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公司财产所有权主体的研究中,由于立论的基点、追求的价值目标和研究的方法不同,产生了许多不同的流派。但学者们都在坚持这样的原则:他们所建立的公司治理结构无一不是以企业财产所有权人作为出发点,在这个意义上公司财产的权属问题便被赋予了学科框架基础的含义。尤其在我国国有企业股份制改组过程中,企业财产所有权人的确定,更具有理顺产权关系、简政放权的现实意义。
一、对公司财产所有权人经济学认定的辨析
在目前经济学界对于公司所有权人的认定中,大致有出资者标准、风险承担者标准及利益享有者标准,这构成了确定企业财产所有者的全部根据。“企业的所有权属于股东”,这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有关企业的主流经济理论中几乎成为一个不需要进行探讨的问题。对此,现代企业理论认为,在企业的各方参与者中,劳动者、债权人等企业的非股东利益相关者领取固定的合同收入,而股东只获取扣除其他利益相关者合同收入之后的剩余收入,即股东是剩余索取者,承担着因合同不完备所致的剩余风险,他们在企业中风险最大,亦最有动力关心企业的经营效益。在此情况下,按照剩余风险与控制权对应的原则,将企业的控制权配置给股东既是公平的,又是符合效率原则的。企业理论中关于股东应当拥有并控制企业的思想,被一些西方学者称为“企业的所有权观念”或企业的“财力模型”.在企业以盈利为目的设计的基础上,其利益由股东享有、风险由股东承担,因此股东就是企业的所有权人,这是把公司所有权作为其他研究的前提而设定出的标准。
但近来也有学者另辟蹊径,提出不同的意见,认为企业所有权实际上是一种状态依存所有权,其理论可以作如下表述:令x为企业总收入,w为应付工人的合同工资,r为对债权人的合同支付(本金加利息),P为股东的满意利润(存在代理成本下的最大利润);再假定x在零到X之间分布(其中X是最大可能的收入),工人索取权优于债权人。那么,状态依存所有权的意思是:若企业处于“x\w+r”状态时,股东是所有者;若企业处于“w[x<r+w”状态时,债权人是所有者;若企业处于“x<w”状态时,工人是所有者;若企业“x\w+r+P”状态时,经理是所有者。该学者的理论认为,在效益不定而股东出资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公司的利益由谁享有、风险由谁承担,已经成为界定公司所有权的重要依据,这是把公司财产所有权人依赖于企业收益变化后收益由谁来享有作为标准进行界定的结果。
在经济学家的眼中,企业是对出资人(也有的学者认为包括其他利益相关者)经营承担风险的社会组织,出资人对于企业享有一定的权利,在这个意义上的所有权是指“剩余分配权和控制权”.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与完善,股东权利中的“控制权”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已经蜕变成“组织或解散董事会的权力”,这种变化已经导致了股东享有权力的变更,一般情况下只享有“剩余索取权和转移风险权”,这也就是经济学者眼中的所有权(基于获利目的而投资)。
上述学说中均存在着这样的命题:公司的全部资产由物质资本构成,股东是出资人,应享有全部企业利润。根据马克思的剩余价值理论就可以得知:企业的剩余价值是活劳动(或人力资本)创造的,物质资本,为创造利润造就了物质平台;人力资本的劳动,才创造利润的实质。历史上物质资本与劳动力资本发生过激烈的冲突,当走出囚徒困境后人们才发现只有合作才能实现积极的非零和博弈(正和博弈)。
从资本的属性上看,物质资本具有有形性、可衡量性和可抵押性的特点,因此便于验资而受到立法者的青睐;劳动力资本具有无形性、不便衡量性及不可抵押的特点,往往在立法中难以固定。我国公司的设立中,其法定资本仅指物质资本而没有劳动力资本的规定,但《合伙企业法》中有承认劳动力资本属性的规定(如该法第11条第3款规定: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虽仅是承认劳动力资本的一个雏形,但已经揭开了我国劳务出资的冰山之一角。公司的设立由于受各种条件制约无法采取劳务出资的形式,但劳动力作为剩余索取权的根据进而与股东一样参与企业决策的观念已经被一些学者所接受。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企业的财产具有不可转移性但可以进行抵押,这种性质决定了只能以企业的物质资本作为企业承担责任的基础;相反,企业的职工在企业经营管理不善时可以离开企业,逃避企业的风险。这种观念较为落后,随着产权市场的建立、证券市场的完善,企业的股东随时可以在上述市场中转让他在企业中的投资以逃避风险;同样,企业的职工在该企业中因经营管理不善,不仅不能取得企业的剩余利益,而且其劳动合同(契约)中所规定的工资也无法得到,这种风险的承担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中不能不涉及。企业通过与职工订立的合同确定了职工的工资,无非具有获取劳动创造的剩余价值的目的,客观上造成了利益与风险并存。
仅承认物质资本的资本属性而不承认人力资本的资本属性,即“资本雇佣劳动”,客观上容忍了剥削的存在。因此,在企业资本的构成上,我们既应承认物质资本的资本属性,也应承认人力资本的资本属性,二者在企业中共同创造利润、承担风险,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综上,对经济学的研究成果可以概括出这样的结论:出资人(股东)与劳动者(职工)应对等地享有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但这绝非真正意义上的所有权。
