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史论文

您当前的位置:学术堂 > 法学论文 > 法制史论文 >

汪精卫1935年前后的政治法律观念对比

来源:衡水学院学报 作者:华友根
发布于:2019-11-22 共20071字

  摘    要: 汪精卫的政治法律思想前后绝然相反。1935年之前是反对封建专制,要求民主自由;反对帝国主义侵略,废除不平等条约,争取国家的独立自由;追随孙中山先生搞国民革命,信仰三民主义且主张实行民主宪政。1935年以后是卖国投降,签订丧权辱国的条约,大搞法西斯特务恐怖统治,对青少年灌输与日本同甘共苦的“新国民运动”思想,坚持殖民地法律思想,背叛了孙中山先生的三民主义与五权宪法。

  关键词: 汪精卫; 政治法律思想; 民主立宪; 殖民地法律思想;

  Abstract: Wang Jingwei's political and legal thoughts are totally opposite. Before 1935, his thought was opposing feudal autocracy and demanding democracy and freedom; opposing imperialist aggression, abolishing unequal treaties and striving for national independence and freedom; following Mr. Sun Yat-sen in the national revolution, believing in Three People's Principles(Nationalism, Democracy, and the People's Livelihood) and advocating the implementation of democratic constitutionalism. After 1935, his thought was betraying the country and surrendering, signing treaties of humiliating the country by forfeiting its sovereignty, carrying out terrorist rule of fascist special agents, indoctrinating young people with the idea of “New National Movement” of Japan, adhering to colonial legal thought, and betraying Mr. Sun Yat-sen's Three People's Principles and Five Rights Constitution.

  Keyword: Wang Jingwei; political and legal thoughts; democratic constitutionalism; colonial legal thought;

  汪精卫(1883-1944年)名兆铭,字季新,号精卫。原籍浙江山阴(今绍兴),生于广东三水。早年留学日本,加入中国同盟会,追随孙中山参加反清革命。1910年赴北京谋刺摄政王,事泄被捕。次年武昌起义后出狱。接着,参加南北和议,主张与袁世凯妥协。1912年去法国。1924年,当选为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委员。1925年3月,代孙中山起草政治遗嘱。同年7月,被选为广州国民政府主席、军事委员会主席和国民党中央政治委员会主席,表现“左倾”。1927年7月,任武汉国民政府常务委员、军事委员会主席团成员、国民党中央常务委员、中央政治委员会主席团成员。同年7月,发动武汉“分共”。后被国民党改组派拥为领袖,与蒋介石争夺中央权力。1930年12月27日,以汪精卫为首,在山西太原制成中华民国约法草案,即《太原约法草案》。1932年1月,出任行政院院长、外交部部长。对内主张对工农红军进行军事“围剿”,对外主张与日本侵略者妥协。1935年,遇刺出国。抗日战争爆发后,主张与日本谋和。1938年当选为国民党副总裁,并任国防最高会议副主席、国民参政会会长。同年12月,逃离抗日阵营。1940年3月,在南京成立伪国民政府,任政府主席、军事委员会委员长、中央政治会议主席、国防最高会议主席和国民党主席,成为头号汉奸。1944年11月,病死于日本名古屋。

  汪精卫早年追随孙中山搞反清革命,批判清朝的预备立宪,反对君主立宪,提倡民主立宪。对于约法、宪法有一定的研究,对外要求废除不平等条约、主张独立自主。但日本发动侵略中国的战争之后,力主妥协议和,签订卖国条约,投降日本帝国主义。并且,根据卖国投降的需要,大肆歪曲与背叛孙中山先生的三民主义。

  一、反对清朝的预备立宪与主张民主共和

  汪精卫在1905年发表《民族的国民》一文,宣传资产阶级的自由平等学说,揭露清王朝260年来专制统治的种种罪恶。第二年,在《申论种族革命与民治革命之得失》一文中,提出建立美国式的民权国家,并发表了《革命横议》。他强调指出,为了今后革命计,必须注意以下两点:第一,树立国民主义、民族主义;第二,建民权立宪政治,实行自由、平等、博爱。同时,着文批评康有为、梁启超的君主立宪主张,论述了进行政治革命,实行民主立宪,反对君主立宪的必要性与可能性。
 

汪精卫1935年前后的政治法律观念对比
 

  为此,汪对清政府所搞的预备立宪,表示坚决反对。他撰写了《满洲立宪与国民革命》《贺希望满洲立宪者之失望》《希望满洲立宪者之勘查》《论革命之趋势》等文章,对此予以严厉批判、驳斥。他说,清政府预备立宪的目的,是借立宪之名,以行中央集权之实;借开明专制与君主立宪为残贼汉人之工具而已。在预备立宪中说到要改革官制,他认为,“清廷改革官制不过是将各部改换一二名称而已。所谓预备立宪者,应视为至无酬又无聊之事”[1]5。

  为了反对预备立宪,他深刻地揭示了预备立宪在内政与外交上给人民带来的疾苦。

  关于由内政所带给人民的疾苦,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戕贼人民之生命”,二是“剥夺人民之财产”。

  关于“戕贼人民之生命”。他说,按理立宪当以尊重人命为第一要义,天下没有提倡民权而不重人命的。但现在生命尚且不保,其他权利从何谈起?就以刑律而言,《大清律例》是沿袭二千年专制的遗法,贵满而贱汉。犯罪虽同,而适用的刑律不同,极不平等。所以,“为人同愤”。近来提出修订刑律,说将博采欧美日本刑律学理,参考中国习惯,特派法律大臣,广招外国法律顾问,以制定《大清新刑律》。这本当借鉴西法减轻刑罚,以重人命。然而“就地正法”制度,虽在律例上已失其效用,但因自有此制后,地方官皆可操生杀大权,所以至今沿用如故。为此,无论刑律条文如何美备,裁判制度如何完全,但民命不值钱,与过去没有什么不同。所以,预备立宪不过是“欲蒙立宪政体之面具以欺天下,日日以修订刑律问题哗腾于朝市。为犹入人之室,杀人之父母兄弟,而顾与其人谈孝悌也”[2]56。

  关于“剥夺人民之财产”。他说,外国人民对于实行立宪召开国会,往往以不纳租税为要挟的办法。而中国的立宪派乞求召开国会,却以献纳财产为引诱方法,这是历史上从未有过之事。清政府因财政困难,又无生财之道,故一当知道国会可以成为聚敛的机关,就把国会的召开定在九年之后。在这九年之内,可以千方百计搜括民财以饱私囊。同时又规定了地方税则第四年颁布,国家税则第五年颁布。人民如反对这种苛捐杂税,将被指斥为破坏立宪,因此只好敢怒而不敢言。这样,不等召开国会,人民就一贫如洗,无法生存了。

  关于由外交所带给人民的疾苦。汪精卫说,清政府在外交上采取丧权辱国的媚外政策,不惜把中国的土地和人民赠予各国。因此,在国内的人民,见割地卖民等事,则“抑抑不聊其生”;在国外的人民,天天受外国人的践踏,而“朝不保夕”。在过去因为封建专制,虽见清政府弃民割地,不敢与其计较,而把改变这种局面的希望寄托于立宪。但预备立宪以后,这种局面并未改变,如美国禁止华工,清政府则“漠视不为所闻”。人民以不用美货为报复,清政府则命官吏干预。又如浙路借款问题,因怕人民议论,所以命姜桂题率兵南下,横加恫吓。至于最近解决的中日交涉悬案,虽社会各界议论纷纷,而清政府不闻不问。可见,清政府摧毁民气的手段“如故”,其辱国丧权的面目也“如故”。

