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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P著作权最大化国际保护趋向分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4-09-29 共10625字
论文摘要

  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议(Trans-Pacific Partnership Agreement,TPP)前身是跨太平洋战略经济伙伴关系协定,最初源于亚太经合组织(Asia-Pacific Economic Cooperation,APEC)成员国中的文莱 、智利 、新西兰以及新加坡等 4 国发起的自由贸易区谈判,即所谓 P-4。由于 4 国经济总量较小,贸易辐射面狭窄,故影响有限。 但之后随着美国的强势加入,该项自由贸易协议的影响力日益增强, 参加国家增加,目前除前述 4 国外还包括澳大利亚、 马来西亚、秘鲁、美国、越南、墨西哥、加拿大和日本,即 P-12。 如果 TPP 顺利达成协议,那将类似于跨大西洋贸易与投资伙伴关系协议(Transatlantic Trade andInvestment Partnership,TTIP) 形成史无前例的超级自由贸易区。不同的是 TTIP 侧重于削除非关税贸易壁垒。TPP 主要面向跨太平洋区域,成员同质性程度较低,有发展中国家也有发达国家,社会制度不同,经济发展水平有较大差异。而 TTIP 主要面向跨大西洋区域,成员同质性程度较高,均为经济社会制度相近的西方国家。相较之下,TPP 成功达成一致的难度更大。TPP 和 TTIP 本质上都属于正在进行的以高度贸易自由化为主轴的一揽子经济合作协议,均具有由美国倡导并全方位主导的基本特征,美国等发达国家希望藉此掌握构建国际贸易新规则的话语权。 此外,二者都采取秘密谈判的方式进行闭门磋商,谈判核心议题皆涉及知识产权问题,谈判文本都高度保密。 譬如根据 TPP 有关谅解备忘录要求,所有参与国在 TPP 生效之后至少 4 年内应对谈判内容保密,或者即使 TPP 未达成协议,也应在谈判结束后 4 年内保密,参与国皆不得披露与谈判有关的文件。 这种高度的保密性使得公众目前可获取有关 TPP 涉及知识产权的谈判文本皆非官方发布的正式版,而为互联网上的泄露版。 TPP 文本获取的特殊渠道折射出其制定过程缺少透明度及公众参与,亦使文本潜藏利益失衡的风险。 虽然这些文本颇具争议,但其属于美国及有关国家提交的谈判实际文本应具有相当大的确定性。 从中可以明显看出美国主导知识产权议题谈判过程中极端的扩张主义立场。 特别是相较《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 定 》 (Agreement On Trade -related Aspects of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TRIPS 协 定 ) 而言 , 可能会更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最大化国际保护趋向,引发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权利持有人和社会公众之间权益争议和博弈。 本文主要围绕其中的著作权问题加以探讨。

  一、群己权界模糊:最大化国际保护趋向

  每一个社会秩序都面临分配权利、限定权利范围、使一些权利与其他(可能相抵触的)权利相协调的任务。 “共同福利”或“共同利益”意味着在分配和行使个人权利时绝不可以超越的外部界限,否则全体国民就会蒙受严重损害。 在个人权利和社会福利之间创设一种适当的平衡,乃是有关正义的主要考虑因素。 这可作为群己权界在法哲学意义上的明晰注解。 在涉及著作权的国际条约制定过程中,需要把握好著作权人私权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界限。 如果群己界限模糊,那就可能使得私权越过边界侵蚀公共利益,导致权利失衡。 而著作权国际保护的最大化恰恰意味着发达国家模糊并打破群己权界,削弱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增强私权权益的保护力度,从而达至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美国提案有关著作权的诸多条款体现了这种最大化保护策略的新发展。

