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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姆斯司法哲学的构建与阐释(2)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12-14 共10656字

  实际上,霍姆斯非常赞成塞耶基于权力分立理论而形成的司法审查观点,并且认为,作为一项国家宪法原则,司法机构对立法机构的尊重的真正原因在于立法机构拥有绝对的权力。这种对绝对权力的强调与尊重,正是霍姆斯忠实于多数主义原则的根本原因。在霍姆斯看来,多数主义原则的重要意义在于,多数方构成了共同体的优势力量,而这种优势力量同样也拥有规范权力。霍姆斯在评论孟德斯鸠的文章中指出:最完美的政府是以最小的成本实现其目的的政府,所以一个依据人们偏好引导其各行其事的政府是最优的……除了回应共同体中实际的力量均衡---也就是,遵守优势权力的意愿外,还能发现什么接近最优的标准?当然,此类遵守也可以导致毁灭,并且值得欲求的是,优势权力应当是明智的。但是,无论是否明智,一个接近良好政府的标准是优势权力使得其所。

  关于衡量最完美政府的标准---以最小的成本实现目的,或许可以从两个方面加以理解:一方面,从对手段之选择的角度来看,政府应当选择符合实现既定目的的最为便利的手段;另一方面,从对目的之选择的角度来看,政府应当选择符合最为便利且可以适用的手段的目的。如果被理解为对政府可能选定之目的而非手段的约束,那么霍姆斯的最小成本规则的意义就在于,应当选定目的,将可能存在的反对或制约因素最小化,顺潮流而动。

  或许,比较一下霍姆斯在美国西北大学发表的一篇演讲,是更具启发意义的。在该演讲中,霍姆斯指出:大自然对不当之举仅有一种判决---如果你们能够称之为一种似乎与行为无涉的判决---死亡判决。如果过度的话,不节制的消耗便会导致这种判决或结果。如果过度浪费食物,你们便会饥饿;如果过度消耗燃料,你们便会寒冷;如果过度精神紧张,你们便会崩溃……即使接受了这些前提,我仍然还会说,激励生命的每一种快乐均在走向死亡,尽管在抵达前会明智地停下。艺术、哲学、博爱、北极探险、人类经验中每个伟大时刻的极度兴奋---所有类似之举均意味着不节制的消耗---意味着浪费---意味着迈向死亡的每一步。

  将这段话与前述最小成本规则相比较,可以看出,霍姆斯在此旨在阻止政府选定促进理想的目的,从而使政府避免"不节制的消耗".

  此外,霍姆斯还为"遵从优势权力的意愿"进行了辩护,他否认这种观点预先假定在实际上并不存在的社会不同组成部分之间存在某种一致的共同利益。在反对涉及普通之善或者全部公共利益观念的同时,他认为,与社会阶级相关的仅仅是借以评价立法的标准,也就是,"立法应当可以根据社会中实际上最高的权力意志很容易且很快地(尽管不能过快地)修改自身",然而,"无论哪一个群体暂时占有了这一最高权力,肯定会有与在竞争中失败的其他不相一致的利益".

  在该文最后,霍姆斯总结认为:较具影响力的利益一定或多或少地体现于立法当中;……从长远意义上看,我们这代人中少数人的最大利益或许将成为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但是,如果考虑到所有后代人的福利,那么可能也会放弃目前的立法。如果现实多数人的福利是至高无上的,那么它只能基于这一理由,即这一多数人手里掌握着权力。事实就是,这个国家的立法和其他任何地方一样,是经验主义的。立法不可避免地被作为某个群体通过其占有权力并将他们讨厌的负担置于其他群体肩上的一种工具。

  概言之,霍姆斯的主张预先假定社会中的优势力量在规范层面上的至高无上性,认为采用某个阶级的立场以评价立法是有必要的,进而采用居于主导地位的统治阶级立场也是必要的。据此,从其最小成本规则的政府理论中,可以发现隐藏着这种优势力量的至高无上性。

  因而,关于他对强力毫无理性的尊重,即他确信"终极手段……就是强力",从霍姆斯的著述中无法得到清晰的诠释。霍姆斯对强力之道德约束的揭示,对理性之限度的感知,以及对普通善的概念和因果关系的预测的可能性的批判,所有这些都有助于理解为什么霍姆斯并不反感强力在法律中的表现。

  对于这一问题,鲁本(DavidLuban)教授推测认为,霍姆斯之所以如此欣赏这种强力的表现,是因为他从中看到了生命力并感受到了生命的愉悦,而这正是人们从绝望中获得真正救赎的希望所在。在此,鲁本教授将霍姆斯所理解的多数方授权与此前讨论过的生机论联系起来,霍姆斯的观点是,"关于(生命)是否值得存在的唯一问题,就在于你们是否对它感到厌倦".