  同时,汪也批判了清政府颁布的《钦定宪法大纲》。他列出了《宪法大纲》中君主“统率陆海军及编定军制之权”“国交之事,由君上亲裁,不付议院决议”等,认为前条是用中国之财练兵杀中国之人,四万万汉人实为彼“鼎俎中物”,后条与专制时代没有什么不同,今后清廷与某国缔结割让某地的条约,而天下之人,也“无敢有议其不法者”。

  所以,在汪精卫看来,所谓的预备立宪,对于人民来说,不过是“刑罪重而生命危,税敛繁而生计尽,胡儿贵而汉儿贱,外人横而华人懦”[2]76。

  因为汪精卫主张民主立宪,所以在1911年底至1912年初南北议和时,他受命草拟优待清室条件五项,使清朝皇帝早日退位。并劝袁世凯实行共和制,他认为“中国非共和不可”。

  共和制的民国,应实行民主政治。他说,打破封建政治,实现民主政治。最低限度私权方面,要求生命财产自由之确实保障;政权方面,要求有法定权力以限制官府,使不能为恶,这就是民主政治的精义。并要颁布宪法,而宪法怎样才能真正地有实效呢?他认为,“惟有民众依民主制度组织起来,民主势力有了基础,而宪法才能发生效力,不至沦为具文”(《汪精卫先生言论集·怎样实现民主政治》,以下出自此书者只列篇目)。

  实行民主政治,主要是实行孙中山先生的三民主义与五权宪法。他说,民族主义的目的在造成自由独立的国家;民权主义的目的要保障全国人民之生命自由;民生主义的目的是人类要生存、要有经济权。所以,“民权主义,是要来做民生主义之保障的。而民生主义,要来达民族主义之目的的。??所以三民主义,看起来是三个的,其实只是整个的”[3]。

  关于五权宪法。他说,这几年来(1922年以来)我们国家弄得四分五裂,人民流离失所。其原因是我们人民不去干涉政治,而这个国家的政治都被政客和军阀把持了。现在,中山先生所主张的五权宪法很适合今天中国之民情,其目的是使民众真正有权柄,将国家大权给人民,国家方能安定。他说很希望以中山先生的五权宪法来建立中华民国。

  关于人民应有各种自由与权利。他认为,人民集会、结社、言论、出版等自由,应该尽量给予,使之活泼行使。必如此,“人民方才有能力来练习实施建国大纲所赋予之权利义务”[1]132。而且认为,不关于政治之思想,应该绝对自由。关于政治之思想,就有相对的自由。为什么没有绝对的自由?因为国家是统一的,如果有绝对的自由,国家便陷于分裂。“为什么有相对的自由呢?因为国家之主权属于人民,如果人民没有自由,则主权不能行使”(《论思想统一》)。

  人民的权利有哪些呢?他认为,人民的私权如生命财产自由等等,要得到确实保障。人民的公权,如选举、罢免、创制、复决等四种直接民权,也得自由行使。

  同时提出,要使人民有自由有权利,必须励行党治。汪首先谈了扶植民权必须经过励行党治的理由。他从两个方面来分析,先以革命本身观察,所谓革命,其真实意义,即在唤起被压迫在下层之多数民众。故欲此大多数民众能从事政治斗争,唯有先将其中最觉悟分子团结起来,使有训练、有组织,成为有能力的战斗员。然后能领导一般民众,积极参加政治斗争。此种团结,即为党。党既为被压迫在下层之大多数民众之领导者,而在政治斗争之阵地中,则其最重要条件,一为力量集中,一为领导统一。力量不集中,则分散无力;领导权不统一,则大多数民众,将旁徨岐路,无所适从。如是则革命断无成功。此从革命本身观察,“不能不励行党治也”。再从革命对象观察,革命对象为反革命,反革命的构成分子,在今日中国以内,即所谓封建余孽。人数虽少,而所处地位,则为上层,垄断政治经济上之权力,由来已久。为维持其地位与权力,不能不向革命者作殊死战斗。故革命时代,革命者必当确立革命政权。一方面抑制反革命者;一方面掖引不革命者,使之参加革命。否则“反革命者必乘间抵隙,与不革命者形成一条联合战线,向革命者进攻。革命者基础未固,孤立无援,未有不失以去。??故从革命对象观察,不能不励行党治之理由也”(《关于党治之谈话》)。

  汪又在《党治之意义》一文中说,在党治时代,全国被压迫在下层的多数人民,既可得到党的领导以从事政治斗争,又可因政治斗争胜利之结果,公私权利皆逐渐增进,逐渐得到保障。由此养成民主势力,确立民主社会,国民革命才可以叫作成功。“我们所主张励行党治、培养民权,其意义即于此”[1]128。不过他又认为,孙总理遗教所说的以党治国是以“党义治国”。

  因此,他所主张的党治,必须坚持以下四项原则:

  第一,对民意机关、民众团体,如商人团体、工人团体、农民团体,要尊重他们的独立,使之自动接受党的领导,绝对不能强迫;

  第二,党部与政府机关之关系,亦须划清界限。党部可以监督政府机关,但不能代替政府机关发号施令;

  第三,司法机关完全独立。因为,“司法机关是保障人民生命财产自由的,司法机关不能完全独立,则人民生命财产自由没有保障。其他一切培植民权,更无从谈起”(《党治之意义》)。

  第四,对于人民集会出版言论自由,应有明白规定。其原则是,不能违反党的主义及根本政策,对党的主义及党的根本政策、施行方法,党外之人容许参加意见、参加行动。对于党的主义与根本政策实行,一般人民可以批评监督。

  而且汪指出,应根据孙中山《建国大纲》制定一种基本法,可称约法或宪法。可用它来确定政府机关组织及人民公私权利的保障,不过这基本法必须由国民会议公决。关于中央与地方的关系,按照《建国大纲》应采均权制度。他在1921年曾提倡联邦制度,因当时国内乱机四伏,“非由联邦,无以图存。联邦首领,仍推孙中山先生,请由各处承认”[1]35。后来又在1923年的《集权与分治》中说,分治并不是联省自治,而是各县自治,这样百姓的权力才能大,而武力不能打消。

  又,中央政府应实行责任内阁,仿行法国、德国式总统制。他说,国民政府主席,如德、法总统,由行政院负政治责任,而且军人不准入阁。

  在这里,他要实行的民主共和制,应该是实行孙中山先生的三民主义、五权宪法。人民有民主、自由各种公私权利,但不是绝对而是相对的。并且,主张实行党治来保障民权,在党治下的司法机关完全独立,但这种以党治国是“以党义治国”。要召开国民会议公决约法或宪法,中央地方实行均权制度,地方自治主张县治,中央政府实行责任内阁制,但军人不准入阁参政。

  二、议论《约法》与批评南京国民政府的“训政”

