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跨国网络交易概述
(一)现状
2015年全球互联网用户已占世界总人口的40%,有近30亿人在使用互联网。其中,英国领先于活跃电子商务使用领域,经2015年1月统计就有三分之二的人口上个月在网上购过物。德国和韩国紧随其后,比例分别达到63%和62%,美国排在第四位,占56%.在电子商务方面,南亚和东南亚较滞后,数据显示上个月只有14%的印度人在网络购过物,过去30天里使用过电子商务的泰国人和菲律宾人都不足五分之一。
传统强国仍占主导地位,中国新兴市场增长迅速,亚洲B2C(BusinesstoConsumer)发展迅速,由此可见跨国网络购物发展潜力巨大。从而,引发了许多法律上亟待解决的新问题,本文所要讨论的就是其对于国际私法管辖权带来的挑战。在管辖权的确立上,各国家与国际组织在立法上目前没有达成将来也很难达成统一的规则。在当前国际社会,各国对于这种新型交易方式带来的管辖权问题大多欠缺立法上的有效应对,而这种欠缺也在某种程度上阻碍了跨国网络交易的发展。
(二)特点
1.客观性
网络交易平台虽然是虚拟的,但一切事物都具有客观存在性,因此,网络交易平台也不例外。这种客观存在性不是单纯体现在组成网络交易平台的互联网服务终端机器、程序以及光纤电缆上,而重点在于通过该网络平台所提供的交易信息存在的虚拟空间的客观性。
这看起来并不矛盾,网络交易平台看似触不可及,但是交易当事方可以通过显示屏获取具体信息。因此,跨国网上交易行为同现实中的可触及的跨国交易行为一样可以对现实世界中的主体、客体及客体指向的对象产生影响。
2.无国界性
因特网的本质是无边界无国界,它覆盖全球,一个个终端服务器将全球几十亿用户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这种虚拟模式彻底打破了地理空间上对交易的限制,这也是跨国网络交易的复杂所在,其网络平台跨越国界和任何地区界线,买方与卖方利用互联网自由交易,无严格的准入要求,也无任何地理界限的阻碍,不用面对出关入关等问题,但这也使得判断跨国网络交易中个方在现实中的具体地点和确切范围变得尤为困难(这里主要只提供货物或服务方)。这种无国界性的特点使得几个国家依属地或属人原则所行使的共同的管辖,而各国对网络交易争议解决的法律规定不同,使得当事人往往无所适从,各国管辖权相互冲突,使得当事人甚至有时将要面对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
3.虚拟性
跨国网络交易的虚拟性表现在各个方面,首先是主体的虚拟性,这种虚拟是相对的,这使得"尽管网络空间是客观存在的,但你无法在网络空间中找到住所、有形财产,也难以确定活动者的国籍或一次远程登录发生的确切地点,你只能知道某一对象的存在和活动内容,根本无法确认登录者的身份。"其次,其交易的对象可以是实体的货物,也可以是通过网络直接提供的虚拟商品,比如在线充值、虚拟游戏币、网络账号、电子书等。同时,交易的手段上可实现电子化,如付款时采取网上支付,买方只需通过在网上向卖方或银行披露有关信息,付款即告完成。
4.管理的分散化
跨国网络交易的无国界性使得其呈现出管理的分散化特点。在现实的交易活动中,各国通常依据属地原则、属人原则以及保护原则对发生在其领域内因交易行为产生的争议进行管理,其发展是独立的、自由的。运行互联网交易平台上的各客户终端都可以作为独立的管理方,在网络交易平台上没有统一管理,各终端独立平等的存在,并且在跨国交易中也处在不同的国界地域,妄图人为地将其分割开来,是不可想象的,因此任何一个国家想要完全独立的控制和管理跨国网络交易所产生的多种类纠纷,这也正是许多问题产生的根源。
二、跨国网络购物对传统管辖权的冲击
(一)属地管辖原则
传统的属地管辖原则是指,基于属地主权观念,受案法院可以就在其境内发生的或起因于有关地域范围内的事件、行为或标的物享有管辖权,此种管辖权就行使管辖权的基础而言具有一定的属地性,因而通常可被称为属地管辖权。
在这一传统的属地管辖原则遇到了跨国网络交易时,对交易当事人所在地如何确认就变得十分重要。"原告就被告"是确定法院管辖权的基本原则,正如《海牙公约》草案中明确肯定了被告所在地的管辖权。其第3条规定,"被告可在被告(惯常)居所地国法院被起诉".《布鲁塞尔规则》规定的一般管辖基础为:住所在某成员国内的人被诉于该成员国法院,而不论其国籍为何。其57条对于公司法人的住所地该如何确立规定了几种确定标准,如法律本座、管理中心、主营业所所在地等。但是跨国网络交易往往是通过处在多个国家的服务器来连接,其消费行为可能不是在一地而是一系列地以及一系列不可知的遍布全球的数字传输线路,因此这些标准通常是难以适用的,如在一些被称为"互联网天堂"的国家,网站所有人的身份甚至是不公开的。
此外,当网站出卖的是无形的电子资源时,要想确定这些有形场所更加困难,比如对交易当事人所在地的确定上。在跨国网络交易中,交易当事人通过其所在地的网络服务器进入虚拟世界进行交易,此时网络服务器的地理位置以及当事人当时所在的地域便不具备现实意义了,况且,随着无线上网技术的发展与覆盖,当事人甚至可以便移动便进行网络交易,那么出现一个交易行为的进行过程中当事人经过两个国家便不足为奇了。因此,由于受互联网的无域性、虚拟性、高技术性的决定,"不可能将无域的互联网映射于现实的地域".