  1. 专有复制权范围的扩张

  第 4.1 条明确要求成员国应授予著作权人专有复制权,“有权授权或禁止……以任何方式或形式进行的复制行为,无论永久的或临时的(包括电子形式的临时存储)。 ”这实际上扩大了著作权保护范围,把网络传输过程中计算机自动形成的缓存复制等临时复制行为也纳入其中。一般而言,美国在 TPP中提出临时复制权的主要依据在于:其一,临时复制虽然通常缓存时间短暂,但往往能够借助于装置或机械加以感知,所以其同样可以满足传统复制固定性的要求。 其二,在网络传输中,临时复制使得作品能够再现于电脑屏幕,即使时间较短但也属于计算机载体上的一次性复制,如让那些由此形成的非法复制品泛滥,会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 实质上,美国的主张从扩大保护著作权人利益角度加以考量,而忽略了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

  实践中,即使规定临时复制权的国家也一般会同时规定临时复制的例外情形,而这点在 TPP 中没有体现,第 4.1 条属于值得商榷的高标准要求。 具体理由还包括:第一,临时复制的时间一般非常短暂,往往随着计算机的关闭而消除,实践中判断其固定性的标准难以准确把握。 第二,临时复制通常没有单独的经济价值,其主要价值是通过缓存功能使作品的网络传输成为可能。 例如,在播放在线视频之前,整个视频一般需要先复制在一个缓存中。 这时假设即使没有将视频副本刻意储存到电脑硬盘中,也认为用户进行了视频复制而加以禁止的话,那就可能使正常的网络传输中止,影响使用者权益。 电子文件网络传输、计算机软件的运行等也普遍存在这种临时复制的现象,如果动辄加以禁止就可能会影响到网络空间架构的基础。 第三,第 4.1 条将临时复制决定权完全归于著作权人,会导致版权的极度扩张。 这不仅使得著作权人能够在版权交易中要求更高的许可费, 而且也会不公平加重使用者责任,使消费者为更多的软件应用承担侵权风险。 第四,并非任何临时复制行为都不构成版权侵权,如果通过临时存储进行传输使用户获得切实利益,则可以给予著作权人临时复制权保护。 譬如,如果网络传输使得用户未经授权完整获得一部电子书的副本,那么在传输过程中进行的临时复制就可被认为构成侵权。 但是,第 4.1 条的规定仅对复制做“永久的”和“临时的”简单区分,而并不从复制的目的以及对权利人利益的影响角度对侵权与否加以考量,这可能导致著作权人复制权和使用者的合理使用权之间的失衡。 此外,这种高标准不仅在 TRIPS 协定中没有规定,即便在美国国内法中也没有把复制权扩展到临时复制,即没有授予权利人可以对包括电子形式临时存储在内的任何形式的复制全部禁止的权利。

  基于上述分析, 第 4.1 条应删除这些措辞:“以任何方式或形式”、“无论永久的或临时的 (包括电子形式的临时存储)”,由成员国根据自身实际情况通过国内法自行决定是否授予临时复制权。

  2. 平行进口的一概禁止

  平行进口是指在国际贸易中,当某一知识产权人的知识产权获得两个以上国家的保护时,未经知识产权人或者独占许可证持有人的许可,第三者所进行的进口并销售该知识产权产品的行为。 其实质是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或独占被许可人有无权利禁止合法生产的产品从国外进口的问题。 该问题产生的根源在于权利人希望在进入每一个市场时都能获得细分市场并决定价格和销售策略的能力和权利。 对于很多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而言,往往因为缺少足够的消费群,不能吸引权利人以尽可能低的价格进入该市场。 平行进口则弥补了这种缺陷,因其允许经销商在其他可获得货物的市场进口合法的版权产品。 例如,国际贸易中,如果某项版权产品在发展中国家卖得比在发达国家贵,发展中国家供应商就可通过平行进口在低价市场购买该产品,然后在国内市场进行再销售,这样本国消费者和当地企业都能受益。

  根据第 4.2 条的规定:每一缔约方应保证作者、表演者、唱片制作者有权授权或禁止对未经其授权或在缔约方域外生产的经过授权的作品、表演和唱片进行进口。 这实际上赋予著作权人阻止版权产品的平行进口的专有权,著作权人对平行进口拥有绝对的决定权。 这对使用者和经销商而言过于严苛,不符合 TPP 各成员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最佳利益。

  正是认识到各国间法律政策的差异性,TRIPS 协定允许各成员通过权利穷竭制度来自主决定有关平行进口的国内政策。 而 TPP-IPR-1 的规定显然超过了 TRIPS 标准。