  汪精卫关于约法是有相当的研究的。他对于孙中山先生要在军政、训政、宪政三个时期中的“训政”时期,政府须与人民订约法,以训练人民,培养民权;对于南京临时政府参议院订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以及袁世凯为总统时订的《中华民国约法》,均有一定的认识与看法。1930年,在汪精卫领导与主持下起草了《中华民国约法草案》,并由他撰《约法草案宣言》;后来又与胡适等讨论《人权与约法》等,更有他的观点与见解。

  首先,是对《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看法。他说,由参议院制订《临时约法》,由临时政府颁布,照颁布的时期来说,固然与孙中山先生的《革命方略》不合。照《约法》本身来讲,在法理条文上,也都有可以讨论的地方。然从大体来说,总是一部根据于民权主义的法典。第一章总纲,第一条“中华民国由中华人民组织之”;第二条“中华民国的主权属于国民全体”。第二章人民,第五条“中华民国人民,一律平等,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区别”;第六条规定人民得享有各项自由权,共计七项:一身体、二家宅、三财产及营业、四言论着作刊行及集会结社、五书信秘密、六居住迁徙、七信教。以上都是关于私权。其关于公权,则自第七条至第十二条,共六条:一请愿于议会;二陈诉于行政官署;三诉讼于法院,受其审判;四对于官吏违法损害权利之行为,陈诉于平政院;五应任官考试;六选举及被选举。以上人民在私权公权方面所获得的自由,都是17、18世纪以来欧洲人民断头流血以争得来的。也就是孙中山先生提倡革命以来,一般同志参加革命所断头流血以争得来的。“如今着为《约法》,以公之全国人民,总可说是民权主义已得到了深广的基础”(《二十年来民权运动之回顾》)。

  在这里,汪精卫对《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作了基本上的肯定。虽说颁布时期不够恰当,但是符合孙中山先生的民权思想。

  其次,将民国元年3月10日颁布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与民国三年5月1日袁世凯颁布的《中华民国约法》进行比较。他指出,其中关于人民的私权,包括“人民有保有财产及营业之自由”“人民有言论着作刊行及集会结社之自由”“人民有书信秘密之自由”“人民有居住迁徙之自由”“人民有信教之自由”等,《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所赋予的,“俱是完全的自由”。而《中华民国约法》,则全部加上“人民于法律范围内”字样。其中关于人民的公权,如请愿权、陈诉权、诉讼权、任官考试权、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等,《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所赋予的“俱是完全的自由”;而《中华民国约法》又全部加上“人民依法律所定”字样。

  又,《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精神是唯恐政府损害人民的自由。所以规定“人之身体,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审问处罚”“人民的家宅,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或搜索”“人民依法律有纳税之义务”“人民依法律有服兵役义务”。而《中华民国约法》的精神,是唯恐人民自由,故处处以法律来限制之。如果法律是由代表人民的机关如国会所制定的,还有可说。但那时候的法律,是以参政院代行立法院来制定的。而参政院的性质,只是大总统咨询、审议重要政务的机构。袁世凯的《中华民国约法》根本不能与《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相比,它只不过是为了对人民的自由权利“加以限制,加以剥夺”而已。

  汪精卫在肯定《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和批判《中华民国约法》之后,于1930年又与张知本、罗文干、周鲠生等私拟《中华民国约法草案》。同时,汪精卫拟撰了《约法草案宣言》。他说,根据总理之言实行宪政经过三个时期,第二阶段为训政时期,应实行约法之治。凡军政府对于人民之权利义务,及人民对于政府之权利义务,“悉规定于约法”。根据《孙文学说》第六章,训政时期需要颁布约法,故约法与训政实相为表里,“无约法不足以言训政”。根据《建国大纲》注重满足人民需要,训导人民知识能力,使之能自决自治,故关于人民自由权利,详为保障与规定。根据《建国大纲》以县为自治单位,中央与省权限采均权制度。又根据《建国方略》和《中国国民党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宣言》,订民生、教育两章。“以期养成民德、民智、民力,而驯致于民生主义实行之域”[4]399。也就是说,《约法草案》真正体现了孙中山先生的民权主义与民生主义。

  这个在汪精卫主持、要求下制定的《约法草案》,分八章共一百二十一条。此《草案》除了起草仓促,实用上有些缺陷外,是有许多优点的。如将三民主义、五权宪法以及革命建设的三个时期,列入《草案》,这是南京国民政府以来的宪法性文件的第一次。又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有犯罪嫌疑,除有确实被害之告诉人外,如被官署逮捕拘留,经法院决定免诉或宣告无罪时,其拘留时间应由国家照其本人身份酌给相当之赔偿,其详以法律定之。这种国家赔偿,采用各国最新法律,合符人权法理。再一切关于人民自由权利义务之规定,比较当时任何国家现行宪法为周密,若能实施,的确是人民生活安全的保障。特别是教育、生计两章,极为精彩,比之德、俄宪法还细密,而教育一章尤见匠心。六年基本教育之国费支给、中小学教员等之优待保障、无力求学者之补助成全、教育经费之独立与确定、学术思想之自由与尊重,“无一不为全国智识阶级之衷心希望,条分缕析颇使人有过屠门而大嚼之感”[4]234-235。此充分说明,这个《约法草案》不仅体现了孙中山先生的思想,而且采用了世界上先进国家的立法例,有些方面在中国是没有先例的。

  与此同时,汪精卫认为胡适1929年在《新月杂志》上发表的《人权与约法》有错误,因而在1930年4月发表了《论约法》一文,指出胡适关于孙中山先生约法特点的看法与《建国大纲》没有约法内容的判断,是两个误会。

  第一个误会,是胡适关于孙中山先生约法特点的误会。汪精卫指出,孙先生对于约法的主张,二十年如一日,而所谓约法有以下特点:

  1)约法与宪法一样,都是政府与人民相互间的规定。如军政府与人民相约,凡军政府对人民之权利义务,人民对于军政府之权利义务,其荦荦大者都有规定。因此约法的实质,与宪法没有两样。至于适之所引蒋政府的什么保障人权令,并没有限制政府对于人民之权力,而只对于人民加以约束,那只好算做胡闹,而不是约法。

  2)约法尤其是军政府与人民相互间的规定,如人民违背约法,则军政府可以强制。若军政府违背约法,则所得之地,可以联合起来,不负当履行之义务,并不认军政府所有之权利。所以,约法几乎是军政府与人民间双方当事者的一种契约。一方是军政府,一方是人民,双方处于对等的地位,一方不履行契约,另一方得起而反抗之。绝不是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的办法。

  3)革命军才得一县,便要有约法。这可见孙中山先生的意思是,宪法要“全国有过半数省份达至宪政时期”,才可颁布的;而约法则革命军占得一县,便要颁布。所以创出两种字样来,以免混乱。

  4)约法不必是成文法。既然革命军占得一县便有约法,可知道约法是不能于一时间内便齐整完备的。所以,约法不妨是不成文法。成文法与不成文法,形式虽异,效力则同。但我们并没有说,约法不可为成文法。

