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在神学解释祛魅以后,现代西方社会中的法律体系陷入了合法性危机。不同的流派为化解合法性危机提出了不同的理论支撑,而哈贝马斯不同于其他流派,由实践理论转向交往理性,他将交往理性作为哲学基础,通过交往产生共识来解决法律内部的张力问题。哈贝马斯对于法律有效性理论的重构,对于其他哲学流派来说,是一种创新与超越,虽然其理论存在过于理想化的问题,但是对我国建设法治国家具有一定的理论借鉴价值。
关键词: 哈贝马斯; 法律有效性; 哲学基础;
Abstract: After the disenchantment of theological interpretation,the legal system in modern western society fell into a crisis of legitimacy.Different schools put forward different theoretical support for resolving the crisis of legitimacy,while Habermas,different from other schools,changed from practical theory to communicative rationality.He took communicative rationality as the philosophical basis to solve the tension problems within the law by reaching consensus through communication.Habermas' reconstruction of the theory of legal validity is an innovation and transcendence for other philosophical schools.Although his theory is a bit too ideal,it has certain theoretical reference value for us to build a country ruled by law.
Keyword: Habermas; Legal effectiveness; Philosophical basis;
哈贝马斯作为法兰克福学派第二代最重要的思想家和旗手,他的思想体系既庞杂又深刻,面对不同学派思想家所提出的各种思想主张,哈贝马斯延续了法兰克福学派的批判理论的传统,其理论充满了论辩色彩,他被称为“当代最有影响力的思想家”。在哈贝马斯的批判理论体系中,其法哲学思想尤为具有影响力。他把以话语作为中介进行商谈来达成共识的商谈伦理学作为解决当代资本主义国家存在的合法性危机的途径,尤其是该理论在法哲学层面的具体应用即法律有效性概念的提出,为解决法律的认同问题提供了全新的视角。
一、哈贝马斯法律有效性理论的提出及其哲学基础
(一)政治与法律体系话语的历史演变
在人类社会早期,法律与神学宗教相互交织,形成了一张维护社会等级制度和法律强制的保护网———主要依靠神学神话对他们所拥有的权威进行解释,运用习惯法解决争议和冲突,但是由于它缺乏稳定性,没有形成一个牢固的法律体系。法律借助于宗教的神灵来授予,仲裁者拥有绝对权力,将法律解释和裁决的权力形成绝对拥有,使得法律的实施软弱无力。如果人们不再信奉并遵守这些神灵之法,法律将会成为空壳,社会权力将不会拥有权威。在早些时候,“神灵法律赋予权力以权威,社会权力给予法律以强制性支持,因为神灵之法代表了一种赋予权力以合法性的正义源泉”,[1](P175)宗族的权力和法律通过讲故事的形式为其赋予了神学色彩,人们无比相信他们是受到上帝的庇护的,因此人们无条件地选择接受和尊重法律,从而使得法律在神学的保障下具有了有效性。
随着社会的现代化,世俗化的“祛魅”使得宗教的权力与威望不复存在。西方近代启蒙思想家洛克、卢梭等人以近代自然法来论证个体的法律和政治权力,形成了人们近代以来的思想解放和对每个人天赋的政治权威与法律权力的确认。然而,现实法律的权威与天赋的政治权力之间存在的复杂关系并没有因此得到彻底解决。“整体的世界观和具有集体约束力的伦理业已解体,存续下来的后传统的道德良知不再能够替代那种曾经植根于宗教或形而上学的自然法。”[1](P684)由此在19世纪末到20世纪初,产生了实证主义法学。
实证主义法学的代表人物边沁、奥斯汀以及哈特等人对自然法进行批判,推翻自然法一贯坚持的观点———含有一定的道德内涵法律才具备有效性,认为法律的有效性是通过法律本身事实上的强制来获得的,下位法的有效性由上位法决定。边沁和奥斯汀提出:法律的制定者是掌握政治权力的人。哈特则把法律规则按照等级进行区分,初级规则用来确定义务,次级规则起着确定权力分配的作用,包括改变规则、裁判规则、承认规则,承认规则在三者中为核心部分,所有规则在经由承认规则之后才能具备法律权威。如此一来,在理论上,构成了近代自然法与实证主义法学的紧张。在现实上,构成了人们对既定的法律权威的尊崇与它的可接受性之间的紧张,尤其体现在当代资本主义国家之中。哈贝马斯针对近代自然法与实证主义法学之间理论上的冲突,以及当代现实资本主义国家政治权力过度利益化的现实矛盾,提出法律有效性问题,即:行为合法性与规则合法性的关系、事实接受与可接受性的关系。哈贝马斯对于这些问题的展开,揭示了当代社会中尤其是资本主义国家之中现实法律及它的内在合法性之间的紧张关系,哈贝马斯用交往行动理论对此提供了一个新的路径。
