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欧盟运行条约》第101条(原《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1)款规定,“所有可能影响成员国间的贸易,并以阻碍或扭曲共同市场内的竞争为目的或有此效果的企业间协议、企业协会的决议和一致行动,均被视为与共同市场不相容而被禁止。 ”
欧委会就规制纵向协议而先后制定了一系列集体豁免条例,具体规定可适用集体豁免的纵向协议的类型和条件。 1999年欧委会发布了《关于〈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3款对各类纵向协议和协同行为的适用问题的第2790/1999号条例》①。 2010年欧委会对1999年条例进行了修订,发布了《关于〈欧盟运行条约〉第101条第3款对各类纵向协议和协同行为的适用问题的第330/2010号条例》②。
由于汽车行业具有技术含量高、安全性要求高等特点,欧盟就汽车行业制定并发布专门的集体豁免条例,先后包括《关于〈欧共体条约〉第85条第(3)款对某些种类汽车分销和服务协议的适用问题的第1475/95号条例》③、《关于〈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3)款对汽车行业各类纵向协议和协同行为的适用问题的第1400/2002号条例》④和《关于〈欧盟运行条约〉第101条第3款对汽车行业中各类纵向协议和协同行为的适用问题的第461/2010号条例》⑤。
综观欧盟有关纵向协议豁免条例和汽车行业的特定豁免条例,维持转售价格均被视为“核心限制”,不得适用集体豁免⑥。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欧委会对汽车行业开展了多起反垄断调查,并对大众汽车、戴姆勒-克莱斯勒等汽车生产企业处以了巨额罚款。 2001年大众汽车案件是欧委会第一次对汽车生产企业维持转售价格行为作出处罚的案件。 2001年5月,欧委会因大众汽车指示其授权经销商不以低于推荐零售价的价格销售新版帕萨特,以维持在德国的转售价格,而对其处以3096万欧元的罚款⑦。
该案件自1997年欧委会开始调查,2001年作出处罚决定;2003年欧洲初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欧委会作出的处罚决定;2006年欧洲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大众汽车案前后历时9年,是欧盟汽车反垄断领域最为复杂的经典案件,至今仍有借鉴意义。
第一,维持转售价格视为“核心限制”而一般难以获得豁免。
第二,本案法院认为,欧委会只观察到涉案通知和警告函的意图是在经销商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影响经销商的行为,但未能证明经销商在知晓这些要求时是否默认。如果欧委会更好地完成举证责任,证明经销商对大众汽车的通知和警告函明示或默示接受,通知和警告函是否以及何种程度上改变汽车定价,那么本案判决结果就会截然不同。
第三,从竞争效果的角度,纵向限制是交易双方协商达成还是一方意思强加于另一方并获得默认等,并无实质意义。因为无论是协商达成的还是意思强加所致的纵向限制,其对消费者的影响都是相同的。僵化地关注是否能够证明协议的存在,可能得出与立法目的相违背的结果。
一、基本案情
大众汽车公司(Volkswagen AG)是德国乃至欧洲最大的汽车制造厂商,在1996年和1997年期间大众汽车发送通知和警告函要求德国经销商遵守有关新款大众帕萨特汽车的价格纪律,在1996年9月26日、1997年4月17日和1997年6月26日的三次通知中大众汽车要求经销商不得低于建议零售价出售汽车,1996年9月24日、10月2日、10月6日、1997年4月18日和1998年10月13日的五封警告函中大众汽车向没有遵照建议零售价销售汽车的经销商发出警告,要求他们遵守价格指示否则就终止协议。1997年4月,欧委会接到经销商的投诉并向大众汽车发出正式的信息要求,1999年6月,欧委会向大众公司发出异议声明,认为在帕萨特汽车的分销中实施维持转售价格涉嫌违反《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1)款的规定。 2001年6月欧委会作出对大众汽车课处3096万欧元罚款的决定。
二、欧委会对大众汽车维持转售价格的认定及竞争分析
(一)相关市场界定欧委会认为,汽车市场基于车长、价格、型号、发动机性能以及品牌形象等客观标准,可以划分为:A、微型车;B小型车;C、中档车;D、中高档车;E、行政车;F、豪华车;G、多用途车和跑车。 G类可以进一步划分为低价跑车,高价跑车,多用途车和越野车等。
大众帕萨特汽车可以归为D类,即中高档汽车,其他车型如奥迪A4,欧宝威达,宝马3系列,福特蒙迪欧和奔驰C级等均作为帕萨特替代品的车型。 1998年上半年大众帕萨特汽车在德国市场其所属的细分市场中占有高达16%的份额。
(二)大众汽车的通知及警告函构成《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1)款意义上的协议欧委会认为,大众公司的通知及警告函的目的在于要求所有德国大众经销商不能违反建议零售价,实质上对新款帕萨特汽车的定价方式产生实际的影响,经销商将汽车的建议零售价基本作为约束性价格而非仅仅是建议零售价格。
由1996年9月26日发出的第一封通知函中大众汽车要求经销商报告所有违反价格纪律的经销商成员1印证了该通知显现了大众汽车对于特定车型的经销政策。