  5)约法比宪法更软性些。当此社会人事变迁靡定之际,约法自然软性些,容易修改应用。

  明白了以上五点,便可知道孙先生所谓“约法”,与辛亥之冬、民元之春,十七省代表所制定的《临时约法》,完全是同名而异物。“适之不明白此一层,所以看见公布《建国大纲》的宣言里,指摘‘临时约法’的字句,便以为取消‘约法’的论据,这是第一个误会”(《论约法》)。

  第二个误会,是胡适看见《建国大纲》的条文里没有“约法”二字,便以之为取消约法的论据。殊不知,《建国大纲》之规定,没有一条不是约法的重要内容,《建国大纲》几乎可以说是“约法大纲”。试举例如下:

  1)约法的最大作用,莫过于规定政府与人民间之关系。

  2)约法的其次作用,便是规定政府之组织,而《建国大纲》第十七至二十四条,便是规定政府之构成方法。

  3)照人民切身利益来说,私权不得,遑论公权;而照民权获得之方法来说,必须谈了公权,然后私权得到保障。试看《建国大纲》规定了人民享有公权之次第:其一,依第八条规定,凡筹备自治之县,其人民具备了第八条所列之条件者,得选举县官,以执行一县之政事,得选议员,以议立一县之法律。其二,依第九条规定,一完全自治之县,其人民有直接选举官员之权、有直接罢免官员之权、有直接创制法律之权、有直接复决法律之权。其三,依第十四条规定,每县地方自治政府成立后,得选国民代表一员,以组织国民代表大会,参与中央政事。其四,依第二十四条规定,国民大会对于中央政府官员有选举权、罢免权;对于中央法律有创制权、复决权。这样看来,还怕人民的私权无所保障,公权不能自由行使吗?

  4)欧战(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前各国宪法,多偏于法律方面,而略于经济方面;偏于政府机关方面,而略于社会方面。欧战以后,如德国新宪法已矫此弊。《建国大纲》第十条至第十三条之规定,于国家财政私人经济,兼筹并顾,已植立民生主义之基础。

  所以,汪精卫认为:“《建国大纲》的内容,无一不是约法的内容,不过此举的是原则,不是详细的办法便了。离开了《建国大纲》,更找不出约法的重要内容了。”(《论约法》)在这里,汪全面而深入地论述了孙中山关于约法的特点,是政府与人民间所订的,相互间承担权利义务的契约,必须是彼此对等的,是双方的,而不是单方面的。所以并非是《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和《中华民国约法》那样的约法。同时,论证了《建国大纲》中虽无“约法”字样,但确是一个“约法大纲”,规定了政府与人民间的权利义务,充分保障了人民的权利与自由。这是全面宣传与发扬了孙中山先生关于《约法》与民权、民生主义的思想。

  汪精卫不仅批评蒋政府保障人权令,只有政府对人民加以限制,而没有人民对政府限制的权利,这是政府与人民不相互对等,所以不能算是约法的内容。而且,对于南京国民政府于1928年开始的训政时期,认为当时没有颁布约法,这是“训政其名,个人独裁其实,人民呻吟憔悴于虐政之下,而国家分崩离析之祸,遂再见于今”[4]398。

  同时指出,南京当局的这种训政,是违背孙中山先生的《建国大纲》的。他说,南京当局关于训政的什么纲领、什么议决案等,其根本精神,无一不与《建国大纲》绝对相反。《建国大纲》第八条规定:“在训政时期,政府当派曾经训练考试合格之员,到各县协助人民筹备自治。”明明是说自治应该以人民为主体,而政府不过其协助者。既然自治以人民为主体,则民众组织应该竭力扶助,使之臻于健全。人民集会结社言论出版等自由,应该尽量给予,使之活泼行使。必如此,人民方才有能力来练习实施《建国大纲》第八条至十三条所赋课之权利义务。而南京当局一面高唱训政,一面随意剥夺人民集会结社言论出版等自由。凡一切民众组织及民众运动,皆视为共产准共产的产物,摧残夭阏之,不遗余力。在这种奴隶待遇、俘虏待遇之下的民众,还说什么地方自治?如此,民众的革命力量,不能发展起来,甚至于消灭,还叫什么训政?所以南京当局的地方自治,是集恶化腐化之大成,先制造出一批特种官僚,强名之曰党员,盘踞于所谓党部、党政府,依据他们的议决案,什么县自治制之一切原则及训政之根本政策与大计,由他们党部决定;什么实施县自治制及执行一切训政之根本政策与方案,由他们的党部及其所属主管机关执行。于是,地方上专制时代割据时代的土豪劣绅,只要能夤缘贿赂,便可钻进他们的伙里去。“小之把持市镇乡村,大之把持一县,更大之把持一省,沆瀣一气,形成反革命之大集团”(《欲行地方自治自组织民众始》)。

  在这里,汪批评南京国民政府训政时期,所实行的训政纲领及各种议决案,没有依照孙中山先生所规定的训政时期应实行约法、培植民众组织、发展民众运动、训练民权,以人民为主体,而是与《建国大纲》规定背道而驰。因此,蒋介石取消约法乃为孙中山先生之叛徒。所谓“如今日的蒋政府,因为要造成个人独裁政治,不恤藉训政之名,以取消约法,其为孙先生之叛徒,有目共见”(《论约法》)。

  三、从反对不平等条约到签订卖国条约

  汪精卫早在清末就批判清政府的对外媾和、割地、赔款,如反对割弃胶州湾、旅顺大连湾、威海卫、广州湾、九龙等领土。他认为,解决中日交涉悬案是丧权辱国。1919年,汪致电广州军政府,要求揭示北京当局与日本签订关于山东与胶州湾的条约及换文。同年,他称赞巴黎和会中国代表团不签字,认为“此举实足为中国外交开一新纪元”。1920年,日本欲强占我国应收回的德国在山东的权利,汪认为日本没有此权利,我们没有必要与日本直接交涉。而且提出,取消一切不平等条约是国民革命的必要手段。不久,又在北京法政大学演讲《取消不平等条约之原因与理论》。他指出,不平等条约是帝国主义者所利用以束缚甚至于制死国人最恶毒之物,也是使吾国沦于万劫不复之物。“愿持此坚忍不拔,披星戴月之薪胆精神,以灭此治吾死命之恶魔”[1]65。

  同年,他专门撰文,谈到对租界、领事裁判权、协定关税的看法。他说,所谓租界,无异是外国的领土,中国境内有若干租界,便是中国境内有若干外国领土。帝国主义者不但可于租界内行使他的军事警察权以及民刑裁判权,还可以利用租界为侵略中国的策源地。

  什么叫领事裁判权?他说,这便是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不受中国法律的裁判,而受他本国领事的裁判。就一方面说,中国的主权不能行使于中国境内;就他方面说,外国的主权却能行使于中国境内。帝国主义者侵略别人的国家,所用的第一武器便是领事裁判权。所以,“外国人所到之处,便是领事裁判权所到之处,也便是中国主权受损害之处”[5]19。

  什么叫协定关税?他说,凡是一个国家,如果有了对外贸易,便必然要有关税制度,而关税制度必然要由国家做主。因为国家有了关税主权,至少可以做到两件事:一件是规定税率,以增加国库收入;一件是对于某种入口货,课以高额的税率,以保护自己的国内工业。自从鸦片战争后,依《南京条约》,关税自主权一变为协定关税。自此以后,中国丧失了关税自主权。