二、对公司财产所有权人法学认定的辨析
依据公司的出资人、处分财产的权利及实际控制公司的情况等标准,我国法学界也出现了“出资人说”、“实质处分权说”和“控股说”等多种学说。如果仅凭借对于公司出资、利益的享有及风险的承担等理由来进行权利归属上的判断,也不能正确解决公司财产的所有权人问题。对公司进行出资是断定所有权人的一个基础,但这绝不是结论,真正确定公司的所有权人,还必须依据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确定。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从其内部构造上看,完整的所有权是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总和,只有齐备了上述内容,才能是一个完整的所有权;同时,经济学家与法学家共同认识到:所有权人与所有权是不可分的一对范畴,只有所有权人,才有所有权。根据以上的法学标准,股东、董事、经理、职工、债权人都不是企业财产所有权人。
(一)股东不是公司财产所有权人
公司股东会是公司全体股东组成的、非常设的最高权力机构,享有决策权。目前,我国的公司中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享有十二项权力,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享有十三项权利。但仔细环顾这十几项权力,我们不难发现,作为公司决策层的股东(大)会并不直接享有处分企业财产的权利,换言之,股东(大)会虽然代表了全体股东的利益,但它也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司所有人,只享有投资后的利润享有权(即经济学家所主倡的剩余索取权)和使这种权益最大化的投资决策权。
此外,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以其全部财产为限,股东在完成对企业的投资后,一次性地完成了应对公司债务承担的责任。在公司不追加投资的过程中,股东有利润的享有权、经营决策权及对股权的处分权,仅承担投资取得回报的风险(包括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导致其投资不能收回的风险)。如把股东向企业的投资行为视为处分财产行为,收益及风险就是这种处分的不可预见的后果,股东也无权再次处分该财产,因为他们已经不再是该财产的所有权人。需要说明的是,股东可以通过行使股权转让股份,但这种转让并不影响企业的财产的数量及质量。
随着公司投资主体的多元化、股东持股比例的下降,企业制度的逐步完善等多重因素的影响,股东对公司的决策权力正在由“用手投票”向“用脚投票”转变;缩减股东大会的职权,相应地扩充董事会的权力,以使董事会的权限适应其在瞬息万变的市场中充当经营意识机关的需要,“股东大会中心主义”的公司权限结构亦由此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权力配置模式转变。因此,在这个意义上看,公司的股东只是企业名义上的决策人,只享有收益权和转让股份权,美国目前的公司多属于这种情况。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发展,其投资决策权正在不断弱化直至消失,股东绝非法学意义上公司财产的所有权人。
(二)董事和经理不是公司所有权人
随着董事会决策地位的提高,董事会及经理逐步掌握了公司的决策权。但从法学意义而言,他们也不是公司财产的所有权人。依据现阶段的民法理论,所有者不应与所有权分离,所有权人处分自己的财产时,应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而董事会及经理作出处分财产的决策时,必须以公司的名义处分财产,从这个意义而言,董事会及经理不具备处分财产的能力,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财产所有权人,相反更类似于代理人(或受信人)。董事会及经理在处理公司财产问题上不具有独立性,也无法认定为公司财产的所有权人。
(三)公司职工不是公司所有权人
正如前面的论述,与公司股东一样,公司的职工也是利润的创造者,公司职工是否为公司的所有权人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与公司的股东不同,股东的出资与公司的经营运作是相互分离的,而职工的出资(人力资本)却不能。虽然职工的出资具有与经营管理不可分割的特点,具有处分人力资本的能力,但不具有处分公司物质财产的能力,也无法称之为财产的所有权人。
(四)债权人不是公司所有权人
在部分经济学学者的分析中,债权人与股东一样,承担了企业的部分风险,即因企业经营管理不善破产而导致的权利无法实现的风险,但这种风险的发生概率相对较低;并且在债权人订立合同时,可以要求企业提供担保以降低风险,并把这部分风险转嫁给了公司来承担。从法学的角度来看,债权人并不享有处分企业财产的权力,因而也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所有权人。