  与尼采的观点类似,霍姆斯则认为,世间万物---无论是摇动尾巴的狗,还是构建演绎推理的人(以及必然是演绎推理本身)---都是由交汇的能量之流构成的。那么,证实宇宙就相当于证实这种能量的现实存在。所以,霍姆斯对优势力量或者强力表示尊敬,而这种优势力量显示出比其所征服的力量更为强大的生命力。

  霍姆斯曾经消极地指出:"我不是非常相信实际是那样的事物,但我更少相信实际不是那样的事物。"此外,霍姆斯重视生命力而非(现实的)存在,从而将保守的乌托邦理想由一种静态的基调转变为一种动态的基调;然而,这位保守的乌托邦空想者因掌握着证实以及从徒劳中救赎的关键而将现实置于可能之上,这种提升的根源在于他对优势社会力量以及多数方的尊重。公然违抗多数方就是否认现实,显然,这不是霍姆斯的意图所在。

  表面看来,这种分析似乎违背了之前引用的霍姆斯的主张,即"对我们当中的某些人而言,看到物化的……人的极端特殊权力---否认现实和走向死亡的权力,是一种快乐".但实际上,此处并不存在真正的矛盾。霍姆斯始终将法官视作军人式忠诚的典型代表---一位在为君王效忠时甘愿抛却生命的中世纪英雄骑士。如果一位理想主义的军人打算否认现实而走向死亡,但他实际上是在受役于现实时才那样做的。在霍姆斯看来,普通人为理想而生活,但政府不是。无疑,霍姆斯是带着一种贵族式的轻蔑态度审视着芸芸众生,当然这也只是他的言论与文字的典型特征之一。

  三、司法自由主义

  熟悉霍姆斯的读者,从开始阅读其著名的关于言论自由的"自由主义的"司法意见或者他早期在工会案件中自由主义的司法意见时,可能会发现,在霍姆斯为受压迫者对抗优势多数方的权利而辩护与他在哲学层面对优势社会力量的尊重之间,存在着一种令人困惑的紧张关系。正是由于优势社会力量通常会为所欲为,因而,霍姆斯认为,一个良好的社会必须确定哪种社会力量实际上是占据优势的。若想确定这种优势社会力量,就必须要求在竞争者之间展开公平竞争,在公平竞争中,既有的法律规则与制度并不会扭曲不同力量之间斗争的结果。在维奇兰诉冈特纳案(Vegelahnv.Guntner,1896)中,霍姆斯提出了反对意见,他认为"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冲突"是一个"生存的自由竞争"的例证,"如果这场战争会以一种公正而平等的方式予以展开的话,那么一方的联合是专有而强大的,而另一方的联合则是必要而值得的对立方".

  这也是霍姆斯所信奉的言论自由的作用,正如其在吉特洛诉纽约州案(Gitlowv.NewYork)的司法意见中所言:"如果从长远来看,那些在无产阶级专政中所表达出来的信仰注定会被该社会中的主流力量接受,那么言论自由的唯一意义就在于它们应当被赋予机会并享有自己的表达方式。"然而,霍姆斯的主张实际上并没有解决对优势力量的尊重与言论和结社自由的自由主义观点之间的矛盾。

  如果优势力量能够鼓动多数方认为有必要压制他们所不喜欢的言论,为什么不应将其简单地视作霍姆斯式的法官们一定会尊重的优势力量的另一种表现呢?质言之,衡量优势力量的真正标准为什么是在"以一种公正而平等的方式展开"的战争中获得胜利呢?为什么它不仅仅是以任何---公正的或者卑劣的---方式而获得的胜利呢?

