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解读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逻辑进路
自然资源物权化的争论从未曲终幕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简称《海岛保护法》﹚分别界定了无居民海岛国家所有权和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作为海陆兼备的特殊陆地区域,无居民海岛具有多元的价值系统,即自然资源价值、生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军事利用价值以及维护权益价值等。在此背景下,探讨无居民海岛使用问题无疑具有学术意义。对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认知将不是一件轻松的事情。倘若将无居民海岛视为一种类型的自然资源作为前提,即便是将自然资源在整体上作为一个研究对象,在自然资源物权的框架下来考察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也有值得商榷之处。对自然资源而言,纯粹在私法的范畴寻找理论突破点以及寻找解决问题的思路的尝试,能否达到理顺自然资源权属关系和可持续利用的目的还存有不确定性。作为一种颇为时髦的手段,准物权客体的界定采用多视角模式的弹性标准,注重客体内部构成因素的变化等诸种模式与方法,如果将准物权的客体界定为自然资源,要么需要限缩准物权的范围,要么无法清晰地揭示有关现象,要么暴露出中国现行法及其理论的缺陷。更何况,由于以“准”字作为标志的概念和制度的含义漶漫不定,极富有争议。自然资源界定为准物权的客体,只有将权利抵押权和权利质权排除于准物权的体系才可成立,且需要进一步类型化。故此,探究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法律属性,必须明确合适的进路,否则,将失去探讨问题的前提和基础。
我国《物权法》、《海域使用管理法》以及《海岛保护法》的出台,再次掀起了海洋资源“使用权”立法模式的勃兴。由于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的系统性,海洋历来具有“公物”属性,在我国所采取的以民法用益物权的框架来界定国有公共资源使用权制度的立法思路之下,公物概念的缺位,使得公物与“私物”的区分无从显现,进而使得以“私物”为逻辑前提预设的“民法一般原理”,在以公物为客体的所有权、用益物权上的适用,成为我国民事立法与法学的惯性思维。这种惯性思维导致了公物所寄托的法学原理与公众的公平观念之间发生冲突。但是,如果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简单雷同于海域使用权予以认知的话,可能与无居民海岛的复杂价值体系相悖。
由于“自然资源”的类型极为复杂,而且对“自然资源”的精确界定无法尽善尽美,故此,当探讨无居民海岛使用权问题时,仍受到既有理论体系束缚。基于无居民海岛是集海洋属性与陆地属性于一身的特殊陆地区域,而且在我国法下无居民海岛保护也涉及到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保护③,特别是无居民海岛历来属于“海洋中的政治性土地”,在“海域物权”视野下探究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显然是不妥当的。故此,探析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属性问题,需要寻求一种合适的逻辑进路,为科学诠释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提供手段。
二、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多维审视:理性与困惑并存
﹙一﹚准物权视野下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考量
在准物权下审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问题具有很大程度上的合理性。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取得方式上,基本上符合准物权的取得方式。准物权的取得也有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之分。其中,继受取得以基于准物权转让合同而取得为典型,原始取得则以行政主管部门授予准物权为常态,即通过申请—审批—登记发证的程序取得准物权。根据《海岛保护法》第 31 条的规定,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取得完全符合准物权的原始取得。
然而,作为一种理论体系,仅仅依赖取得方式的一致性即行政审批方式来推理出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属于准物权,未免有失其严谨性。进而,如果将自然资源的利用权视为“准物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那么,从准物权的客体角度而言,将无居民海岛视为准物权的客体,则具有相当的争议性。由于作为特殊区域的无居民海岛,其可能成立多种“权利”,即便确立自然资源为准物权客体的学说,也应当进一步类型化。因此,准物权框架下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定性,在于其取得模式上,由于在中国现行法及其理论上,自然资源系一抽象的、统一的“物”或者“不动产”。因为物权法第 122 条和第 123条被置于我国物权法“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中。然而,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与作为私权体系的用益物权存有多角度的“不适”。
如果将无居民海岛视为一种海洋资源类型,那么,无居民海岛可以分化为水资源、土地资源、矿产资源以及珍贵生物资源等。但是,这样的推理虽然具有其合理性,但是同时也衍生了更为深层次的诟病。无居民海岛是何种类型的自然资源?这其实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自然资源的类型各异,引发准物权理论的不断反思。物权法视野下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具有理性,但是其理论层面上的困惑也是存在的。更何况,准物权的类型无法穷尽,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其实无法从准物权的角度做出合理的诠释。从这个意义上看,在准物权框架下探究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界定及其法律属性等基本理论问题并非是轻松的事情,其存在的理论范畴上的困惑无疑很多。
