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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条约法的适用问题与冲突研究

来源:法制博览 作者:徐泽平
发布于:2018-04-18 共4124字
  摘要:伴随着全球化进度的加快, 在国际社会中, 越来越多的条约被各国制定用于国家间的合作与发展。而这些条约的适用也因规定和其本身性质等诸多因素不同而有所差异, 准确把握国际条约法中条约的适用, 有利于更好地运用条约解决国际问题, 促进共同发展。因此, 本文旨从条约的适用范围及适用冲突两个角度进行论述与评析。
  
  关键词:条约适用; 不溯既往; 领土; 域外; 冲突;
  
  一、条约的时间适用及评析
  
  (一) 不溯既往原则及评析
  
  在1969年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第28条规定的标题为“条约不溯既往”, 确定了条约在时间适用上普遍原则采用了不溯既往原则。所谓不溯既往, 指的是对于条约生效日期前发生的行为或事实, 条约不具有约束力。而此处条约的生效日期, 指的是其对一国的生效日期, 而非其本身的。这样的规定不仅得到了国际判例的支持, 同时也符合国际条约法制定的宗旨和意图。众所周知, 绝大部分条约的制定, 其目的在于服务未来的事务和情势, 而非清算过去的问题。如果将普遍原则订立为溯及既往原则, 那么许多国家在订立条约时, 势必要考量本国历史因素, 从而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而使得订立过程阻力重重, 条约自身的内容也会因此而受到各方限制。同时, 将条约生效日期定为对一国的生效日期也具备其合理性。由于世界上各个国家在经济、政治等领域或多或少都具有差异性, 当条约订立后, 势必需要一个对国内相关制度或是产业政策的转换过渡期, 而又因国家性质和效率的不同使得过渡期的长短不一, 如果以条约订立期为生效期, 那么就会过渡期就会成为条约执行的混乱时段, 甚至可能造成国际上的违约诉讼纠纷。
  
  (二) 不溯既往的例外情况及评析
  
  但是, 并非所有条约都只是着眼于未来, 存在着需要对过去发生约束力的条约。例如, 部分国家或者国际组织之间针对从过去到将来某一段时间中发生的事实情况进行订立条约。为了让这种情况得以适用, 在国际条约法中, 还规定了不溯既往的例外。从目前适用情况而言, 主要分为三种:1、当事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2、国际判例的承认;3、1969年公约第24条的规定。其中, 公约第24条的规定其实质与不溯既往虽然略有不同但是差异并不大, 仅是将条约拘束力从生效期提前到议定期, 其只是形式上的“溯及既往”.而相比之下, 前两种例外情况则显得更有实际意义。第一种例外体现了意思自治优先的原则, 即条约约束力“有规定从规定, 无规定适用不溯既往”, 这样的设置充分尊重了当事人双方的权利, 也使得条约更能符合订立者的需求, 从而发挥最为有效的作用。而第二种国际判例的承认, 则是从国际角度对部分特殊条约进行了例外适用。由于部分条约采用了事后救济的方式, 如果仍旧适用于不溯既往原则, 那么它就失去了自身的价值, 为了确保其能够按照订立意图显示效果, 法院应当允许其溯及既往, 其中典型的案例就是“巴勒斯坦特许权案”, 在此案中, 国际法院为了保障条款的有效性, 就支持了《洛桑条约》中条款的追溯效力。
  
  (三) 终止后的残余效果的评析
  
  除此之外, 条约的时间适用还有一种情况, 也是存在争议的---终止后的残余效果。在一般情况下, 条约终止, 则其约束力也随之消失。但是对于条约方在生效期间内的行为, 是否在终止后继续负责则出现了不同的观点。对此, 我持应该继续负责的观点, 因为行为具有完整性, 如果一个行为前期受约束而后期缺失约束, 那很可能导致结果与预期相违背, 而很多情况下, 行为只是过程, 而结果才是最终需求。同时, 如果采用条约终止则约束力必然终止的原则, 那么在某种情况下受条约约束的一方可能会尽力拖延时间至条约终止, 不仅不利于事务的高效解决, 对于相对方也是不公平的。因此我认为, 为了确保在条约期限内各国能积极履行自身的义务, 使得条约不偏离其制定的初衷, 条约对终止之后的事务无约束力, 而对起始时间在条约有效期内的事务, 存在终止后的残余效果。
  
  二、条约的空间适用及评析
  
  相比于条约时间适用中的诸多例外情况和争议原则, 空间适用则显得简单明了很多, 主要分为领土适用、域外适用两种情况, 还要特殊的无关领土适用, 虽然不能称之为严格的空间适用, 但为了论述方便, 也将其归类到这一板块。
  
  (一) 领土适用原则及评析
  
  在1969公约的第29条中规定“除条约表示不同意思, 或另经确定外, 条约对每一当事国之拘束力及于其全部领土。”这项条款非常类似于时间适用条款, 也是在尊重当事双方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规定了普遍的原则。而存在不同理解的就是对“全部领土”的定义, 部分观点认为全部领土应包括本国领土及附属领土, 而另一派则认为这样定义有“殖民地嫌疑”.从我的角度来看, 虽然似乎带有殖民地意味, 但是全部领土还是应当包括附属领土。就目前国际情况下, 制定的条约基本都是互利共赢性质的, 不平等条约几乎不再存在, 那么将附属领土纳入条约范围内, 不会对条约双方带来坏处, 同时不仅对附属领土发展有利, 同时也表明将其与本国领土置于同等地位, 反而可以消除殖民歧视色彩。
  