  对于霍姆斯在这一问题上的混乱,有一种可能的解释是,他一般地误解了同样为19世纪其他社会思想家所信奉的达尔文的"生存的自由竞争"观念。基于这种误解,"适者生存"成为一个有机体内在的本质属性,也是衡量该有机体生命力的标准。相对而言,在真正的达尔文的理论中,可能根本不存在诸如"适者生存"之类的东西:达尔文对生物进化的解释是,那些能够适应某个环境的特征在另一个环境中可能就是毁灭性的。达尔文的"适者"实际上就是有机体与客观环境之间的关系。

  在维奇兰诉冈特纳案中,霍姆斯似乎将成为一种优势社会力量的属性视作某种群体的内在属性,必须通过某种在理想层面的公平竞争才能予以发现。另一方面,一位逻辑一致的达尔文主义者会认为,如果某一群体的言论或结社活动受到多数方所制定的法律的限制,那么据定义而言,该群体在其现实环境中就没有占据优势地位。关于它在一个更为适宜的环境中是否占据优势地位的问题则与这个问题无关。霍姆斯或许已经认识到了这些问题,但他仍然坚持认为,限制商会结社或者表达自由的法律并不是争夺最高权力的群体必须正当应对的环境的组成部分。他或许认为,法律就是国家强加于某种环境之上的东西,而该环境实质上是由纠缠于争斗中的私人力量所构成的,并且正是那些私人力量而非法律,提出了最高权力竞争者从正当角度所不得不予以克服的挑战。在《普通法》中,霍姆斯支持了"这一流行观点",即国家的"笨重而耗费庞大的体系不应加以运作,除非从扰乱现状中可以获得某种清晰的收益。国家干涉是一种罪恶,并且它无法显示成为一种善行".

  几乎无法避免的是,霍姆斯将法律视作某种强加于法律之外现状的人造物,因为他的法律现实主义的根本洞察在于,法官可以创制和废除法律(尽管法官们习惯上否认这就是他们的职责所在).对此,霍姆斯认为,"法官极少提及并总是伴随着歉意的那些考虑因素正是法律从中汲取生命乳汁的潜在根源。当然,我意指的是那些对有益于相关共同体的事物的考虑因素。"在《法律的道路》中,霍姆斯主张,法官必须让自己避免产生下述幻想,即法官是在发现而非创制法律;他们必须确信法律原则不会再"未经对其理据进行任何审慎的、有意识的且系统的质疑而被认为是正当的".

  假如法律是法官手中的"塑泥",正如雕塑工匠一样,法官不得不将自己的创造活动理解为简单的模仿。与之相应,霍姆斯指出,时代的哲学习惯、频繁的立法活动以及改变法律以适应公众观点与期望的随意性,所有这一切均自然而然且不可避免地导致法官和其他人一样应当公开讨论其裁决最终必须依赖的立法机构制定的原则,并且应当使其判断基于对政策的广泛考量,而五十年前法官的传统则决不会容忍对于政策的参考。

  在当代的民主国家中,国家的神秘已经变为公开,并且每个人均可以看到法律可以随意加以改变。

  法律强制施予优势地位竞争的任何限制均是传统的并且是人为的。因而,与游戏中有偏见的裁判一样,限制性法律仅仅是一种检验在生存的自由竞争中的优势地位的真实标准。其职责在于尊重优势社会力量之意愿的法官仍然必须确保所有的竞争者均有公平的机会以显示他们是占据优势地位的。鲍温(CatherineD.Bowen)将霍姆斯描绘成"来自奥林帕斯山的美国佬"的浪漫形象,以一种甚至不同于其内心想法的方式呈现出来:在荷马史诗中,奥林帕斯山诸神是大屠杀的热情观众,他们时常在停下来审视上演的命运之前干涉双方胜负的机率。