﹙二﹚生态化下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
在传统人际伦理观下资源立法强调人对自然资源的经济利用,忽视对资源的生态利用与保护。将人与资源的关系看成是绝对的物权主体与物权客体的关系。这种价值驱使下的自然资源立法所带来的灾难性负面影响很快让人类警醒,人类充分意识到其错误,促进自然资源物权立法应凸显生态伦理价值的勃兴。在生态主义运动的助推下,作为解决环境问题的专门性基本法律———环境法形成,环境法诞生之日起就饱受争议与诟病,其所倡导的体系构架与制度设计严重冲击着产业化时代所形成的传统思维与制度模式,其所主张的价值理念和研究范式颠覆着传统法学理论的体系范式与构建。20 世纪 70 年代“环境权”理论逐渐被认可。环境“新财产权”理论价值不在于保障环境财产利益在全社会分配上的道德合适性,而在于为环境危机日趋严峻形势下环境保护运动的推进提供理论支持。当前资源短缺和生态危机并存,环境资源及附着于其上的权利已成为重要的财产形态,尤其在低碳经济发展过程中,通过法律创制、由行政权力分配的环境资源利益及其交易在经济发展和转型中地位日益凸显。作为海洋意识强烈的国家,美国历来高度重视无居民海岛的保护与开发,形成了颇有特色的无居民海岛集中管理体制。美国路易斯安那州法院审理的 Eldon Cheram ie v.J.W ayne Plai-sance.Inc.and T.Barker Sm ith & Son.Inc.一案中,强化了无居民海岛开发中的环境保护的高标准。
同样,在 R oss W .W ood and R ichard D . W ood v.John A .W arner,Bernard V etterlein,and Charles F.Tay.案中,也明确了无居民海岛开发准入标准的严厉性⑤。我国《海岛保护法》第 31 条第 1 款的规定,彰显了基于环境保护的理念,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成立具有独特的法律特点。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经依法批准后,开发利用者取得了无居民海岛使用的权利,同时也要依照本法规定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现代私法体系非常强调的是资源的利用,而往往淡化资源的所有模式。然而,基于环境法理念的考量,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设立具有一定的限制性条件的制约或者例外。由此观之,对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全视角的解读,仅仅依赖私法的角度是不全面的,而将其全然置于环境法语境之下,亦未必能科学地认知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属性。自然界的一次次报复对陶醉于“自然征服者”之中的人类提出了警告,也促使了人类对系列“征服自然”成果中环境破坏结果的反省,促进了基于过错责任原则而对环境破坏行为进行规制的法律规则的填补。而环境法的这种规范形式与功能的填补,一定程度上是基于“天人合一”理念的推进。在生态化理念下,要求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兼顾经济利益与生态利益,在维护海洋生态环境的前提下获取经济利益。
﹙三﹚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合理性审视:一种总结
在某种特定语境里或理论框架下界定和认知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显然有这样或那样的困惑。《海岛保护法》设定或隐含着传统私权制度的色彩。该法第 4 条和第 31 条的规定引发了学理上的合理性与困惑并存。从法律文义的角度,根据该规定明确了无居民海岛国家所有权和无居民海岛使用权。
显然,利用私法的概念或者手段明晰了国家与无居民海岛使用人之间构成的关系乃一种具有平权性质的民事关系,或者至少隐含着部分这样的关系。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是一种以无居民海岛为客体所形成的财产权,如果套用私权体系下的物权概念,则可以简单地描述为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是指非所有者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及部分处分无居民海岛的资格、利益及其所受的限制。显然,上述对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界定是一种比较简单和粗糙的模式,套用私法的概念色彩浓厚,并不能完全揭示出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应然属性。
毋庸置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必然与无居民海岛国家所有权互为关联。因此,考察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各种学说,对于系统地理解无居民使用权将有裨益。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复杂性在于,它需要同时实现诸多的社会功能,既要保障宪法明示的生产资料公有的基本经济制度,又要实现民法担负的定纷止争、物尽其用的规范任务。自然资源“宪法所有权—民法所有权”的双阶构造学说,立足于复数权利义务关系的分析进路,相对合理地解释了公私法交错背景下自然资源所有权的法律机理。然而,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物权说”值得进一步反思。“物权说”貌似合理的表象下包含着诸多难以解释的矛盾。这些矛盾包括物权主体的实体化与“全民所有”的抽象性之矛盾、物权客体的确定性与自然资源的不确定性之矛盾以及物权内容的私权性与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内容的公权性之矛盾等。
