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法律存在的价值就是追求社会秩序与正义,一致性、稳定性与连续性是社会秩序的基本特征,正义又被称作是公平、公正、正当,与法律体现出来的价值相伴相生。从国际私法的产生与发展历程就可以知道,该部门法与其他所有的法律一样,秩序与正义始终是其追求的本质。但是在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经济文化发展的程度不相同,法律追求的侧重点也并不一致。在涉外民商事案件审判的过程中,无论在哪一国法院起诉,所适用的都是同一领域法律,这就是国际私法存在的价值之一。在发展之初,判决结果的明确性、客观性与一致性是关注的重点。从国际私法发展的历程就可以看出,无论在何阶段,国际私法就是要与国际民商事保持一致。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概述
"最密切联系说"在最开始的时候是国际私法在法律选择方面提出的一种观点,1971年美国的《第二次冲突法重述》将最密切联系说作为一种原则来进行论述。根据国际私法发展的历程,可以很容易发现,"最密切联系原则"与萨维尼提出的"法律本座说"在某种层面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是相比较而言,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法律本座说"稳定性、一致性追求的基础上,还对实际应用中可能出现的种种复杂情况,进行了必要的调整,也就是说最密切联系原则更加重视法律的灵活性[1]
.最密切联系原则之所以会体现出法律的灵活性,是国际私法理论研究中各种观点相互斗争与妥协的结果。从这可以看出,最密切联系原则应当是功能主义的实用性与概念主义的理论性相互协调的产物。最密切联系原则要求法院对与案件有关联的各种事实和因素进行综合考察和分析。需要综合分析与法律相关的多种因素,进而可以确定某个地方和案件事实的密切联系联系,那么就需要将该地方的法律作为该法律关系的准据法。
三、价值分析
在冲突规则逐步复苏的过程中,最密切联系原则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诞生,可以说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产生就肩负着协调功能主义与概念主义的使命。总体来说,最密切联系原则应用的时候不仅仅会表现有利的一方面,还表现出不利的一方面。因而,在应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过程中需要平衡这两者之间的关系。
(一)积极性
从国际私法发展的历程来看,最密切联系原则具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最密切联系原则表现出来的正是正义。首先,正义属于法的基本价值,在应用的时候就需要体现出符合正义要求。最密切联系原则可以平衡法律秩序与公平正义之间的矛盾,通过这种选择更有利于实体公正的获得,实现真正的公平。其次,在维护国家主权方面,最密切联系原则所具有的价值表现得更为明显,法律冲突从本质上来说其实就是一种利益冲突,在司法实践活动中,法官可以有意识的进行某项司法活动,综合考察各种客观因素来指引法官作出司法判决。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地法就此产生。再次,最密切联系原则需要考虑各方面的问题,抓住主要问题,在客观上起到节约司法成本的效果。最后,最密切联系原则可以弥补法治建设中存在的不足。从司法实践中可以发现,司法案件复杂多变,立法制定的规则与实践有可能会出现一定程度的偏差,这种现象的出现不仅违背立法人员的最初想法,还损害当事人的正当利益。在实践运用中最密切联系原则属于一种"防御性"的规范,可以针对复杂多变的情况在一定程度上进行防范。总之,最密切联系原则具有不可替代性。
(二)消极性
即使最密切联系原则在适用的时候,能够体现其本身的灵活性,表现出较多的好处,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其也有自身的缺陷。首先,我国立法中并没有对最密切联系原则运用裁量进行明确规定,确定性明显不够,法官在应用的时候如果自由裁量权过大,就难以保证审判标准的一致性,而这必然会导致灵活性与稳定性之间产生出新的矛盾。其次,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某些领域中不能得到有效的应用。现代科学技术快速发展,伴随着网络快速发展,电子商务合同领域,法官在判决的时候很难准确把握最密切联系原则。再次,由于存在地域性差距,各国政府着重政府利益分析,导致政府利益超越了当事人的利益,而这与法律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不相符。
(三)价值选择
概括而言,最密切联系原则其实在强调法律选择灵活性的同时,需要具备确定性与稳定性。在实际应用中就会发现其操作性非常强,所取得的进步值得肯定。最密切联系原则可以实现法律的自由、公平、正义价值。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肯定最密切联系原则所具有的价值,并找到其中存在的问题,克服隐藏的不利影响,这是十分重要的。
参考文献:
[1]彭丁带。最密切联系原则应确立为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J].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4)。
[2]张益玮。国际私法中最密切联系原则探析[J].现代商贸工业,2012(3)。
[3]郑自文。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哲学思考[J].法学评论,1994(6)。
法律是时代精神的体现。梅因在《古代法》中总结19世纪之前的法律发展史时指出,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1]112.身份是不平等的标志,而契约则是平等的象征,所以,罗斯科庞德指出,20世纪法律史的演进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