  租界、领事裁判权、协定关税的出现,在汪精卫看来,是失地、失权、失财,是国家与民族的耻辱。所以,必须废除一切不平等条约,重订双方平等互尊主权的条约。他指出:收回一切已失的领土;收回一切租界;收回一切租界地;收回在中国领土内属于外国所有的铁路并铁路附属地;废除北京公使馆区域制度,撤销其军事设备及驻屯军队暨警察权;撤销一切势力范围之规定;撤销外国军队警察驻屯中国领土内之许可;收回外国船舶航行内河之权;撤销领事裁判权;关税自主。“所有从前关税协定,及以外国人为税务司,暨民国以来,关税所入,由各税务司以税款迳交汇丰银行,存入总税务司名下,按月由总税务司分配用途之种种荒谬制度,一律扫除”[5]125。

  可见,汪精卫关于废除不平等条约,收回土地、主权、财权,应该说是比较全面而彻底的。

  到20世纪30年代初,汪精卫还坚持不能放弃东北,不能承认满洲国,认为溥仪是傀儡,自己不做李鸿章。他说,满洲与中国本部实属一体,放弃满洲即是分割领土。至于溥仪,他说,溥仪诸人始终为他人操纵,并无独立人格。无论其名称为执政为皇帝,其方式为民主为帝制,不过扮演之角色有所更易,而“傀儡之本质则依然无所变化”。关于不为李鸿章,他在给胡适的信中说,弟平日决心欲集吾党精锐共同一拼,而让他人为李鸿章。“若要签名于承认傀儡政府及割让东三省、热河之条约,则弟以为宜俟吾党牺牲之后,届时弟必不独生”[1]191。

  但自1935年后,汪精卫的态度逐渐变化。对于日本广田外相的演说,他认为和我们素来的主张,精神上大致吻合。愿意以满腔的诚意,以和平的方式和正常的步调,来解决中日之间一切纠纷,务使互相猜忌之心理,与互相排挤互相妨害之言论及行动者,“一天一天的清除”。到1937年,已考虑到“中日合作依何种基础始可成功”,也注意到中日间和平条件,即调停条件。他说:“我们并不拒绝调停,??如果调停条件无害于中国的独立生存,我们为什么不可以商量?”[1]250

  可见,汪精卫已从坚决反对不平等条约,要求撤销一切不平等条约,逐渐转变到准备签订不平等的丧权辱国的卖国条约。

  1938年底,汪精卫投敌之前。汪的代表高崇武、梅思平与日本方面在上海东体育会路重光堂内秘密会谈,签订卖国协定。而且立即得到汪精卫的同意,所谓“汪兆铭承认上海重光会谈的日本协议记录”[1]252。这次会谈商定的《日华协议》内容之二——中国方面意见,有关于“中国对承认满洲国无异议”“希望确定日本在内蒙驻兵有一定期限及期满后撤退的原则”[6]的规定。而1939年12月30日,在汪精卫支持下签订的《日支新关系调整要纲》,不但承认伪满洲国,同意日本驻军内蒙,而且明确允许日军在华北、长江下游和华南岛屿等地驻扎占领。其中关于蒙疆和华北有特别规定,认为蒙疆在国防上、经济上,有日、支、满三国“强度结合地带”特殊性。所以,关于外交以外的行政、立法、司法、军事及对外蒙交涉,当以既成事实为基础,承认其有广泛的自治权。而华北,鉴于与日满两国在国防上、经济上“强度结合地带”的特殊性,所以决定废止“临时政府”名称,重新由“华北政务委员”暂时继承既成事实,从而使日本保持在华北的特殊地位。

  这样,由于该《日支新关系调整要纲》承认伪满洲国殖民地政权、蒙疆高度自治、华北实际上让日本控制、长江下游与华南岛屿也被日本占领。所以,国家统一、领土主权完整和司法独立的破坏,达到了十分严重的程度。

  1940年11月30日,汪精卫亲自与日本签订的《调整中日基本关系条约》,把原来规定日军驻屯到治安确立时为止,或延长到两年为止,加以改变。该条约的第四、五两条有明确规定。第四条说,关于必要时期内,为维持共同和平秩序而驻扎的日军,其驻扎的区域及其他有关事宜,“两国另行协议决定之”。第五条说,中华民国政府应承认日本得依照过去习惯,或维持两国共同利益,将日本海军舰队驻扎于中华民国境内特定的区域,关于此项办法,“依据两国间另行协议决定”[7]122。这为日本帝国主义长期驻军中国,进一步破坏中国领土主权完整和司法独立,开了方便之门。

  同时,这些条约把矛头指向共产党的革命军队,主张联合反共反苏,镇压革命。

  关于反共反苏,首先在汪精卫所主张与要求的《新国民政府对日政策》和《日华秘密同盟条约要点》中作了规定。前者第一条说:“缔结日华防共协定,其内容参考日德防共协定。”后者第二条规定了日、华共同反对苏联。后来,又于《华方提出的有关收拾时局的具体办法和日方的意见》中,提出了要以善邻、反共、和平建国为指导方针。而在《日支新关系调整要纲》中,确定了日、支、满三国共同防共原则,要在各自领域内,“铲除共产分子及其组织,并采互携协力于防共情报宣传的有关事项”。并且,更在《调整中日基本关系条约》中,对于反共,在组织上、思想上、军事上作了全面规定。

  不仅反共反苏,而且要惩办和围剿抗日的革命军队。汪精卫与日本签订的协定中曾作了如下规定:中央政府命令前线各军停战,奉命停战的,分区驻防,如有不听命令,“严加惩办”;中央政府命令各游击队,在当地待机接受整编,如有违反本命令的,“加以围剿”。

  这些条约,承认了日本在华的殖民统治,确保了日本及其他帝国主义国家在华的各种特权。

  1938年11月15日在高崇武等与日本商议的《日华协议》中,明确规定了:中国承认日本在中国内地的居住、营业权。但对于废除治外法权和交还租界问题,只是敷衍搪塞,仅说“亦考虑”,实际上根本不考虑这些问题。因为在一个月后日本发表的《第三次近卫声明》中,只说要求“中国承认帝国居民在中国内地有居住、营业的自由”,而只字不提这些问题。这是仍要维持治外法权和租界特权。这一声明也曾得到汪精卫的称赞。因为在汪看来,维持帝国主义特别是日本帝国主义在华特权,这是“善邻”的表现。故他把“善邻”作为建立“中央政府”指导方针之一。为此,在《华方提出的有关收拾时局的具体办法和日方的意见》中,要把有违反该方针的过去的法令,“分别予以废除或修订”。汪精卫为了对这种思想作根本的肯定,甚至还将其写进了国民党纲领,所谓“尊重各友邦之合法权益,并调整其关系,增进友谊”[7]431。