由此观之,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理论虽有争议,但仍具有某些共性,即其混合权利﹙力﹚的属性。由此推论,以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为铺垫,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可以简单地诠释为一种兼具私权和公权色彩的权利。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创设,一方面丰富了传统的物权法理论体系;另一方面亦时刻反思和检讨着海洋资源权属制度。对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法律属性理论范畴的系统研究,在丰富和发展海洋资源权属和利用法律理论的同时,亦可以激发相关理论的研究热情,诸如国家所有权理论、海洋自然资源使用权理论以及准物权理论等等。因此,从公私法的双重视角来看,无居民海岛国家所有权直接制约或者影响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阐释。
三、海洋“公物”属性与无居民海岛使用权
一直以来,海洋被视为“共用物”,具有公物属性和“自然法之物”的特征。由于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的系统性和一体性,因此,无居民海岛具有公物属性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②。如此,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制度设计貌似很容易,好似有捷径可循,即通过引入“公物”概念的方式即可以理顺私法框架下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制度模式。其实,这隐含着一种用尽传统私权理论、留恋传统用益物权理论的“既得权”的趋向。对于一个长期形成的理论体系及其指导之下行之有效的立法体系,基于对其既有地位和涵摄能力的敬畏,非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不得设置例外。基于这一思路,对于自然资源物权的体系地位,我们应当秉承“用尽既有的理论与立法体系”的原则,比照自然资源的自身属性或其有关法律规定,对建构现行物权法体系的各种物权制度之适用于自然资源物权化,逐一来进行评价和分析。这样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可以自然照抄照搬海域物权的模式既可“完事大吉”。
上述貌似合理的解释和推理,其实并非是“无懈可击”的。我国物权法下对海域和无居民海岛等海洋资源的用益物权客体化的界定,是一种比较传统的立法模式。然而,由于无居民海岛具有多元的价值体系,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被视为“公物”上的用益物权,其法理基础基本上是被建立在私法上的用益物权体系模式予以解读,即所有权“权能转移”的用益物权理论,具有“解决物之所有人因主观或客观的障碍而不能有效利用物质资源,但非所有人又因不享有所有权而无法对他人之物加以利用之间的矛盾”的社会功效。然而,就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而言,其法理基础与制度构建并非全然依赖于私法体系下的用益物权逻辑即可以解决那么单纯。首当其冲的是,没有足够的立法例或者证据来证明,作为以“公物”为客体的权利从来不是以“对内排斥国民的自由支配”为内容的是世界立法的通例。
笔者以为,将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与保护的机制简单化为传统私法的使用权制度,在解释学上只是存在某种角度上的合理性。即便是在这一过程中强化无居民海岛的“公物”属性,但是私法体系包括用益物权与所有权互为体系化的逻辑体系,如果对“无居民海岛所有权”不能科学地认知,或者“无居民海岛所有权”与“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二者的内在理性关系不能明朗化,那么上述解释就不能令人信服,而且极易陷入逻辑混乱的状态。在无居民海岛具有公物属性的前提下,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游离于传统的用益物权体系之外的处理模式是十分复杂的。由于无居民海岛是多元价值的载体,故此,考察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视角也是多元化的。
然而,在引入公物概念之后,似乎并没有完美解决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全部问题,原因在于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与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体系化诉求,决定了该问题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问题。从法学体系化的角度而言,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法律属性与无居民海岛国家所有权的属性是息息相关的。
对无居民海岛国家所有权的认知,有利于我们比较系统地把握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法律属性。国家所有权由私法和公法共同调整。所有权的行使和保护还需有相关的部门法来加以规范,这里同时需要公法和私法。故此,即便明确了无居民海岛的“公物”属性和引入公物概念作为解决问题的途径,基于无居民海岛国家所有权的固有属性和无居民海岛国家所有权与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内在关联度的考虑,其完美诠释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似乎缺乏一种严谨性。
我国《海岛保护法》第 4 条采用的是一种简单化的宣示性的立法模式,其所引申出的问题非常复杂,至少在法理上如此。私人对无居民海岛的开放、利用、收益、处分权均来源于国家所有权的派生。对无居民海岛这种关系到生态保护、国防安全以及社会公正等的自然资源,由国家所有权派生设定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进行初始分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然而,所有权不仅是私法体系中的专有名词。无居民海岛国家所有权权能的发挥,必然通过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来彰显。故而,从国家主权和管理权的角度来审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也是由无居民海岛国家所有权的权利属性所决定的。
