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四) 是推进户籍改革制度的需要
随着户籍制度改革步伐的不断迈进,2014 年 7 月 24 日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 以下简称《意见》) .该《意见》确立了户籍改革的基本原则,即以人为本,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其中以人为本原则强调尊重群众意愿,不得采取强迫做法办理落户。因地制宜原则强调不同地区要区别对待,实施差别化落户政策。统筹规划原则强调统筹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和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不断扩大教育、就业、医疗、养老、住房保障等城镇基本公共服务覆盖面。同时《意见》在创新人口管理上规定取消暂住证制度,建立居住证制度。并建立健全以居住证为载体,与居住年限等条件相挂钩的基本公共服务提供机制并落实无户口人员落户的政策正在逐渐浮出水面。而跨国婚姻中的越南妇女们作为“三非”人员其身份问题是导致所有问题的根源,据笔者调研发现,几乎 100%的越南妇女们都希望加入中国国籍并渴望能够得到和中国公民一样的待遇,户籍问题是困扰她们当前所有问题的根源之所在,她们十分希望户籍改革制度能够使她们取得合法的居住证,进而在中国能够取得相应的医疗、就业、养老等基本公共服务的权益。
其次,从实践可操作性层面上分析,由于我国原有的针对跨国婚姻中妇女权益的法律存在明显缺陷与不足,难以在社会生活中对这些弱势群体提供足够的保障。因此当务之急是应当完善对跨国婚姻中的越南妇女的权益进行立法上的保护。而在与此问题相关的立法方面,目前全国做的比较好的和值得借鉴的是云南省德宏州市政府出台的《德宏州边民入境通婚备案登记证管理规定( 试行) 》( 以下简称《规定》和广西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出台的《广西东兴国家重点开发开放试验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 ,它们分别对跨国婚姻中越南妇女的权益保障、办理程序等做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根据德宏州的《规定》,对于这些跨国婚姻中的越南妇女们应当办理边民入境通婚备案登记证。在办理程序上,体现出了便民高效以及尊重村规民约等习惯法的原则。其中规定夫妻双方应当提供具有中国国籍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村( 居) 委会出具的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婚姻证明。受理申请的机关是中国籍申办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在权益保障上,持有该证的越南妇女,可以在德宏州行政区域内享有居住、医疗、就业等各项基本的社会权益。而根据防城港的《办法》第二章有关参保范围第四条第四款规定,居住在防城港市范围内并已与有防城港市户籍的居民育有子女的外国籍人员及所育子女属于应当按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办法》第三章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距离边境线 0 ~20 千米范围内的农村居民等( 以下简称“特殊人员”) 所需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政府按规定给予补助。《办法》第四章第十条规定,“特殊人员”须提供相关部门有效证明材料; 居住在防城港市范围内并已与有防城港市户籍的居民育有子女的外国籍人员及所育子女,需提供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 村委会) 的有效证明材料。从《办法》中我们可以看到,中越边境的“三非”妇女被表达为“特殊人员”和“居住在防城港市范围内并已与有防城港市户籍的居民育有子女的外国籍人员”.以上两个地方性政府规章从不同角度对跨国婚姻中越南妇女的权益进行了开创性的规定,其符合了市场经济与经济全球化的客观要求,同时又兼顾了我国的特有国情社情,从尊重和保障人权出发,充分考虑当前社会矛盾的各种表现形式,这不仅仅是一种立法上的进步,更是一种社会综合层面的进步。
六、对跨国婚姻中越南妇女进行法律保护之框架构思
通过上文对跨国婚姻中“三非”妇女权益当前存在的问题分析并指出应对其在法律上给予保护不仅具有理论上的必要性,而且还具有实践可操作性,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完善我国对跨国婚姻中越南妇女权益的法律保护:
( 一) 完善对跨国婚姻中越南妇女权益的立法保护
由前面的分析可知,我国原有的针对跨国婚姻中妇女权益的法律因其存在明显缺陷与不足,难以在社会生活中对这些弱势群体提供足够的权益保障。因此当务之急应当完善在立法上对跨国婚姻中越南妇女的权益进行保护。笔者建议首先应当完善《中国与毗邻国边民婚姻登记管理试行办法》中有关越南妇女婚姻登记所要提交的有关材料,精简程序,提高效率,并出台有关《国籍法》的实施细则,明确如何保护已经在中国生活一定年限的且存在事实婚姻的越南妇女以及怎样高效便民地方便她们加入中国国籍。其次,为了实现对越南妇女权益的法律保护,笔者建议可以实施分步骤、分阶段的“三步走”策略。