  这些条约保证了日本帝国主义对中国经济的全面控制和资源掠夺。《日支新关系调整要纲》附件二的第三项,即“关于经济提携原则之事项”中,规定对华北蒙疆的资源、一般产业、财政经济政策、外贸、关税、海关制度;对航空、交通、通讯、气象、测量;对建设新上海等,都要接受日本的“必要援助”,但中国必须给日本“必要之便利”。又在《调整中日基本关系条约》中,特别强调中国的资源为日本的国防需要提供“便利”,所谓“关于华北及蒙疆的特定资源,尤其是国防上必要的资源,中华民国政府同意两国紧密合作,加以开发;关于其他地区国防上必要的特定资源开发,中华民国政府对日本国及日本国臣民提供必要的便利”[8]。同时,该条约的《附属秘密协约》的第二条,还规定了对厦门、海南岛及南海岛屿的资源掠夺,以“满足日本国国防上的要求”。

  这种所谓“援助”“便利”“国防上的要求”,无非是用条约来保证日本控制中国的经济和尽量掠夺中国的资源。汪精卫等通过订立不平等的卖国条约,让日本帝国主义从各方面操纵了中国的权益,保证了其对中国的残酷殖民统治,从而使国家主权丧失殆尽。这是种不折不扣的殖民地法律思想。

  四、背叛与歪曲孙中山的三民主义学说

  汪精卫丧权辱国的殖民地法律思想的理论基础,是对孙中山先生的三民主义学说的歪曲与背叛。关于这个问题,可以分述如下。

  第一,汪认为三民主义以中国固有的思想为根据,与欧美学说不同。

  汪精卫认为,孙中山的三民主义虽博采欧美许多学说,然而它的本质,都是以中国固有的根本思想(即封建的伦理道德)为根据,与欧美的国家主义、社会民主主义、共产主义不同。如民族主义不同于欧美的国家主义,国家主义是狭隘的排外的,而民族主义则产生于中国固有的和平思想中,根本没有排外思想。民权主义不仅与欧美的天赋人权学说不同,与欧美的社会民主主义也不同。天赋人权学说所主张的是个人自由,而民权主义所主张的全体自由,不是个人自由。社会民主主义是在经济上着想,而民权主义则在政治上着想,民权主义的目的,就是全民政治。这个全民政治,要有一个以各党派同心协力精神为指导的政治制度。以一个主义为中心势力,而联合各党各派共同负荷责任。但是既要反对民国元年、二年的假民主,也要抵制当时以蒋介石为首的国民党的制度。他认为,这是比较合理的。因为,“这种原理,总理先生在民权主义里,早已指示我们,我们应该认定方针,猛向前进”[7]449。

  在这里,民国元年、二年,即南京临时政府时期与袁世凯当总统的初期,那时对人民的民主权利还比较重视。而蒋介石国民党在抗战时期,对于抗战虽有动摇,但还是留在抗战阵线的。然而,汪精卫的所谓民权、全民政治,实际上是取消人民的民主权利,反对抗日,主张卖国投降。

  至于民生主义,汪认为更与社会主义、共产主义不同。他认为,孙中山在《民生主义》第一讲,虽有“民生主义就是社会主义,又名共产主义,即是大同主义”的说法。这不过是泛就一般社会主义或共产主义终极目的而言,并不是说民生主义就是马克思的共产主义。而且,孙中山从《民生主义》第一讲以下,便将民生主义与马克思的共产主义不同的要点,很明白很详细地指出来。如马克思的共产主义主张阶级斗争,孙中山的民生主义则主张阶级合作,一个用暴力的方法,一个用和平的方法,这是完全不同的。所以,“立于三民主义之立场,在理论上不能不以坚决反对马克思一系之共产主义为基本的政策之一目也”[9]337-338。

  这样,汪精卫等通过歪曲孙中山的三民主义和攻击国家主义、社会主义及共产主义,宣扬了“和平”“合作”“没有排外”,只有“全体自由”“全民政治”“一个主义”,而没有“个人自由”和“个人权利”。其中“和平”“合作”“没有排外”,为他们的卖国求荣、“中日亲善”、镇压抗日活动,找到了理论根据;而没有“个人自由”,个人权利,反对民国元年、二年的民主,为他们的白色恐怖、法西斯特务统治、奴化教育,提供了行动的指南。

  第二,汪认为三民主义为救国主义,要救国必须反共。

  汪精卫及其一伙反对马克思的共产主义,实际上是为了反对苏联、反对第三国际、反对中国共产党。他说,孙中山提倡三民主义,强调民生主义,是为了使共产主义不能流毒于中国,不能流毒于东亚。所以,1924年提出“容共”,其本意是为了使共产党抛弃它的组织,服从中国国民党的领导,抛弃共产主义,信奉三民主义。所以“孙文的主义绝不是共产主义”[7]406。

  同时指出,孙中山的三民主义以救国为目的,但共产党的所作所为与孙中山三民主义所主张的救国主义背道而驰。在他看来,中国共产党不过为第三国际的一个分部,是苏联所派遣的一个间谍机关和特务机关,根本无所谓国家、无所谓民族、无所谓主义,只是忠实地执行第三国际的命令,随时随地改变口号,以欺惑民众。即使其获得成功,也不过使中国成为苏联的殖民地罢了。

  这种大肆歪曲孙中山先生提出的“容共”政策和背叛他的三民主义与“联俄联共扶助农工”,以及污蔑攻击共产党要在中国建立苏联殖民地,就是汪精卫及其一伙与日本帝国主义在政治上军事上联合反共的理论根据,也是他们缔结“防共协定”“反苏军事攻守同盟”,进行“防共合作”,建立“防共地带”,策划“共同防制第三国阴谋”,以及“解散”“改编”共产党领导的抗日游击队的所谓“理由”。

  第三,汪认为三民主义为救国主义,要救国必须依靠日本。

  汪精卫认为,三民主义目的在救国,救国的第一要义,在使中国从欧美经济侵略和压迫下解放出来,即从半殖民地地位中解放出来,做到自由平等。怎样才能从半殖民地地位中解放出来,实现中国的自由平等呢?他说,孙中山曾定下两个方案:其一是要中国自己努力;其二是要与先进的日本共同协力。“孙先生常说,中国革命如果没有日本的谅解是难成功的。孙文对日本有所认识,曾企图在日中合作之下,实现亚细亚的解放”[7]408。汪精卫还以下面两例为证:

  首先,是孙中山在民国六年写了一篇《中国存亡问题》。他在该文件中指出,中国今日欲求友邦,不可求之美日之外。日本与中国之关系,实为存亡安危两相关联者。无日本即无中国,无中国亦无日本。而且日本以同文同种之故,其能助我开发之力尤多。所以,“必使两国能相调和,中国始蒙其福,两国亦赖其安”[9]213。汪精卫认为,孙中山之所以如此说,是因为中日两国确立友好关系,彼此合作,能将欧美经济压迫的势力,从东亚排除出去。这既是民族主义的精髓,也是民生主义的精髓。所以,“总理孙先生告诉我们:中国革命的成功,有待于日本之谅解,这句话意义重大”[7]412。