四、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另类阐释:海权发展的逻辑
我们从不缺少认知和阐释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手段和路径。上文所述海洋公物属性的视角来审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既具有合理性也具有某种程度的缺憾。作为多元价值的载体,无居民海岛其实不仅仅是一种海洋资源,因此,考察无居民海岛使用权问题应该有更加广阔的空间和平台。正是基于上述认识,笔者一直努力寻求一种传统理论上的突破,或者试图寻求阐释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另类逻辑进路,作为构架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制度的理论支撑。既然纯粹在私法的范畴寻找理论突破点以及寻找解决问题的思路无法达到理顺无居民海岛权属关系和实现无居民海岛可持续利用和提升管理水平的目的,那么,笔者以为,应该在考察无居民海岛基本属性的基础上,尝试着一种主权逻辑或者管理权的进路上来认知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制度,应该是可行的。
﹙一﹚现代海权下无居民海岛的战略作用
现代海权认为,国家海权就是国家系统的海洋能力,即利用海洋汲取财富的能力控制海洋的能力和由海向陆的能力。由于国际海洋战略环境的变迁以及海岛国际法律地位的演进,海岛在国家发展海权的战略中起着其他战略资源无法替代的战略作用。美国人马汉在其经典名着《海军战略》中认为,由于海洋的独特的物理性质,使得海岛在控制海洋中占有特殊的地位。控制海洋,最重要的是控制海岛。当下,世界各国特别是海洋国家都认识到无居民海岛的重要价值。无居民海岛不仅构成一个主权国家的陆地领土,而且在国家汲取财富、控制海洋以及发展海权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战略作用。由此观之,在界定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权属性质的基础上,勾勒出无居民海岛使用机制,特别是融入了民众的海洋意识和国家海权能力的无居民海岛利用机制,将是我国《海岛保护法》实施后应该关注的重要课题。
美国高度重视无居民海岛在发展海权方面的作用,因此美国的相关判例也都无一例外地赋予无居民海岛一种特殊的地位,而且无居民海岛的海权维护地位是无可撼动的。在 Tam arind R esort A sso-ciate﹙TR A﹚ vs.the G overnm entofthe V irgin Islands 案和 CourtofA ppeals ofM aryland,D avid Clickner,etux. v. M agothy R iverA ssociation,Inc.案中,都显示了无居民海岛开发与管理要极力维护美国的海洋利益,表明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公共属性。
﹙二﹚海权发展视域下认知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具有成熟的理论支撑与语境
1.国际法的财产权逻辑的成熟性
财产权与主权的的关系、财产权与国际和平发展的关系以及财产权内涵的确定性都表明,在理解国际法方面,财产权逻辑可以构成传统主权逻辑之外的另一进路。财产权逻辑进路促使人们认识到国际法实践在主权之外还存在着或许更为绵长的动力,即财产权,从而有助于国际社会借鉴国内成熟的财产权法律经验,以推动国际法治。国际法的财产权逻辑进路,可以进一步佐证强化无居民海岛管理的价值所在。反之,理解财产权的内涵和运作机制,亦可以从国家主权或管理权的角度来展开,两者相辅相成,互为一体。由此观之,从海权发展的逻辑进路,可以对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予以阐释。
2.“体系后研究范式”语境下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审视
某种意义上,我国基本上形成了比较稳定的海洋法律体系。法律体系形成之后的法治建设重点在于法律实施。在体系后研究中,研究的核心和焦点应该集中于或归结为中国问题中心主义。故而,应该提倡“立足中国场景中寻找中国问题”。中国问题的寻找与认定,只能在中国的法治实践中进行与完成。然而,所谓“中国问题”并不是研究对象范畴导出的解读,而是包括研究主体及其与研究客体关联方式导出的解读。今天,我们决不能轻言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法学理论不厚重,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立法不健全。然而,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与保护中的“中国问题”是大量存在的,这其中不仅有理论上的争鸣,更有由于历史的、现实的因素所形成的法律上的可操作性等问题。这需要我们在“体系后研究范式”下认真审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
既然我们研究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理论基础是成熟的,那么我们展开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法律问题研究时,必须“基于平等心态拓展法学知识的域际交流”。在体系后研究中,域外法学资源和法律资源仍是重要的理论来源与经验参考,寻找和解决中国问题并不是在知识封闭系统中的自说自语。在目前的理论框架下,无居民海岛使用权问题的确是有争议的课题,因为我们似乎根本不能将传统物权理论套用在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制度构架上。一个自然的想法可能是我们去寻求业已成熟的中国的物权法系统,以试图对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理论与实践做出一个具有说服力的解释。诚然,一个国家现行法律承认的物权,不论是基本法规定的物权类型,还是特别法规定的物权类型,在法学上形成一个系统,这就是物权体系。毫无疑义,一个国家现有的物权体系,应该首先具有完整性,能够满足实践的要求;其次它还应该是一个和谐统一的整体。我国《物权法》下的物权的法律渊源并不仅仅只有《物权法》,因此,中国的物权法体系还应该包括其他法律所承认的物权类型。这些物权类型之中,有着科学而且协调的逻辑规律。这是引导我们考察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理论的原动力。无居民海岛不仅是 1982 年《公约》框架下关注的热点内容之一,而且各个海洋国家对无居民海岛的立法异常复杂。在构建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理论实践体系过程中,“域际交流”是值得提倡的,但是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制度的设计不能太过于迷信“域际交流”,中国本土的海洋法律资源应该得到充分利用和发扬。