  最终,霍姆斯的矛盾仍然未能解决。人类群体始终产生于由法律的以及超法律的力量所型塑的环境之中,而认为前者是对于后者令人怀疑的人为强制的观点是错误的。通过考查霍姆斯主张国家不应当"扰乱现状"的例证,很容易看清这一点。霍姆斯对利用国家机器的警告,是《普通法》中关于侵权规则的主张的组成部分,该项规则规定将损失限于其发生的范围,除非被告存在过错。霍姆斯忽视了一个明显的问题,即为什么此项规则仅仅是"扰乱现状"的例证,而非共同责任或严格责任规则---毕竟,将损失限于其发生的范围是一项强制施予原告的严格责任规则。这些规则都属于作为国家产物的法律规则,强行对损失进行人为的分配,并且都没有扰乱现状,因为根本没有现状:即在不考虑国家因素的情况下,对于如何在当事人之间分配损失的问题,根本没有任何先在的答案。

  与构成现实社会环境的其他组成部分一样,法律也是人为的,霍姆斯却忽视了这一事实。而这正是维奇兰案中所定策略之谬误所在,该策略旨在通过于未被法律扭曲的现状中展开竞争,确定哪个社会阶层占据优势地位。然而,现实中,根本不存在未被法律扭曲的现状。霍姆斯为言论与结社自由所做的辩护与其对优势社会力量的尊重之间并没有始终保持一致。

  当然,对于那些支持言论自由与工会的人而言,霍姆斯的矛盾仅仅是一个偶然。可予替代的应当是一种逻辑一致的保守主义,它拒绝通过推翻多数方对结社与言论权利的限制而对现实存在作出裁判。或许,可以将这种矛盾归因于霍姆斯在艾布拉姆斯案以及吉特洛案中的反对意见。

  余论

  "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这是霍姆斯留给法律人最为经典的一个法律命题。尽管在写下这句话时(1880年),未逾不惑之年的霍姆斯已在其极富传奇色彩的人生舞台上扮演了多重角色(军人、律师、大学讲师以及期刊编辑),却仍未及以法官的身份于司法实践中真正体验"法律的生命".然而,正是这多重社会角色加上近50年的法官职业生涯,在一个注定成为哲学家的头脑中,凝结成极具美国本土色彩的司法哲学。在探究霍姆斯司法哲学的道路上,不得不思考霍姆斯对以下三个问题的回答:(1)为什么法官应当将履行(狭义的)司法功能的职责置于对良知与正当裁判的需要之上;(2)为什么这种司法功能应当仅限于对选举出来的多数方意志的尊重;(3)哪些特征对于法官满足司法自制的需求是不可或缺的。

  对于第一个问题,霍姆斯主张,应当基于从逻辑上与实践上均区别于预期产生良好后果的理由而履行职责;从科学立场看,人类行为很容易受到确定性法则的影响,并且必须假定道德自由对立于为实践生活之目的的决定论;同时,霍姆斯还提出了一种超出科学与确定性法则之外的观点,即,如果道德生活是可能的,那么一种区别于自然状态的秩序与立法就是必要的。然而,霍姆斯拒绝承认"内心道德法则"的存在,认为义务的真正崇高性恰恰在于它没有基础。正是这样一种原始的无义务意识,在霍姆斯看来,形成了为某项不甚理解的事业却可以在服从盲目接受的义务时抛却生命的崇高热情。在这个意义上,快乐规则与义务规则实际上是相容的。在此,霍姆斯提出了对多数主义的正当性的论证:与让某人自己履行义务一样,尊重优势社会力量也是快乐地证实生活之正当性的组成部分。实际上,已经证实的是,社会的主导倾向因重要社会力量的推动而无需获得授权,最终会发现那些重要力量根本没有获得任何授权。因此,霍姆斯式的法官在努力过程中维系自身所必需的美德,实际上是一种尼采式的主宰者道德;对霍姆斯而言,则是一种类似军人与贵族的荣誉感,在毫无意义的人类血的代价中,在对职责的热情追求中,会发现一种对人类生命之谜的解答。

  众所周知,在美国法的背景下,法律的原则与原理来源于宪法、在实际上不尽相同的先前案件中确立的先例以及法院自身的传统,正是这些法律原则与原理,证实并限定了美国法官的法律思维与司法方法,从而确定,即使是对新法的解释与适用,也要符合长久以来公认的司法实践。

  在此,或许可以将这种使法官能够从中推演出适用于不同案件的一般法律原则的观念体系称为"法官的法理学";也正是前述构成这种法理学的诸多元素,影响并塑造了霍姆斯在众多经典案件中的司法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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