  其次,是民国十三年,孙中山在日本神户发表两次讲话,即《大亚洲主义》和《日本应助中国废除不平等条约》。他在这两次讲话中曾经谈到,照我们的口头禅,中国同日本是同种同文国家,是兄弟之邦,就几千年的历史和地位讲起来,中国是兄,日本是弟。现在讲到要兄弟聚会,一家和睦,便要你们日本做弟的人,替兄担忧,助兄奋斗,废除不平等条约,脱离奴隶社会,然后“中国同日本,才可以再来做兄弟”。汪精卫认为,孙中山的这段话,表明了中日是兄弟之邦,亚洲是我们的家庭,我们应该互相帮助、互相合作,来复兴我们的家庭。所以,三民主义也就是“大亚洲”主义。汪还说:“总理遗教中关于大亚洲主义之演讲久已示其鹄:‘中日两国无论从何方面着想,均宜携手协力进行,共谋两国前途的发展’‘中日两国当为亚洲民族独立运动的原动力’。其深切着明,久已为吾人所服膺。”[7]421

  在这里,不具体分析时局、地点、条件,而别有用心地引用孙中山先生的讲话,甚至歪曲孙中山先生的讲话,来宣扬与日本的“亲善”“合作”“兄弟”。这是为他与日本签订卖国条约,使中国成为日本的殖民地,寻找借口和开脱罪责。

  第四,汪认为与日本签订卖国条约的准则——《第三次近卫声明》,符合三民主义根本精神。

  汪精卫曾说,1938年12月22日日本近卫首相发表的《声明》,使中日关系有了一个转机。因为《近卫声明》提出的三个原则:善邻友好、共同防共、经济提携,是三民主义的根本精神,是大亚洲主义于孙先生逝世十几年后,“重新放起光明,照耀着两大民族的前途,使之携手前进”[7]453。

  在汪精卫看来,《近卫声明》三原则,既是中日和平运动的基本原则,又是与三民主义根本精神“一致的,吻合的”。因此,必须拿出勇气来加以实现。所谓我们相信,我们热烈相信,和平运动的理论,已经成熟,和平运动的成功,必然到来。“目前所余的问题,只是和平原则如何才能具体实现?和平方案如何才能完成?这些问题固然重要,但是我们如果本着十二分自信和互信的决心,提出十二分的勇气来进行,则一切困难必可冲破,一切荆棘必可扫除”[9]223。这也是要根据《近卫声明》三原则(和平原则),从速签订卖国条约(和平方案)。

  汪精卫对其中“经济提携”原则特别感兴趣,以为它符合民生主义。他说,中日两国真能诚意相处,经济提携,定有乐观的前途。为此,我们必须知道东亚在欧美资本势力支配之下,要不是联合两国的经济力量,决不能与之对抗的。“本于民生主义实行实业计划,一方面发达民族资本,一方面扫除买办资本对欧美之依赖,并以谋中日之经济提携,是于中国有利,于日本有利,于整个东亚有利”[9]218。

  汪精卫既然把《近卫声明》的三原则说成是中日和平运动的基本原则,是符合三民主义根本精神的。所以根据此原则签订的一切卖国条约与协定,都是没有违背三民主义的,而指导签订这些卖国条约与协定的殖民地法律思想,也必然是与三民主义相吻合的。事实上,汪精卫及其一伙反共、反苏、反马克思主义,对抗日军民实行法西斯白色恐怖,与日本帝国主义搞“亲善”“合作”“经济提携”而进行的一系列活动所反映的殖民地法律思想,并非与三民主义根本精神吻合和根源于三民主义,而恰恰是对三民主义的大肆歪曲与任意背叛。

  五、汪精卫的法律主张前后绝然相反

  在民国二十四年(1935年)之前,汪是反对封建专制,追随孙中山先生,主张三民主义、五权宪法,认同革命建设须经军政、训政、宪政三个时期的。他说,我们要集合一切被帝国主义压迫的民众,在国民党领导下,实行国民革命。“并且使民众经过军政、训政时期,然后入于宪政时期。以革命手段取得政权,便以和平方法,解决经济问题”[1]101。他为了反对清朝专制制度,曾经因谋杀摄政王载沣而下狱受刑。为了反对清朝的君主立宪,着文揭露预备立宪,批判《钦定宪法大纲》。而且,起草优待清室条件五项,使清朝皇帝尽快退位,早日建立中华民国,并且认为中国必须实行民主共和。但汪在日本时学的是君主立宪学说,又同盟会提倡民生主义,而汪“于此学殊无所闻知”。所以,他决定到欧美留学,考察民主立宪和政治经济,以便回来为民国办事、为人民求福。他在给孙中山的信中说:“弟求学之念志坚,而不可动摇。??偕陈璧君(其妻)前经欧洲,居于法国蒙达尔城。”[1]24可知,当时汪为了民主立宪与三民主义,到欧美学习这方面的知识,是何等坚决。

  汪赞同孙中山提出的党治,是以“党义治国”,而不是个人包办代替。所以,他主张司法完全独立,而党不能代替政府机关发号施令,尊重民意机关与人民团体的独立自主。这与蒋介石《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中所规定的党治有所不同。

  汪阐明了孙中山先生的约法思想,批评袁世凯的《中华民国约法》,肯定了《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对于孙中山先生提倡的护法运动,表示全力支持。他号召将护法斗争坚持到底,使法律完全恢复,纳国人于正规道。否则,不但无以慰为护法而牺牲之死者,亦无以对因革命而受之生人[1]30。同时纠正了胡适关于约法的错误观点,特别强调了政府与人民之间权利义务的对等与相互制约,以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他亲自撰写的《约法草案宣言》和在他主持下起草的《中华民国约法草案》,体现了孙中山先生关于约法、宪政方面的思想。特别是列入教育、生计两章,在中国宪政史上开了一个关心民生、重视教育的先例。

  他反对近代以来所签订的不平等条约,要求收回各种被帝国主列强窃取的特权。如要收回领土、租界,以及领事裁判、铁路、航行、驻军、税务司法等权,要扫除屈辱于帝国主义的一切“荒谬制度”。

  汪精卫以上的言行与主张,无疑是应该肯定的,是维护扞卫了孙中山先生的主义与思想。但是,他虽在1927年4月还要求一切革命同志拥护孙中山先生所提“联俄、容共、农工三政策”,而到了7月,就提出“容共之后,必定分共,是不可免的”。因此,国民党中的共产党员,必须声明脱离共产党,否则一律停止职务[1]115。

  自1935年起,汪开始希望同日本妥协、和谈。1938年召开的国民参政会,是为开展民主运动、宪政运动、抗日运动,全国各阶层群策群力的会议。汪精卫借着当议长的资格,利用国民参政会作为媚敌反共的工具。在国民参政会第一届大会上,“他暗中主使和公开拥护李圣五提出所谓‘加强德意外交’的提案,企图得到经过德意向敌谈和的所谓‘法律根据’;他尽力反对共产党员参政员所提出的各种正确提案,企图挑拨和破坏国共两党同志间的友谊关系”[10]。