因此,阐释和构架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理论不可以完全背弃传统的理论,更不能忽视我国的国情和本土无居民海岛法律资源。在设计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制度中,创新的精神是提倡的,但是这种创新是有理论依据的,遵循着循序渐进的原则,千万不可进行“天马行空”式的理论创新。故此,在海权发展的角度设计和诠释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务必要充分利用我国成熟的法律资源,在科学合理的语境下诠释无居民海岛使用权。
﹙三﹚立法例的考察
1982 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 121 条对海岛的界定是在综合各国意见的基础上体现了各国岛屿基本权利的基础上形成的。目前 1982 年《公约》对海岛的界定的影响比较大,并导致各国日益关注无居民海岛法律问题。其最根本的动因在于在 1982 年《公约》框架下,无居民海岛的法律地位决定了无居民海岛不仅蕴含着各种各样的海洋资源,而且无居民海岛周边的海洋权益的取得与无居民海岛密切关联,这导致了无居民海岛的开发与管理日趋成为各国关注的敏感问题。
1982 年《公约》赋予无居民海岛的法律地位,这预示着强烈的国家领土主权诉求。一个主权国家控制了一个无居民海岛进而在领海、专属经济区和毗邻区上具有管辖权,这样无居民海岛在海洋划界上具有极为重要的价值。同时,无居民海岛周边蕴藏着巨大的资源。对无居民海岛的治理具有重要的意义。1994 年联合国发布的《小岛屿发展中国家可持续发展行动纲领》,要求各国采取切实的行动措施,加强对无居民海岛资源开发的管理,努力提高无居民海岛基础设施的能力,为无居民海岛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根本的保障。为充分享有以上各相关国际公约确认的权利,推进本国的无居民海岛建设和发展,沿海各海洋大国相继开展了无居民海岛立法活动④。
根据《海岛保护法》第 57 条对无居民海岛的界定,无居民海岛“不属于居民户籍管理的住址登记地的海岛”。可见,我国法下的无居民海岛的概念具有中国的色彩,是以居民户籍管理为标准的定义。这种做法其实并不具有普适性。我国《海岛保护法》重点规范无居民海岛的保护和开发利用活动,准确理解无居民海岛的法律含义具有重要的意义。法学意义上的无居民海岛的含义应为在我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四面环水并在高潮时高于水面,自然形成的且不作为公民户籍所在地的陆地区域。
﹙四﹚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海权逻辑考察
1.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独立性是其海权逻辑进路的基础
面对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法律属性的种种争论,我们就有了运用解释论来考察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法律属性的必要性。我国《海岛保护法》的实施,从某种视角和逻辑上为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法律属性做出了界定。然而,任何法学理论及其立法例都不可能穷尽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从法学理论层面上考察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法律属性,在目前成熟的知识框架下,至少可以从两种基本思路展开认知。第一种思路是不强调“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物权法意义上的独立性和科学性,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适当分解为无居民海岛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林牧渔的权利﹚、建设用地使用权﹙建造建筑物的权利﹚、地役权等。该思路显然是将无居民海岛这一地理单元上的各种资源自然诸如土地资源、农林牧渔资源分别以传统用益物权的框架来逐一分门别类地解释,由于无居民海岛本身的特殊属性使然,笔者以为此种解释实属初略。第二种思路是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视为一个独立的权利,即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具有某种独立性的属性,这可以从我国《海岛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和语境中推定出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独立性。此种所谓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独立性,为海权发展视角下审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提供了某种基础。在我国《海岛保护法》起草、调研以及不同阶段的审议中,对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法律属性的争论从来没有停止过。通过对立法背景和立法素材的考察和解释,可以为人们理解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提供某种裨益①。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法律属性的界定,不能机械地套上传统物权法范畴上的用益物权的模式就可一蹴而就的。海洋资源所有权的本质属性并非是一项单纯的私权,而是借助某种私法形式或者概念为手段来实现的公共性权利和权力,是某种权利和权力的复合体。在这样的框架下来认知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必然是具有公权和私权混合性质的模式,是受到公共权力限制的一种权利②。如此推理,为了发展国家的海洋能力,基于无居民海岛在发展海权和维系海权中的重要战略地位的考量,基于国家海权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创设或者成立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顺理成章的。“法律是一个变量,法律的量可以用多种方式测定。”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所蕴涵的海权发展的法律价值,也从某种程度上印证了前文对无居民海岛法律属性的阐释。
