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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初的存留养亲制度及其后期新变化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4-11-19 共4255字
论文摘要

  存留养亲制度又称为留养制度,是中国古代封建社会一项独具特色的法律制度,它是为了解决被判死刑、流刑或徒刑犯人的祖父母、父母因老疾无人侍养问题而设置的。中国古代社会,历朝统治者皆标榜“以孝治天下”,这种理念渗透到法律制度当中,往往出现因孝而法外施恩的现象,不可避免地引起孝道和法律的冲突与融合,存留养亲就是孝文化影响古代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体现。

  北魏时期,法律规定“诸犯死罪,若祖父母、父母年七十以上,无成人子孙,傍无期亲,具状上请。流者鞭笞,留养其亲,终则从流,不在原赦之列。”

  这是存留养亲制度正式见诸于法律的最早记载。自北魏创制以后,历代法典都将其纳入其中,一直到清末修律,才予以废除,这一制度在我国存在了一千四百余年之久。在这一过程中,历朝历代根据自身的统治需要,对存留养亲制度不断地加以修订,唐宋时期已经比较完备,明朝法律设有存留养亲专条,而到了清代,这一制度发展到历史的顶峰,成为一项形式多样且卓有成效的法律制度。

  一、清初的存留养亲制度

  清朝建立之初,基本继承了明朝法律中存留养亲专条的内容。《大清律例?名例律》规定:“凡犯死罪非常赦所不原者,而祖父母、父母老(七十以上)、疾应侍,家无以次成丁者(十六以上),开具所犯罪名奏闻,取自上裁。若犯徒、流者,止杖一百,余罪收赎,存留养亲。”存留养亲制度以孝为出发点,是为了侍养年迈和有疾病的老人而设定,并非是对罪犯本人的姑息放纵。这一制度的实施除了要满足家中年满七十或身染重病的老人无人照料、且须经皇帝恩准的条件之外,还有一个重要的前提,那就是申请存留养亲的犯人,其所犯之罪必须不在“常赦所不原”之列。

  什么是“常赦所不原”呢?《大清律例》对此也有明确的规定:“凡犯十恶、杀人、盗系官财物,及强盗、盗窃、放火、发冢、受枉法、不枉法赃,诈伪、犯奸、略人、略卖和诱人口;若奸党及谗言左使杀人、故出入人罪;若知情故纵、听行、藏匿、引送、说事过钱之类,一应实犯,虽会赦并不原宥。

  其过误犯罪,及因人连累致罪,若官吏有犯公罪,其赦书临时定罪名特免,及减降从轻者,不在此限。”

  从以上条文可以看出,清朝法律对“常赦所不原”的界定范围十分宽泛,几乎涵盖了所有刑法规定的重罪,远严苛于唐代的法律规定。由于存留养亲条件过于苛刻繁琐,符合条件的犯人很少,导致这一制度在清初很少见于具体的司法实践,形同虚设。直到康熙时期,随着封建统治的日益巩固,清王朝逐渐放宽了存留养亲的限制,并在处理个案的基础上形成了一系列例文与成案。

  二、存留养亲限制的放宽

  对“十恶”之罪的放宽。“十恶”历来被认为是对封建统治危害最大的犯罪,十恶不赦是封建法律一以贯之的原则,但清朝的例文却对此有所放宽。例如杀伯叔、父母、姑、兄、姊,叫做恶逆,是十恶之一,清例规定,对这种犯人定案时要依律办事,不许申请留养,但如果案情实在值得怜悯,要由皇上下旨判决死缓,等两次秋审之后,长官查明情况属实,就允许办理存留养亲。清代的秋审一年举行一次,也就是两年以后才可办理留养,虽然耗时较长,但比之前不准留养的规定还是有所放宽。

  但是有清一代对“十恶”中的前三甲——谋反、谋大逆、谋叛,不准留养的规定还是非常严格。《刑案汇览》记载,阿小贵的爷爷犯了谋逆罪,按律阿小贵也在流放之列,但当时他年仅三岁,离不开母亲,他的母亲身为儿媳不在流放之列。于是官府决定将阿小贵交给他的母亲抚养,等到年满十六岁之后再予以流放。谁知等到阿小贵长大成丁,他的母亲已经瘫痪在床,生活无法自理,地方官员向刑部申请阿小贵可否留养。刑部回复说:“阿小贵是叛逆的后代,为十恶不赦之罪,非常赦所原,不许留养,立即将其发配。”