(二)属人管辖原则
属人管辖原则是指以双方当事人的国籍作为确定法院管辖权的决定性标准,它强调一国法院对本国国民具有管辖权限,保护的是一国法院对于涉及本国国民的国际民事案件都具有受理、审判的权利。在互联网交易平台上,对当事人国际的确定产生了难度,准确的说是对当事人的确定存在难度,由于网络交易自身虚拟性的特点,使得对网络登录者确定存在难度,如此一来,网络交易当事一方或双方的匿名性,使得以身份为基础的属人管辖权难以确定。
比如著名的"雅虎拍卖案",雅虎公司认为法国法院没有管辖权,但笔者认为本案中法国法院所行使的管辖权是合格的。法国在涉外民事诉讼中是以属人管辖原则作为行使管辖权的根据的,只要原告或被告一方具有法国国籍,法国法院就享有管辖权。但是法国用户在法国通过电脑屏幕获取信息便可起诉,那么难道法国用户利用法国之外的服务器浏览网站,法国法院就不享有管辖权吗,这一问题也是跨国网络交易给属人原则带来的困惑和冲击的体现。
(三)"最低限度联系"标准
"最低限度联系"是美国在1945年"国际鞋业公司诉华盛顿州"一案中所确定的管辖权行使标准,是其管辖权扩张的代表。"最低限度联系"标准是指被告的行为只要与法院地存在"零星的、偶然的"联系,即可成为行使管辖权的依据。虽然美国在管辖权的确定上更强调"联系"的标准,注重考虑当事人或诉讼原因与法院地的联系,以及以依此种联系建立管辖权确定的依据。但其"联系"的标准也往往是强调地域或身份上的联系,因此跨国网络交易这一新型交易方式依然对其管辖权的确立产生了冲击。
三、我国应如何确定跨国网络交易管辖权
(一)传统属地和属人管辖原则
对于传统的管辖权确定方法我们依然不能忽视其作用。在某些情况下,原告的住所地及国籍是可以确认的,此时考虑到法庭的利益在于正确的处理纠纷,而原告的利益在于便利高效的得到救济,那么以原告所在地或国籍国为确认该类网络案件的管辖权依据,对于网络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的认定、侵害行为的消除皆有利处。
(二)协议管辖
协议管辖依据是在当事人自愿原则,法院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尊重当时人在协议中达成的有关管辖权的条款,这种协议管辖可以发生在争议之前也可以发生在争议之后,双方当事人自愿提交某一国法院审理。网络的虚拟性使得通过协议确定法院管辖权的方法更具有便利性,它超越了地域带来的限制,只需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确定管辖权。对此,某些互联网交易平台通常会提供预先制定好的协议管辖的条款,在当事人进行交易前必须对该协议选择法院的条款作出选择才能进入该网站。
(三)最密切联系原则
跨国网上交易所体现的不是存在于不同过境服务器的相互联系,而是通过服务器进行线上交易的当事人之间的交易行为。当事人通过服务器发出要约或做出承诺时处在某特定地点,那么该地就与此交易行为具有"最密切联系",以此确定法院管辖权的根据便是"最密切联系原则。"而判断此地也并不是十分困难的,比如虽然A在网络平台上与B进行虚拟商品交易,虽然该交易行为可能穿越2个以上国家的服务器,但是A仅是通过一台电脑下单或支付,同时A也必然是某国的公民或法人,与某一地域具有最密切联系。
法院仍可根据这些宣告自己享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