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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斯汀的言语行为理论与法律中的意图

来源:未知 作者:傻傻地鱼
发布于:2015-08-01 共3413字
摘要

  一、奥斯汀的言语行为理论

  奥斯汀(J.L.Austin)开创了言语行为理论,言语行为理论主要围绕着"言语即行事"的核心展开讨论,认为人们说话就是在做某事和达到了某种目的。语言不再仅仅是一种结构形式,还是一种行为,只要说话人说出了有意义并且可为听话人理解的话语,就是完成了某个言语行为。能否把言语行为的概念引入立法中呢?答案是肯定的。法律语言是语言的组成部分,事实上立法者在立法的过程中完成了一个又一个的言语行为。

  依照奥斯汀(J.L.Austin)的言语行为三分说理论,一个人在说话的时候通常实施了三种行为,即言内行为、言外行为和言后行为。言内行为是指说话人通过说话表达字面意思,而言外行为则是通过字面意思表达说话人的意图。一旦听话人理解了说话人的意图,便可能带来相应的后果,这便是言后行为;反之言后行为就不会发生,从而导致交际失败。

  以言语行为三分说理论来验证立法行为便可以看出立法意图对于法律目标实现的重要。立法实际上是立法者通过法律文本表达立法意图,即实施言外行为,并希望受法律约束的人们按照这一意图去行事,即能产生一定的言后行为,实现法的目标。

  言语行为理论的另一代表人物西尔认为:所谓言语行为除了具有语言行事的特征,还与一定的会话目的紧密相关,包括言者的意图、信念、感觉等等以及听者对这些意图、信念和感觉的理解。我们在很小的时候就意识到我们所体验的在我们周围、在我们自身的意识和想象的世界中发生的与我们对它做出的回应、进行的记录以及反映是存在差距的。回应、记录和反应的过程就是我们的心理过程。在心理过程中,如果我们对于一种经验的认识有限,当我们完成有关这个经验的言语行为时,就可能出现言内行为与事实不符,言外行为表达的意思不准确,和言后行为达不到效果的情形。限于篇幅,笔者在这里仅以立法语境中言语行为为例,试图通过对"意图"进行分析,从而使立法言语行为能够更好地达到交际目的,实现立法的目标。

  二、法律中的意图

  (一)"集体意图"和"个人意图"

  法律文献中,理论家关于法律中的意图的讨论从来没有停止过。有些学者区分"集体意图"和"个人意图".例如,赫德(Heidi Hurd)认为在集体裁判的语境中很难直接了解意图的意义,所以他提出了不以权威为 基 础 的 (non-authority-based) 非意图主义的(non-intentionalist)法律和司法推理理论。

  一个人做出一个言语行为,听话人仅仅需要领会做出言语行为的这个人的意图。如果司法机关和公民在阅读法律文本时,想要知道这部法律的立法目的是什么,那么需要领会的就是做出这个言语行为的一群人的意图是什么。领会一个人的意图与领会一群人的意图即"集体意图"的区别是什么呢?事实上,过分强调在个体和集体语境中适用的"意图"概念的差异意义是有限的。安德鲁。马默的观点或许会给我们一些启示,他认为:立法者对某些问题是有一个共享的意图的,没有压倒性的共识,立法意图也就不存在了,并且作为立法目标的(共享的)意图应优先于作为文本适用或解释的(共享的)意图。我们以为同一种情形下人们会有种种不同的说法,往往只因为我们设想的情境大而化之,待我们增添几许细节,把情境设想得十分具体,我们会发现人们在这种特定情境下会采用的说法相当一致,而一开始那些不同的说法提示出所设想的情境其实各有一些差别。也就是说,"集体意图"并不是简单的集体中的个人意图的总和,而是一个共享意图及立法意图。这样看来,一个"共享意图"与一个"个人意图"的区别就不如我们想象的那样严重了。

  (二)"原始意图"

  "原始意图"理论家极端地使用了狭义的"意图"的概念,认为在美国仅有符合制定规则者的意图的宪法解释才是正当的。然而立法者不可能面面俱到,过分强调文本,以文本作为发现意图的基础,有时可能导致某些截然不同的判断。这里就涉及到笔者在前面提到的人们在做出言语行为时,"心理过程"所产生的差距问题。