  在实践中,平行进口能够满足 TPP 成员的不同利益需求。 新西兰一项最新研究表明:新西兰 1998年解除版权商品平行进口的禁令“并没有影响新西兰创新领域投资的进入和提升,而且通过增加竞争改善了为零售商和消费者所提供服务的选择余地和质量,该结果与澳大利亚类似”。TPP 许多成员与美国相比具有不同的经济利益,应参考 TRIPS 协定规则,允许其合理运用权利穷竭机制来解决平行进口问题。

  3. 保护期的“美国复制”

  第 4.5 条基本上照搬了美国版权法中有关著作权及相关权保护期限的规定,即作品(包括摄影作品)、表演权或唱片权,其保护期在以自然人的生命为基础计算时,为作者终生加死后 70 年;如不以自然人的生命为基础计算,则从作品第一次被授权出版、表演或唱片发行日历年末起计不少于 95 年,或如自作品创作完成、 表演或唱片制作完成之日 25年内并没有授权出版、发行,其保护期为该作品、表演或唱片完成之日起不少于 120 年。 相较之下,这种标准明显高于 TRIPS 协定规定的最低的授权出版起加 50 年,或创作完成起 50 年的著作权期限,属于著作权保护期的高标准。 纵观 TPP 各成员国立法之最新动向,并非所有成员国都符合此标准:TPP中发展中国家一般以 TRIPS 协定为基准,与之接轨较缓慢, 譬如越南虽然通过 2010 年生效的知识产权法修正案将电影摄影、戏剧、匿名作品等的著作权保护期限从首次发表之日起的 50 年提高至 75年,但也仍未达此高标准。 而 TPP 中发达国家为掌握谈判主导权与之接轨则会更快些,譬如日本决定加入 TPP 之际就将著作权保护期间从权利人终生加死后 50 年延长至 70 年,以满足此标准的要求。

  值得注意的是, 这种保护期限高标准虽源于美国,但在美国版权法中是把作者终生加 70 年作为最高标准,而 TPP 则将其作为最低标准。 换言之,目前美国国内相关立法与此标准不完全一致。这种版权保护期限的延长实质上推迟了作品进入公共领域的时间,不利于公共利益的维护。 其负面后果正如众多学者曾指出的:版权期限延长只是强行提高了公共成本而没有提供任何公共利益。

  这也只是为已逝作者的继承人和受托人提供一笔横财,并且剥夺现存的作者运用文化遗产进行再创作的能力。 所以,TPP 应当遵循 TRIPS 协定所规定的保护期限的最低标准,寻求版权人私权权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

  4. 技术保护措施的严格保护

  第 4.9 条(a)要求缔约方应制裁的规避技术保护措施行为包括:未经授权,规避任何阻止获取受保护的作品、表演、唱片或其他著作权的有效技术保护措施;任何以规避有效技术措施为目的,而生产、进口、销售、要约销售有关设施、产品或元器件、或提供促销、广告或市场营销等服务,包括提供设计等其它为规避提供便利的行为。 而且要求缔约方把规避行为列为独立于任何著作权侵权之外的单独的违法行为。 这种反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规定相当严格, 超过了 TPP 多数成员国内法的要求。

  虽然 TPP-IPR-1 也规定了一些技术保护措施的例外及限制,但同时又规定其不应削弱有关打击规避技术保护措施行为的法律救济效力。 这有可能使得使用者出于合理使用目的而规避技术保护措施行为或设施被禁止。实践中的突出表现有:(1)会阻止视觉和阅读障碍者通过规避手段取得数字锁(digital locks)后 面 “锁上 ”的内容 ;(2)会 阻止教师在课堂教学中合理有效展示受技术措施保护的视频等。 除此之外,在实践中还有许多合法正当的技术设备可以对数字锁技术保护的作品进行复制。 例如纪录片摄制者可以使用这样的设备合法在自己的新作品中援引其他电影。 基于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这种设备不应禁止。