根据欧盟法院的判例,欧委会认为,进入一个经销网络意味着缔约方明示或默示地接受制造商的经销政策。一旦经销商在经销协议上签字,即视为对大众汽车的经销政策心照不宣地接受。因此,这些通知及警告函构成大众与其授权的经销商之间协议中一系列持续业务关系中的一部分。欧委会由此认定大众汽车与经销商签订的协议以及通知和警告函为《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1款所称之协议。
(三)竞争影响分析欧委会认为大众汽车向经销商发送通知和警告函的行为目的在于限制和排斥市场的竞争,欧委会从以下三方面进行竞争分析:
1.限制竞争的目的。
大众的通知函以及警告函的目的在于说服所有德国大众经销商不要违反非约束性建议零售价格,这些措施目的在于维持转售价格,构成欧共体条约第81条意义上的固定价格行为。
2.限制竞争的效果。欧委会认为,根据判例法,依据第81(1)条之规定,本案中的大众汽车的相关措施具有限制竞争的目的就足够了,并不需要证明这些措施实际上产生了任何限制竞争的效果。
3.竞争影响评估。
第一,限制折扣措施的目的在于固定零售价格,意味着对竞争的核心限制;第二,通知和警告函的目的在于使得经销商的定价行为大幅度偏离正常的竞争行为;第三,影响了在选择性和排他性的分销网络中的所有德国经销商的行为,限制德国经销商之间的品牌内部竞争;第四,竞争的限制影响了所有德国新款帕萨特的供应,它导致整个德国帕萨特汽车高价的维持或强化。
(四)不存在《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3)款的豁免情形欧委会认为大众汽车不能证明维持转售价格的行为能促进产品的分销,提高效率,更无法证明消费者因此而受益,相反,消费者需要为此付出更多的代价。
综上,欧委会认定大众汽车向经销商发通知和警告函要求其在销售大众帕萨特汽车时设定汽车转售价格的做法违反了《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1)款的规定。
三、欧洲初审法院和欧洲法院的判决
(一)欧洲初审法院的一审判决2003年9月,大众汽车向欧洲初审法院起诉主张撤销欧委会决定。
大众汽车诉称:
首先,在大众汽车与其德国授权经销商之间通知和警告函并不构成《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1)款意义上的协议。
其次,即使构成了协议,也不足以影响,更不用说明显影响成员国间的贸易,因此,《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1)款不应当适用。初审法院认为要认定经销协议为《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1)款所称之协议,必须要证明协议各方之间存在合意,并且这种合意必须贯穿于特定的行为之中,因此,该行为必须在签订经销协议之初即为各方知悉。
本案中,欧委会在认定大众汽车与其经销商间存在《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1)款意义上的协议的主要依据是经销商在签订经销协议时就已默认接受涉案经销政策。
初审法院认为,经销协议第2条第(1)款和第(6)款中要求大众的经销商维护大众汽车公司、大众经销网络以及大众品牌的利益;经销商须遵守所有关于协议目的的指示,包括关于经销新款大众汽车、库存零配件、客户服务、促销、广告、培训和业务领域的质量保证的协议。
这些条款应当解释为合法的合同条款,要从这些合同条款中得出相反的结论,意味着要从该以中立的语言表述的合同条款中推论出经销商已经接受对经销协议任何不合法变动约束的结论。
法院认为,经销协议第8条第(1)款文字表述上,也是中立的,大众汽车没有发布具有约束性的建议零售价。
法院还认为,当协议的变动是协议本身已预见的合法变动,或是考虑到商业惯例或法律,经销商无法拒绝的变动时,该种变动可以被认为已签订合法经销协议的当事人提前接受。
但不能仅因签署了合法的经销协议,针对该协议的不合法变动视为已被经销商提前接受。因此,初审法院认定欧委会没有证明大众汽车及其经销商之间就通知和警告函存在合意,没有能够证明在本案中存在《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1)款意义上的协议,据此,欧委会的决定必须被撤销。
(二)欧洲法院的终审判决欧委会向欧洲法院提出上诉,诉称初审法院认定生产商对经销商发送通知信函的行为不构成协议的判决是错误的,其并未正确适用《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1)款。
欧洲法院认为,欧委会要认定一份协议属于《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1)款所指协议的范畴,需要证明经销协议所涉各方存在合意。
本案中双方的意思表示因素可由以下几方面推知:
第一、经销协议的条款的内容;第二、协议双方的行为,尤其是经销商对制造商之信函的默认的可能性。在本案中,对于第一种可能性,委员会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经销协议的条文,能够得出双方存在合意的结论。初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其需要继续审查汽车制造商的信函内容是否已明确地包含于经销协议之中,或者经销协议是否至少授权汽车制造商向经销商发出信函。