(二)从康德的实践理性走向交往理性
康德作为启蒙时代的思想家,他立足于实践理性的角度提出了个体权利的思想。康德提出的自我立法思想,凸显了实践理性的内涵,即个人作为道德主体都可以成为自我立法的制定者和承担者。但是在哈贝马斯看来,这样的实践理性还是一个非社会性的主体。可以看出,在康德这里,实践理性也终究没有跳出主客体对立的思路,把每个人都看作为独立的个体,认为理性的来源主要是自我的不断反思。哈贝马斯认为:“交往理性之所以区别于实践理性,首先是因为它不再被归诸单个主体或国家———社会层次上的宏观主体。相反,使交往理性成为可能的,是诸多互动连成一体、为生活形式赋予结构的语言媒介。”[1](P4)所有人如果想要与自己的沟通者达成共识,就要具有施为的态度,所有相关人员必须做到尽可能地使自己的看法全部表达出来,始终围绕谈话目的展开,主体间承认的有效性主张就是谈话者最后达成的共识,所有谈话者都要承担从共识中产生的责任和义务。由此可以看出,交往理性是一种使彼此双方进行合理批判的论辩能力,在我们进行批判的同时,也可以让我们进行反复的思考,从而针对我们在日常生活交往中认为正确的规则提出质疑,并对它不断修正完善,使其受到越来越多人的尊重。
继康德之后的科学技术的现代发展导致工具理性的膨胀,工具理性的膨胀导致系统世界对人的生活世界的侵入,这是法兰克福学派集中批判的焦点所在,同时也为哈贝马斯继承并发展。哈贝马斯在法兰克福学派第一代思想家的基础上发展出了自己的建设性主张,即交往行动合理性理论(简称交往理性)。工具理性预设了应被实现的特定目标,并将精力集中于对实现这些目标最为有效的手段的计算,这个理念在当代资本主义国家的政治和法律体系层面的表现就是实证主义法学的展开,它强调了现实法律的有效性实施,但是忽视了现实世界的人们对实际法律运用合法性的质疑。哈贝马斯的交往理性则与此完全相反,“从本质上来说,是产生共识的一种先验程序,是一种理想的思想实验,结合不同的具体问题从而产生不同的结论,交往理性因之理论较高的抽象性而具有广泛的普适性。”[2]在哈贝马斯法律有效性理论中,交往理性使有效性主张具有了变为现实的可能性,它包括了所有的有效性主张,凌驾于道德———实践问题范畴之上,同时它还涉及了所有参与者自己的见解———可批判性表达。总而言之,交往理性的引入为哈贝马斯法律有效性理论奠定了坚实的哲学基础。
哈贝马斯将交往理性作为使法律具备有效性的重要途径。通过相关人们的自由和公开讨论获得一个一致决定,形成共识,这个共识是反复讨论与论证协商的结果,不带有任何强制色彩。实证主义持有的法律理论与那种强调法律应当如何的理解相对立,忽视了法律的可接受性。所以,一种实证主义的处理方式首先关注的是法律系统的连贯性和法律中的变化被制度化的程序。因而,除了它与现行的法律相一致,并根据被接受的原则而引入之外,似乎一部法律就不需要更深层的道德论证了。哈贝马斯对此进行了批判,他认为法律实证主义低估了交往理性在商讨法律的有效性方面、在解释法律和确定它的适用性方面所具有的作用,他用交往理性来替代实践理性,哈贝马斯认为,通过人们互相建立理性的交往,来保证交往主体之间进行自由平等的沟通对话与协商,从而形成具有群众基础的共识,使合法性危机得以解决。
二、哈贝马斯法律有效性理论的两个维度:事实有效性和规范有效性
在组织复杂的社会中,法律是重要的。正如哈贝马斯所指出的,它通常是“社会的碎裂水泥留下的”全部。与其他系统不同,法律具有两个相辅相成的部分:约束人们行为的强制性和得到人们认可理解的可接受性。
(一)行为合法性与规则合法性
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中,哈贝马斯重点阐述论证了内藏于法律中的事实有效性与法律规范有效性之间的张力关系。哈贝马斯认为:“合法性产生于合法律性显然是一种悖论,仅仅是在这样一个前提之下,即把法律系统想象为一种回溯性地返回自身并赋予自身以合法性的循环过程。但这种观点是与以下事实相抵触的:一个自由的制度,若没有一个习惯于自由的民众的主动性的话,就会分崩离析。民众的自发性是不能简单地通过法律来强制产生的;这种自发性产生于那些热爱自由的传统,并在一个自由的政治文化的种种联合体之中得以维持。”[1](P159)所以哈贝马斯认为,法律的有效性包括两个维度,即“两种东西在同时得到保障:一方面是行为的合法律性(Legalitat),也就是必要时借助于制裁来强制实施的对规范的平均遵守,另一方面是规则本身的合法性(Legitimitat),它使任何时候出于对法律的尊重而遵守规范成为可能。”[1](P37)合法性是指规范有效性,通俗来讲,就是法律能够让人们从心里接受并且愿意去主动遵守和维护它,并不是由于人们害怕违反法律会遭受惩罚而被迫去遵守法律。合法律性则是指法律的事实有效性,通俗来说,合法律性就是法律的强制性,这是法律本身就有的特性,所有的人必须遵守法律不得违反法律中的任何一条规定,否则将会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相应的处置。合法律性和合法性两者相辅相成,法律缺少这两者中的任何一个都不能成为法律,因此,法律不能一味地只有强制性同时也必须兼顾其可接受性,“法律不只是一种社会事实,也不只是一种理想的有效性的王国。”[3]事实有效性和规范有效性作为法律的两个重要组成部分,二者缺一不可。
