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的范围,简而言之,就是国际私法由哪些规范组成,或者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中的哪些问题应该由国际私法来解决。有关国际私法的范围的争论,国际私法学界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争论非常激烈。
一、关于国际私法范围的争论
国际私法的范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近几年学者对此问题的争论更加激烈。综观各国学者的看法,总的说来有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
一为严格限制主义。所谓严格限制主义,又称为小国际私法,指国际私法是专以解决法律冲突为其职责,从而认为一切与法律冲突无关的法律规范都不能包括在国际私法的范围之内,因此其主张国际私法仅仅包括冲突规范。德国、日本的学者基本持此种观点。[1]
二为限制主义。所谓限制主义,又称为一般限制主义、中国际私法,其主张国际私法除了包括冲突规范之外,还包括管辖权规范以及对外国判决、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规范。普通法系国家一般持此种观点。[2]
三为概括主义。所谓概括主义,又称为大国际私法,即认为凡是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规范,都应该属于国际私法的范围,包括冲突规范、统一实体法规范、国际民事诉讼程序规范。我国的部分学者及原苏联、东欧国家的学者一般持此种观点。[3]
对于以上三种观点,我们不难发现,它们都认为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是与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紧密相关的,国际私法的范围应该包括以解决法律冲突和法律适用问题为核心的冲突规范。它们的不同点就在于国际私法的范围除了包括冲突规范以外,是否还包括解决涉外民商事案件有关的国际民事诉讼程序规范以及国际统一实体法规范。近来还有少部分学者主张国内法中专门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实体法规范也是国际私法的范围。[4]
二、国际私法学界争论的原因
国际私法学界在国际私法的范围问题上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争论,我们认为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原因:
一是各国学者对国际私法的理解不同。虽然大家都承认其与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是紧密相关的,但是限制主义认为国际私法是用来解决法律的属地性与经济发展的日益国际性之间的矛盾的,即人们常说的“不同法律体系之间的冲突”,而概括主义却认为它解决的是与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有关的所有问题。因此,学者们对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调整方法、性质及其范围的理解也会大相径庭。如果仅仅从国际私法的范围本身去解释它的构成,或者说明哪些问题需要由国际私法来加以解决,无疑是相当困难的。这样只能会出现“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局面,却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所以我们必须对国际私法的历史及现状加以详细考察,并综合考虑其调整对象、调整方法、性质及存在的问题,才能科学地认识国际私法的范围,并真正地解决人们的争论。
二是各国法律文化之间的差异。英美法系以判例法为主要渊源,它把法律分为普通法和衡平法,强调判决结果的实质公平。因此它认为国际私法的范围主要有以下三个问题构成:第一,国内法院对该涉外民商事案件是否有管辖权;第二,假如国内法院对该案件有管辖权,应该适用何国法律;第三,国内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如何承认和执行该判决,即如何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成为现实。而大陆法系则是以成文法为其主要渊源,并且它的法律有公法与私法的区分,它更强调判决的一致性和形式上的公平。因此会出现德国将有关国籍问题的规范归入宪法,将有关外国人法律地位的规范归入外国人法,而法国却将其作为国际私法的范围加以研究。
三是各国国内的政治、经济体制以及国际经济背景的影响。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计划经济体制在前苏联、东欧及中国等各社会主义国家风靡一时,成为国家经济运行的主题和主要手段,由此提出了统一实体法是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主要方式,进而削弱甚至取代国际私法。随着计划经济体制的瓦解与崩溃,及前苏联对我国经济影响的衰退,人们已经逐渐放弃这种观点,但是思维的惯性和相对独立性决定了人们又很难一下子从传统思维中摆脱出来。
四是一部分学者对国际私法的“良好愿望”使得他们不愿意放弃大国际私法观点。他们寄希望于国际私法来解决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全部问题,幻想仅仅以国际私法一个法律部门就能构建国际民商事法律新秩序。当然,我们必须看到,国际民商事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具备了协调性并且实现了趋同化,而且这种协调性与趋同化还在继续加强,但是我们不要忘记,国际私法是为了解决法律之间的冲突而存在的,只要国家还继续存在或者说立法主权与司法主权还将继续存在,并且国际民商事交往还将继续进行,法律之间的冲突就不会消亡,国际私法也同样具有存在和发展的理由。正如德国法律社会学家约瑟夫 · 科勒所指出的,每种文明形态,都必须去发现最适合其目的和意图的法律,没有永恒的,绝对普遍适用的法律。[5]
这个“良好愿望”就类似于某些哲人所认为的他心目中的哲学可以解决世界上所有问题的观点,使人觉得它有点荒唐可笑。
三、国际私法的范围争论给我们的启示
既然有关国际私法的范围的争论还将继续存在,我们不能否认和忽视它,更不能强迫别人承认或者拒绝承认某些观点,但是我们应该为这场争论限定一个框架:首先,各法律部门应该各司其职,既然法律不承认超越职权的行为的法律效力,那么各部门法就应该在各自范围内发挥作用。其次,尽管我国对国际私法的研究已经取得了相当大的成就,但是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还是有很大差距的。
不是说让我们照搬西方的理论,而是要求我们对于西方发达国家取得的研究成果应有积极姿态,就是尽可能为我所用而不是一味地排斥,这也是为了使我国的国际私法研究尽快地与国际接轨。最后,有关立法、司法的实践有助于缩小对该问题的分歧。由我国国际私法学会以民间立法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正说明了我国专家、学者对该问题的分歧,已经逐渐缩小。该《示范法》以法律适用为主线,以管辖权、法律适用、司法协助为主要内容,突出反映了国际私法的现实情况,同时也将大力推动国际私法的发展。而 2010 年 10 月颁布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更是将国际私法的范围的争论逐渐平息,以至于我国着名学者李双元教授在新出版的《国际私法》一书中明确提出采纳国际主流观点,把国际统一实体法排除出国际私法的范围。[6]
【参考文献】
[1][2][3] 李旺 . 国际私法(第三版)[M]. 法律出版社,2011.10.
[4] 章尚锦、杜焕芳 . 国际私法(第五版)[M].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7.
[5] [美]E· 博登海默 . 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 [M]. 华夏出版社,1987.113.
[6] 李双元、欧福永 . 国际私法(第四版)[M]. 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12.