2.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属性隐含着海权发展的重要因素———海洋意识
中华民族海洋意识的产生和发展经历坎坷,在其发展历程中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这些因素包括地理环境、历史文化、经济特征、政府特性等。中国的地理环境总体上不利于海洋意识的产生和发展,中国面临的海洋地缘环境变迁则深刻影响着中华民族海洋意识的发展。海洋在儒家文化中没有合适的地位,这深刻地束缚了中华民族海洋意识的产生和发展。数千年独尊儒术的中国传统文化,长期支配着人们的思维方式和观念形态。经济全球化使全球经济相互依存度显着增加,海洋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海上对外贸易已成为世界经济发展的巨大推动力。政府特性主要表现为执政者对于海洋战略地位的认识水准以及能否做出正确的战略决策,并一以贯之地执行。政府特性决定民族海洋意识形成及发展趋势。政府决策者深刻地认识到海洋的战略地位,是该国制定和实施科学合理的国家海洋战略的前提和基础。在 2010 年我国《海岛保护法》实施之前,我国已有《宪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对自然资源有不同程度的规制,因此,我们不能只一味地抱怨无居民海岛法律制度的不健全,假设我国早已完成了完备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立法,那么是否就意味着我国无居民海岛的治理一定就令人满意呢?我国学者曹正汉曾经采用实证分析的研究手段对我国南方沿海滩涂的纠纷进行了系统地研究。其研究结论是,在当代珠江三角洲,政府制定了法律以控制滩涂地权,但是,这些法律并没有成为界定滩涂地权的主要依据。实际的滩涂地权是以传统的沙骨权为基础,以围垦投资形成的既成事实为依据,并依靠当事人自身的政治力量作为实施手段。导致这种现象的原因是法律的制定缺乏充分竞争的政治市场,因而法律不是社会共识或利益平衡的基础,同时,我国的政治领域与法律领域连为一体,使得政治力量能够绕开法律直接争取地权。其实,我们完全可以从中得出某种启迪:目前无居民海岛治理令人隐忧的现状并非完全由于法律的缺乏造成的,而是由于在无居民海岛治理过程中一种非常重要的因素———海洋意识没有融入到无居民海岛的法律机制之中的原因。在海权发展的路径来审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在设计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制度框架中,融入海洋意识就显得格外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
海洋意识不仅是关注海洋的物质利益,也应当感悟海洋意识中蕴含的“平等、多元、宽容”的内涵以及由此孕育的“民主、自由、人权”的理念,因为民族的崛起本质上只能是文明的崛起。真正制约我国海洋事业发展与和平崛起的是滞后的海洋意识和海洋观念。随着新一轮全球化海洋意识的膨胀,中国必须在《联合国海洋公约》建立的国际秩序下,从提升海洋意识走向全面开发海洋,发展海洋事业,制定长期的海洋战略,合理解决与周边国家的海上纠纷,为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奠定基础。
近期我国有关机构强化了无居民海岛的管理工作,推出了一系列无居民海岛开发与保护的政策和举措,彰显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在海权发展的制度功能。从某种意义上看,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成立更加严格和特殊,因为我国业已构建了比较健全的无居民海岛开发程序,诸如申请、审批、资质论证、使用金评估、环境评估以及登记等。
3.强化和优化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管理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海权逻辑审视,必然要强化和优化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管理。由于无居民海岛的类型复杂,作为多元价值的载体,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管理也相当复杂,强化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管理具有重要的宣示主权的意义。这促使人们反思,应当从海权发展的视角来审视和构建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制度的必要性。其实,无论前述物权法理念下考量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还是环境法视域下对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制度的反思,其实质都是一种财产权,或者是一种受到限制的财产权。按照传统的私权理论,财产权逻辑一直是人们理解海洋资源包括无居民海岛的所有和利用制度的基本进路。