  在国民参政会第二届大会上,汪精卫已公开袒护和赞扬个人参政员主和的言论,企图打消参政员陈嘉庚等“在敌寇未退出国土前,凡公务员有敢谈和平者,一律以汉奸卖国贼论”的提案。自此之后,汪公开投敌,签订一系列卖国条约。除了前面所提到的之外,还有1940年6月24日汪伪与日本签订的《关于治安肃清上日本与中国治安方面机关(军队、宪兵、警察)间相互关系之协定》(简称《治安协定》)。这个协定先是由汪精卫、周佛海、陈公博等人与军事顾问部的影佐、川本、晴气等决定,再交由军事委员会代理参谋总长杨揆一与日军总参谋长板垣征四郎正式签字。“根据《治安协定》的规定,汪伪军警各机关,必须在日军指挥下,协助日军负责维持行政区域内‘治安肃清’,日军大队长可指挥伪军团长以及官兵。通过这项协定,伪军完全操纵在日寇之手,成为它奴役和统治沦陷区人民的罪恶工具与帮凶”[11]164。

  又有1943年初,日本获悉美英政府将宣布撤销在华租界及治外法权(领事裁判权),于是决定赶在英美之前,宣布交还在华租界及治外法权,并要汪精卫提前对英美宣战。1月9日,汪精卫急忙召集中央政治委员会临时会议,通过对英美宣战决议和成立最高国防会议。接着,汪又与重光葵签订了《共同宣言》和《关于交还租界及撤废治外法权协定书》。《宣言》表示,为完成对英美宣战,日汪在军事上、政治上及经济上实行全面合作[11]166。

  汪精卫支持与签订的卖国条约,比之袁世凯的《二十一条》有过之而无不及。他的丧权辱国、卖国投降,大大超过袁世凯。

  汪精卫还大搞法西斯特务统治。这一法西斯恐怖活动与特务统治,是在他的“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特务委员会特工总部”领导下进行的。这个敌伪合流的特务机构,简称“七十六”号(即沪西极司斐尔路七十六号汪伪特务机构所在地),汪精卫委任其同伙周佛海为该特务委员会的主任委员,而以丁默邨和李士群为实际主持者。他们集中了原军统、中统特务,公共租界特别警察、帮会中流氓等特务工作人员三百余人,但仍嫌不够,故在上海和全国各地还建立了许多外围组织。

  “七十六号”及其外围组织在上海的活动特别猖獗。为了遏止抗日舆论,他们把新闻界作为主要对象,向各报发出恐吓信,信中曾有这样的话:“我等奉令谨慎行动,故未以暴力相加,无识之徒,认为我等无此力量,实属大谬。自今伊始,台端主编部分,如再发现反汪拥共反和平的记载,无论是否中央社的稿件,均认台端甘为共产党爪牙,希图颠覆本党及危害国家,按照国法,断难容忍,并决不再作任何警告与通知,即派员执行死刑,以昭炯戒。”[9]250

  继恐吓之后,便是袭击各报馆,绑票和枪杀各报社负责人、记者。同时,又用流布通缉黑名单来进行恐吓与杀害。“七十六号”先流布一张黑名单,包括了上海教育界、文化界、实业界、司法界人士一百多名。在最初阶段惨遭毒手的有上海女子中学校长吴志骞、租界法院院长郁华、《申报》记者金华亭、《大美晚报》负责人张似旭等。后来,又发布一张通缉83人的黑名单,大部分是职位不高的新闻从业人员。《新闻报》采访部主任顾执中在白尔路(现重庆中路)民治新闻学院门前被击未中,《大美晚报》记者程振章在辣斐德路(现复兴中路)被杀,《大美晚报》的朱惺公在天后宫桥堍被杀[9]308-310。

  最为残暴的是进行血腥屠杀,其中以银行血案为最。因为上海的各大银行不承认汪伪的中央储备银行,拒绝使用其货币——“中储卷”,“七十六号”便怀恨在心,对江苏农民银行和中央银行进行袭击。1941年3月24日,袭击了中央银行在沪驻地,用两颗定时炸弹分炸中央银行在沪机构的二处驻地,一处死7人,一处死8人。但“七十六号”对此大血案赞赏之余,仍感到不满足。“周佛海闻讯后,当即发赏洋三万元,李士群颇为得意,但又不满足地说:周佛海这次赏了三万元,算是他有生以来最大的一笔赏金了,其实还不到我两个炸弹的成本哩”[12]。

  1941年12月7日,日寇发动了太平洋战争。汪精卫为此立即发表声明,表示要与日本“同甘共苦”“实现建设东亚新秩序之共同目的”,大力开展“新国民运动”。不久,便制定《新国民运动实施纲要》《全国新国民运动推进计划》进行宣传、训练、推广,成立“新国民运动促进委员会”,开设“青年干部学校”,分批集中训练,灌输“新国民运动”思想。

  对青少年还组织集中营,以校正思想。1943年7月,汪精卫曾亲自到“新国民运动促进委员会”的暑假集中营和公务员及青少年团暑假集训营,讲授《新国民运动纲要》,借以“肃正思想”“保障治安”。当时,日本帝国主义扶植控制的伪满洲国也是这样。从1943年起,颁布《思想矫正法》和《保安矫正法》,在全东北各地普遍设立了集中营,名为“矫正辅导院”,以所谓“思想不良”或“社会浮浪”为名,“绑架贫苦无业者或被认为有不满情绪的,从事最苦的劳役”[13]。

  以上种种,显然是要使广大人民,特别是青少年成为日本驯服的奴隶,使中国变为日本的殖民地。这些都是汪精卫背国投敌、出卖领土主权、摧残民主、迫害掠夺人民的殖民地法律思想的集中表现。

  总之,汪精卫前期是反对封建专制,要求民主自由;反对帝国主义侵略,废除不平等条约,争取国家的独立自由;追随孙中山先生搞国民革命,信仰三民主义且主张实行民主宪政。后来是卖国投降,签订丧权辱国的条约,大搞特务集中营的恐怖统治,一贯地反共和迫害、奴役人民,坚持了殖民地法律思想,背叛了孙中山先生的三民主义与五权宪法。

  参考文献

  [1]蔡德金,王升.汪精卫生平纪事[M].北京:中国文史出版社,1993.
  [2] 汪精卫.汪精卫文存:初集[M].上海:民智书局,1927.
  [3] 少侯.汪精卫文选[M].上海:仿古书店,1936:141.
  [4] 潘树藩.中华民国宪法史[M].上海:商务印书馆,1935.
  [5] 汪精卫.国民会议国际问题草案[M].北京:北京国际问题研究会,1926.
  [6]黄美真,张云.汪精卫集团投敌[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4:285.
  [7]高军.中国现代政治思想史资料选辑:下册[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86.
  [8] 复旦大学历史系日本史组.日本帝国主义对外侵略史料选编1931-1945[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5:317.
  [9]黄美真,张云.汪精卫国民政府成立[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4:529.
  [10] 中国现代史资料编辑委员会.抗战中的中国政治[M].北京:中国现代史资料编辑委员会翻印,1957:133.
  [11] 江苏暨南京政协文史委.江苏文史资料选辑:第12辑[M].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1983.
  [12]黄美真,姜义华,石源华.汪伪“七十六号”特工总部[M].北京:团结出版社,2010:96-97.
  [13]爱新觉罗·溥仪.我的前半生[M].北京:东方出版社,2007:404.

作者单位: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原文出处:华友根.汪精卫前后绝然相反的政治法律思想[J].衡水学院学报,2019,21(05):101-113.
相关内容推荐
相关标签:
返回:法制史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