第一步: 参考广西防城港出台的《广西东兴国家重点开发开放试验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和云南省德宏州出台的《德宏州边民入境通婚备案登记证管理规定( 试行) 》,首先保障当前跨国婚姻中部分越南妇女的基本社会权利,这部分特定主体主要指已经嫁到中国,并在中国境内生活了许多年且一直存在着事实婚姻而没有进行婚姻登记的越南妇女,即使在该阶段不能够完全承认其合法身份问题,但仍可以采取备案登记制度,使那些已经登记的越南妇女们在本行政区内可以行使一些作为“人”的基本社会权利,比如医疗、出行、劳动、养老等; 第二步: 在第一步的基础上,然后基于《宪法》和《立法》授权立法的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政府部门,应当在不违反国家上位法规定的前提下,根据地方特色,抓紧时间制定和出台具有跨区域性效力的地方性政府法律和规章,统一不同行政区域内的法规适用问题,进一步扩大有关跨国婚姻中越南妇女权利的范围,比如行使选举权、赋予其诉讼中的原告地位、承认其所实施的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和确认其可以作为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的对象等法律权益; 第三步: 在前两个阶段的基础上,待时机进一步成熟,可以修改《国籍法》和《中国与毗邻国边民婚姻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允许那些在中国居住一定年限、一直存在事实婚姻且无不良表现的越南妇女加入中国国籍,并且降低有关边民婚姻登记的要求,继续完善户籍改革制度,使其享受与中国公民同等的权利,以方便其进行婚姻登记和入户,早日取得结婚证和居住证。因此早日促成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文化繁荣、民族团结、边疆安宁的良好局面的形成。
( 二) 提高行政机关对跨国婚姻中越南妇女权益的保护
以上的立法工作仅仅是从宏观的角度出发,对这些“三非”妇女的权益保护提供法律上的保护和依据,但其只有与具体的行政执法工作相结合才能把这些规定落实到位。行政主体在执法过程中,首先要做到依法行政,即按照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赋予的职权,通过法定的程序,合理地履行职权,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其次,要进一步加强政府各职能部门之间的协调沟通与合作,加强上级婚姻登记机关对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人员的业务指导并接受司法机关对相对人对其监督,形成完善的涉外婚姻登记管理制度。再次,针对这些偏远山区的弱势群体,执法者要做到除了是执法主体的身份外同时还应是法治宣传的主体。由于这些地区的边民法律意识薄弱,很多地方依靠的仍然是当地的村规民约来指导社会生活,笔者认为由行政机关在执法的过程中同时加强对法治的宣传是一种既符合实际又能收到良好社会效果的管理方式。最后,把加强对该群体的保护视为法治政府建设中的一项必不可少的环节。当前的法治政府不仅指依法行政的政府,其更多强调的是福利政府、服务政府。因此要把加强对跨国婚姻中“三非”妇女权益的保护视为政府工作的重中之重。同时还可以进一步加强与毗邻国家和地区的行政机关之间的交流与合作,积极开展会谈会晤,强化信息通报、强化堵源截流、强化出入境管理,切实提高边民婚姻登记合格率,促进边民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建设。
( 三) 加强司法机关对跨国婚姻中越南妇女权益的保护
司法救济是公民寻求权益保障的最后手段,因此仅仅通过抽象的立法工作和机械性的行政执法工作还不足以完全保障这些越南妇女的合法权益。首先,基于以上提出的有关加强行政立法工作来解决其“身份”问题和“福利”问题以及行政执法领域中对有关问题改进的基础上,当其作为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主体所作的行政行为时,应当有权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查该行政行为的行政司法救济。其次,逐步赋予其具有三大诉讼的原告资格。不论是由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所产生的民事纠纷,还是基于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产生的行政纠纷,或者是因为其人身权、财产权、生命健康权等权益遭受到来自刑法上所禁止的行为侵害而产生的刑事纠纷时,她们都可以为了救济自己的权利而向司法机关行使作为原告的权利。再次,因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违法行使职权或不依法履行职责,对该弱势群体的权益造成了侵害的情况下,她们就应当享受到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救济。最后,司法机关可以适当地为其减免诉讼费用、提供律师援助等。同时还应当加强对这些“三非”妇女权益其他法律途径的保护,包括调解、仲裁、信访等制度的建设。加强对跨国婚姻中越南妇女权益的司法保护有利于增强她们的维权意识,增加她们对法律的信仰,同时使得她们切实感受到司法的正义。
七、结语
由于制度上的缺陷与法律上的冲突导致了这些越南妇女们的有关“身份”与“福利”权益得不到认可与保障,但是,由于她们遵从少数民族习惯完成了婚姻仪式,并被当地熟人社会所认可,她们已成为我国“事实上的公民”,她们为我国社会的发展和家庭的和谐献出了自己的力量。对她们这一特殊群体给予法律上的保护是广西深入实施“双核驱动,三区统筹”发展战略,奋力实现“两个建成”宏伟目标的客观需求。对于她们,我们不能持一种听之任之的消极态度,而应该积极的去解决这个棘手的问题。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实施分阶段、分步骤的“三步走”战略以解决其所面临的“身份”难题,并应该同时加强行政执法和司法工作来进一步保障其合法权益,以期最终解决她们的“身份”与“福利”问题。当然在对其进行法律保护的基础上应当同时注重对其在非制度层面上给予一定程度的保护,当前最有效的方式首先是在法律层次承认少数民族地区的村规民约的效力,尊重少数民族习惯; 其次是大力发展边境地区的经济,努力提高边民的整体生活水平; 再次是加强对边民进行职业培训扩展其就业渠道; 最后是增强其法律意识,主要是促进其守法意识与维权意识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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