然而,在财产权逻辑进路以外,可能存在另外一种逻辑进路去把握无居民海岛的使用权制度,这种逻辑进路是基于无居民海岛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以及在国家海权中的重要地位所决定。所以,从国家主权的逻辑或者管理权逻辑来审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制度是必要的和可行的。故此,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海权发展逻辑,更是体现了国际法上国家领土主权的取得理论,凸显有效管理或控制无居民海岛是一个国家主张拥有领土主权的有力根据。笔者认为,构建完善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管理制度是最理想的模式,而在海权发展的角度考察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恰当地融入了海权的理念则是理性的选择。
4.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法律属性:解构与重构
前文对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多维审视以及海洋属性与海权发展视域下的论证,其实质是一种将“解构—重构”的范式引入的过程。解构主义大师雅克·德里达﹙Jacques D errida﹚的着作是解构主义法律哲学的智识源泉。其提出的解构策略在后现代主义批判西方传统文化和思想的创造活动中具有决定性的指导意义。不少法学家意识到解构方法可以用来研究法律教义中的传统等级概念的对立范畴。而且“法学家运用解构策略来质疑公法和私法之间的区分。”由此,在不同视域下对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法律属性得以阐释。
事实上,抛开“解构—重构”的范式,通过基本的法学文义推理,在《海岛保护法》的语境下展开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法律属性的探究,其得出的结论与“解构—重构”的范式下得出的结论,其实质是同出一辙的。有学者经过分析认为,首先,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是一种从国家原始取得的权利。无居民海岛属于关涉生态保护、国防安全、社会公正等的资源,由国家所有权派生设定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其次,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是一种突出公益与限制性兼顾经济效益与公平性的权利。再次,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是一种包含苛严公共义务的权利。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对国家承担的义务除依法缴纳使用金外,还需承担一系列公共义务,如保护生态环境、遵守开发利用规划等,开发利用的方式、内容等也都要受到严格限制。可见,基于《海岛保护法》立法背景知识与政策的考察和分析,对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界定与前文对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阐释殊途同归。
诚然,法学语言具有天生的弱点,其无法对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法律属性做出精确的描述,更不能穷尽其全部。“解构—重构”的范式下,解构的目的在于重构。重构范畴上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法律属性,简约地说,应该是基于海洋属性与海权发展的目的或者语境,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是一种隐含着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实现的兼具公权与私权属性的混合权利﹙力﹚。
五、结论———梳理与展望
前文以自然资源物权化的理论争议为切入点,力图消解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法律属性的各种困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多维解读,挖掘出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作为准物权的不严谨性;即便是在生态理念下考察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虽然具有很强的合理性,但终究无居民海岛的海洋属性和战略价值所使然,生态化下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并不能全面涵盖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法律属性。在引入无居民海岛属于“公物”属性的前提下,由于受到无居民海岛国家所有权理论的约束和影响,该视域下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需要更进一步的完善和修正,况且,此种情境容易诱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与无居民海岛所有权体系范畴上的冲突与不适,因为其毕竟没有完全脱离私权体系即民法用益物权概念的掣肘。
以海权发展的视域分析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理性所在,是一种全新的视角,也是基于无居民海岛的特殊属性的考察而重新对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界定和定位。笔者谨慎地认为,上述比较系统地诠释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可能仅仅存有理论范畴上的价值,其实践层面上仍值得进一步检讨。然而,通过对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海洋属性和海权发展视角的阐释,至少可以进一步思考以下两个重要课题。
﹙一﹚自然资源的类型化是否成为准物权理论体系得以完备的前提
准物权的客体难以整齐划一,以多视角模式、时空结合观、宽严相宜的弹性标准以及注重客体内部构成因素变化的方法来观察和界定准物权客体的思维模式和方法得到初步的认同。然而,准物权的权利构成具有复合性,兼具公权性和私权性的特征。在准物权理论的支配之下,海洋资源权属制度应该重新审视。可见,在准物权框架之下,准物权理论体系本身并不具有普适性,而且准物权在学理上的争议性比较大。前述对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认知,对于重新审视准物权的理论构架提供了有力的佐证。因此通过自然资源类型化的途径来构建准物权的理论体系只是存有理论上的可能性,现实中很难实现。故此,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阐释不能单纯依赖于私法或者准物权的理论来完成。