  可见,清朝统治者处置严重危害统治的罪行十分严酷,所有的规定都是为了稳定政权而服务。

  对杀人犯罪的放宽。杀人犯罪,清律规定是“常赦所不原”,不允许存留养亲,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清代形成了这样的定例:凡是斗殴命案,在查证时,就要将凶犯有无祖父母、父母老疾以及该犯是否为独生子的状况调查清楚,一并上报,定案时,就可依据这些判断是否可以留养。如果审案的时候,罪犯不具备留养条件,但当定案时,父祖已是老疾或者兄弟子侄死亡的,仍然允许存留养亲。斗殴杀人是指两相殴斗时,致使一方死亡的犯罪。根据清例,只要符合条件斗殴杀人是可以存留养亲的。

  除了斗殴杀人以外,清例还将杀人犯罪中罪情较轻的如误杀、戏杀、过失杀、擅杀等,也列入了存留养亲之列。误杀,是指一时差错,失手致人死亡;戏杀,本来没有杀人动机,但在动手过程中将人杀死,如拳脚较量中致人死亡;过失杀,是因为“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而出现的意外杀人状况;擅杀,是指被杀者原本就是罪人,如抓获小偷,不送官府,而是擅自将其处死。这几种杀人犯都属于案情较轻的,只要犯人情有可原,一般都可以准许存留养亲。

  而情节较严重的如谋杀和故杀犯罪,原则上讲不在留养之列,但乾隆五年(1740)制定的一项条例:“凡犯罪有兄弟俱拟正法者,存留一人养亲,仍照律奏闻,请旨定夺。”

  就打破了这一原则,自此之后,只要符合上述例文规定,即使兄弟所犯的是谋杀、故杀之罪,也有一人可被准许留养。《刑案汇览》中就记载有相关案例:沈现顺、沈现宇两兄弟杀死一家两口,沈现顺作为首犯,按律该处斩;沈现宇是从犯,按律判处绞刑。但他们的父母只有这两个儿子,依照清例的规定,可以存留一人养亲,于是官府上奏请旨,是否可以准许被判绞刑的沈现宇存留养亲。案件的结果是,官府遵照皇上旨意,将沈现宇依例枷号(强制罪犯戴枷于监狱外或官府衙门前示众,以示羞辱)两个月,杖一百之后,准其存留养亲。

  对孀妇独子犯罪的放宽。“孀妇独子”在乾隆十一年(1746)的定例中首次被纳入可申请适用存留养亲的范围,这是清代存留养亲制度的一大创新。这一例文规定,如果犯人的父亲已经去世,其母守节长达二十年及以上,犯人又没有别的兄弟,就可以申请存留养亲。封建统治者大肆宣扬“饿死事小,失节事大”,鼓励妇女从一而终,这样社会上就出现一大批守节的寡妇,为照顾她们的晚年生活,统治者才特意制定了这种条例。

  一般情况下,得以留养的犯人,其父母至少有一方或老或疾,但在孀妇独子的情况下,其母是否老疾,都可以不必考虑,只要符合上述条例就可留养,比一般条件要宽,但如果其母中途改嫁,就被视为失节,不能作为存留养亲的依据。《刑案汇览》有这样一则案例:陕西张自得犯罪被判处绞刑,他以“孀妇独子”为由申请留养。但经过官府调查,他的母亲燕氏,曾经嫁过三个丈夫,虽然最后一任丈夫去世已经超过二十年,也只有张自得这一个儿子,但她并非从一守节,于是便没有准许张自得存留养亲的请求。可见,孀妇独子犯罪能否留养,关键在于其寡母是否从一而终的守节。

