智能合约,双方事先协商意志一致,以数字代码形式定义合同条款,代码与合约合二为一,代码即法律[19],将其存储于区块链,触发约定条件无需人为干预即自动执行,所有交易节点都规范安全。还应在记录交易的同时向全网内所有节点公布保险经营者与消费者的交易信息,保证各节点能同步交易信息,及时保存交易信息。
   
    (三)第三方网络平台应回归法律赋予的本位
   
    第三方网络平台应回归媒体中介的作用,即只为保险机构提供宣传、链接跳转服务。强化第三方网络平台的信息告知与披露义务,明确平台性质;在平台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的首页向公众声明。“互助计划不是保险”、“加入互助计划是单向的捐赠或捐助行为,不能预期获得确定的风险保障”。在内部,在保险监管机构的指导下,制定详细的标准规范和指引供平台适用。在外部,通过保险消费者的举报督促平台采取改进措施。从新《征求意见稿》第三条、第七条来看,若要销售互联网保险产品,则应当取得保险经营资质,且仅能是保险机构的自营网络平台。
   
    结语
   
    在把握互联网保险营商自由的自治边界的同时,也要为其提供政策性监管与指引,防止保险业的无序竞争,侵犯保险消费者的权益。2009年《保险法》并未将互联网保险纳入规制范围,商业保险在经过了十年的发展后,保险业已经融入了新元素与新活力。互联网保险销售模式与业务形态较传统保险有很大不同,希望在未来修法之时对相应规则作适当调整。如何平衡互联网保险的审慎监管与保持金融市场营商自由的冲突,以及应对传统保险与互联网保险在保险合同领域的理论变革,将是未来保险法学界研究的又一命题。
   
    参考文献
    [1]赵大伟.互联网保险的九大发展趋势[J].清华金融评论,2016(5):88-90.   
    [2]李琼,刘庆,吴兴刚.互联网对我国保险营销渠道影响分析[J].保险研究,2015(3):24-35.   
    [3]马宁.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批判.法学研究[J],2015(3):102-119.   
    [4]王家骏.互联网保险明确说明义务问题研究[J].保险研究,2017(8):105-118.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原文出处:郑浪晴.互联网保险的发展困境与法律供给[J].保险职业学院学报,2020,34(05):76-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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