  因此,该条款应从规避技术措施的使用目的出发,结合著作权限制或例外规则,增加允许基于合法合理使用而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弹性条款。 此外,禁止规避设施的交易也不应扩大到为合法目的进行的交易。

  5. 争议中的限制和例外

  著作权的限制和例外反映了权利人和使用者利益平衡的要求, 也是明晰群己权界的重要标杆。健全的限制和例外制度不仅有赖于对著作权范围的合理限定, 还有赖于对专有权例外的明确规定。其一方面能够确保著作权法规定的专有权,另一方面也不为诸如图书馆借阅、远程教育、纪录片制作等社会公益性质的活动设置障碍。 如前所述,TPP-IPR-1 在明确著作权范围时有扩张倾向, 例如对临时复制权的扩大保护, 对权利穷竭机制的限制等。

  在这种情况下, 如果要想获得权利之间的平衡,就应当制定合理宽松的版权限制和例外规则。 但是,TPP-IPR-1 只 是对技术保护措施的限制和例外做出并不全面的规定, 同时在第 4.8 条为版权限制和例外留下立法空间。 该立法空间本应被合理健全的权利限制和例外规则所替换,但是 TPP-IPR-2 却对版权限制和例外施以更严格的规制。对此,TPP 成员国之间产生了激烈的争论: 美国和澳大利亚主张,“每一成员方应把专有权的限制和例外限制在某些特殊情况,其不与作品、表演、录音制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并且不会不合理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而新西兰、智利、马来西亚、文莱和越南赞成更开放的规则,主张允许“缔约方在本国法律中向前推进并且适当把限制和例外延伸到数字环境下”。 美澳强烈反对这种措辞,并且主张修改为“每一缔约方可以,与前面提到的一致,采纳或保持……为数字环境所作的例外”。 换言之,美澳认为一国不能只根据现有国内知识产权法律来决定 “限制和合理使用”,其依据可能相当广泛,其中就包括必须依据相关的国际条约,这种要求显得更加严格。 对于双方立场,新加坡和秘鲁持中立态度。

  美澳上述主张实质上符合所谓 “三步检测法”的基本内涵。 这种方法要求对著作权限制制度的规定,应通过以下三步骤加以衡量:第一,合理使用作品仅限某些特殊情形且不得超过使用目的的必要范围;第二,对作品的利用不得妨碍著作权人对作品的正常使用;第三,利用作品时不能不合理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长期以来,“三步检测法”虽被认为是国际知识产权法中明确权利限制和例外的原则和标准,但应注意该方法背后凸显出的著作权人权利扩张的趋向。 它本身并非限制性或控制性的机制,而是指导各成员国发展新的限制和例外的标准。 该方法长期以来存在较大争议,有学者指出其作用只是在于维护著作权人的利益而阻碍符合公共利益的限制和例外的制定。 在 TPP-IPR-2中,美澳不仅提出了颇具争议的“三步检测法”,而且规定的标准较高: 一方面其措辞严格。 要求各成员“应”(shall)遵循该检测法,同时对“正常”(normal)、“不合理”(unreasonably) 等弹性用语也没有明确其内涵。 另一方面,虽然 TRIPS 协定中也有类似措辞,但 TRIPS 协定中除了规定“三步检测法”外,还规定了一些具体特定不由“三步测试法”确定的限制和例外。 而美澳提出该方法的同时既没有具体规定一些特定的限制和例外,也没有指明各成员可以根据本国法律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而非 TPP 的“三步检测法”来规定新的限制和例外。 仅仅规定,“每一成员方应在 TPP 规定的限制或例外中寻求获得适当的平衡,包括数字环境的限制和例外,给予为合法目的所作的正当考量。 例如,包括但不限于批评、评论、新闻报道、教学、学术研究和调查”。 这样,各成员国规定限制和例外时首要的是严格遵守 TPP的规定的“三步检测法”,而非国内法或其他国际条约。 这与新西兰等国主张相悖。 从这点来看,TPP-IPR-2 的标准是全面超过 TRIPS 协定的。 这种严格的“三步检测法”有可能会演变成一种被著作权人滥用的控制性机制,可能会被用来阻止新的权利限制和例外的出现,甚至取消、缩减现已存在的权利限制和例外,从而损害公共利益。