﹙二﹚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阐释印证了财产权与国家主权的可通约性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多维解读激发了法学上的预言和设想。可通约性理论受到库恩范式中的“不可通约性”理论的启迪。国际法的财产权逻辑具有很强的生命力,凭借国内财产权的成熟法治经验,可以增强国际法理论的厚重性。国际法与私法之间是一脉相承的关系,通过与国内私法的类比,国际法明确了自己的逻辑结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海洋属性和海权发展的逻辑进路,彰显了国际法与国内私法之间的内在关联性。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国际法与私法的可通约性,其基本内涵可以从多维的角度来理解和构架,其基本功能在于引领国际法和国内私法的不断成熟,以便达到彰显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法律制度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的目的。
主权和财产权都蕴含着经济因素,虽然主权不是财产权,但它对于经济权利与财产权具有重要影响,主权和财产权都包含着权力因素。事实上,财产权也蕴含着权力,这是因为财产权不仅体现为人对物的关系,也体现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此种理念为我们理解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属性提供了强有力的逻辑支撑。这也是无居民海岛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所决定的。无居民海岛在开发利用中,将国家主权、海权发展的理念融入到无居民海岛的利用制度中,是国家主权与财产权的通约性的表现。
参考文献:
[1]刘容子,齐连明.我国无居民海岛价值体系研究[M ].海洋出版社,2006.5 6.
[2]谭柏平.自然资源物权质疑[J].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3﹚.
[3]崔建远.再论界定准物权客体的思维模式及方法[J].法学研究,2011,﹙5﹚.
[4]张翔.海洋的“公物”属性与海域用益物权制度构建[J].法律科学,2012,﹙6﹚.
[5]Clive Schofield .The Trouble with Island:The D efinition and R ole of Islands and R ocks in M aritim e Boundary D elim itation[A ]. Seoung Y ong H ong,John M .V an D yke. M aritim e Boundary D isputes,Settlem ent Processes,and the Law of the Sea.Leiden:M artinus N ijhoffPublishers,2009.345.
[6]崔建远.准物权研究[M ].法律出版社,2006.86.
[7]左平良.我国资源物权立法的生态伦理考量[J].伦理学研究,2006,﹙5﹚.
[8]崔金星.环境财产权制度构建理论研究[J].河北法学,2012,﹙6﹚.
[9]钭晓东.论社会变迁与环境法律规则运行模式的演进[J].河北法学,2008,﹙3﹚.
[10]税兵.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双阶构造说[J].法学研究,2013,﹙4﹚.
[11]巩固.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公权说[J].法学研究,2013,﹙4﹚.
[12]王轶.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J].中国社会科学,2004,﹙6﹚.
[13]叶平.我国自然资源物权化的二元立法模式选择[J].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13,﹙1﹚.
[14]徐涤宇.物权法定主义和物权立法[J].法商研究,2002,﹙5﹚.
[15]马俊驹.国家所有权的基本理论和立法结构探讨[J].中国法学,2011,﹙4﹚.
[16]赵红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法律属性[N ].中国海洋报,2010-03-19﹙2﹚.
[17]刘新华.论海岛对国家发展海权的战略意义[J].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4﹚.
[18][美]马汉.蔡鸿干,田常吉译.海军战略[M ].商务印书馆,2003.145.
[19]陈盨.体系前研究到体系后研究的范式转型[J].法学研究,2011,﹙5﹚.
[20]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第 2 版[M ].法律出版社,2009.115.
[21]唐纳德·J ·布莱克.唐越,苏力译.法律的运作行为[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3.
[22]张德华,冯梁,颜家坤.中华民族海洋意识影响因素探析[J].世界经济政治论坛,2009,﹙3﹚.
[23]曹正汉.地权界定中的法律、习俗与政治力量———对珠江三角洲滩涂纠纷案例的研究[A ].张曙光.中国制度变迁的案例研究·第 6 集[C].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8.234.
[24]庄国土.中国海洋意识发展反思[J].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1﹚.
[25]顾兴斌,张杨.论中国的海洋意识与和平崛起[J].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9,﹙2﹚.
[26]D ouglas E. Litowiz. Postm odern Philosophy and Law[M ].U niversity Press ofK ansas,1997.90.
[27]蔡从燕.论国际法的财产权逻辑进路[J].法律科学,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