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今世界的经济趋势是经济全球化,在经济全球化进程中,各国经济正日益通过海外投资取得相互联系,海外直接投资对一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起着积极深远的促进作用。在发展中国家里,我国的海外直接投资规模最大。但是我国海外直接投资在海外的投资收益并不容乐观,目前我国有关海外直接投资保护的法律制度体系还没有建立起来,这为我国不断扩大的海外直接投资活动设置了重重阻碍。本文将着重分析我国海外直接投资企业可能面临的政治风险及规避措施。
一、我国海外投资面临的政治风险
(一)政治风险的定义
政治风险,亦称非商业风险。政治风险是指与东道国政治、社会、法律有关,人为的、非投资者所能控制的风险。
产生政治风险的原因很多,可能是因为东道国国内政党之间的博弈,也可能是东道国受到了第三国或其他国外政治势力、国际组织的影响。这种风险不但涵盖了政府的国家行为也包括了国内个体的敌对或恐怖行为。
(二)政治风险的种类
政治风险是海外直接投资者所不能控制,并且可能会带来不利影响。这种不利影响可能表现为经营环境的恶化,如东道国国内爆发战争或者是政权发生更迭 ;也可能表现为无法收回投资,如东道国国内相关的土地、税收以及价格政策发生变化。一般而言 , 海外直接投资的政治风险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
1. 征收或国有化风险。征收是指东道国政府对来自其他国家的海外投资者实行的强制征用、没收、国有化或扣押行为。征收或国有化风险是海外直接投资者面临的主要风险之一,目前已成为我国海外直接投资活动中面临的最为突出的问题。这一风险对资本输出国、东道国、海外直接投资者三者关系影响十分重大。
2. 汇兑限制风险 , 也称为转移风险 , 是指由于东道国发生的国际收支不平衡或是东道国政府以此为借口 , 实行严格的外汇管制 , 禁止或限制外国海外直接投资企业将其在东道国国内投资的本金、取得的利润或者其他合法的收入转移到东道国以外的国家。
3. 战争和内乱风险。是指东道国国内发生革命、战争或者政权更迭 , 致使海外直接投资者的资产遭受重大损失 , 最终无法继续经营和收回投资 , 给海外直接投资者造成严重影响。
4. 政府违约风险。按照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定义,政府违约险是指由于东道国政府违反或者否认与投资者之间的合同或者协议,导致投资者遭受损失。
二、发达国家海外直接投资的现状及风险防范机制
(一)美国海外直接投资的现状及风险防范机制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进行海外直接投资的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之一,具有最完备的海外投资法律制度,成为世界各国纷纷效仿的楷模。1969 年,美国修订《对外援助法》, 设立海外私人投资公司 , 它是联邦行政部门中的一个独立机构 , 不隶属于任何行政部门 , 承担大部分国际开发署的对外投资活动业务 , 现已成为主管美国私人海外投资保证和保险的专门机构。美国是世界上最早最广泛实行海外投资保证制度的国家。海外投资保证制度是指资本输出国政府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国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提供保证或保险,投资者向本国投资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后,若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补偿其损失的制度。
(二)日本海外直接投资的现状及风险防范机制
1956 年日本建立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按照《输出保险法》的规定,日本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有原本保险以及利润保险两种。1970 年 5 月,日本政府为了扩展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内容,将上述两种制度进行合并。日本的海外投资保证制度采取单边保险制度,即完全作为国内法所规定的制度,其适用不以日本与东道国订立的双边投资保证协定作为法定条件,日本自然人、法人在国外的投资,都可以申请保险。
保险申请的审批由政府主管部门--通产省的企业局负责,而具体保险业务则由该局下设的长期输出科承办。
(三)德国海外直接投资的现状及风险防范体系
德国也是世界海外直接投资大国,其海外投资保证制度始于 1949 年当时称为“输出保证制度”.在 1959 年,为了扩大发展中国家投资的市场需求,德国仿照美国投资保险制度正式建立了海外投资保证制度。虽然德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借鉴了美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但其二者不尽相同。
应该说德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类型介于美国式与日本式海外保险制度之间,即德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采用折中的模式。
它不要求资本输入国与东道国之间的双边投资保证协定作为法定条件,而且承保范围也比美国宽,其他方面则大致相同。
三、我国应对海外投资政治风险的策略
(一)健全我国海外直接投资保险制度
我国至今并没有确立明确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这已经影响到我国海外直接投资的健康成长,所以尽快完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及危机处理机制是当务之急。我国目前是由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为海外直接投资提供保险服务,但是中信保公司同时兼具了行政权力和企业自主经营的权力。这种模式不符合其独立的公司法人地位的,也不利于其在国内法层面对海外投资保险进行商业化运作。因此,我国应设立专门的海外直接投资保险机构并且严格区分承保机构的公私权力。
当前世界上海外投资保险模式大体为三种,即可以分为美国式的双边投资保险体制、日本的单边保险体制、德国式的折中投资保险体制。结合国内经济发展实际,并在遵循国际惯例的基础上,笔者认为从促进海外直接投资活动顺利发展的角度出发,我国应该实施以“双边投资保险模式为原则,以单边投资保证模式为补充”的立法模式。之所以要采用这种模式,是因为这可以使我国国内法与国际保险规则相衔接,从而实现风险的转移。另外,以单边投资保证模式为补充,则是可以保护那些未与我国订立双边投资保护公约的国家的投资利益。如此考虑,这种模式可以最大程度的保护了我国海外直接投资者的利益。
(二)继续有效利用多边投资保护公约
由于我国目前尚未真正建立海外直接投资保险制度,在海外直接投资保险制度建立和发挥作用之前 , 我国应当充分利用 MIGA 这个平台积极为面临的政治风险投保。《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所提供的担保业务填补了国际投资保险市场的空白。MIGA 是一种十分有益的补充在我国海外直接投资保险制度尚未健全之前。鉴于 MIGA 自身的优势,其在合格投保人范围上比任何一个国家的国内内保险机构都要宽泛。当矛盾发生时,MIGA 的介入,将会避免海外直接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正面冲突,起到缓和纠纷的作用。除此之外,多边投资担保机构作为一个受到普遍信任的政府间的国际组织 , 向其投保将比向资本输出国的投资担保机构更加容易取得东道国的信任。
(三)完善中外双边投资条约
双边投资条约是世界各国 , 尤其是发达国家重视的保护海外直接投资的双边条约。由于海外直接投资具有跨国性,涉及到本国与不同家间的关系,因此需要将母国或投资东道国的海外投资保险上升到国际法层面。我国在与其他发展中国家签订双边投资条约时应该提高制定标准,原因在于其他发展中国家的法制未必完善,其政治形态、经济形势、法治化水平与我国也不尽相同。其次,在“损失补偿”问题上,我国应主张在例外情形下东道国需承担绝对补偿义务。这对保护在那些政局不稳,社会动荡的发展中国家投资的我国海外直接投资者的利益有巨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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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战”后亚非国家的加入促使国际法向好的方向发展, 使其获得合法性和广泛承认。国际法规则首次适用于新独立国家群体, 它们被视为平等主权者, 有权谈判和影响国际法规则, 以符合其对国际法的需要和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