  为了保证权利限制和例外具有足够的灵活性来满足不同成员国需求,采用“三步检测法”与具体详细的限制和例外结合的方式不失为一种较优选择。 确定限制或例外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著作权人和使用者之间权利平衡,并明确某些公认的具体限制和例外为缔约国提供指引,同时为成员国在本国法律中做出相应规定保留立法空间,缔约国可以灵活根据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政策需要,制定其它具体的限制和例外及其实施细节。

  6. 简单化的著作权推定

  在 TPP-IPR-1 有关执法的一般义务部分即第10.2 条规定了著作权推定 :就 执法而言 ,除非有相反证据,缔约方应推定正常被标为作者、制作者、表演者、出版者的人,是相关作品、表演和唱片的所有权人。 这种规定过于简单化,在实践中可能带来如下问题:首先,导致推定著作权人滥用诉权,其作为原告能够很容易就提起作品侵权诉讼,而这些作品可能他们并不实际拥有著作权。 而被控侵权的被告则必须承担义务提供有关作品如何创作的证据以证明自己是实际版权人,或者提供有关版权许可的证据以证明原告并不实际拥有作品版权。 这对于被告来说可能会是一种沉重的负担。 其次,在实践中版权常常从原始作者转移到中间商以开发作品商业价值。 这些所有权转移记录往往不可以公开获得,如果把取得版权或者版权许可的证明责任完全分配给被告而非原告,这实际上有失公平,因为原告如果是实际著作权人,那么他们才更有可能获得这些转移记录用来证明自己是或者不是著作权人。

  另外,作品中也存在一些非版权元素,譬如一般事实陈述等,这些虽然被包含在作品中,但不应被推定具有版权。 更确切而言,推定著作权人也有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具体说明依其申诉被侵权的作品哪些部分是受版权保护的。

  对于这种简单化的著作权推定,在 TRIPS 协定中并没有类似规定。 而中国规定则较为具体:除了明确规定如无相反证明, 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还规定当事人可通过提供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初步证据来达到证明要求,法官如对此有合理怀疑也可以要求原告进一步举证证明,并明确署名方式进行的权利归属推定是可以通过相反证明被推翻和逆转的。 反观第 10.2 条,之所以谓其“简单”,主要因为 TPP 除此单独推定条款外并无相应的配套规则。 为尽量避免上述实践中可能出现的问题,有关著作权权利归属的推定不宜简单化,可对该条款进一步具体明确,至少应纳入有关纠纷举证责任分配方面的详细规则或明确指引。

  二、文本法律属性:TRIPS-plus

  通过以上著作权相关规则的分析不难发现,这些条款均是在 TRIPS 协定基础上的拓展。 它们的法律属性即所谓的“TRIPS-plus”。 不仅是著作权领域,在美国建议文本所涉的知识产权其他领域,譬如专利、商标(包括地理标志)、执法等方面的高标准都属于其推行知识产权最大化国际保护策略的最新表现。 由此出发,该文本法律属性主要包括两个层面的含义:

  1. 属于超 TRIPS 协定的标准(TRIPS-plus)。 这实际上是发达国家在 TRIPS 协定已经成为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支柱的既成事实情况下,继续通过缔结双边条约或自由贸易协定寻求比 TRIPS 协定更高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 通过这种方式来推行著作权保护最大化策略的主要表现包括:(1) 扩大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如临时复制权的授予;(2)延长著作权的保护期限;(3)强化著作权限制的反限制,如严格的“三步检测法”;(4)加强著作权的保护措施,如禁止规避技术保护措施;(5)执法一般义务简单化,如著作权推定制度。

  2. 这种 TRIPS-plus 是“超级的”(super)。其设定的标准不仅超过 TRIPS 协定,还超过了其他知识产权国际规则,代表了当今世界知识产权保护发展的最新方向,昭示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将更加得到加强。 如果被最终采纳,那将建立截至目前所有自由贸易协定中最高的知识产权保护和执法标准。