  (二) 域外适用原则及评析
  
  而在域外适用上, 1969年公约则没有给予明确的规定, 因此目前采用的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方式。这样的方式无疑是现状下最为正确的, 原因有三:首先, 地球的探索并未穷尽, 域外探索随时可能有新的发现, 如果运用刻板条款进行规定会造成诸多漏洞, 让一些居心叵测的国家有可乘之机, 最终可能导致生态的破坏。其次, 由于域外不属于任何国家领土, 那么如果制定具体条约具体规定其适用范围, 各国一定会为了自身利益而倾其手段, 众口难调。最后, 由于域外资源丰富, 合意原则显然不能继续适用。因此, 针对具体问题具体判断, 会更为灵活, 也给域外适用的调和更大的解决空间。
  
  最后要提到的就是无关领土条约, 这些条约的适用对象只是具有国际人格的国家, 而无关于领土问题, 起作用更多的是建立国际组织, 促进国际间交流, 实现互利共赢, 而非针对具体问题进行规定。这说明条约的空间适用也存在着例外情况。
  
  三、条约冲突的概念、原因及对策
  
  (一) 概念
  
  条约冲突, 指的是不同条约在同一领域内或针对某个主体的要求出现了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规定, 导致在适用的选择上出现了困难。关于这一点, 在1969公约中并仅30条有较为狭窄的规定, 并没有概括到所有的情况。然而这确实是现存的一个大问题, 因为当条约发生冲突时, 势必其中之一无法履行, 极大增加了违约风险。
  
  (二) 原因
  
  那么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通过分析可以发现:
  
  1.出现这种情况与日趋紧密的国际关系无法割离。由于国际合作愈发增加, 条约订立的主体十分庞杂, 一个国家对外可能会订立成百上千的条约, 而这些条约又分别具有数十甚至上百条的条款, 那么这就势必存在造成冲突的可能性了。
  
  2.缔约主体同样具有复杂性, 例如, 一个国家内不同的组织部门对外签订条约, 而他们不可能完全了解该国对外签订的所以条约内容, 那么他们所签订的条约中就可能与其他组织部门对外签订的条约产生冲突。
  
  3.国际法中的条约鲜有规定小范围事务的, 众多条约都涉及一国政治经济的多个方面, 因此其广泛的适用领域势必造成不同条约适用范围的重叠。
  
  4.部分条约在订立时, 当事双方出于灵活适用的考虑, 在用语上给予了极大的解释空间, 结果却造成表意不明的情况。诸多因素共同导致了条约冲突的出现。
  
  5.国际国内情形多变。无论是国际形势还是一国的国内形势, 随着时间的发展都会产生变化。那么当旧的条约针对旧的情况进行制定而新的条约却是按照现在情况制定时, 就有可能因为某些领域情形的变化而造成条约之间的冲突。
  
  (三) 对策
  
  面对日益增加的条约冲突, 如果任其发展, 会造成条约实际约束力和执行力的丧失, 同时对国际合作以及全球化的发展是有负面影响的。因此, 积极寻求解决对策是目前刻不容缓的工作。通过对比现有的条款和案例, 针对不同情况, 我思考出几点理论上可行的选择方案:
  
  1.当前后两个针对同一事项的规定出现冲突时, 直接按照1969公约第30条“关于同一事项先后所订条约之适用”中所规定的要求来执行。
  
  2.当不同级别的条约覆盖在同一领域发生冲突时, 例如两国订立的全面合作型条约与两国农业部订立的粮食进出口条约冲突, 此时应当上位条约优于下位条约。
  
  3.当同级别普遍性条约与特殊条约发生冲突时, 为了使得特殊条约具有实际适用价值, 应当适用特殊条约。
  
  4.当相同级别相同类型的条约发生冲突时, 则以利益最大化原则, 适用最有利于本国的条约。
  
  上述的这些对策, 实际上都是按照类比法律原则所确定出来的, 例如“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原则、“新法优先于旧法”原则、“特殊法优先于普遍法”原则等。
  
  但是这些原则虽然进行了类比, 却不能完全照搬使用, 即在法律中适用原则时可以直接确定, 而在条约中却不能对“落选”的条约弃之不顾。那么对于“落选”的条约, 我们又应当采用怎样的对策呢, 我认为首先可以和条约签订方进行协商, 讨论是否可以适当对条约内容进行修改, 从而使得冲突消失, 并且对修改条约带来的损失给予对方合理补偿, 如果协商不成, 则应当主动承担不利后果, 将损失降到最低。同时在承担后果之后及时修改或废除条约, 避免类似的情况再次发生。其次, 如果事前发现冲突存在, 可以提出对条约补充增加救济条款, 专门用于应对冲突情况的发生。总之, 条约面对条约冲突, 当事方应当以积极的态度去解决而非采用消极回避的方式去面对。
  
  以上就是我对国际条约法中条约适用的浅见, 仍有诸多不足, 需要我更深入的研究加以改进。而我相信国际条约法也是如此, 在适用的过程中会不断完善, 为国际社会的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参考文献
  
  [1]李浩培。条约法概论[M].北京: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291.
  [2]朱文奇, 李强。国际条约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8:171.
  [3]蔡如顺。浅论国际条约的适用[J].前沿, 2012 (19) :93-94.
  [4]曾皓。国际条约在涉外民事审判中的适用[J].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3 (01) :42-44.
  [5]石慧。对国际条约在我国适用问题的新思考[J].法律适用, 2004 (01) :63-65.
  
  注释
  
  (1) (1) 李浩培。条约法概论[M].北京: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291.
  (2) (2) 朱文奇, 李强。国际条约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8:171.
  (3) (3) 蔡如顺。浅论国际条约的适用[J].前沿, 2012 (19) :94.
原文出处:徐泽平.国际条约法中条约适用的论述与评析[J].法制博览,2018(09):73-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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