  对于诬告罪的放宽。清代对于诬告罪的处罚,遵循“诬告反坐”的原则,即诬告他人犯某罪,就以某罪来惩罚诬告人。在存留养亲的问题上,理论上也是如此,被诬告罪名准许留养的,诬告人就可以留养;被诬告罪名不许留养的,诬告人就不可以留养。但清例有这样一条规定:“诬告拟流加徒之犯,除被诬罪名应准留养者仍照定例遵行外,如诬告人谋、故杀及为强盗等罪,以致被诬良民久淹狱底,身受刑讯,荡家破产,迨审明反坐者,依律发问,不准留养。”

  我们可以这样理解这条例文,以谋杀、故杀及强盗罪诬告他人,如果诬告人被抓,即使被诬罪名原本是不许留养的,但被他诬告之人未受刑讯逼供、未被长期关押、也未倾家荡产,诬告人仍可申请留养。这条例文的重点在于被诬告之人“淹狱、受刑、荡家破产”的严重程度,如果情节严重,依律诬告人就不可申请留养;但如果被诬告之人没有受到太大伤害,情节较轻,那对诬告者就可以法外施仁,准许其存留养亲。

  三、留养条件的补充

  清代法律放宽了对存留养亲制度的种种限制,使之由之前的一纸空文变为切实可行的法律制度,执行条件较之以前也有所补充。

  首先,杀人犯奏请留养的,必须先查明被杀者是否为独子,其祖父母、父母是否无人奉养;如果被杀之人也是家中独子且素日孝顺,只要尊亲无人奉养,不管老疾与否,杀人者都不准留养;但如果被杀之人一向对父母不孝或者常年游荡在外,杀人犯还是有机会留养的。

  其次,申请存留养亲的犯人要素日守孝道且只准留养一次。犯人自身平时是否遵循孝道,对留与不留有重要影响。此外,清例还有规定,若留养之后又犯军流、徒等罪行,一概不准再次留养,这主要是考虑到若一再准许留养,将使国法失去效力,凶恶无所惩。

  第三,得以减死留养的犯人,必须先枷责两个月、责打四十大板,并要根据其家庭经济状况,给予死者家属一定的银两以作赡养之用,这表明清代统治者已经注意到对被害人亲属进行经济上的补偿。

  最后,对于亲没后的犯人处置,唐宋时期的法律规定,当需要侍养的亲人去世之后,留养的犯人应当继续服刑,实际上是一种缓刑。与此大不相同的是,清朝规定留养的犯人在留养条件消失后,是否继续服刑取决于刑部是否批准其申请。

  存留养亲制度,可以说是中国古代情、理、法完美结合的产物,清代统治者将存留养亲制度发展到了完备阶段,更加强调和体现中国传统的孝道伦理和法律思想。这一制度的存在,体现了封建法律人性化的一面,既使老疾尊长得到亲情的奉养,可以安享天伦,也使罪犯得到亲情的感化和改造,为统治者博得“仁君”的美名,争取到更多的民心。

  儒家孝道文化更加深入人心,在维护家庭稳定和社会和谐的同时,也巩固了满清王朝的统治基础。

  四、小结

  存留养亲制度在标榜“以孝治天下”的封建社会自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历来也是饱受争议的一项制度。一方面,虽然有严密的法律规定,但在实施过程中徇私舞弊的现象仍旧屡见不鲜,严重破坏了司法程序;另一方面,古代法律对平等基本定义是“以牙还牙,以眼还眼”,而存留养亲制度显然违背了这一平等原则,甚至会让一些人仗着自己家有老疾或者是孀妇独子就肆意妄为,这对受害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滋生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因此,鸦片战争后,随着西方思想的传入,儒家思想统治地位动摇,加之存留养亲制度自身的种种弊端,已不再适合社会发展的需要,最终在清末修律中被彻底废除。

  存留养亲制度作为一项法律制度早已失去了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基础,但这一制度是中国儒家孝道文化植根于封建法律的结晶,它所体现出来的人性化特点和孝道观念对我们今天的司法实践仍具有启示和借鉴意义。

  参考文献:
  [1]大清律例[M].天津:天津古籍出版社,1993.
  [2]席裕福,沈师徐.皇朝政典类纂[M].台北:文海出版社,19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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