  而且这种“超级的”保护标准基于美国的强硬态度和主导力,似乎不会有所降低。 譬如,一些美国参议员就特别致信总统要求在 TPP 中纳入最高程度知识产权保护标准, 并且毫无例外适用于所有参与方。 他们主张在协议中建立强大的知识产权规范“特别重要因为目前的参与方以及将来可能扩大纳入的新成员都位于亚洲及周边市场,其对美国出口商绝对关键 ”。 这实际上也印证了利用这种TRIPS-plus 推行的最大化国际保护策略,想要维护的只是发达国家自己的利益。

  TPP 著 作权规则的法律属性充分体现国际版权制度中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最大化保护现代版权的发展趋向。 从实力政治角度而言,它们往往能够利用强大的经济和科技优势,不断强化版权保护力度。 并且运用国际谈判体制的转移,通过双边、准多边平台,来主导国际版权保护的话语权,形成有利于发达国家的国际版权保护新规则,并将版权国际保护与国际贸易紧密结合,不断以版权保护为武器并通过贸易制裁等方式对广大发展中国家施压, 一步步推高版权国际保护的整体水平,确立越来越严格的具体标准,从而在全球范围维护其经济利益。 而根据“全球棘轮”效应[16]29-33,这种标准只会越来越高,越来越成为发展中国家不能承受之重。

  三、中国因应 TPP 之立场分析:知识产权维度

  TPP 最终可能形成的“TRIPS-plus”性质的知识产权规则可以通过 TRIPS 协定所规定的最惠国待遇原则使其成为后 TRIPS 时代全球性的知识产权新标准。 所以,虽然中国目前尚未加入 TPP 谈判,但其谈判结果的影响却是肯定的, 而且就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现状而言,更多的是负面影响。 如果中国在谈判结束、内容确定之后加入该协议,就只能被动接受美国等国确立的既定规则的约束。 因此我们需要未雨绸缪,可以从以下方面积极加以策略性应对。

  1. 加强 TPP 法律层面的研究。 跟踪包括版权在内的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发展最新趋势,有针对性地超前研究 TPP 知识产权内容。 长期以来,很多国内学者主要从国际政治角度对 TPP 战略性质加以剖析,法律方面的分析较少,而且几乎不专门涉及知识产权问题。这些分析多认为 TPP 是美国“重返亚太战略”或“亚太再平衡战略”的重要举措,其主要目的有遏制中国崛起之嫌,应予以抵制。 但笔者认为美国主导推进 TPP, 首要的无外乎想要通过TPP 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 所以,我们考虑应对时,也首先应以国家经济利益为本位。 而要判断 TPP 知识产权议题是否符合国家经济利益以及知识产权战略的要求,就有必要对谈判所涉的技术性法律文本进行深入研判。 这样一方面有利于获得对知识产权最大化国际保护新趋向更准确的认知,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我们明确应坚守的具体利益之所在。

  2. 重视发挥非政府组织作用。 在美国主导下,TPP 谈判完全秘密不透明。 这使其容易受到知识产权利益集团的左右, 从而忽视甚至损害公众利益。

  对此,非政府组织中许多代表公共利益的公民社会组织给予了强烈批评和反对。例如,美国提出的 TPP知识产权草案文本一经网络披露就成为公共知识组织、知识生态国际协会、电子前沿基金会、公共公民组织等众多公民社会组织口诛笔伐的对象。 正是迫于这些利益相关者的巨大压力,美国在最近几轮TPP 谈判中不得不增加非政府组织参与的数量。 所以,现阶段中国应注重在国际层面充分发挥非政府组织的作用。 可努力联合并引导非政府组织加大对TPP 知识产权内容的关注和批判,对 TPP 相关谈判进程施加强大的舆论压力,进而推动 TPP 谈判集团提高透明度并增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关注。 当然,在实施这种策略时,应注意国家的主导性,毕竟没有任何一个组织或团体能够完全代表公众多种多样的利益, 不同的非政府组织具有不同的利益诉求。