第二种可能性,即在没有相关合同条文的情形下,若经销商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接受汽车制造商所采取的措施,则存在《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1)款规定的协议。在本案中,由于委员会没有主张经销商有明示或者默示行为,因此第二种可能性与本案之争议焦点无关。根据经销协议第8条第(1)款,对于车辆的零售价格以及折扣,大众汽车的建议零售价是不具有强制力的。
在审查了经销协议后,初审法院认为,协议之条文不能被认定为授权大众汽车对新车的发布具有约束性的销售价格,大众汽车的致函内容不构成《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1)款所指之协议。但是,初审法院在说理时有误,其错误为:认为符合竞争法规定的合同条文不可能包含有以下违反竞争法规定的内容,即授权制造商致函经销商固定销售价格,但是,这个错误不会影响初审法院之结论的合理性。因此,本案中争议的致函行为不能被视为构成《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1)款规定的“协议”。综上,欧洲法院认为初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委员会的决定当属无效。
四、本案的启示
虽然本案中欧委会的决定最终被推翻,但本案中欧委会以及法院对维持转售价格行为进行分析和评判的原则,至今仍具有借鉴意义。
(一)维持转售价格视为“核心限制”而一般难以获得豁免。
综观欧盟有关纵向协议豁免条例和汽车行业的特定豁免条例,维持转售价格均被视为“核心限制”,不得适用集体豁免。
建议零售价本身不会被视为是维持转售价格,除非采用限制措施使建议零售价对于终端价格的形成产生了约束机制。
欧委会历来对于纵向维持转售价格采取比较严厉的态度,从汽车行业规制的角度来看,2001年欧委会对大众汽车处罚后,除了同年10月欧委会因戴姆勒-克莱斯勒参与价格固定协议、限制经销商给予客户折扣等行为处以7182.5万欧元的罚款的案件⑧,后来很少在汽车流通领域发生类似维持转售价格行为的案件。
欧盟通过严厉的执法和对新车分销以及零配件和售后服务分销市场的规章指南,引导企业遵守法律,保护了市场的竞争,由此增加消费者福利,资源得到了有效配置,同时凸显欧盟竞争法在推进欧盟一体化进程的作用。
(二)关于相关市场中产品市场份额的问题。
根据欧委会1关于低度影响协议的通知》、《1999纵向协议集体豁免条例》以及《2010纵向协议集体豁免条例》,依据在相关市场上份额不超过10%的企业签订的纵向协议通常视为在第81条第1款的适用范围之外,但是,对于纵向协议中存在维持转售价格的“核心限制”,如果其对成员国间贸易和竞争产生了显着影响,即便低于10%市场份额限度,仍可以适用条约第81条第(1)款。欧委会查证大众帕萨特汽车在德国市场中占有16%的市场份额,因此符合适用条约第81条第(1)款的条件。
(三)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竞争执法机构承担证明存在违反竞争法行为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初审法院认定欧委会没有证明大众汽车及其经销商之间就通知和警告函存在合意,没有收集通知和警告函对经销商终端价格的形成产生了影响的证据,因此不能证明通知和警告函件属于《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1)款意义上协议。
初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欧委会只观察到涉案通知和警告函的意图是在经销商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影响经销商的行为,欧委会并没有证明经销商在知晓这些要求时是否已经默认。如果欧委会更好地完成举证责任,证明经销商对大众汽车的通知和警告函均是明示或默示接受,通知和警告函是否以及何种程度上改变汽车定价,那么本案判决结果就会截然不同。
(四)目的标准和效果标准评估竞争影响问题。
在适用竞争规则的过程中,欧委会采用以市场影响为基础的经济方法,在法律和经济背景下对纵向协议进行分析。但对于维持转售价格等“核心限制”行为,由于其构成了目的限制,欧委会无须对市场的实际影响进行评估。
目的标准和效果标准两种判断方法之间的区分在于企业间的某种形式的共谋依其性质被认为对正常的竞争有害的事实,适用目的标准表明某种行为依其性质有限制竞争的可能。
以目的违法作为判断标准的适用,使得竞争执法机构的工作重心转为垄断行为的证据搜集和认定。在本案中,欧委会重点调查三封通知函及五封警告函并认定其属于协议的一部分,则意味着大众汽车的行为可以定性为转售价格维持,根据目的违法的判断标准,欧委会没有必要再进行复杂的经济分析判断大众汽车的行为可能产生垄断效果并构成实质垄断。因此,目的标准的适用可以增加核心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后果的预见性,提高竞争执法的效率和威慑作用。当然,适用目的标准有其不足之处,主要是削弱了相对人对于行为的合理性进行有效抗辩,另外可能造成附属性限制竞争协议的过度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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