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绪论
法治是人类文明和进步的重要标志,起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作用。在我国,法治也是和谐社会的题中之义。和谐社会实际上内在蕴涵着三个方面:人与人、私权利与公权力及人与自然之间三种关系的和谐。因此,和谐社会的构建实际上就是采取何种方式来处理好这三种关系。而作为现代社会的控制方式一种,法治在调整前述三种关系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关于“法治”的涵义,中外先贤们均有深刻的讨论。自提出“法治”并阐述其思想以来,历代思想家对“法治”这一命题作了不懈的、深入的探讨,不断丰富了法治的内涵和认识。最为经典的法治定义者当属亚里士多德,他发展了前人的思想,将法治概括为“普遍服从良法”,即“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
那么,为使得已制定的法律得到普遍的服从,司法权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不仅仅因为它是法律落实的一个重要途径;更是因为司法权中立性被视为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由于司法裁判的实际工作主要是输出某种法律结论,因此必须对这一结论本身及其产生的过程进行反思性的考察。我们知道,如果司法权恪守其公平正义守护神的职责,就必须做到两方面:一是,正视并控制司法裁判过程中不确定性因素;二是,保证司法裁判的合理性和可接受性。这不仅需要考虑司法正义的实现功能,并且需要对司法裁判形成的前提因素进行合理的法律论证。
由此可见,通过司法裁判来实现法治必须基于这样一种信念:“法律具有极大的确定性,以此可以限制国家权力的任意性。”
因此,法律的确定性被称为是西方自由主义法学的三大理论基石之一。而司法裁判的确定性是法律确定性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最终体现。在任何法律制度中,“确定”都是追求的目标,但“确定”在大陆法系具有更高的价值,它是不可怀疑的基本信条,是最基本的目标。
从 18 世纪开始,欧洲大陆开始出现法典化的热潮,19 世纪大陆法系国家开始迈向法治。成文法的编纂和法治的基础,最大目标就是追求法的确定。司法裁判的确定和统一,也是我国当今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
但在现代社会,司法裁判的确定性已然成为一个令人怀疑的命题。正如庞德所说:“法律必须稳定,却不能静止不变”。因此,当代法理学认为,法律在具有确定性的同时,又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在这一理念下,应如何认识法律规则的确定性?司法裁判又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实现确定性?现实中,我国司法正在经历着前所未有的考验,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危机、司法裁判本身的不确定性等等都已经成为我们不能不正视的问题,有些甚至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可以看到,法治建设对司法体制改革提出了日益紧迫的要求。为此,本文通过对司法裁判不确定性的解剖,分析其产生原因,进而论述法律逻辑的主要方法对司法裁判不确定性的有效控制。
返回本篇硕士论文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