  3. 适时加入 TPP 谈判,以争取知识产权规则制。定的国际话语权。 积极参与区域贸易一体化原则是构建当代中国国际法学话语权的基本原则。 条件成熟,中国可在权衡国家利益利弊基础上,积极参与到 TPP 谈判中。 众所周知,建立亚太自由贸易区是中国认可的共识,而 TPP 则是其中一项实际进行的尝试,中国的适时加入有利于深入推动该共识的实现,同时也有助于在一定程度上破除美国等发达国家主导 TPP 的态势。 对于 TPP 中出现的 TRIPS-plus 问题, 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应当改变原先习惯采用的单独抵制或者联合抵制策略, 探索新的方式,争取新话语权。 基于实力政治的考量,我们可以变“联合抵制”为“联合参与”。 特别注重联合其他发展中国家,譬如有意加入 TPP 的泰国以及 TPP成员中的马来西亚、越南、智利等国,在构建亚太自由贸易区进程中争取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国际贸易新规则制定的主导权。

  同时应当注意的是: 因为加入 TPP 方式与加入WTO 类似,需要逐一与 TPP 各成员国磋商,申请条件获得所有成员国的同意方能加入,所以中国是否能够加入 TPP 谈判,并不完全取决于自身的主观意愿。 虽然美国官方认为 TPP 是开放组织,任何国家自认符合自贸条件都可申请加入,但无论如何,对于美国为首的 TPP 谈判集团而言,要想吸引包括中国在内更多的亚太国家加入 TPP,就需要调整相关的高标准条件。

  正是由于门槛条件,现阶段中国尚难以满足,这在一定程度上对中国加入 TPP 形成阻遏。 况且,TPP 主导者美国基于战略层面的考量似乎也并不十分愿意接受中国加入谈判。 不过,作为一项“跨太平洋”自由贸易协议,绕开中国这一全球第二大经济体,始终是有瑕疵的。 这点也得到一些 TPP 成员国的支持。 所以,我们应当在明确加入 TPP 谈判意愿后,努力寻求 TPP各成员国降低门槛方面的合作。

  4. 以加入 TPP 为预设前提,及早明确知识产权。议题的谈判方略。 首先,在谈判方针上,坚持发展中国家基本立场,维护知识产权利益平衡。 就著作权而言,面对发达国家惯用的“贸易政策+版权保护”国际强保护方式, 我们应当在维护本国利益基础上,站在发展中国家的立场,在既有框架内改变发达国家预设的不合理的国际保护规则,推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新规则合理化。 因此,假设中国加入 TPP 谈判,不应仅为了刻意适应 TPP 可能的高标准,而先对本国尚符合 TRIPS 协定“最低标准”的著作权法制进行调整。 应当努力争取对可能导致群己权界模糊、利益失衡的 TPP 著作权最大化保护规则进行再谈判,使之回归著作权人私权权益和公共利益平衡的轨道上。

  其次,在谈判策略上,以中国现行知识产权法制内容及其走向为基准, 对具体议题区别化对待。

  现在 TPP 还处于谈判阶段,公众还无从知悉 TPP 的知识产权条款最终将会怎样,或许美国提出的包括版权在内的知识产权高标准只是其运用的谈判策略。 所以,加入 TPP 后,包括知识产权在内诸多尚未达成一致的议题都是可以再谈判,甚或可以进行利益互换的。 以著作权议题为例,应根据中国现行著作权法律制度及其发展走向,对不同议题采取有区别的谈判策略。 上文分析的有关临时复制权、平行进口、著作权保护期限、“三步检测法”、技术保护措施、著作权推定的 TPP 规则都相对较为严苛,皆应争取再谈判。 同时,在谈判过程中可灵活寻找最适于再谈判的突破口。 应注意选择更易形成共同利益基础的难度较低的议题。 譬如临时复制权、著作权保护期限等问题。 另外,可采取互惠的谈判策略,使我方的让步能够换取对方在其他方面的让步。 这就需要明确谈判筹码即我方可能让步并开展利益互换的议题。 具体可结合我国立法发展走向来明确。

  例如我国著作权法最新修订草案在合理使用条款中纳入了“三步检测法”作为判定要件。 虽然没有TPP 那么严格, 但也可作为再谈判基础上利益互换的选项,以此为对价可要求对方在其他不同议题上让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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