既然公司的股东、董事、经理、职工、债权人都不是公司的所有权人,在法学理论中肯定还应存在这样一个主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金质奖章支配公司的财产并以其独立的人格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这个主体就是公司本身。
三、影响确定公司财产所有权人的因素比较分析
经济学追求效率,法学讲求公平;经济学通过增加假设设计利益最大化的模型,法学以派生权利的来源寻求利益的合理分配模式;经济学以物的稀缺性为出发点,法学以人具有平等性为根基;经济学追求高效率的结果,法学偏重公平的过程;经济学在追求以价值极大化的方式配置和使用资源中配置权力,法学则在讲求以平等地位的前提下分配权利。强调经济的绝对效率性,必然导致人的地位不平等;强调法律的绝对公平性,必然导致效率的低下。对此,既是经济学家又是法学家的哈耶克就曾指出,没有哪里的学科的划分所导致的有害影响比在经济学和法学这两个最古老的学科之间的划分所导致的有害影响更明显了。在公司所有权的认定中,经济学界与法学意见相左,正是由于这两个学科的划分所导致。我国经济学的研究要早于法学,其理论认识也颇为深刻,形成了独特的所有权理念,但二者应当是统一的,当诺贝尔奖获得者科斯听说“在中国,经济学上的-产权。
概念与法律意义上的-产权。概念有点区别”时,他的回答是:“我觉得这一点难以理解就我来看,产权是一种权利。人们所享有的权利,包括处置这些桌椅的权利。”由此看来,统一上述两个学科中共有的“所有权人”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整合学科之间的学术资源,为法学的适用性和经济学效率研究的进一步深入提供理论及制度上的依据,是法学及经济学研究者必须首先做好的事情。
受经济学界研究成果的影响,我国法学界也有人倡导“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原则。在经济学目前所形成的假定性的理论框架中,这种结论可以勉强成立。但站在法学所有权的权能角度来看,这种观点无法成立。根据我国5民法通则6中的规定,法人必须具有独立的财产或经费,以此作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股东的投资已经成为公司财产,股东对其出资的财产不再享有财产所有权(主要是处分权),这种情况下提出“所有权”与“经营权”是并列关系的两个概念,只能导致各种概念的混淆,于法理不通,也为出资人干预公司的事务、大股东侵占小股东的利益提供借口,应坚持杜绝。
界定所有权人,有必要区分以下三种权利:股权、经营权和财产权。股东出资后,对所投资的企业享有股权,但股权是股份的所有权,不是公司的财产所有权。股东对企业进行投资后,可以取得企业利润的利润享有权和处分其在企业中的投资的股份处分权,但对公司的财产并未作实质的改变。对企业投资过程中,股东已经对财产处分权进行了实际的处置,从这个意义上说,股权远非财产所有权。董事及经理受委托于股东的经营决策权,产生了经营权,但经营权也非企业财产所有权。经营权既是一种企业内部管理和对外经营的权利,同时也是一项受托于股东的义务,与对董事及经理的信任具有密切相关性,这与财产所有权的绝对性存在着质的不同。此外,董事及经理虽有权处分企业的财产,但必须以企业的名义进行,无法满足民法财产所有权人与所有权不可分离的形式要件。
在分析公司财产所有权问题上,如何把经济学的理论与法学的研究成果进行有效的统一,笔者认为,应重新审视公司的性质。否则,单纯地探讨公司是“谁的企业”,意义不大。公司是企业法人,而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力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由于它具备了其存续的基本条件,因此法律中赋予了法人以独立的“虚拟人格”,在民事法律地位上与自然人平等,这一观点为法学界绝大多数学者所接受。相反,企业不具备主体资格则成为经济学中占主导地位的认识,乃至发展为现代企业理论的基本分析方法和分析前提。但越来越多的学者也认识到了古典经济学和新古典经济学中“经济人”假设的失误,这种假设造成了严重的企业社会问题,对此必须依赖企业进行解决,如日本经济同友会1956年11月的全国大会关于5经营者对社会责任的觉悟与实践的决议6中指出:今天的企业已脱离了单纯朴素的私有领域,而成为社会制度中的一环。经营也不仅仅是受资本提供者的委托,它包含着来自全社会的信托。其承认企业独立性的见解,由此可见一斑。
结语
法人是独立的法律实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也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公司中的财产就是其所有权的客体。我们同意这样的观点:如果否定法人所有权,无疑于否认公司法人人格,而默认出资人对出资财产的共有性质,回到出资人对出资财产的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的合伙性质上,即回复到合伙成员所有权量的分配上。从法学角度看来,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完整地享有财产所有权;从经济学角度来看,对公司财产所有权(主要是剩余索取权)的归属,法人所有权不具有终极意义,只具有中介价值(这并不影响经济学中的前提性假设);从社会角度来看,公司是人人均可投资并从中取得收益的法定社会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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