(二)事实接受与可接受性的关系
“可接受性”和“接受”这两个词词义是不同的,法律具有“可接受性”并不等同于“接受”法律。“可接受性”也就是“合法性”,是让人们尊重并维护法律的内在特性,法律是否能够长期受到人们尊重,就要看其是否具有“可接受性”、法律的制定程序是否合理以及是否对人们的利益的维护有过实用的辩护。而“接受”则是一种实际状态。人们接受法律可能不只是因为尊重它,也可能是因为害怕违反法律受到惩罚,如果仅仅要求对法律的“接受”,可能会引起法律与某种程度的专制相联系。在话语伦理学中,哈贝马斯表明,如果所有可能服从于一个道德原则的人都在对它的辩论中有发言权,那么它就是可接受的。他用两个原则表述了这一点。第一个是普遍性原则(U),主张只有当所有受到一个道德原则影响的人都能接受对它的普遍遵守所导致的后果的时候,它才是有效的。第二个是话语原则(D),主张所有人的一致同意(从而U的满足)必须通过实践的话语来获得,这也就是说通过公开和自由辩论来被获得,这里的一致意见只依赖于更好的论证的力量。
哈贝马斯的立场相当于如下主张:所有人在进行了充分的交谈论证之后,投入到法律规则的制定过程中,这时所形成的社会法律就会充分显示出所有人的表达。法律实际上成了我们所是的那种人的表达。在对法律进行合理反思的时候,公民并不只是考虑他们自己的利益,而且也考虑共同体中其他人的利益,以及他们应当如何与他人相关联。只有他人的利益得到了考虑,对一部法律的任何反对意见才能被合意地接受并得到合理解答。法律从而成了公民通过它来彼此打交道的语言。一部不公正的法律至少会被一部分居民憎恶,而且如果那憎恶没有得到处理和缓解,那么不公正就依然存在,他强调:哲学家关心的不是法律的内容,而是法律被制定和接受的过程。这使得他接受了实证主义的一些立场:在一个社会和另一个社会之间,在具体的法律内容方面,不同种类的法律可以不相同。然而,他也同时接受了自然法的批评:合法性还必须依赖于比理由充分的一贯性更多的东西。合法性所依赖的东西是将所有公民卷入其中的一个过程。
哈贝马斯认为,作为实际交谈和讨论的基础的理想言语情境的预设是存在的,在这种情况下,每一名参与者与他进行谈论的人都自由地对其他交谈者说出的内容提出批评指正。在实践中,真实的交流缺少这种理想。哈贝马斯基于上述商谈伦理学所确认的平等交往和语言沟通的持续循环构成普遍对话的可能性,这种普遍对话或商谈为法律制定的程序以及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不同利益群体之间的认同提供了可能性,这是他理解的法律制定和实施的合法性的依据。
三、结论
法律是行为得以规范的一种具有沟通、整合功能的机制。哈贝马斯法律有效性理论以其特有的方式揭露了资本主义社会由于政治法律系统对生活世界的侵入而使得合法律性与合法性的关系越发紧张的深层矛盾,同时哈贝马斯引入交往行动理论,提出通过商谈来解决法律张力问题,丰富了当代法哲学思想,为法哲学开辟新的方向作出了重要贡献。由于当代资本主义社会系统的复杂性,在商谈过程中,哈贝马斯预设的前提条件很难完全实现,其理论具有一定的理想化色彩和局限性,付诸实践的障碍很多。但从理论角度来说,该理论对当今世界各国的法治民主建设仍具有一定的启示作用。在确定中国法治发展模式的过程中,我们应立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当代中国社会现实,批判性地借鉴参考包括哈贝马斯在内的西方理论家的思想成果,脚踏实地地构建、发展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推进我国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的商谈理论[M].童世骏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4.
[2]高瑞华.从实践理性到交往理性———论哈贝马斯的交往理性理论[J].社科纵横,2014,29(2):140-143.
[3]肖小芳.法律的规范有效性之源———解读罗尔斯与哈贝马斯道德哲学在法哲学中的延伸[J].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7,(5):77-80.
一、引言正义是法律制度所追寻的终极价值。罗马法学家塞尔苏斯就认为法是实现善与正义的艺术。[1]法律所追求的其他价值如平等、自由、公平、秩序等都是在正义这一终极价值的统摄之下,是正义价值的呈现面向和实现路径。一般认为,法律与正义的关系,主要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