  首先,立法经常在制定后的一段时间才适用,随着时间的流逝,生活发生着变化,语词在不同语境中的意义变迁是必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盗窃罪涉及的"财产"包括如今频频被盗的网民、游戏玩家在网络中的账号及积累的"货币"、"装备"、"宠物"等网络虚拟"财产".对立法者而言,他们必须假定自己掌握了丰富的知识,不仅是刑法方面的知识,还包括生活中其他方面的相关知识。随着世界改变而产生的新知识和技术不仅影响着人们的生活,同时也丰富着、改变着立法者当初的一些想法。然而在立法时,还没有出现网络虚拟"财产",因此在一些情况下,思考立法者意图的时候要把此类情况考虑在内。从"网络虚拟财产"的基本特征上来看,虽然它的无形性导致其保护难度大于有形财产,但是,其依然具有普通财产的价值性、实用性等特征,因此也应该像其他财产一样受到法律的保护。

  其次,我们也要允许立法者对于有些问题的认识有限,更要体谅他们在心理过程中自己的表达和事实存在的差距。立法者完成一个立法行为或许意指某些事情,但他自己没有把它当作意图的一部分,或者有时没有完全意识到自己的意图。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我们要发现立法者(很久以前制定法律的人)的那些他们自己没有意识到的问题的意图。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0条规定的是破坏交通工具罪。其中交通工具指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这五种交通工具,并不包含拖拉机。但是在农村拖拉机是主要的交通工具,与汽车在城市里汽车的作用是一样的,这可能是立法者立法时没有想到的。为了保护同种法益,在司法实践中,将汽车扩大解释为包括大型拖拉机。

  在理解法律规则的时候,我们要从广义上来理解"原始意图",使得言后行为产生的效果与言内行为的意图符合。

  (三)日常语境中的"意图"与法律语境中的"意图"

  有些学者对于日常语境中的意图与法律语境中的意图作区分。日常生活中的言语行为与法律语境中的言语行为确实存在差异。法律语境中的言语行为多为命令、指令和建议,关注的焦点也都是行为指引和行为协调。有时一个言语行为的表述适用于日常语境似乎是清楚的,但是用于规范性语境有时就变得模糊了。在法律的适用上往往要求非此即彼,每一个案件都归到一个特定条款之下,并且最后必须做出判决。

  法律语境中的"意图"的分析就显得要比日常语境中"意图"的分析更为重要。

  让我们看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关于涉及爆炸物犯罪的规定。如果根据汉语词典对爆炸物进行解释的话,气球和塑料袋也应归入爆炸物的行列。在法律语境中,考虑到立法者的意图是维护公共安全并对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进行惩罚,所以只有与公共安全有关、必须危及特定公共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的这种爆炸物才能叫做"爆炸物",例如手榴弹、炸药等。

  日常语境中语言往往不是一锤定音,我们可以通过及时的交流来补充和完善。法律规则却是相对固定的,并且每一部法律都是由许多言语行为构成的,寻找意图不能孤立每个立法言语行为。有些时候我们只能从同一部法律或其他法律中的相关规定中寻找意图。人们在一直在考虑语言的基本单位是什么,奥斯汀认为,只要你完成了一个言语行为,它就是语言活动的一个基本单位,不管这个言语行为是由一个词、几个词、一句话或是一段话组成。一个法律规则有可能是一个言语行为,也有可能是多个言语行为,因此我们不能从形式上去区分,而是从内容上着眼,不再把眼光限制在语言活动本身,而是把语言和生活场景和在一起来看待:"我们所要致力阐释的唯一的实际现象,归根到底,是整体言语情境中的整体言语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那么有些人就会有这样的疑问,知假买假的情况是否触犯刑法呢?答案是肯定的。因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类罪名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立法者认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对于社会的首要危害就是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因此无论受害者是否允许卖家都要承担刑事责任,即使消费者愿意购买假货,卖家达到一定规模也是触犯刑法的。

  三、结论

  通过对言语行为理论的讨论,我们可以看到分析言语行为的意图对于理解和适用法律规则是至关重要的。但是我们不能走得太远,期望意图分析可以解决立法语言产生的所有问题是不现实的。语言的开放性和法律的确定性问题并不是一个意图问题就能解决的。另外,理解意图本身也是个复杂的问题。法律体系不仅具有结构的复杂性,大多数法律体系也有一个覆盖人类行为每个领域的相当宽的范围。探讨一个法律体系的目标也是十分困难的。

  参考文献:
  [1]赫德。沉默的主权[J].耶鲁法律期刊,1990,(99)。
  [2]陈嘉映。语言哲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3]布莱恩·比克斯。法律、语言与法律的确定性[M].法律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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